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元人民币真相币

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浏览:21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志、代理检察员申思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孙忠仁为传播法轮功而购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八百元。后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其丈夫孙忠仁(已判刑)共同将上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向他人散发。
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24号楼5单元215室将范某某、孙某某夫妇抓获,现场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四十八本、宣传册四十一本、法轮功挂饰三个、法轮功录像带七个、法轮功光盘八个、法轮功磁带十五个、法轮功台历二本、法轮功挂历二本、法轮功挂坠二十个、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三百零七张。以上光盘及书籍等经公安机关检查认定均为法轮功内容宣传品。
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没有触犯国家的法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家里被搜查出的物品属于被告人范某某与其丈夫的私人物品,不加分辨的作为定罪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家里收藏的真相币不是其本人兑换或制作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刻意到外面使用过这些真相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孙忠仁为传播法轮功而购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八百元。后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其丈夫孙某某(已判刑)共同将上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向他人散发。
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桃铁路24号楼5单元215室将范某某、孙某某夫妇抓获,现场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四十八本、宣传册四十一本、法轮功挂饰三个、法轮功录像带七个、法轮功光盘八个、法轮功磁带十五个、法轮功台历二本、法轮功挂历二本、法轮功挂坠二十个、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三百零七张。以上光盘及书籍等经公安机关检查认定均为法轮功内容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皎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孙忠仁、母亲范某某从什么时间开始习练法轮功的,我不清楚,但他们多年前因习练法轮功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他们在家没有事的时候,收集一些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我床头柜上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不知道是我父母谁放的,这些钱应该是我父母都花。床头柜上的钱我没有花过,很长时间以前,孙忠仁给过我一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十元钱,跟我说你看看这个钱,然后我看了一眼这个钱,就把钱放起来了,后和正常钱一样被我花出去了。有时我坐车没有零钱,就向我父母要几元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零花钱,这些零钱有的是我父母从兜里拿的,有的是从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口袋里拿的。我用的带有法轮功宣传语的钱,从我父亲、母亲手里都拿过。
证人王秀敏的证言证实:我是桃源市场卖猪肉的,有一次,一个60多岁的老头买了1斤左右的猪肉,这个老头给了我一张10元、二张1元的钱,其中10元钱上印有“退党保平安”等字样。后来还有一次,这个老头又来买猪肉,又给了我一张印有法轮功字样的5元人民币,这样的事情之后又有几次,因此我对这个老头有印象。我从这个老头手里收取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大约有三四十元,其中有5元、10元的,具体几张记不清楚了,这些钱找不到了。
同案犯孙忠仁的供述与辩解:我从1996年开始习练法轮功。今年3月份,我在道边从一个女子手里换了800元钱的“真相币”,大概四五百张,有10元、5元、1元的,其中1元钱居多。我把这些钱放在我儿子的床头柜里,我和妻子范某某平时花钱的时候就从“真相币”里拿出来一些掺杂在正常的人民币里花出去。也就是在市场上买菜、买肉、买鱼的时候用“真相币”。我和妻子平时也收集“真相币”,有时把10元、5元的花出去,能找回来一些1元的“真相币”,我和妻子就把这些“真相币”再收集起来,没事的时候再花出去。日16时许,我和妻子在家时,警察来我家,把这些“真相币”和法轮功书籍、音响制品都查获了。“真相币”就是印有宣传法轮功的人民币,除花出去的以外,家里还剩下“真相币”有300张左右。“真相币”是我和妻子共同持有,共同花销,我兑换的“真相币”,我花出去能有二百张左右,我妻子范某某花出去一二百张。我和妻子收集起来的“真相币”花出去多少就没有数了。我基本上一周从里面拿出十块、五块的“真相币”30元钱左右,我妻子一般都是买菜时花里面的一元、五元的零钱。我和妻子把“真相币”都放在了我儿子屋里的床头柜里,这些钱是我和妻子支配花销的,我俩花一些,收集到了再补充一些。公安机关从我儿子孙皎身上检查出的10元“真相币”是我以前给我儿子的,让他留着看看法轮大法好。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老伴孙忠仁都习练法轮功,家里有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录音带、吊坠、挂历以及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真相币”有六七百元钱,是孙忠仁从外面拿回来的,有1元、5元、10元的,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字样,这些钱都放在我家大卧室的床头柜里,我要是买东西收集到“真相币”就和家里的“真相币”放在一起。我收集了多少“真相币”没有统计过。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底卡、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十三张、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与其丈夫孙忠仁共同利用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等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传播,危害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法律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其刻意使用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其丈夫共同收集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而其丈夫孙忠仁和儿子孙皎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购买物品等方式刻意使用,因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与其丈夫孙忠仁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应予惩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建议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制作的台历形状和数量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2014年私自安装新唐人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邪教“法轮功”宣传节目,2013年元旦前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台历400个,向外散发200个,准备在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的人民币上印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口号,制作所谓的“真相币”。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中搜出大量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工具及宣传品。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制和散发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练习“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电脑等物品都是苏某某送来的,也是苏某某教自己怎么做“法轮功”台历,原计划做400个,因为当时机器坏了只做了三十多个交给了苏某某,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2014年私自安装新唐人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邪教“法轮功”宣传节目。2013年12月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台历200个向外散发,准备在一元、五元、十元、二十元的人民币上印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口号,制作所谓的“真相币”。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从事“法轮功”反动宣传活动,其家中可能藏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大量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工具及宣传品,包括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858型厚层切纸机1台、影碟机1台、书刊1本、挂历1册、“法轮功”图片1张、李洪志画像1张、塑封机1台、神韵晚会光盘2张、护身符17张、空光盘40个、佳能彩色打印机1台、墨水9瓶、纸张4张、三元电视机1台、卫星接收器两套。以上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张某某于日至日在梅河口市法制教育学习班通过学习基本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立案、取保候审等法律手续。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张某某人口信息。证明其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
3、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切纸机等工具及“法轮功”宣传品照片、张某某准备制作“真相币”的人民币照片,证明被告人具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行为。
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制作工具及宣传片的经过。
5、中共梅河口市委610办公室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法制教育学习班学员鉴定表,证明张某某经过教育转化基本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
6、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揭批书、悔过书、决心书、保证书、决裂书,证明张某某经过教育转化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做了对不起国家和人民的事,保证不再学练“法轮功”,做个好公民。
(二)、证人证言
散页,证人苏某某于日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某提供过打印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光盘、纸张等;苏某某于日证实,其于月份期间从张某某处取过“法轮功”宣传台历,用一个小纸箱装的,具体多少份没查,台历交给了田大华;苏某某于日证实,大约是2012年夏天给张某某两台打印机,后来从他那里取过两纸箱大约200多本台历,印的2014年台历,叫明慧一年,真相剪纸,大概是32开,正面印有宣传法轮功的剪纸和年历,背面是宣传法轮功的一些文章。每月一篇共十三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因得颈椎病2012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3年春节前苏某某让其做“法轮功”宣传台历,并给他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切纸机、打眼机、塑封机、纸张等制作台历设备,印了200个“法轮功”宣传台历被苏某某拿走,另200个发给他人,准备了人民币准备印“真相币”。
2、公诉机关于日讯问被告人笔录,其供述其知道“法轮功”被国家取缔,2012年为了锻炼身体偷偷练,2013年12月苏某某让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台历,其做了200本被苏某某拿走,第二次做的200本因打印机坏了没印上“法轮功”宣传内容,后都送人了。
(四)鉴定意见
梅河口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做出的认定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中查获扣押的物品及电脑内存内容均为宣传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品及宣传”法轮功”内容文件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某具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行为。
(五)勘验、检查笔录
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经营的位于山城镇团结街的红大商店进行检查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梅河口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脑进行勘察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工具及宣传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禁止一切“法轮功”活动后,仍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张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制作的台历为三十多份,因有苏某某的证实及张某某的稳定供述,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示已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保证不再习练“法轮功”,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法轮功”邪教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阳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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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什么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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