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合同封面沒合同签约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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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被曝隐瞒合同遭处罚 回应称“很正常”
来源:中国青年网&&&
作者:宿希强 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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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保监会山东保监局发布了2016年最新行政处罚事项,泰康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销售人员与实际销售人员不一致、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遭处罚。德州中心支公司相关负责人就此回应,“可能个别的业务有点问题,这是很正常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开信息截图。
  据媒体报道,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根据相关法律,保监会山东保监局对其罚款6万元;对相关销售人员予以警告。
  中国青年网就此联系上了泰康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方回应:“这个没事……当时可能个别的业务有点问题,这是很正常的,我们都处理完了,客户权益并没有受任何影响。”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销售人员与实际销售人员缘何不一致?又因何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上述负责人表示不太了解具体情况,“但是我能大体上想象到这个事 ,有的代理人他可能讲的不够细致,后来发生理赔的时候,可能有一点差异……有些新人对产品不太了解,他出去做了之后没有讲太清楚,我们现在要求必须把保险条款交给客户看,有的可能没拿给人家看。”
  按此说法,这是否意味着泰康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有问题?该负责人表示:“有的可能会有问题,也不能说是问题,可能是对业务不太熟悉……可能代理人没有讲清楚,也可能是客户根本就没有听……他也不见得完全是销售人员做的不对,有可能客户感觉它不合适,他说‘说明白了,我没听明白’,那也没办法了,现在公司就是这种情况。”
  对于泰康人寿德州中心支公司被曝光违规遭处罚,这位负责人也轻描淡写地表示,“这都很正常……现在有些纠纷报道出来,很正常。”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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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喜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7826088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喜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甄洪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李尚欣,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川。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李尚欣,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投保人张建峰给自己购买了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售的《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保障计划》一份,保险单号码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建峰,客户号为,证件号码为411xxx700某某某某某某,单号为no:2013xxx406,合同成立日为日,合同生效日为日,被保险人张建峰投保时年龄为44周岁,保险费为705.26元,交费方式为月交,交费期间为10年,自日至日,保险期间30年,自日至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保障计划包含: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两全保险(保险金额7750元)、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医疗保险(保险日额100元)、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各项保费分别为437.26元、191.92元和76.08元,保费合计705.26元。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张建峰按约交纳保费。日张建峰在步行途中意外摔倒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保险人张建峰与原告梁喜玲于日结婚,日生育儿子张哲硕,张建峰母亲刘彩芝已去世,父亲张金川健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投保人张建峰在投保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张建峰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日签订的保单号码的《泰康祥云康顺b款(2014)保障计划》已经成立,且经投保人张建峰交纳保费已生效,该保障计划所含的两全、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也同时生效,在出现理赔情形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医院的病历显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且在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在人身投保书中用黑色字体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做出了提示,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第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第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但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文件的第三部分&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仅告知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等&,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关于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就此释义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或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建峰死亡事实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内向张建峰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对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主张的其他实际费用,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张建峰签名确认其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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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顾客投保遭遇“被签名”,泰康保险工作人员盗用客户签名并篡改客户资料,顾客质疑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真实性,有关负责人表示正在搜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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