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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兴詹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全文】CLI.C.
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兴詹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玮、姜宏辉,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詹。
  委托代理人孙兵,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宝学,总经理。
  原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詹、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辉,被告李兴詹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兴詹成立的一人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抽逃注册资本,原告在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办公场所使用说明》中的董事长签名均系伪造。原告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举报被告李兴詹的上述行为,该工商局认定被告李兴詹注册公司时涉嫌抽逃出资,原告与被告李兴詹之间股权转让涉嫌虚假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李兴詹和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詹辩称,原告与其在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转让给原告10万股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认为签名系伪造,但原告在工商变更及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中都盖章进行了确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的公章真实。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日,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撤销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兴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兴詹将拥有的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股权转让的其准日为日;股权转让后,李兴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原告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日,原告与被告李兴詹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受让了被告李兴詹的10万股股权;同时,原告在工商登记中还为被告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对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李兴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举报李兴詹全额注册成立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将李兴詹涉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于日已移送公安机关。日,由于青岛位置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检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和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协议已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李兴詹股权作价人民币10万元,原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该对价,说明双方对转让股权的价值是确认的;本案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于转让方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出资上的瑕疵应当进行审查,根据《》第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于2012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3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对受让的股权和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抽逃应当是知晓的,但其直到2014年1月才提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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