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因受贿罪被判刑,案卷借阅登记表单位可以借阅吗

单位受贿罪案例
一、基本案情江西省某县渔业渔政局作为该县的渔业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符合条件的公司或个人申报与发放渔船燃油补贴和申报水产项目的职责。2012年1月至2014年下半年,经该县渔业渔政局领导班子决定,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乐某某具体实施,以为他人争取较多渔船燃油补贴或申报水产项目为由,向其他单位索要钱财共计24.5万元,具体如下:1、刘某甲以为该县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争取更多渔船燃油补贴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向该县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钱财6万元和4万元,由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财用于单位日常开支;2、2012年1月,刘某甲以为该县长旺水产专业合作社争取更多渔船燃油补贴为由,向该合作社索取现金4万元,由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财用于单位日常开支;3、2014年1月,刘某甲以为麻源垦殖场争取到现代渔业项目,要求垦殖场保险单位工作经费6万元,后经过协商,该垦殖场支付现金5.5万元,此款一直未入账,并有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财用于单位日常开支;4、2014年1月,刘某甲以为兴农水产养殖基地争取到现代预先项目,向该养殖基地索要钱财5万元,由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财用于单位日常开支。案发后,乐某某与2014年X月X日主动到该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该县渔业渔政局单位受贿犯罪事实。二、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县渔业渔政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乐某某身为该渔业渔政局副局长,在该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起具体实施作用,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决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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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由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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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起​由​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一​审​定​位​受​贿​罪​,​量​刑​五​年​,​二​审​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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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线:[5]单位受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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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案件
担任轰动成都市某高校上百万的单位受贿案件的辩护人,成功无罪辩护,武侯区检察院撤消起诉,并退回扣押款项(主办律师:成安)
&&& 笔者按:本案因是四川首例单位受贿案,又由于控辩双方对回扣的理解有重大差异,因此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何理解“单位”?单位的内部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吃回扣”一定构成犯罪吗?是否有合法的回扣存在?在看完案情后,这正是我的困惑所在。带着这些疑问,我开始了刑辩之路。我相信,读者在看完此案例后,定会对单位受贿罪有一个全面而准确的理解。
&&& ==本文精彩导读==&&& 案情简介&&& 控辩焦点&&& 裁判结果&&& 办案感受
&& 一、案情简介
&&& 某高校是西部地区的一所综合性高校,在当地小有名气,为社会输送了大批的人才。2002年至2004年3月,该高校XX处在与成都某书社签订购书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予的“发行费”3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的捷达轿车一辆。此外,从2001年5月至2004年4月,某高校XX处还收取书商返还的教材服务性收益共计元,检察院认为某高校XX处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没有上账,日,某高校XX处被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以涉嫌“单位受贿罪”为名诉至法院。&& 二、控辩焦点
&&& 1、某高校XX处是否是是单位受贿罪的合格主体?
&& &2、某高校XX处收取的发行商的回扣的方式是否是“帐外暗中”?
&&& 通过对这个案子的全面解剖,我把以上的焦点作为自己的辩护重点,以此来组织我的辩护词,并就争议的焦点辩护如下:
&& (一)某高校XX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理论认为,要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管理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部门由于不具备这些条件而难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 但从《刑法》第387条的字面规定来看,要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显然,某高校XX处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单位”,即:不能把某高校XX处解释为387条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单位”。控方出示的某高校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只能证实某高校是国有事业单位,而无法证实某高校XX处也是国有事业单位。
&&& 其次,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被告单位显然在事实上有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但它既不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法人,又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可能被解释为是一种事业单位。同时,被告单位也不是“二级法人”。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法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必须履行登记程序,取得登记证书。《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既然《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我们就绝对不能以任何名义违反这一规定从而扩大处罚范围,就绝不能将除上述几种单位之外的其他所谓的“单位”也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 最后,要构成单位犯罪,除了要求被告单位符合刑法之明文规定以外,还要求获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但是,本案的35万元“发行费”已经全部上交到学院统一财务账,并没有归某高校XX处所有。
&& (二)不是“帐外暗中”,而是“明示入账”收取“发行费”
&&&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只有“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才能以受贿论处。而某高校XX处收取的“发行费”或者“教材服务性收益” 是依据合同的明示条款收取,并且均已全部入账,不存在“账外暗中”的问题。
&& (1)不是账外。根据学校的规定,各下级单位均没有账号、账户,所有收入必须交到学校财务账;包括涉案的35万余元在内的购书过程中收取的所有“发行费”、“购书返还款”均全部上交到了学校统一的财务账上。对此,检察院提供的“会计报告书”也予以了确认。
&& (2)不是暗中。根据国家工商局的上述《规定》第6条第3款:“明示……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本案中收取的35万余元“发行费”,在教材服务中心和某书社签订的“购书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约定的“发行费”比例及方式在履行合同。即涉案的35万元“发行费”完全是一种明示的折扣。
&& (3)明示入账的回扣是合法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据此,法律对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予折扣的行为是明确允许的;本案采取先支付全额价格再按一定比例退还的方式收取折扣也是完全正当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折扣是十分常见的经营方式,只要没有“账外暗中”,就是合法行为。
&& 三、案件结果
& & 在我们有理有据的辩护下,我们的辩护成果也得到了法院和控方的认可,最后检察院撤诉,案件得到了完美解决。
&&& 四、办案感受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折扣或是回扣是十分常见的经营方式。当下高校购买教材从而拿回扣情况,在诸多高校都有,并且影响也很大,不少高校都因此事被查处了。&&& 普通的民众可能在开始听到回扣的时候都认为是有问题,是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有专门的定性,对此应区分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据此,法律对以“明示入账”的方式给予折扣的行为是明确允许的。本案采取先支付全额价格再按一定比例退还的方式收取折扣也是完全正当的。只要没有“账外暗中”,就是被法律认可,因而收取回扣的方式以是否“帐外暗中”是作为区分回扣合法与否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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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汤春峰受贿、公司人员受贿案
人民司法·案例
【全文】CLI.C.1751933
汤春峰受贿、公司人员受贿案
—审计人员收取贿赂之定性分析
  【裁判要旨】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索要被审计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财物系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处罚时应区分索贿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分别按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案号】(2007)常刑二终字第10号
  【案情】
  1993年,经江苏省审计局和常州市编制委员会批复,常州市审计局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常州市基建审计师事务所,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行政上隶属常州市审计局,注册资金人民币3万元,由常州市审计局直接拨款;1993年10月,常州市基建审计师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1997年4月,常州市基建审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为常州市基建审计事务所;2000年1月,常州市基建审计事务所由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制为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汤春峰从常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借用至常州市基建审计师事务所工作。1995年1月,被常州市人事局调配至常州市基建审计师事务所,任造价工程师,从事土建审计工作。1996年6月至1998年9月,汤春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季某某、蒋某某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
  2000年7月,被告人汤春峰利用担任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的职务之便,在主审审计常州市某土建、装饰等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向被审计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汤春峰人民币2万元。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春峰身为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春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春峰所犯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春峰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汤春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汤春峰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于被告人汤春峰的亲属为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春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
  宣判后,汤春峰不服,依法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审计事务所审计人员所从事的审计事务属于社会审计的范畴,它与国家审计有一定的区别。社会审计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审计活动,在此过程中审计人员索要他人财物该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春峰在审计过程中索要他人财物是利用的职务之便,其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由如下:
  审计是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根据委托或授权,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汤春峰在审计过程中,履行审计职务,其审计结果对施工和建设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存在明显的职务上的便利;审计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监督,故汤春峰在改制前国办所从事审计业务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改制后。审计事务所由国办变为民办,汤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据此,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汤春峰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春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汤春峰所犯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汤春峰无论是在改制前还是在改制后的事务所里从事的都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技术性劳务活动,其在工作中利用的是其工程师所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其在审计过程中索要他人财物只是利用了工作之便,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第三种意见,汤春峰在审计过程中索要他人财物利用了其审计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其所参与的审计项目都是基于委托而形成的,系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行为,没有公权力的介入,不属于从事公务,故其身份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受贿罪,其在审计过程中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全部按公司人员受贿罪来处罚。
  【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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