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月的融资能融资租赁提前还款款吗

办了平安易贷,贷到四万元钱,刚满一个月,手头有钱了,可以强行提前还款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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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9 下午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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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陈版和大家,直租业务承租人提前还款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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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版,各位朋友好。
最近遇到一个案例,与《计学撮要》中“在建船舶租赁案例”相似。A公司作为出租人和B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提供购买设备的款项给B公司,B公司在三年期间偿还租金及本金。根据《计学撮要》的分析,该种情况可以借鉴IFRS,把该业务定义为融资租赁。
现在遇到一种情况,B公司打算提前偿还剩余租金以及本金。站在A公司的角度下(出租人角度),此前只收了部分租金,本金尚未回收。设备供应商原本约定开票给出租人,但设备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尚未收到发票。该业务租赁开始是本年初,在年末承租人计划提前还款,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偿还本金。
请教大家?如果从出租人角度考虑,直租业务发生了承租人提前还款情况,应该如何做账务处理。能否对原本的业务定义为融资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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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计学撮要》该问答贴出。
问题4-2-7(以在建船舶“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的相关会计处理)
从事航运业务的企业,以在建船舶“售后回租”方式筹措船舶建造资金,船舶建成后的若干年内以租金的形式偿还,这类售后回租业务通常应归类为融资租赁。对此类融资租赁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A公司于日与B船厂就45000吨散货船建造项目签署了《四艘船建造总合同》,合同总造价66,512万元,每艘船造价16,628万元。并就该总建造合同签署了子合同。日,A公司分别与C金融租赁公司、D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一艘和第二艘船与C金融租赁公司,第三、第四艘船与D金融租赁公司签订。
现就第一艘船舶(工程编号:[CX0401])的建造与C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的执行情况列示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出租人(甲方):C金融租赁公司
承租人(乙方):A公司
卖方:B船厂
船舶:指作为本合同下租赁物件的工程编号为[CX0401]的45000吨散货船
租金:指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期租金金额
租金支付日:指乙方应将各期租金支付甲方账户之日
合同期限: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
租赁期限:自《租赁附表》(概算表)/《实际租金支付表》项下的概算起租日/实际起租日起至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日止的期间
概算起租日:指《指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未发生变更的船舶交付日,本合同项下的概算起租日为《船舶建造合同》生效日后12个月期满之日
实际起租日:指卖方向乙方实际交付船舶之日
《补充协议》:甲方、乙方于《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生效后,就甲、乙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划分所签署并生效的《45000吨散货船融资租赁补充协议》。
甲方为乙方融资租赁之目的购买乙方自行选定的船舶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船舶须付租金给甲方,租金及其给付办法、账号、币种和次数等按合同附件之《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规定办理等
合同还款期限为15年,自实际起租日起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等额支付一次租金,共分60次支付,期末后付。
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实际起租日的实际租赁成本时甲方分局《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卖方船舶所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租前息及其他费用之和。租前息为甲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下已支付的各期船舶款项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截至起租日前一日按照租赁利率并季度付息计算的利息,租前息在实际起租日计入租赁成本。
3、船舶的所有权
在卖方交付后,乙方按照本合同履行完比所有责任与义务之前,船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时船舶的唯一所有人。
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表述“乙方(A公司)以租用、留购并最终获得船舶所有权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C金融租赁公司)承租船舶”。
二、船舶建造合同主要条款
1、相关当事人
买方:A公司
卖方:B船厂
2、买卖双方承诺:
鉴于本合同所含的双方约定,卖方同意在其造船厂内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完成第一艘 45000吨 散货船,并在完工和试航成功后出售并交付给买方,
买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向卖方购买和接收前述船舶,并根据以下条款中所述金额付款。
3、合同价格
本船合同总价共计16,628万元人民币。
4、支付条款
本合同买卖双方的支付采用电汇方式(T/T)。付款共分六期付款,卖方应当在买方支付每条船合同价格的第一、二、三、四期款项前向买方提供由卖方选择并经买方及买方银行同意的银行签发的不可撤消及无条件保函,以担保卖方对合同价格的第一、二、三、四期款项可能的退款义务。
各期船价款,由买方支付到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买方支付合同价格的第一、二、三、四期款项的义务将取决于卖方银行分别签发的保函。第二、三、四期款项的支付还必须有由买方代表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进度证明)。每条船按各自的建造进度,单独分期支付价款。
合同价格应由买方分期款项向卖方支付:
第一期款项:本船合同总价的20%,数额为3,325.6万元。
第二期款项:本船合同总价的20%,数额为3,325.6万元。
第三期款项:本船合同总价的20%,数额为3,325.6万元。
第四期款项:本船合同总价的20%,数额为3,325.6万元。
第五期款项:本船合同价格的17%,数额为2,826.76万元。
第六期款项:498.8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
三、相关船舶建造项目相关合同转让协议
1、合同当事人
原买方:A公司
卖方:B船厂
新买方:C金融租赁公司
2、转让标的:建造工程编号为[CX0401]船舶
从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的条款来看,最终建造成本的变动风险,以及船舶使用中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基本由A公司享有或承担。
为监督4艘船的建造质量,A公司于2010年4月与监理机构签订了《A公司45000吨散货船建造项目监理合同》。
截至日,已根据[CX0401]船舶建造、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项目相关合同转让协议,由C金融租赁公司向B船厂支付了四期造船进度款133,024,000元,A公司对此进行的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4.5万吨第一艘& &133,024,000
贷:长期应付款-C金融租赁公司& && && & 133,024,000
同时,A公司对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律师费、监理费也计入在建工程。
第二艘建造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与第一艘一致。
第三艘、第四艘建造合同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与D金融租赁公司签订,
不同于前两艘融资租赁合同的是,与D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涉及租前息,即起租日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对于出租人已经向卖方支付的船舶建造款,按照一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A公司将此亦计入“在建工程”。
截至2010年,因基于船舶建造及相关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增加“在建工程”55,537.51万元、增加“长期应付款”54,152.8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租前息、监理费、律师费等。
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不是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将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租前息、监理费等在“在建工程”进行核算是否适当?
2、船舶在建设中,在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起租日尚未开始,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计列A公司的“长期应付款”是否适当?
基于上述背景情况说明、造船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条款的分析,可以认为该交易安排的经济实质更偏重于获取融资,即该交易的本质是A 公司以标的船舶的所有权为抵押向金融租赁公司取得借款(可以关注到,是先有船舶建造合同,后为了融资再与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即租赁公司以代A公司向船厂支付建造价款的方式向A公司提供融资,由A公司在约定的15年期限内按季还本付息,并在租赁期结束时支付留购价款。同时,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表述“乙方(A公司)以租用、留购并最终获得船舶所有权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C金融租赁公司承租船舶”。从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的条款来看,最终建造成本的变动风险,以及船舶使用中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基本由A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该交易属于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七章“售后租回交易”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二十二章第四节对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情形下的会计处理作出了基本的规定,要求在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情形下,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通过“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科目进行核算),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但是,本案例中的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在租赁开始日尚处于在建状态,并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售价(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应予递延的售价与标的资产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此完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所规定的售后回租交易会计处理模式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基于对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的经济实质的分析,确定会计处理方案。
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第60段对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的经济实质的分析:“如果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则该交易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以该资产作为融资的担保物”(If the leaseback is a finance lease, the transaction is a means whereby the lessor provides finance to the lessee, with the asset as security.)。根据对此类交易经济实质的上述分析,实务中对该类交易还有另一种可使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即不在账面上体现标的资产的出售及其相关的递延收益(因此在建工程的账务处理不受影响),而是把所获得的融资作为一项担保借款列报(但在“长期应付款”科目中列报),以后年度支付的租金和留购价款视作还本付息,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对该长期应付款进行后续计量,确认利息支出。该种处理方法与租赁准则及其讲解中介绍的处理方法相比,对租赁期内各年度以及租赁期结束后的净资产、净利润均无影响,唯一的区别就是在建工程和递延收益两个科目的同增同减。同时,这种方法的会计处理不要求确定出售总价,只是把实际获取的融资确认为负债,对于那些在售后回租合同签订时尚无法确定总价的售后回租业务而言有更好的适用性。我们理解,本案例中的售后回租合同即可按照此方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实务中对构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法进行会计处理,但一旦选定其中一种方法,即成为企业的一项会计政策,应当将该种方法一贯地运用于所有同类交易。)
根据上述分析,A公司在对该项构成融资租赁的在建船舶售后回租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的核算原则与不存在该项融资租赁安排时基本相同。可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支出范围除借款费用外,与一般情况下委托船厂建造的固定资产相同。即:在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的情况下,除租前息按借款费用准则考虑其资本化问题以外,固定资产成本中其余构成部分的处理原则与常规会计处理模式下对购建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相同,主要包括金融租赁公司代A公司向船厂支付的建造价款、设计费、监理费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三条规定:“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鉴于租赁公司代A公司向B船厂支付的建造价款可视作一项专门借款,因此在船舶交付前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可能不同于合同约定的“租前息”)可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中。
由于根据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预计将留购并最终获取这些船舶的所有权,因此这些船舶类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的折旧政策,包括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残值确定方法等,与A公司的同类自有船舶相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谈判和签约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律师费、佣金等(如有)应当计入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折价),在租赁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予以摊销,作为对融资租赁利息的调整,而不能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是由于:此类费用更多地是与融资安排相关,并不直接导致固定资产的状态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为了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发生的必要支出。
2、租赁公司以代A公司向船厂支付建造价款的方式向A公司提供融资,由A公司在约定的15年期限内按季还本付息,并在租赁期结束时支付留购价款。这部分本息和最后一期的留购价款共同构成了A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A公司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讲解中介绍的方法测算租赁的实际利率(可使用Excel中的IRR()函数),在租赁期内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各期的利息支出。对利息支出中发生于交船前的部分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交船后发生的部分则计入各期财务费用。
3、财务报表附注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信息披露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基于上述所建议的处理原则,虽然A公司在租赁期间不拥有标的船舶的法律上所有权,但仍可将其在“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项目中核算。租赁公司在船舶完工前代A公司向船厂支付的建造价款(工程进度款)可计入长期应付款,并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支出。
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对长期应收款的提前结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所收到的款项与该项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损益。
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对长期应收款的提前结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所收到的款项 ...
谢谢陈版的回复。还盼望陈版能抽空再作指导:
在此案例中,还有一个困惑点: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提供资金给承租人采购设备,合同是规定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并且要根据设备购买合同开具发票给出租人。
但从放款开始到提前偿还本金期间,设备供应商尚未开具发票提供给出租人,出租人并未在法律意义上拥有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还能从一下开始判断该合同属于融资租赁?
是否认定为融资租赁并不重要,关键是基于业务实质认定为实质上是放款业务。&
根据陈版指导,把对应的准则贴出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 第二十三章 第三节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
二、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金融资产已经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有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会计处理参见第二十四章“金融资产转移”
chenyiwei 发表于
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对长期应收款的提前结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所收到的款项 ...
陈版,谢谢您的指点。关于直租的税金还有点疑问,希望陈版能再指教一下。
直租业务的出租人。开展了直租业务(放款给承租人,承租人根据和供应商的约定支付设备款,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供应商开据增值税发票给出租人,承租人按要求支付租金给出租人。)
根据)号文 ,售后回租本金不开增值税发票,我上网查了资料,我理解直租是要对本金开增值税发票。请问是这样处理吧?
另外由于合同规定,设备的增值税由供应商开给出租人,如果出租人收到了发票应该如何做账?
希望陈版能指导一下。谢谢!
抱歉,我对此处税务问题不熟悉,请咨询税务专业人士。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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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示提前成功,您可以点击确定返回我的融资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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