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正式享有软件使用权产权,被安置人正式享有软件使用权被安置部分的终生居住使用权但无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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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无产权证,有70年使用权凭证,可否出售
提问者: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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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
如像您所说并未取得产权证,仅有使用权证则无法上市交易。建议您向相关拆迁单位咨询可否办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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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案例: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购买安置房时未添写名字到产证,对安置房是否享有产权?因贷款而增加了安置对象之外的其他人为产权人,该他人份额如何分割?
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购买安置房时未添写名字到产证,对安置房是否享有产权?因贷款而增加了安置对象之外的其他人为产权人,该他人份额如何分割?本案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腾某某原居住的公有租赁房动迁补偿安置所得,因此,腾某某等均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在安置协议上添加徐某的名字是因公积金贷款需要,但是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将徐某作为权利人予以登记,故徐某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结合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充分考虑到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予以确定。徐某主张如果没有其公积金贷款,腾某某等无法取得系争房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取得并不取决于徐某的公积金贷款。故对于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腾某某等居住于系争房屋,且腾某某等也有能力偿付徐某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判归腾某某等共同所有,由腾某某等支付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
徐某与腾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上诉人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少华、王甲,被上诉人腾某某、王乙及腾某某、王乙、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腾某某与王乙系夫妻关系,与王丙系父母子关系,徐某与王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腾某某、王乙、王丙(以下简称腾某某等)原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和平新村某号101室,该房屋系公有租赁房,租赁户名为腾某某。日,以青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为拆迁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为代理人,青浦房产管理所为被拆迁人、腾某某为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腾某某承租的青浦区和平新村某号101室房屋实施拆迁,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估价后,包括房屋价值、奖励费、过渡费等总计货币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4,113.4元,预订房源为佳福苑某号楼6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日,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向腾某某发放了安置房源预订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腾某某动迁房源的有效面积为40.6平方米,预定的安置房源为青浦佳福苑1期某号602室,设计面积124平方米(结算时以青浦区房地局测绘所核定面积为准计算),预定安置房源暂按设计面积计算价格为221,776.52元,暂收安置房源订金10万元。据此,腾某某支付订金10万元,并领取动迁余额24,113.4元。之后,因腾某某等不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需徐某公积金贷款,故在安置协议及告知单上添加了徐某姓名,并由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日,由徐某与腾某某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青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坐落在青浦区华盈路1085弄某号6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23.28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为220,512.74元。为此,腾某某又支付了4,654.74元。日盛青公司出具退款申请,确认房屋总价为224,654.74元,因业主已付房款及贷款到帐为274,654.74元,故应退还5万元,该款由腾某某领取。日,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17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给盛青公司。日,盛青公司与徐某及腾某某办理了房屋交接书。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登记人为徐某及腾某某。之后,徐某与腾某某等共同居住于上述系争房屋内,2009年5月始徐某搬离上述房屋后该房屋由腾某某等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主张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依法适当补偿腾某某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认定,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院以(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某与王丙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予处理。
  原审审理中,徐某、腾某某等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价值为每平方米7,000元。同时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装修主要是由腾某某等负责,徐某出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2万元;腾某某等认为,房屋装修时,徐某出资的2万元是交付给王丙但是并未用于房屋装修,房屋装修费用共计14万元,均是腾某某、王乙出资,为此,腾某某等提供了装修发票等若干。徐某主张:1,徐某公积金贷款是从2006年2月开始,每月贷款均由徐某支付,除了正常的公积金之外,贷款不足部分由徐某用现金支付,直到2009年5月始徐某没有公积金为止,之后的贷款徐某不再支付;2,徐某认为既然动迁协议已经添加徐某名字,说明徐某对动迁房屋具有动迁利益,也因徐某公积金贷款17万元才取得系争房屋,且当时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徐某与王丙结婚,综上,徐某认为如果徐某取得房屋,愿意扣除贷款部分后支付腾某某等五分之二房屋折价款,如果房屋判归腾某某等所有,则要求腾某某等支付徐某四分之三的房屋折价款,并要求腾某某等一次性还清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对徐某的主张,腾某某等则认为:1,徐某公积金贷款始于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止,公积金还贷26,283.15元,现金还贷21,142.36元,现金均是腾某某支付;2,系争房屋属腾某某等动迁房屋,当时只是借徐某的公积金贷款,因此,要求房子判归腾某某等所有,腾某某等愿意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愿意一次性归还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14余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腾某某等的偿付能力,腾某某等向法院递交了以腾某某名义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浦营业部的活期存折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腾某某原居住的公有租赁房动迁补偿安置所得,因此,腾某某等均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在安置协议上添加徐某的名字是因公积金贷款需要,但是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将徐某作为权利人予以登记,故徐某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结合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充分考虑到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予以确定。徐某主张如果没有其公积金贷款,腾某某等无法取得系争房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取得并不取决于徐某的公积金贷款。故对于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房屋装修费用,徐某表示除了自己出资的2万元,其余并不清楚,为此,根据生活经验,房屋装修属必然需要,法院确定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腾某某、王乙的出资较徐某与王丙的多。现腾某某等居住于系争房屋,且腾某某等也有能力偿付徐某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判归腾某某等共同所有,由腾某某等支付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1085弄某号602室的房屋归腾某某、王乙、王丙共同所有;二、腾某某、王乙、王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利息;三、腾某某、王乙、王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应在徐某和腾某某之间分割,与王乙、王丙无关;系争房屋主要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用于婚后居住使用的,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出资额大小分割房屋产权份额,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腾某某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腾某某等表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万元房屋折价款共计13万元补偿给徐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腾某某等原居住使用的上海市青浦区和平新村某号101室公房动迁安置所得,徐某因公积金贷款的需要而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现因徐某与王丙已离婚,徐某与腾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已失去基础,故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徐某在系争房屋中应得的份额,应综合考虑该房的来源,双方的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腾某某等所有,由腾某某等归还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利息,腾某某等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尚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腾某某等自愿增加1万元房屋折价款给徐某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腾某某、王乙、王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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