股权转让后 原合同约定股权不得转让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风险--百度百家
股权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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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指受让方通过收购出让方所拥有的公司股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地位。在股权转让中,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
股权转让是指受让方通过收购出让方所拥有的公司股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地位。在股权转让中,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在股权转让的过程涉及了诸多法律问题,需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避免争议的产生。
&一、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和部分的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对于股东的主体问题,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如果出让方不具备股东资格,则该股权转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需做好详细的尽职调查,确认出让方的股东资格,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在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时,受让方需要查看多种证明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注册登记等;其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也可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
2、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因此,有限公司可能会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限制股东将自身的股权进行转让,除非章程本身就已经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我国的法律法规承认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除了需要注意该股东确实是该股权的权利人时,还需要对该公司的章程进行了解,以了解该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关限制约定。
3、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与此相对应,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该隐名股东其实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他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却受其控制和支配。依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自身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一般是无法获得法律认同的。但是,若显名股东违反了其与隐名股东签订的协议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能够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同时,在股权转让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类主体在转让时将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1、我国的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2、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二、股权瑕疵的法律风险
股权是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的的核心目的,为了确保受让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其自身的权益,则需要对该股权进行尽职调查,以确认以只有不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股权瑕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股东未出资;2、股东出资不足;3、股东抽逃出资;4、股权被设定了相关担保;5、股权为该股东与第三人共有;6、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等情形,这些瑕疵都将影响转让股权的质量和价值,进而将会影响受让方是否将继续受让该股权。
如果该拟转让的股权在取得时是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则该拟转让的股权的受让人将会面临对其他债权人承担相关债务的风险;如果该拟转让的股权上已经设定了担保,且该担保最终被认定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受让人就可能需要就该股权上的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如果股权被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司法强制措施,则受让人就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会因无法变更登记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达到受让人收购股权的与其目的,甚至可能给受让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股权变更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受让人成为为股东,即受让人在签订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仍然不能马上就享有股东的权利,而是在股东变更后开始享受股东权利。在实践中,有的出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配合受让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得受让人的相关权益遭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节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加大其违约成本,督促出让方能够按时办理手续。
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因此,笔者认为,受让方可以在受让目标公司的股份时要求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同意出让方股东出卖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签约双方也可就合同的生效附加条件。若合同不生效则合同相关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则转让方及出让方均无法保证自身的权利,且在出现法律纠纷后无法进行救济。因此,笔者提醒在股权转让中还要注意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只有在这些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才会产生。股权转让双方需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祥光的生效条件,以减少相应的风险。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后,最重要的是如何防范和应对,笔者对相关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提示。
(一)明确了解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和标的
任何一次股权转让都是双方带有一定目的的行为,绝对不是盲目进行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之前,出让方及受让方都需要明确,本次股权转让各自的目的、最终想到达到的结果是什么,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合作中将会得到何种收益。在明确了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之后,双方才能更加的真诚进行转让并最终成功合作。
(二)对拟受让的股权和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为了使得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则受让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开始之前,对拟受让的股权和该目标公司要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通过调查受让方可以较为全面、清楚的了解拟受让的股权及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现该股权及目标公司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而对拟受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新的评估,并对受让股权后的风险进行预测。如果在尽职调查中发现拟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等风险的,则可以与出让方协商,将该瑕疵进行弥补,以便尽快解决,避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
(三)寻找专业的机构或者人士就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进行论证
鉴于我国公司形式较为多样,且市场经济的风险以及股权转让相对较为复杂,股东可能对于股权转让中的相关风险并不完全了解,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可以寻找专业机构就转让行为进行论证,比如由律师就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调研;由会计师、评估师对拟受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由经济学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项目进行预测等。在充分了解并熟悉目标公司和拟受让股权的全部情况后,才能够将风险降至最低,达到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
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需要先了解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结合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在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之后,尽量防范法律风险,将风险降至最低。
附:股权转让应注意的25个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让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
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六、公司股东可以退股么?
答:不能。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只有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75条)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
七、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么?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司法&第72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
八、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么?
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自由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
答: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十、股权转让的价格一定要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么?
答:不一定。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及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方法之一。
十一、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答: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因缺乏主要条款而无效。但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的或特别约定的比如:赠与等,则该协议仍然有效。
十二、实际投资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答:可以,但这种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要有公司的注册股东配合签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遇争议,则首先要确立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后才能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三、股东会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事后原股东反悔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办?
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但如果造成拟股权受让方实际损失的,可追究反悔方缔约过失责任。
十四、&一个有限公司的48个股东与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全部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部分股东反悔,提出该合同无效可以吗?仍然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答: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经合法程序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股东的反悔并不构成其无效,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十五、多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还是分别与受让方一对一的单独签署呢?
答:可以。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限制性规定,只要多个股东同意合同的内容和签署形式,是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的。
十六、股权转让可以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吗?
答:可以约定。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方能生效。&
十七、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资金的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吗?&答:可以。因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凡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十八、股东把股权转让的受让款用于补足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吗?&答: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不知原股东有此情况,则不应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已经知道,则应承担补足责任。
十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新股东还要出资验资吗?
答:不需要。
二十、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部分股东不执行怎么办?
答:如果属于股权转让性质并已经实际交付股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股权强制执行公司登记手续或要求该部分股东赔偿因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二十一、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但工商变更登记前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吗?
答: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但并非主要义务。在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后,可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或出让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受阻可以以公司或出让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对方聘请的律师来调查时一定要配合吗?索要相关资料时一定要提供吗?
答:1、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可以不予配合。&2、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行为可以不予配合。
二十三、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律师100%保证打赢官司才聘请,科学吗?这样是否能够找到专业律师?
答:律师不得承诺案件的判决结果。(《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律发字第20号第16条)这样的要求是不科学的,也不能找到专业律师。
二十四、&两人股东公司,其中一人故意躲着不出来,股权转让能否进行下去?
答:公司股东需对外转让自己股权时,首先要征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对方故意躲起来说明他有可能不同意转让,也可能故意阻止股权的转让。在一方故意躲起来不接书面通知情况下,因为《公司法》对“书面通知”送达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怎么界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在对方躲起来“无法送达”情况下决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要求法院“公告送达”,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将“书面通知”送达其他股东的方法,比如:双挂号信等。如果其他股东在法定时间段内不答复,即依法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从约定,从而把股权转让进行下去。
二十五、大股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或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怎么办?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即不开股东会又长期不分红怎么办?
答: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大股东如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的,还可以依法起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掌控公司的大股东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遇到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开股东会又不分红,小股东完全可以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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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 原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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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权转让后 原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省高院发布商事审判2015年度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梅戈飞蒋京洲
近年来,公司兼并重组、股权转让等商事交易持续增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当事人常常将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相混淆,未能在商事活动发生前对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纠纷发生。此次省高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表示,股东得依《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转让方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在先约定,非经股权受让方明确意思表示,不得约束股权受让方。
案例四股权转让 合同约定不随之转移
日,甘洛建材公司与成都华特公司等数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约定成都华特公司等对甘洛河上游一段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开发。成都华特公司负责案涉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期间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工期不超过30个月,如有延迟,需向签约各方赔偿损失。此后,案涉水电站未如期完工。
日,四川华特公司受让了成都华特公司持有的甘洛电力公司的60%的股权。随后四川华特公司又将这部分股权再次转让给重庆中环公司。
甘洛建材公司认为,成都华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水电站建设并网发电,给其造成了损失;重庆中环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承继了成都华特公司的合同义务,遂甘洛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中环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余万元。【法院判决】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一审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系成都华特公司基于其甘洛电力公司的股东身份向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其他股东可依据该承诺向成都华特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该承诺依附于股东身份,随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让。遂判决由重庆中环公司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迟延造成的损失。
省高院二审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一体转移给受让人,但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成都华特公司对甘洛公司的承诺及义务系基于《联合开发协议》所产生,并不属股权派生义务,其基于承诺所产生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让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在重庆中环公司并无承接成都华特公司上述承诺义务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对重庆中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遂改判驳回甘洛公司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四川华特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诺,系其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方与其他股东所作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当然依附于股权,不能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得到原股东充分披露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特别约定不能约束股权受让方。因此,股东基于股权所产生的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当然依附关系,应当予以厘清。
本案二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准确界定股权转让的法定内涵,对促进股权顺利流转、公司正常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股权买卖分期 不适用《合同法》特殊规定
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达成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6.35%以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汤某分四次分期付款。同年10月,汤某拖欠第二次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催告无效后欲解除协议。一天后,汤某支付了这笔转让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周某继续履行合同。汤某在审理期间向周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周某欲解除合同关系,拒不接受,将这部分款项及之前已经给付的转让款如数退回。【法院判决】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周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根据“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汤某未支付的150万元已经达到总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遂驳回了汤某的诉求。
省高院二审则认为,《合同法》立法为保障出卖人的剩余价款的回收赋予出卖人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亦要保护买受人的期限权益。此案中周某退还汤某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汤某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据此,周某即不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遂改判支持汤某的诉请。【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了股权等权利的转让不适用《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选择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定的裁判规则,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为股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二审对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合同的特定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二审确定的裁判规则既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也能更好地维持交易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受让方的权益,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作者:梅戈飞蒋京洲
本文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法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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