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制转制型科研机构构有关税收政策是怎样的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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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3]6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劳动和杜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单位:&&&&一段时间以来,有关部门、单位反映转制科研机构有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为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国家采取了特殊措施,即;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政策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解决,5年过渡期内补贴额逐年减少,5年后过渡到完全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分配制度后,相当一部分转制科研机构职工的收入有了程度不同的提高。由于企业和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分配制度、养老制度不同,国家对其管理方式不同,两类单位的职工退休待遇出现差别是难免的。因此,在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和调整仍继续执行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的现行政策。&&&&二、关于转制科研机构的医疗保障问题&&&&1.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规定,医疗保险改革后,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因此,转制科研机构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2.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国务院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办[1999]18号)“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规定,在核定继续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中统筹安排。&&&&3.除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前退休人员外,转制科研机构的在职职工和其他退休人员应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政策执行。&&&&三、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政策问题&&&&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日起,调整租金标准,依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国管房改字[号),在京单位开始发放提租补贴,中央财政相应安排了经费。由于全国各地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国家对京外事业单位统一的住房补贴政策尚未出台,因此,有关京外转制科研机构住房补贴,将在研究中央京外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政策问题时一并考虑。&&&&四、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土地出让金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转制科研机构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关于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加大支持的问题&&&&为保持和发挥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创新能力,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中央财政还专门设立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以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大部分为转制科研机构)开展应用开发研究工作。此外,转制科研机构如果能够申请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也可获得国家在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方面的经费支持。国家将继续通过以上渠道对转制科研机构科技创新进行支持。&&&&六、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中央所属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调整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规定,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费,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由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转制科研机构的经费渠道已于2000年和2001年下划地方,其调整离退休费所需资金应由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定上述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离退休人员的调资费用,并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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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日财税[200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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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天津法律知识税务 : 天津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属科研机构转制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第42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现就我市科研机构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对经市政府批准的72个市属科研院所中转为企业的科研院所和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从转制之日或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二、转制科研院所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三、市属科研院所范围以《市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6个部门关于我市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25号)中确定的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名单为准。&&&&四、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附件: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名单(略)&&&&【提示】 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如失效,请自行检索……
特别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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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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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 号 ),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到期以后,应重新计算减免税政策未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 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二○○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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