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有权向委托代理人 英文索要工钱吗

  本报讯(记者杨昌平)
因老板拖欠10万多元工钱,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来京务工的鲁玉安和徐广艳绑架了老板的儿子,并向老板索要10万元。今天上午,鲁玉安和徐广艳因涉嫌犯绑架罪,在大兴法院出庭受审。
  “我不懂法,我是为了索要我的工钱,我没有对他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拿到钱,我是非法拘禁。”在法庭上,中年男子鲁玉安连声叫冤,他不认为自己犯了绑架罪。据鲁玉安介绍,老板王某一共欠他和几个老乡10万多元工钱,要了好多次都要不到。无奈之下,鲁玉安和徐广艳商量,把王某的孩子给带走,然后给王某发短信要钱。
  据检方指控,鲁玉安、徐广艳因向王某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经预谋后于去年12月1日15时许,在王某位于大兴区的住处,把王某4岁的儿子哄骗至天津市一旅馆内,后以匿名方式通过手机发短信、打电话、提供银行账号等手段,向王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检方认为,二被告人犯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鲁玉安表示,王某共打了3个欠条,第一个6万多,第二个是1.4万,第三个是3.5万。在绑架了王某的儿子后,他为何不说明是要工钱呢?鲁玉安说:“要是说了就不会给我们钱了,我们想拿到后再告诉他,再把孩子送过去。我们就是想要工资,没想着伤害谁。”
  贵州女子徐广艳和老板的孩子很熟,她在法庭上说:“我是王某的工人,我给他们做饭,小孩经常在我那儿玩。把小孩带到天津后,我对小孩也很好,专门买好吃的东西给他。”徐广艳表示,算上打了欠条的和没欠条的,王某欠他们的工钱得有10万以上,王某说11月17日给钱,但17日以后就找不到人。无奈之下,她才和鲁玉安一起绑架了王某的孩子。
  鲁玉安的辩护律师表示,应该正视此案中被告人的特殊作案动机,正是因为被害人王某拖欠工资,才导致鲁玉安和徐广艳作出违法的行为。此外,王某在收到要钱的短信后,一直怀疑孩子是被欠钱的民工绑架的,一直知道要的这钱实际上是要工钱。
  对此,公诉人表示,王某只是怀疑绑架者是民工,但也不确定到底是不是。而且根据王某的证词,双方对于拖欠的工钱数额,也存在争议。
  鲁玉安和徐广艳如果被判坐牢,王某是否更会如其所愿,不再偿还工钱?法律界人士表示,民工完全可以出具委托书,授权家属或其他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向王某讨还工钱。
截至发稿时,庭审仍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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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法律思考
时间: 10:13:00作者:吴强 石汝燕新闻来源:正义网
  新形势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然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依然广泛存在,用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已经引起普遍的关注。本文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为论点,探讨了该问题的主要原因,并就如何探寻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建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长效机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概述
  (一)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界定。在对拖欠工资的认定上,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界定。《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工资发放的时间最长为1个月,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必须足额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此外,拖欠工资还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等等。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危害。
  1.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社会稳定。有的地方政府长期拖欠建设企业和民工工资,不但严重阻碍企业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民工利益,为整个社会不讲信用,各行各业拖欠各种款项和民工工资起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拖欠民工工资可能导致群体性聚众滋事,使经济问题社会化、社会问题治安化、治安问题政治化。[1]
  2.影响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的流动。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此以往将严重打击农民流动的积极性,使众多农民困守农村,必将加大有限土地的承载负担,破坏农村的生态环境。农民收入不增反减,必然使农民对现实不满,甚至造成农民群体对党和政府敌对情绪的滋长,阻碍现代化的进程。
  3.影响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城市(镇)化进程。不能按时给辛苦劳动的民工付酬,摧毁了农村家庭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而且使农民扩大再生产的希望破灭!这样就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越是得不到工钱,越勒紧腰包,越抑制即期消费,消费预期愈益悲观,整个农村的消费市场就难以启动,势必影响农业非农化、产业化和农村城市(镇)化进程。[2]
  二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
  当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很多,如企业经济效益差,政府相关部门重视不够等等。笔者仅从建筑市场不规范,农民工自身的缺陷,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仲裁和诉讼的不足等方面进行阐述,具体而言可分为:
  (一) 建筑市场不规范
  1.非法用工主体大量存在,建筑市场混乱。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首先具备用人资质,即必须是用人单位而非个人。但现实中,大量没有营业执照而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农民工的非法用工主体大量存在。如在一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存在着大量的服装厂等私人作坊和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私人砖厂。拿建筑业的农民工来说,绝大多数依赖于包工头而非用人单位,而包工头没有用人资质,不属于用人单位。[3]
  2.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赔偿损失。然而事实上,用人单位从交纳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侵权后便于逃避责任等角度考虑,一般都不愿意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本人出于“跟着老乡干或者是老乡介绍的、不签劳动合同也没事”以及“怕被解雇不敢要求签订”等方面的考虑,在用人单位不签订的情况下,也不会主动坚持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农民工自身的缺陷
  1.盲目出门打工。农民工在出门打工之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在听信老乡的介绍,或者根本不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带上很少的路费和生活费就来到对他们来说完全陌生的城市,为了继续生存在找工作方面处于被动境地。
  2.寻找工作途径不正规。盲目进城的农民工没有钱或者不愿意通过正当的劳动中介机构寻找工作,而往往是通过熟人、朋友、老乡的介绍,或者在车站和马路边的非法劳务市场等待别人的雇佣,这就极容易受到非法用工单位和黑包工头的欺骗。[4]
  3.维权能力差。部分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知道应当怎样解决,或者不知道如何正确解决。由于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打工过程中很难收集和保存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导致日后很多事实因为无法举证而难以查清。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
  1.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处罚,使得欠薪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有的地方规定,企业拖欠工资,工人可以要求拖欠总额1~5倍的经济补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但是各地从没有工人得到过补偿,也从没有企业受到过处罚。欠薪者不受法律制裁,给不良经营者提供了随意拖欠、损人肥己的机会,从而使欠薪现象愈演愈烈。
  2.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手段不足,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经常因无权查封企业财物、更无权扣人而眼看着准备逃匿者拉走设备、财物,而公安部门对欠薪者也不能扣人扣物,因为拖欠工资不属于可以拘留的行为。有的逃匿者被农民工抓回来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也没办法处理,只好放人。
  3.行政处理程序的时间过长。劳动部门接到欠薪投诉举报后,先向企业劝说、协商。协商不成的,在立案后1个月内发出限期整改责令书,责令企业15天内支付工资。到期如果企业不执行,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按规定,行政处理决定有3个月的复议期,到期企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农民工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仅仅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至少要三四个月才能完成,农民工们根本拖不起。
  (四)法律程序的不适宜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条件苛刻。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定,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至少必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权利被侵害的有关证明。还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仲裁费和案件处理费。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和费用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农民工的仲裁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否属于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5]上述条件均符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决定是否受理。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繁琐的程序和相对于农民工工资来说高额的仲裁费用,已经成了阻碍农民工依法维权的一道重要的门槛。
  2.法律维权难实现。通过法律途径追薪是我们这个向法治迈进的社会里人们首选的办法,然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之路却使农民工们望而却步。首先是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农民工应当在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60天的,仲裁庭不予受理。但由于农民工大多是在施工企业允诺的年底付薪不能兑现、寻求行政干预无效之后,才走仲裁之路的,且不说时效问题往往过了期限,就是仲裁的方式是否为农民工们所选择都是问题,在行政干预都无效的情况下,凭着朴素的心理,农民工们还能相信仲裁吗?何况连工资都没有的时候,拿什么来交仲裁费?而若进入诉讼程序,按规定要先经仲裁,否则法院不受理。况且诉讼成本昂贵,农民工打不起官司,因而鲜见追讨欠薪的案子走上法庭。可见,诉讼和仲裁都不是农民工可以选择和愿意选择的讨薪途径。
  三、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措施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加强执法,保障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建立法律援助机制。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应有的权益,应尽快建立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农民工 “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
  首先,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类似民事申诉案件时,要高度重视,对产生纠纷的案件实行优先受理、优先立案、优先办结,从简从快处理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切实化解社会矛盾。
  其次,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地居民提供法律援助,也应为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
  (三)解决纠纷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为农民工建立一条“维权 绿色通道”
  从理论上讲,拿不到工钱,可以去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以去法院起诉。可是诸多的代理费、仲裁费、诉讼费,漫长的审理时限、期间在城里的生活花费等等,还有“裁决容易执行难”的尴尬,使多少本来想依靠法律维权的人退避三舍!农民工不愿去仲裁打官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找仲裁司法部门,是因为农民工们没有时间没有钱去仲裁打官司。农民工索要工钱的时间性很强,他们一般是在家里夏收和春节时开始索要工钱,由于回家时间紧,因而耗时耗力、程序烦琐的“法律途径”对他们来讲并不现实。为快速处理农民工欠薪案件,有关仲裁司法部门应为农民工建立一条“维权绿色通道”,快立案、缓费用、速审理、快执行。
  (四)落实建设资金到位制度,杜绝垫资工程。垫资工程从 一开始就埋下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隐患。要从源头上堵住拖欠工资现象,必须杜绝垫资工程。严格项目管理程序,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从源头上防范拖欠工资行为。
  总之,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有关部门的协调作用,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这样才能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本文也只是粗谈了一点看法,希望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贡献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王文韬. 专家分析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北京:新华出版社
  [2]马德峰,雷洪.关于农民工问题研究的新进展.浙江学刊
  [3]叶金强. 农民工外出打工途径探析.现代法学
  [4]马广海.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5]李强.城市农民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新视野
[责任编辑:侯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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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多次索要工钱无果绑架老板儿子 &&是非法拘禁不构成绑架 北京晚报讯因老板拖欠10万多元工钱,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来京务工的鲁玉安和徐广艳绑架了老板的儿子,并向老板索要10万元。 检方指控,鲁玉安、徐广艳因向王某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经预谋后于去年12月1日15时许,在王某位于大兴区的住处,把王某4岁的儿子哄骗至天津市一旅馆内,后以匿名方式通过手机发短信、打电话、提供银行账号等手段,向王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检方认为,二被告人犯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中徐广艳鲁玉安主观上有作案的故意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限制王某儿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以此为要挟向王某索要款项简单从构成要素来看是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另外一个罪名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者一定程度上回构成竞合,特定条件下会互相转化。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如果行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财物,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的财物就不构成绑架罪。 北京晚报报道中犯罪嫌疑人鲁玉安、徐广艳因向王某索要拖欠工资未果,把王某4岁的儿子哄骗至天津市一旅馆内,后以匿名方式通过手机发短信、打电话、提供银行账号等手段,向王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实际上是索要合法欠款的行为,并且并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里顺便提醒广大农民工朋友,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要盲目冲动、孤注一掷,以身试法,应当委托律师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律师也可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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