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房屋买卖有效期合同有效期一般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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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多长时间?
-& 11:54:32 来源: 韩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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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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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韩先生
?提问时间: 11:54:32
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多长时间?
记者跟进:
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多长时间: 一般来讲,依法成立的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生效的时间,一般认为是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成立之日即为生效时间;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生效时间,但对合同的生效有附加条件的限制,则以该附加条件达成时为合同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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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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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房屋买卖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房地产立法城乡应该统一。无产权证的房地产买卖,买卖合同本身应该有效,房屋作为未来物买卖的标的立法应予确认。房屋预售是远期交货的买卖合同,作为房地产公司融资的方法之一,应当加强对其监管。房屋预售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这符合法理,也符合现行法的规定。 关键词:房屋买卖
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自古便是一种商品,房屋买卖古已有之。但房屋为特定物,属于不动产,关系民生之根本以及社会经济产业之基本秩序,故中外各国对房屋买卖莫不高度重视。我国于八十年代初在深圳特区首开土地使用权市场,为房屋买卖奠定了坚实广阔的基础,各地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在此过程中,有关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如何适用现行法律,如何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协调,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渊源 继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我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又相继颁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具有法源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有出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也有出自国务院以及建设部的,还有出自最高法院的,这其中有新法也有旧法,有普通法也有特别法,彼此内容之间不无冲突。特别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商品房预售的问题,更是错综复杂,如何正确适用现行法律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此条规定属强行法规范的性质,不得违反,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为:(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第四项和第六项,法学界却甚有争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此类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法》为全国人大所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合同法》的效力位阶在上并且又颁行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此项内容已经失去其规范意义。但是,有学者认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有权处分,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 笔者赞同此观点,事实上,有无处分权只应该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而不应该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也有学者认为,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的,为无权处分,但此合同并非效力待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此合同在大多情况下可以有效。[3] 对于该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理论以及实践上的分歧更大。违反该项规定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合同未生效,或者合同无效。究竟如何解释,颇费思量。[4]首先,该规范的立法目的何在?房屋买卖为买卖之一种,权属证书未办,似只应影响权利之移转,而不应对合同自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签定之时,有权属证书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这样合同的效力不是系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系于标的物有无权利凭证,这与买卖之属于民事交易之本质不符。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如果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没有房屋产权证而宣告无效,则当事人无法得到违约责任的保护,而只能追究有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这无法体现对过错的责难,也无法体现《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再次,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19条,即使买卖合同签定时尚无有效的权属证书,买卖合同也有效,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主体间类似的交易。[5]这表明,对于这一问题,司法机关的认识已经发生了转变。最后,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条文据说是由于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一体把握的结果。[6]但在笔者看来,这不是买卖合同的概念,而是买卖的概念,条文内容表现了买卖的动态过程而非静态的一项约定,而买卖合同本质上就是一项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约定。按照上述《合同法》的定义,当事人双方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是出卖人没有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甚或两者兼具,则将导致该合同无法成其为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的结果,这实在是滑稽可笑的。正因为立法混淆了合同的签定和合同的履行,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并且规定于合同的概念之中,才会产生诸如买卖合同签定之时标的物须存在、须有产权证书、须有处分权等项要求,这体现了立法中的理想主义的倾向,在实践中难于行得通。在现实生活中,连环交易屡见不鲜,中间商为了及时将其从上家订购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得到交货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且与下家签定合同,此类合同有利而无害,当不可以无效或效力待定视之。[7]此条的立法目的据说是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款的流失。但是,房屋是不动产,以过户为所有权移转的条件,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自然无法过户,而不完成过户则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便无法实现,这本身足以遏制此类交易的发生,没有必要再规定此类合同为无效。从长远来看,《合同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文来自: 千 叶帆文 摘:附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应该予以修正。 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城市,而近年来,东南沿海地区农村的商品经济发展较快,居民对住房的要求越来越高。拆迁当中,房屋买卖纠纷也日渐增多,随着中西部开发开放步伐的加快和农业人口涌向城市,这些地区的房屋买卖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以城市房地产为调整对象的立法相对于农村地区来说,无疑形成了立法的空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能否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房地产,将不仅是立法问题,也将是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预售商品房所签之合同,即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学界历来存有较多争论。 首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预约合同?对此,早期的文章持肯定的看法,认为“预售房屋合同的标的物是未完成的建筑物,预售房屋合同签定时,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而买售人于合同成立时即给付价金,发售人于房屋建成后方移转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预约买卖合同。”[8]而后来,这种看法被否定。通说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合同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按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上海、北京等地的商品房管理规定肯定了这种观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也采纳了此观点。[9]但是,实践中,有些房地产公司在与购房者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又签定了所谓的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关于此认购书的性质,有认其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也有认其为一项预约的。有认为其有效应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条件,也有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订的购 [10]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笔者认为,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可以就商品房预售签定预约合同,对于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定的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应作具体的分析判断,符合预约性质的,应视为预约,此项预约不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条件,因为这不是商品房预售,只是对于预售合同的预约,应按照合同自愿原则处理,预约的目的在于签定本约,违反预约,应负本约不获签定的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符合预售性质的,应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处理,此预售合同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有效要件。符合未来物买卖合同性质的,应按普通合同处理,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未来物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概念,商品房预售的目的在于融资,而未来物买卖的目的在于获得物或者货币。房屋作为未来物买卖的标的终将获得立法的确认。这是法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论者大多忽略了。既不符合预约、预售性质,又不符合未来物买卖性质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合同不成立。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约而不是预约,其实际意义在于二者约定内容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违约救济也不同。[11]违反本约,守约方可依约要求对方履行,法院也可以判决强制有条件履约方实际履行,而违反了预约,守约方只可要求对方承担不订立本约的责任,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其次,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附期限合同?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也就是说,预售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不是在交易成立时转移的,而是在预售合同约定的将来某个日期??。因此,商品房的预售在性质上不是期货买卖,而应属于远期交易行为或附期限的交易行为??。[12]但是,有学者针对此种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1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确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附期限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再次,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是期货合同?所谓期货合同,是指经批准在期货交易所上市的,期货投资者买卖的一种标准化契约。[14]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合同是一种高度标准化合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概括转让; [15] (2)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3)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4)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实物交割的比例约占合约总数的24%; [16](5)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可以自由转让的;第二,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五,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17]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篇二:4.买卖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是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篇三:住房买卖合同 房 屋 买 卖 协 议 书 房 屋 买 卖 协 议 书 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确保甲(房屋所有权人)、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住宅及车库买卖有关事项签订如下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 河北省唐海县冀东油田西区 3楼7单元302室的住宅壹套出售(出让)给乙方,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58.99平方米,实用面积为 49 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住宅的出售价(含出让价,下同)为人民币 壹 拾 柒 万元整(¥17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支付 伍 万元整,第二期支付 伍 元整,第三期支付 柒 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 (一)
合同签署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售房款 伍 万元整。 (二) 合同签署后六个月(日),乙方支付甲方售房款 伍 万元整 (三)
在甲方办妥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的当天支付 柒 万元整。 第四条
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后的一年内,与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上述住宅一经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 第五条
上述住宅的交易金额(人民币壹 拾 柒 万元整)不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违约: (一) 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买上述住宅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的,由甲方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 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的,甲方除必须将住宅《房产证》交给乙方外,必须按日支付全部售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三) 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方违约不出售(出让)上述住宅,如已收取乙方的购房款的,甲方除必须按乙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外,必须另行支付给乙方双倍购房款的违约金;如乙方已付款但终止购房的,甲方只按已收款项的80%退回给乙方;如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 第七条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存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8715425 家庭住址:唐海县四季华庭21楼1单元401
室 家庭住址:唐海县小康西里65号 身份证号: 063
身份证号:061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如《经济合同法》中称为购销合同,《合同法》迳称之为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一般规定的调整,其概念可定义为:房屋买卖合同 是指出卖人移转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1.一般地,房屋买卖合同由以下内容构成:(1)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受人。房屋出卖人是指有资格出卖房屋的人,一般是。关于房屋买受人的资格,以前有较多的限制。如不具有某城市户口,就不能在该城市买房;一些城市有外销商品房与内销商品房的区别。随着改革的深人,这些限制渐渐取消。但仍有一些限制:经济适用房的买受人必须为城镇中低收人家庭。这是由国家建造经济适用房的目标决定的。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 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所在的建筑物的坐落、房屋的楼层、朝向、房屋质量(包括质量文件的提供)、户型空间、面积、建筑设备、电力和通讯情况、供暖与燃气情况、装修情况、室内环境情况(日照、自然通风、室内保温、房屋隔热、噪声隔音、电磁辐射)。 (3)价格条款。包括总房价、付款的方式、进度等。(4)房屋交付。交付的时间、条件(前提)、迟延交付的责任。(5)所有权证的取得。包括取得时间、违约责任、办证费用的负担。(6)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情况的约定。(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纠纷发生时选择纠纷解决的方法,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3.出卖人及买受人的附随义务。依《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主要指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危险负担。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是指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当事人哪一方负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原则上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风险移转时间,由标的物的占有人承担风险,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如 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依法律规定。
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处理 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而是对所谓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故《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 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由于房屋是不动产,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即通常所谓的“过户登记”。买受人对出卖人该义务的履行,享有申请登记请求权,在出卖人不履行该义务时, 还可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至于办理房产证义务的履行期限,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房屋 是否属于商品房进行分类处理:
问:我定了一套还未取得房产证的经济适用房,签了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里规定了违约要交赔偿金。但是现在,我考虑到这种房子的风险,如何才能 更好的避免风险? 答:按有关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购买时,购买人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并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由出售人按成交额的10%交纳综合地价款。可见,关于经济适用房交易有很多禁止性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 的合同如果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未取得房产证进行房屋交易的风险问题:若卖房人在未取得房产证前上市交易,则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若发生争议时卖房人仍未取得房产证,则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 为无效。这样的话,你可以要求业主返还3.5万元的定金。 规避风险的方法: (1)先租用5年, (高数额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也无妨)。5年后购买,优先购买权和违约条款的约定,规定违约金高一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上限,正常损失的5倍左右,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充分考虑到5年后的房价上涨因素,其中租金可以稍高一些 。 (2)经济适用房如果不存在继承关系的,也是不能赠与的,也就是说赠与在法律上也 是讲不通的 。 (3)尽量买熟人或者人品较好,信用度高的卖家来操作,这样可以最大程度防止发生 不愉快的情况。 (4)合同要经过公正,公正之后,可以使卖家不敢轻易违约,降低风险。 做法上是签一个合法的协议,然后再签一个或者数个补充协议 合法的协议是一个完全合法的协议 把你们交易的实质内容都放在补充协议上 一个不行 可以分开几个 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都是该无效的条款单独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 效力 所以补充协议越多,风险就越分散 甚至可以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都分别列成补充协 议. 如何你觉得以上述方式还不够可信,就先租后买,法律上有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一权利你可以在协议里约定违约条款,还可以先交付定金,如果对方届时不卖给你,要双倍 返还定金 事实上很多涉及经济法的案例都是这样,不要用一个协议解决问题,那样在审判中FA官时常会因为有无效条款而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是数个协议,名字又不甚一致就好的多. 毕竟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一个交易的内容不可以分开签协议啊!
2 补充协议1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上就是买卖,不过换个说法,合法的说法,也 就是约定买卖时间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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