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工地项目部加盖公章建筑公司公章的合同可以做申请工伤认定吗

《工伤的认定》_精选优秀范文十篇
工伤的认定
工伤的认定
范文一:工伤的认定要件工伤的认定要件解读【摘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工伤认定的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工伤认定的积极要件是指认定工伤所需要满足的条件,而消极要件是指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工伤认定法律制度不但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与完善,更直接关系到受到职业侵害的劳动者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但工伤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因此需要通过对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进行更为详尽的分析,以求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完善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关键词】工伤 认定要件 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 工作原因目录一.工伤认定需要满足的要件 ....................................................................................................... 21. 工作时间要素 ..................................................................................................................... 32. 空间要素 ............................................................................................................................. 43. 因果关系要素 ..................................................................................................................... 5二.工伤认定的消极要件 ............................................................................................................... 6三.总结........................................................................................................................................... 6四.参考文献 ................................................................................................................................... 7工伤认定法律问题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将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条中。工伤问题的认定直接涉及到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以及劳资双方的关系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的问题。大陆法系中德国是最早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德国《国家保险法》第548条第1项对“工1伤事故”的定义是工伤事故为被保险人从事保险范围内的业务时发生的事故。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及法院在案件中的解读实践来看,德国法中的工伤事故是指“被保险人负伤、疾病及死亡是否为工伤事故所致,认定标准如下:(l)事故已经发生;(2)业务与事故以及事故与身体上之伤害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鉴于我国对工伤的认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详尽的解读,笔者认为德国法中的认定标准的逻辑可以用来帮助解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伤认定的标准的具体问题中。一.工伤认定需要满足的要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从《条例》第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上可以总结出职工伤害被认定为工商需要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要件的理解经常会发生分歧。通常情况下为了实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精神,保护处于弱势的受雇佣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要素进行理解时,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局限于字面解释,应以保护受雇佣者的生存利益为目标,以业务关联性作为判断工伤的依据,也就是说不能狭义理解《条例》中对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应该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雇佣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通过对受雇佣者人身的保护,实现雇主与受雇佣方之间的稳定关系,减少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尽管如此,上述规定中的要素仍然存在质疑的空间,即使是出于这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2黄越钦、工惠玲、张其恒:《职灾补偿论—中英美德日比较》,北京五南图书出版社1995年,第129-131页。 1考量,也不能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无限制的扩大解释,避免受雇佣者利用法律的漏洞使雇主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文将对工伤认定的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进行详细的分析,尝试将各项要素进行更确切的解读。1.工作时间要素对于工伤发生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单纯从第十四条的条文来看,只是规定了工伤发生的时间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那么工作时间前后的范围究竟是多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下班时间后的5分钟后和30分钟后,对工伤发生的认定是否会有不同?还有“因工外出期间”这一期间的外延究竟多宽,那么如果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比预定时间提前一周出差到办公地点时发生工伤事故,而这一周内并不需要做相关工作,是否还应该算在“因工外出期间”,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探讨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的核心问题就是哪些工作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那么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行业的特殊性对该时间段进行扩大解释,比如与生产工作过程相连续的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还有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如矿业公司矿工下班后在职工浴室洗澡过程中,因地面打滑站立不稳而摔致骨折案件。因为矿工工作的特殊性,下班后洗澡属于劳动卫生和劳动保护范畴,应理解为工作范围,下班后洗澡与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下班后洗澡只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之一,而不是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而进行的活动,则只能属于个人生活范畴,不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此就不在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内。其次对于上述提及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来看,并没有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限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内,也没有限定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因此不能随意缩小工伤认定的时间范围。如果用到上文提到的假设情形,那么笔者认为也是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为提前到达办公所在地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完全是出于工作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即使是从立法目的上来考量,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中大多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工作时间理解为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不能盲目的使用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适用法定工作时间,将大大的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使得劳动在获得工伤补偿的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不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同时在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3见》(劳社部函[号)第二条中写明:“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这一条虽然是在尝试对上下班途中做出具体解释,但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工作时间上的解读倾向于扩大解释。 3杨曙光:《工伤确认中工作场所涵义辨析》,《中国劳动》2006 年第6期。综合上述的情形,工作时间的界定仍然需要对个案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原则和宗旨都要结合工作的特殊性质以及员工受害的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界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2.空间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空间要素的规定主要是“工作场所”和“上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如果从保护被雇佣者的利益来看,可以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一切与工作相关的场所,但是工作空间要素上更多的问题集中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范围的解读上。1996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该条中明确要求“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些要素同时得到满足才能构成工伤认定的条件。该法已经于2007年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三个条件的限制,因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很大一部分员工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下班,对于路线问题更是因为交通的便利和上班高峰期的拥堵等原因导致员工无法保证一条必经路线上经过,即是必经路线是存在的,如果该必经路线只是整个路途的一部分,那么在其他非必经路线经过时发生的事故就会被一概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外,这样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出台的初衷。1996年的《试行办法》被取代的事实,同样体现出立法者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在逐步放宽,开始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保护职工利益的需要,放宽对其含义的理解。除此之外,各地方的立法发展也同样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比如2005年4月被废止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该规定的第七条第(九)项写道:“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明确要求“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是后来也被2005年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取代,显然与上段提到的立法历史有着同样的立法意图。那么根据上述的立法意图,工作场所就应该不仅包括劳动者从事具体劳动的处所,和劳动相关的设施和处所也应该属于工作场所。如工间休息的饮水室、厕所、休息室,在这些场所都是工作场所中必备的基础设施,因此这些理所应当的成为工作场所的外延。同时,由于某些工作的特点、工作的特殊需要决定了其工作场所经常是不确定的工作区域,或者由于生产或职责范围的需要而经常变动工作区域,这些区域很可能是公共区域,但在这些变动的区域所受的伤害只要与其工作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就应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解读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4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浅析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涵义——析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国法律》2010年第1期。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判断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因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为对“工作场所”的认定要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上文提到过的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必经路线的存在可能性极小的情形下,没有经过所谓的必经路线是否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了呢?笔者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情况,客观因素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等,而主观上可能为了在沿途解决一些私人的事情。客观原因导致不得不选择其他路线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为受雇佣者并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按照原方式进行活动,属于不得以行为,主观上并不想发生这些情形。而因为主观上为了自己的方便或者沿途解决其他问题的情形,笔者认为仍然应该分情况讨论,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为孩子的学校与自己的单位同路,接送自己的孩子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那么就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如果是为了自己的休闲娱乐,在上下班途中的因为娱乐的目的而受到了伤害,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3.因果关系要素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同样应以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作宽泛的理解。此处可以类比前文提到的对于工作时间和空间界定的逻辑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5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因公外出期间的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原因引起的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整个外出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伤害等,因为这些伤害都与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对于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发生伤害除外,也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来看,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参考因素。 56马永欣、李涛、杨科雄:《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二.工伤认定的消极要件首先从现行的规定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那么员工自身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工伤的认定呢?从现有的规定上来看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认定的成立。同时,从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2014年发布的最高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中认定:“职工在从7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倾向于严格遵守法条中列举的几种情况。之所以如此解释,除了基于生活常识的考虑外,还有对立法目的的考虑。《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也不能一味的认为只要与工作有或多或少的联系的活动都可以认为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比如说某员工为了与公司的客户进行应酬在上班时间喝酒,目的是为了签成一份合同,那么如果说该员工在醉酒后出门遇到车祸,就应该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因为其行为增加了雇主的利益,因而应当得到工伤赔偿,但是如果员工醉酒后仍然要自己驾车而后出现了事故,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该员工对自己的安全问题存在过失,即使是为了工作目的醉酒,员工也应意识到醉酒驾驶对安全的危险性,因此不能因为其工作原因导致的醉酒问题概括的定为工伤或者非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遵循其立法目的。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三.总结综合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的情况,不能机械的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从文义上进行要件的拆分解读,还应该结合立法的目的和行业特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对于工伤的认定需要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大主要因素进行个案分析,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是提供了裁判的普遍标准,在作出认定时,仍然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的三要素作出或限缩或扩大的解释。87参见: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该案例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8翟玉娟:《职业灾害救济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第114页。四.参考文献【1】谢增毅:《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 5期。【2】翟玉娟:《我国工伤保险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政法论丛》2009 年第 4 期。【3】林嘉、魏丽:《工伤认定一般条款之立法思考》,《法学杂志》2008 年第 1期。原文地址:
范文二: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一、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内容范围、时限、受理主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10、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四、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五、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六: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七: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阅读详情:
范文三: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的前提1、工伤即工作伤害,也称之为职业伤害或因工负伤,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2、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是以发生工 伤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近年来,工伤认定纠纷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有关人员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正确理解劳动关系的内涵,处理好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关系显得非常迫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一规定说明,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缺乏这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工伤保险保护的劳动关系,是在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法律关系和事物劳动关系。阅读详情:
范文四: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1、企业(单位)申请程序: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发生员工伤(亡)事故后,应在 24 小时内口头或电话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在 15 日内提交书面报告。用人单位应在发生员工伤(亡)事故后 30 日内提交《海东地区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认定应向海东地区劳动保障局社保科提交以下材料:( 1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2 )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报告;( 3 )《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4 )员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 )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等);( 6 )伤(亡)人员初次治疗的诊断书、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7 )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8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上下班交通事故的);( 9 )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2、个人申请程序:用人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可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携以下材料:( 1 )员工和用人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2 )《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3 )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工卡);( 4 )员工或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5 )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6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交通事故的);( 7 )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8 )受伤员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属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组织鉴定:(一)对受理材料进行分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医疗初次、再次住院病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约请相关医学专家;(三)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四)通知相关医学专家和被鉴定人到场;(五)由三名以上医学专家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诊断提出各自诊断意见,必要时需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也可聘请外地专家进行诊断,然后填写《工伤、职业病鉴定表》或《劳动能力鉴定表》;(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专家作出的诊断意见,确定并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表》《伤残证书》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七)加盖专用印章,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基金经办机构,同时通知当事人15日内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自受理申请后,一般应于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个别案例不得超过六十日。海东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3、社会保险登记程序办理项目名称: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机构: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携带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办理程序:(1)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2)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相关材料:(3)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组织鉴定:(一)对受理材料进行分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医疗初次、再次住院病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约请相关医学专家;(三)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四)通知相关医学专家和被鉴定人到场;(五)由三名以上医学专家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诊断提出各自诊断意见,必要时需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也可聘请外地专家进行诊断,然后填写《工伤、职业病鉴定表》或《劳动能力鉴定表》;(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专家作出的诊断意见,确定并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表》《伤残证书》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七)加盖专用印章,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基金经办机构,同时通知当事人15日内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自受理申请后,一般应于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个别案例不得超过六十日。海东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3、社会保险登记程序办理项目名称: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机构: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携带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办理程序:(1)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2)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相关材料:(3)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组织鉴定:(一)对受理材料进行分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医疗初次、再次住院病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约请相关医学专家;(三)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四)通知相关医学专家和被鉴定人到场;(五)由三名以上医学专家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诊断提出各自诊断意见,必要时需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也可聘请外地专家进行诊断,然后填写《工伤、职业病鉴定表》或《劳动能力鉴定表》;(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专家作出的诊断意见,确定并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表》《伤残证书》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七)加盖专用印章,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基金经办机构,同时通知当事人15日内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自受理申请后,一般应于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个别案例不得超过六十日。海东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3、社会保险登记程序办理项目名称: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机构: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携带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办理程序:(1)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2)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相关材料:(3)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www.,进入工伤保险申报相关链接,只要把参保人员名单以EXECLE格式上传即可。操作上如有疑问,可直接致电向业务科咨询。工伤保险办理流程图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流程图承办科室:市社会保险中心医疗保险处工伤生育科 责 任 人:科
长负 责 人:医疗保险处主任 监 督 人:分管局长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程 序 养老保险办事程序一.办理审批程序:1.用人单位填写干部,工人退(离)休申请表,审批,盖章;2.报送主管部门审批,盖章;3.干部退(离)休按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审批[即按深办(1993)54号],然后送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退(离)休,退职费;4.工人送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处审批;5.驻深企业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二.需具备材料:1.退(离)休、退职申请表一式二份,1寸相片1张; 2.档案调入深圳市的调令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3.职务任命审批表,职称资格证、职务职称任聘书; 4.参加社会保险的电脑卡和打印缴交保险金的情况表;以上资料要求单位在每月25日之前报送.三.审批后程序:1.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核定退(离)休费,输入电脑;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单位;2.每月25日之后,单位可取回退(离)休、退职申请表等材料;3.退(离)休退职费从批准的次月5日后转到退(离)休、退职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少部分转入单位.工伤保险办事程序 一.参加工伤保险对象: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全体职工及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统称用人单位的员工)。二.工伤保险基金缴纳: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2.5%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三.工伤事故预防: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安全保护有关规定,对员工上岗前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的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减少甚至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四.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事故发生后,五天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市劳动局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处和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处。并立即把伤者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属医院抢救和治疗。五.工伤员工治疗:伤者治疗一般住普通病房,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社保结构报销,未经市社保机构批准,擅自使用自费药品和特殊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伤者负担。六.医务劳动鉴定:工伤员工医疗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医疗终结,不得超过18个月。医疗终结后需到市医务劳动专家鉴定小组作出伤残鉴定。内科鉴定在市人民医院,外科鉴定在红会医院,职业病鉴定在市卫生防疫所。七.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补偿由参保单位统一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及时将补偿金发给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直系供养亲属。八.配置康复器具与康复展能:员工因公受伤医疗终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和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安装国内同等价格的假肢、义牙、义眼、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 用人单位对伤残员工应给予关心,帮助,积极想办法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九.用人单位办理工伤参保和补偿手续所需资料:
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资料:与办理养老保险相同.办理工伤补偿所需的资料:1.申请评残:(1)医院疾病诊断书
(2)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
(3)用人单位评残申请报告2.轻伤:(1)补偿审批表
(2)医疗费单据、病历卡(3)参保花名册
(4)收据 3.员工致残补偿(1)工伤证明,参保花名册
(2)病历卡、医疗费单据
(3)事故报告书、补偿审批表
(4)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表(5)收据 4.员工死亡补偿(1)死亡证明书,参保花名册(2)抢救医疗费单据(3)事故报告书、补偿审批表(4)当地派出所出具其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应有县一级以上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书(6)在校就读的学生,应有学校的证明书5.康复器具
(2)伤残程度鉴定表(3)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费用单据统筹保险办事程序 一.适用对象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自愿统筹医疗:1、持有深圳特区常住户口(同一户口本〕,并在特区内居住的; 2·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的; 3·父母或配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从未有工作收入的。二.缴费标准参加统筹医疗人员每人每月缴交5元,参加统筹医疗单位按参加人数每人每月缴交3元,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市财政按参加人数给予一定补贴。三.办证程序参加对象须提供一寸免冠彩色近照一张,户口本,干部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由单位指定专人于当月的15-20日送交统筹医疗处,下月初发给统筹医疗证。根据就近医疗的原则,可在下列约定医院中选择两家定点医院: 1、市属综合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红十字会医院、市中医院;2、区属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沙头角人民医院、蛇口人民医院。市属专科医院为统筹医疗约定医院不必选择。四.医疗待遇1、参加人员持家属统筹医疗证及加盖单位公章的统筹医疗门诊或住院结帐单(由单位统一领取、发放〕到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按规定记帐90%,个人现金自付10%。2、进口药、输血、特殊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记帐。确因病情需要经申请批准采用现金支付后,按规定审核报销(急危重患者可先用后批〕。3、市外转诊,应由市级医院主诊医生出具转诊证明,科主任签字,加盖医院公章,到统筹医疗处办理转诊手续。转诊仅限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或省人民医院中的一家。4、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医疗费用年度结算时按比例结算到个人。 (1)门诊超定额费用年度结算时按2:2:6的比例,由市财政负担20%,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20%。(2)住院超定额费用按2:6:2的比例,由市财政负担20%,单位负担60%,个人负担20%。直属保险办事程序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收缴程序:1、市属机关事业单位首次参保时应向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提供如下资料与表格.①《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
(需提供电脑软盘)
②《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 (需提供电脑软盘);③《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手册》;④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⑤本人1寸近照1张。参保后正常缴费时,如本月无人员变更及月基本工资增减情况,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直接按上月参保人数按月基本工资数额委托财政或开户银行按划拨本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有人员变更及月基本工资增减情况,用人单位要在当月十五日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并携带《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电脑卡》,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办理有关手续,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依据新核准人数及月基本工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直属保险处向参保单位发放下列资料:①《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手册》;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电脑卡》。3、缴费情况反馈:市社保局电脑中心每月末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情况汇总,打印出报表。同时直属保险处每月向缴费单位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款单》,每半年提供一次《个人帐户帐目单》,由用人单位公布或转交给工作人员。4、中止、终结缴费:工作人员调动、被用人单位辞退或本人辞职等,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携带有关人员的资料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工作人员经批准出国和赴港澳定居,或工作人员死亡,用人单位应于当月携带有关人员的资料到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办理中止缴费手续.所带资料: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电脑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程序:1、退休、退职审核程序机关事业单位将退休、退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报送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审核:①《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
②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干部退休证》、《干部退休通知》和市劳动局审批发放的《工人退休证》、《工人退休通知》。
③退休、退职人员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电脑卡》、身份证复印件。④退休、退职人员个人储蓄存折帐号。⑤提供提前退休、退职人员的《深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经审核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同时办理停止缴费手续。2、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属保险处每月5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金核算并转入退休、退职人员的个人储蓄存折帐户。退休、退职人员到银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金收缴保险办事程序一.单位参保须知1.到基金收缴处领取参保花名册及登记表;2.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提供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中行或工商行);4.有深圳常驻户口的全民,合同,集体职工(1)如是内地调进深圳的,提供调令和复印件;(2)深圳招工的,提供招工表和复印件;5.聘用工,临时工首次参加保险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有深圳常驻户口的固定工须参加住房公集金,其中:(1)买房的提供房产证,如无房产证,提供合同书,或买房收据;(2)租房的提供租房证明;如两项都没有,则归为积累。7.填好表格准备好以上资料后到基金收缴处办理.二.城市户口职工离开深圳保险金转移须知:1.城市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离开深圳,其保险金转回内地保险机构;2.深圳户口的固定工调回内地,只退个人帐户和住房公积金;聘用工(固定工)调回内地,只退个人帐户.3.转移手续:须提供单位辞工证明,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手册等原件及复印件;如代办的,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代办证明.4.到基金收缴处办理转移手续.三.退保须知1.退保对象:农村户口的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2.退保时间:每周一至五上午.3.退保材料:带职工保险手册,单位辞退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如需代办,则需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退保者本人写的委托书加盖公章,且一人代领一人.4.退保地点:彩田南路海天大厦.四.出境定居的退保手续1.提供单程出境的有关资料;2.提供社会保险手册;3.到基金收缴处办理退保手续.如代领的,须持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退保者本人写的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批报销程序一.门诊特殊检查审批1.首先审核医院专科医生开出的特殊检查申请单,包括病史、体查、化验、诊断或初步诊断.2.必须有科主任签字.3.经电脑检查病员本人有效医疗卡.4.符合以上规定,到市医疗保险处或区医疗保险科审批,批准后给予80%记帐,个人现金自付20%.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记帐100%.二.转诊审批1.因病情需要转诊市外上级医院、会诊、检查治疗的,必须由市级约定医院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出具转诊证明,提供病历摘要,科主任或领导签署意见.由门诊部主任或医务办主任签字,加盖医院公章,并经所在单位证明,到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登记后,才能转诊.2.危重病员可先转诊后补办转诊手续,时间不能超过3天.3.转诊时间一般为1--3个月.4.转诊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发票到医疗保险处审核,费用按深圳标准偿付.5.市内由约定医院转诊非约定医院由所属区分局审批核报.三.零星医药费审批凡是患急病的,在市(夜间、中午)电脑不能过磁卡,市外公差或准假外出者,患急病的,凭医院疾病证明,加盖急诊专用章、门诊病历发票、本人医疗卡到市医疗保险处或区医疗保险科审批,发票只限一家医院,报销后的费用,冲减个人帐户.四.分娩审批1.异地分娩,必须有本人申请到异地分娩的申请,加盖单位公章.2.带本人医疗卡到医疗保险处或区医疗保险科登记.3.市医疗保险处或区医疗保险科审核后签署同意异地分娩,并盖公章、登记,附一份分娩须知给孕妇.4.分娩后,凭医院证明、发票、医嘱,按深圳标准报销(门诊和住院,母婴费用分开).五.丙肝使用干扰素审批1.凭医院疾病证明、两个医院以上化验阳性报告单(其中一次为东湖医院)和单位证明,到市医疗保险处审批.2.经同意使用干扰素的,费用先由自己垫付后,凭治疗结果(含复查化验单)及本人医疗卡到市医疗保险处审批,报销40%费用.阅读详情:
范文五:工伤认定的弊病工伤认定的弊病1、导致工赔偿救济周期冗长,严重损害工伤职工利益(主要指未参保情形)。设置工伤认定制度目的本是减少争议,确保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由于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介入,工伤赔偿救济周期非常冗长。一般情况而言,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取得工伤赔偿,法定程序有三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处理,全部走完达10道程序,耗时700多天。情况复杂的,两年时间都无法完结工伤认定程序。广大工伤职工常常因难以承受繁杂的程序而无奈放弃权利。2、监督程序不科学。一是牺牲了效率。设置监督程序,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设置多层监督程序往往是满足公正性要求。工伤职工医疗救济等权利是最迫切需要保障的权益之一,其公正性要求远远不能与刑事追责程序相比,与一般民事权利救济相比也应更强调效率性。但工伤认定设置行政复议和两审行政诉讼三重监督程序,显然与工伤赔偿对公正性和效率性的要求不协调。二是偏离了行政监督制度目标。行政监督制度目标是纠正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不良企业频频把工伤认定监督程序当成拖延、逃避责任的工具,监督程序变成了工伤职工权益保护的障碍。3、制度运行成本高。简单一个工伤赔偿案件,常常牵涉了工伤认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大量时间、财力和物力。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无专门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人员,显然不具备完成工伤认定职责的必要条件。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个市一年的工伤认定案件超过1万件,但基本没有专门工伤认定机构和人员。随着工伤认定争议的增加,不少地区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行政审判机构也普遍出现人员吃紧现象。为保障工伤认定机关和有关监督机关按期办结案件,政府必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4、不符合行政权限制原则(主要指未参保的情形)。按照法治精神,以行政权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属于例外。目前我国的商标异议、专利权异议、国土林地草原确权争议等领域允许行政权介入裁决,这除了专业性需要外,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占据信息优势。因为国家在这些领域建立了注册、登记制度,管理机关可通过将提出异议的事项与注册登记的事项对比做出判断。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有证据效力,不再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也体现了行政权的限制原则。反观工伤认定问题,对未参保的职工,有关是否工伤的争议本质属于是否能获取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属私权性质争议,没有公益性内容,劳动保障部门也无信息优势,行政权介入不但不符合行政权限制原则,介入的结果也不能产生好的社会效果。5、导致权利义务错位。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工伤保险关系主体三方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分配。劳动保障部门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强行介入属于政府错位,也导致作为社会保险关系一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不完整。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由于劳动保障部门的介入,使举证责任主体发生混乱。因为,对于是否工伤以及工伤赔偿问题,本来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举证证明并承担相关后果,《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了是否工伤应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举证,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认定后,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原理,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作出的决定有举证义务,如何正确界定各方的举证责任变得非常复杂。现行工伤认定制度弊端根本原因在于,未合理区分参加工伤保险和不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法律关系属性的迥异,将私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扭合在同一规则解决。因此改革的思路是从法律关系的属性出发,在不损害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确保工伤保险立法目标的实现。为使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减少工伤赔偿救济环节,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应当取消工伤认定制度。对工伤定性问题分轨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伤定性发生争议的,作为私权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如对定性无争议的,建立工伤证明制度取代。已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一并处理。(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伤害事故的定性只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双方因是否工伤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属于私权方面的争议。而且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脱离赔偿的工伤认定没有实际意义。甚至有时决定是否为工伤的因素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意味着工伤认定实际就是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按照劳动保障部的意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使本可一个程序解决的问题,由于工伤认定的前置性,变成两个程序解决。对工伤事故定性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取代完全可行:首先,工伤认定专业性不强,实际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规的过程,与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基本一致。确有专业性问题如伤病关系认定等,可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其次,减少环节,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符合立法目标。工伤认定申请常常和工资支付、医疗待遇等请求同时发生,实践中常常是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赔偿申诉后中止审理等待工伤认定结果。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后,使工伤残疾赔偿以及工资支付、医疗救济等问题得以合并处理,大大简化救济程序。其三,纳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有两审诉讼程序监督,完全可满足公正性要求。(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纳入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处理。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其可行性主要体现为: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国家授权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定性实际是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应享有该职权。二是,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实际是工伤待遇支付的条件审查,是从属关系,没有非常必要的理由不应分开。三是,合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程序符合工伤救济的及时性原则,节约了政府资源,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四是,公正性仍有充分保障。由于工伤的情形由法规统一规定,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供给,与工伤保险基金并无利害关系,我们没有理由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认定决定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监督,可以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正执法。2 .认定标准中一些词汇没有明确的界定在认定标准中用到了一些词汇,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上下班途中等词汇,但这些词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没有明确的界定,往往由经办人员根据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经验来确定的,其结果往往是相同的案情,由于不同的经办人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何谓“工作场所”?一个经理的工作场所是不是局限在办公室里?如果该经理在检查单位内部工作现场时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何谓“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了?一劳动者要工作,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在工作时间内、到达工作场所。从这方面来理解,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来到工作场所,都是由于工作原因。何谓“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上班迟到、早退回家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能认定成工伤?因为伤害事故往往是意外发生的,劳动者如果按正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可能就避免了机动车意外事故的伤害。正是由于对这些词汇的界定不清,在涉及到个案时,见解往往不一,随意性过大。影响了《条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我省在出台实施细则时,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3工伤认定前受伤者医疗费由谁支付应当明确从目前的工伤保险法规上看,对伤者的医疗费由谁支付没有明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我省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表面上来看已经明确了,但涉及到现实个案中,就不具有可操作性。这类规定的前置条件是工伤,也就意味着未认定工伤前,用人单位不承担救治的法定义务,也不承担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职工因工作原因负伤,是不是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还处于未知状态,劳动保障部门也不可能马上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而对受伤者的抢救治疗却迫在眉睫,医疗费由谁支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对救助受伤职工,保护弱者利益是不利的,可以考虑从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角度进行立法上的规定,相关费用处理等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结算。阅读详情:
范文六:工伤认定的标准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务院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从三个角度对工伤的认定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分别是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于工伤认定其较为复杂,所以立法主要采用了机械罗列的方式就一般的工伤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未从深层次探究工伤认定的根本问题即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但使人们对一些法律具体列举的工伤情形产生争议,而且对日后出现的一些疑难情况也难以进行工伤认定。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就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和概括,希望能对准确地认定工伤有些许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一、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工伤是进行工作而发生的。这标准可简称为工作标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有学者将之分别称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空间标准和工作(或职务)标准。但从《条例》第十四条所例举的七种情形看,工作标准才是工伤认定的标准。顾名思义,工伤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工”即工作,此处的“工作”应当从广义上理解:首先,它包括一般的经常性工作、任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其次,它包括直接从事的工作,也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再次,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主动进行的工作。只有对“工作”作宽泛的理解,才能使工伤的外延因职务的多样性而拓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工伤认定标准还应包括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即工伤只限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时间标准)和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空间标准)。笔者它们实际只是工作标准的时空特点,而不能作为与工作标准并列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工作必然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进行。把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再作标准,显然是多余的。此外,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一般应为工作,但当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为其他非工作事务时,仅凭这两个标准即认定工伤显然不妥,而要作为认定标准需要再附加必须是为工作的条件,这显然不如工作标准简洁准确。所以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职务标准,而不需附加时间和空间标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中争议较大的是其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因为在该种情形中,职工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意识也不断提高。国内劳动者的保护标准不应当低于国际劳工的保护标准。《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损害补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立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虽然其不符合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但是可以将其完善后列入《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律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保护方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也可能会使劳动者因为自身的损害受到双重赔偿。宜将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同时,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时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应视同工伤。二、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遭受伤害后,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得到雇主赔偿,如不能证明雇主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无法得到雇主赔偿,雇主因对伤害无过错(无证据证明)的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样的归责原则,表面上符合法律一般精神,但实质上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在实际劳动过程中,由于劳动本身的复杂性,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伤害的原因,对于相对于雇主而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大量的劳动者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工伤赔偿。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随社会的进步,各国对工伤的归责原则,均由过错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以雇主有过错作为承担要件,雇主是否在伤害中有过错,都在所不问。这一转变,切实保障了劳动者权益。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认定为工伤要求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单纯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而认定工伤,是不公正的。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排除了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的一般规则,而非绝对规则,职工的自身故意会产生排除该原则的效力。但如果不是职工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而是因职工过失或外来力量所致,那仍应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为工伤。当然对职工重大过失所致伤害,为体现公平,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很好地体现和适用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之一即“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三、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一般说来,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然而有些伤害即使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仍然被“视同工伤”,按照工伤对待。这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这三种情形上看,“视同工伤”以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通过保险转移的是社会风险。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有利于明确其在性质上与一般工伤的职业灾害性质的区别。对于《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对于“过劳死”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大多比照该规定进行救济。但是,即使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要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而真正的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职工却没有办法得到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视为工伤,不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而对于“过劳死”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应当在保留现有的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的同时,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过劳死”应当认定为工伤。阅读详情:
范文七: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认定的条件来源: 作者: 日期:09-09-08工伤认定的条件(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阅读详情:
范文八:工伤认定的标准[摘要]现行立法以简单罗列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的工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标准。这导致了实践中对工伤认定的诸多争议。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关键词]工伤 认定标准 法律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待遇: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费等都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而认定为非工伤,那么职工只能按劳动法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享受基本的保障。因此,工伤认定涉及我国数亿职工潜在或现实的重要利益。而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务院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从三个角度对工伤的认定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分别是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于工伤认定其较为复杂,所以立法主要采用了机械罗列的方式就一般的工伤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未从深层次探究工伤认定的根本问题即工伤认定的标准,不但使人们对一些法律具体列举的工伤情形产生争议,而且对日后出现的一些疑难情况也难以进行工伤认定。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就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分析和概括,希望能对准确地认定工伤有些许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此外还有一些例外情形。一、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工伤是进行工作而发生的。这标准可简称为工作标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有学者将之分别称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空间标准和工作(或职务)标准。但从《条例》第十四条所例举的七种情形看,工作标准才是工伤认定的标准。顾名思义,工伤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工”即工作,此处的“工作”应当从广义上理解:首先,它包括一般的经常性工作、任务,也包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其次,它包括直接从事的工作,也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再次,包括一般情形下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也包括特殊情况下非单位指派、同意的工作。这主要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主动进行的工作。只有对“工作”作宽泛的理解,才能使工伤的外延因职务的多样性而拓宽,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工伤认定标准还应包括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即工伤只限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时间标准)和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空间标准)。笔者它们实际只是工作标准的时空特点,而不能作为与工作标准并列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工作必然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进行。把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再作标准,显然是多余的。此外,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一般应为工作,但当职工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为其他非工作事务时,仅凭这两个标准即认定工伤显然不妥,而要作为认定标准需要再附加必须是为工作的条件,这显然不如工作标准简洁准确。所以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职务标准,而不需附加时间和空间标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中争议较大的是其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不应归入工伤。因为在该种情形中,职工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发生车祸。尽管与工作有一定关系,但造成伤害的结果并非直接出于工作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若非工作原因致伤,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意识也不断提高。国内劳动者的保护标准不应当低于国际劳工的保护标准。《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损害补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立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虽然其不符合根据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但是可以将其完善后列入《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的情形中。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律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保护方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也可能会使劳动者因为自身的损害受到双重赔偿。宜将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同时,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时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应视同工伤。二、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赔偿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遭受伤害后,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得到雇主赔偿,如不能证明雇主有过错,那么劳动者就无法得到雇主赔偿,雇主因对伤害无过错(无证据证明)的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样的归责原则,表面上符合法律一般精神,但实质上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在实际劳动过程中,由于劳动本身的复杂性,要举证证明劳动者伤害的原因,对于相对于雇主而言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大量的劳动者因为举证不能而得不到工伤赔偿。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随社会的进步,各国对工伤的归责原则,均由过错原则改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以雇主有过错作为承担要件,雇主是否在伤害中有过错,都在所不问。这一转变,切实保障了劳动者权益。从劳动者角度而言,认定为工伤要求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单纯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而认定工伤,是不公正的。应当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排除了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的一般规则,而非绝对规则,职工的自身故意会产生排除该原则的效力。但如果不是职工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而是因职工过失或外来力量所致,那仍应适用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为工伤。当然对职工重大过失所致伤害,为体现公平,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导致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很好地体现和适用了工伤认定的主观标准之一即“伤害是职工在非故意状态或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三、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一般说来,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然而有些伤害即使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仍然被“视同工伤”,按照工伤对待。这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标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这三种情形上看,“视同工伤”以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为依据,通过保险转移的是社会风险。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有利于明确其在性质上与一般工伤的职业灾害性质的区别。对于《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对于“过劳死”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大多比照该规定进行救济。但是,即使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要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和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而真正的需要保护的明显的过劳死职工却没有办法得到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视为工伤,不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而对于“过劳死”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应当在保留现有的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的同时,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过劳死”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文献:[1]黄晶.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几个法律问题.辽宁科技大学学报,9-411.[2]梁三利.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应慎行.法学,-10.[3] 潘行球.工伤认定条款修改建议.社会保障研究,-42.[4]刘德生.“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判例与研究,-42.[5]陈维君.“过劳死”法律问题之探讨.法制与经济,-85.[6] 黄月华.工伤认定的原则及标准探析.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44.本文为2009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项目,工伤认定及救济程序,课题编号。阅读详情:
范文九:工伤的认定标准龙源期刊网 .cn工伤的认定标准作者:尹昆鹏来源:《农家科技》2007年第01期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故、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1、2、3、4项情形的,按照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5项情形的,按照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阅读详情:
范文十:工伤认定的标准我国劳法对工动伤非工伤设定了与然不截同待遇的:认为工定,那么职伤工可受工伤保享待险,其遇疗费医、活生费都等了比有较充分的障保。而认定为非伤工那,么职工能只按劳动法规在法定医定疗期内享受本的基障。保因此,伤认工定涉及我数国职亿工在或潜实现的要利益。重而为作伤认工定的核问题心一的工之认定伤标准有着常重非要的义意我国国。院2务0034月27日年公布的《伤工险条保》(例下简以《条称》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和条三个角度对从伤工的认定法律在做上了出规,定分别是定工伤认的形,情同视伤的情形和工不得认定为伤工者视或工同的伤情形。于工由认伤定较为其复,杂所立法以主采要了机用罗械列方的就一式的工般伤情进形行规定了。未从这层次深探究工伤定的根本问题即工认伤认定标准的不但使人,们一些对法律体具举的工列情伤形产争生,而议且对日出后的一现疑难些情也难况以进工伤行认定。文本试图从理论就上伤认工的标准定进分行析概括,希和望对能确地准认定伤有些工参考价值。笔者许为,工伤认认定的标准包括观标准客、主标观。准此还有一外些外情形。例、一工认定的伤客标准观  工伤进是工作而发生的行这标。准简称可为工标准。作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十定工认伤的大三素,既要作时间、工作地点、工工原因。作学者将有之分称别为伤工定认时间标的准、空标准间工和作或职()标准务但从。条例《》第四条所十例举七种的形情看工作,标才准工是伤认的标定准。顾名义,工思伤指“是为工因的作原而受到因伤的害“”工”即作工,处的此“作”工应当广从义理上解首先,它:括包一的般经常工作性任务、,包括单也临时指派位的作工、务任;次其,包它直括接从的工事作也包,括从与事工作关有预备性的或者尾性工作。再次,包收一般括情下单形指位派同意工作,的包也特殊情括下况非位指派单同意、工的作。这要主在紧指情急况,为了单位的利益下主而动行进的工。只作有“对作工”作宽泛的理解才,能工伤的使延外因务职多样性的拓而宽,好更保地职护的利工益。一些 者认为工伤学定标准还应包认时间标准括和间空标准。工伤即只限于工在作时间发内(生时标准间和在)工作区域内发的生空(间准标。)笔它者们实只是工作标际的准空时特点而不,作为能与作工标准列并工伤认定的标。进行工作准必要在工作然时间和作工的区进行域。把时间件条空和间件条再作准标显然,是余多。的外,在此作的工间和时区域一应为般工,作但职当在工工的作间时工作和的域为区其他非工事作务,时凭仅这个标两准即认定伤显然工妥,不要作而认为定标准需再附加要必是须工作的条为,这显件不然工如标准作洁准确简。所以伤认工定标的是职准标准务,而需附不加间时空间和准。标《 例条》十第条所四举列七种的情中形议争较的是其第(大)六项定规,职工即“上下班在中途,受机到动事故车害伤的应”认当定为工伤。笔者”认,此为情种从形严格义意上,说也应归入工伤不。因在为该种情中形,工职遭伤受的直接害因原是生发祸车尽管。工作与一定关系,但造有伤成害的结并果直非接于出作工原,两因者间没之必然的有果关系因根据工。认定的客观标伤准,非工若作原致因,即伤使发生工作时间和工在场所作内也,不能认定工为。伤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济经社会的发、展,工伤范围的不扩断大。目世界上大多数前国规家定上班下途中受所的到故伤害事认定为工。伤革改放开以,来国经我高速发展,社会意济也不识断高提。内国动劳者的护保准不应标当低国于际劳的保护标工准。条《》例定规上下途班中受到动机事车伤故认害为工定的规伤对受定到害的职伤工得获医救助和损害疗补发挥了偿积极作的用有利于,护保受伤工职的合权益法彰显,立了法弱对势体群关怀的符合国际的。立趋法,势然其不符合根虽据伤认定工的观客标准,是但可将以完其善后入《条列例第十五》“视为工伤条的”情形中。在法实司践,中考不虑动车事故机发的生间、时地点一律认定为,伤的法律保护工方式加重,了人用单位风的险担,负可也能使会动劳者为因身的损害受自双重赔到偿宜将。下上途中界定班合理为的间时,经过合理的路内。同线时合理,的时内间,经合过的理线路时发生的机非动事故伤害车也应视工同伤。二工、认定的伤观标准主工伤认定的主 标观应准包括当个两方面。用人单从位言而工伤赔偿,任以无过责错任责原则为。工伤赔责任偿最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初则,原劳即动者受伤遭后害必,须证雇主有过错才明能到得雇主赔偿如不能,明证雇有主错过,么劳动那就者法得到雇无赔偿主雇,因对伤害无过错(无主证据明证的不)承担伤工偿赔责。这任的样归原责则,面表上符法律合般一精神但,实上质否定了动者的权利劳在。实劳际动程过中由于,劳本身的动杂性,复举证证明劳要者动伤的害原,因于对对于雇主而相言处弱势于一劳动者方说是来十分难的,大量的困动者因劳为举证能不而得不工伤赔到。这对偿动劳是极者不平的公随。社会进的步,国各工伤的对归责则,均由过错原则改原为变无错过任原责,即用则单人的位工伤赔偿任责,以雇不有主错作过为担承要,件雇是主否伤在害中过有错,在所都不问。一这变,转切实保了障动者权益。劳从 劳动角度者言,认定为而工伤要求害伤是职工在非意状故态或没有重过大失情的下发生形。的伤赔偿责任工单纯用适雇的主无错责任过则,而原不虑考劳动者主的观态而心定工伤,认是不正的。公应当,说无错过任责则原排是除了工故职或重大意过的情失下形的一般则,规而绝对非规则,职的自身故工意会生排除产该原则的效。但力果如是不职故意也工有重大过失没而,是职因工失或过来力量外所,致那应仍适雇用主的无过错任原责则,认为定伤。当工然职工对大重失过致所害,伤体为公平,现以可由人单位用给予一定的其济帮经助《。条例第》十六规条,定犯因、罪反治违管理安、酒醉致伤亡导的及以残自者或自的杀情形不得认为定伤工者视同工或伤。该定规好很地现体和适了工伤认用的主定观标准一即之“害伤职工是在非故意状态没或有大重过失的形下发生情的。”、工三认伤定特的标准殊一般来说,伤害认要为定伤工须必时满同工足伤认的客定标准和主观标准观然。而有些伤即害不使具备伤工定的认客观标仍然被“视准同工伤”按照,工伤待对这是工。伤定的认殊特标。准条例《》十第条规定,职五有工下情形列一的,之同工视:(1伤在工)作时和间作工位岗,发突病疾死或者在4亡小时8内经之抢救效死无的亡(;2)抢在险灾救维等护国利家、益共利公活益动中到受害的;伤(3职)原工军在队服,役因、战公负伤因致残,取已革得伤命残军人证到,人用位单后伤旧复发。的这三种情从形看上,视同工“伤以”业承企的担社会任为责依据,通过保转险的是社移会险。风道路交通故应当认定事为“同视工伤”情的,这有形利明确于在性其上质与般一工的职业伤灾害性的质别区。对 于《例》条第五条将“十工作在时和间作岗工,突发位病死亡疾或在者4小时8之内抢救经效死无的亡”视同工伤的定规争议较。大主原因是要对“过于死”劳情形应否定认工为伤目前我国在法,上律还没有确规定明。“过劳”大死多照该比规定进行济救。是,但使是由于过即劳累在工度作时、工作间岗突发位病疾,只要没是在有48小时内抢救效无亡死的一,律能不认为工伤定。于就是会发这样生的形,情和工即无关作突的发疾病亡死,48在时小之内经过抢无救死效的情亡应形视为当伤,而真正工需要的保的明护的显劳过职死工没有却法办到保护得。但可否不的是认,果不将如突发疾致死视为工伤病不,利于护保工职的权益。而于“对过劳死的”形亦情应定为工伤认所。,以当应在留保有的视为现伤的情工的规定的同时,在形条例》《十第条中明确规定四过“劳”死当认定应工伤。为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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