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侵权责任形式存在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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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doc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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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广告侵权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宋才发(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范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属盈利性广告,其目的在于推销商品或招揽业务,从中取得利润。广告作为面向大众的传播方式,具有涉及面广、辐射力强的优点和特点。正确的广告,可以辅佐企业走向和占领市场,帮助消费者自主地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并给人们以美好的艺术享受。相反,不正确的广告,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甚至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广告受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广告法》对广告应遵循的原则和受到的限制作了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至5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1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一致的。《广告法》第7条规定了广告不得出现的9种情形。这是因为:(1)国旗、国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象征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因此不得在广告中使用。(2)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机关和人员,其名义和形象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地位和身份特殊,用于广告,不仅不严肃,也有损于国家机关形象。(3)广告作为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必须公正、客观,不允许通过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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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第30507篇《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第2期
论虚假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
作者: 中国社会科学院 
广告发布者是广告产品的最后把关者和监管者。现有《广告法》有关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完善,使得该条款形同虚设。应当改向发布商倾斜理念为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为此,法律应当以信赖财产侵犯说为基础,规定广告发布者实质审查义务和过错举证责任;应当引进惩罚性赔偿,并建立律师费用请求权和发布者专门赔偿基金救济机制。&
欺诈;信赖;惩罚性赔偿;救济机制;
一、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一)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二)问题的成因二、构成虚假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一)独立追究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二)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三、虚假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的制度重构(一)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二)变一般过错为专家过错(三)变信赖因果关系为买卖因果关系(四)变责任补偿为惩罚性赔偿(五)增加原告律师胜诉律师费用请求权四、立法建议(实习编辑: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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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词侵权 正文
广告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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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虚假广告侵权的法律责任
论虚假广告侵权的法律责任
【摘 要】广告侵权这一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广告侵权行为中常见的现象就是虚假广告侵权行为,行为人通过虚假广告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由于广告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多元性。需要对广告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重构。本文结合我国最近发生的虚假广告案件,对广告侵权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同时还对如何加强广告监管,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广告侵权;虚假广告;法律责任
一、虚假广告侵权的内涵
(一)虚假广告侵权的定义
虚假广告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用广告的行为向消费者吹嘘某种商品的效用,使消费者信以为真。本文对虚假广告侵权采取狭义的界定,即虚假广告侵权是指广告行为中的相关主体由于发布了虚假的广告信息,导致消费者误信广告内容,而造成权利遭受侵害。
(二)虚假广告侵权的特点
第一,虚假广告侵权的受害人比较多。广告的意思本身就是“广而告之”,由于广告的广泛传播性,接受虚假广告信息的人比较多。以电视广告为例,同时观看某电视广告的人数以千万计,其中很多人就可以误信的广告的内容,导致权利受损。以我国最近几年较为突出的虚假医药广告为例,很多患者受到虚假医药广告的侵害,导致身心遭受损害。
第二。虚假广告侵权行为的主体有多个。广告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者至少有三个,首先是广告主,即提供广告内容的个人或者单位,其次是广告的发布者,例如电视台、广播站、网站等等。此外,一些广告推荐者也参与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明星代言行为。多方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各方在广告侵权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乃至双方之间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界定,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议。
第三,虚假广告侵权行为人获得巨大的经济收益。广告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广告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能够从广告侵权活动中获得巨大的收益。广告主获得直接的商业利益,反映为客户增多、交易量增多,“广告被称为媒体(四大传统媒
体)的‘生命线’”,广告发布单位则获得了巨额的广告费用。这些都表明,广告侵权行为具有利导性,或者说,正是出于经济目的,行为人才实施广告侵权行为。
二、广告侵权的构成要件――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案为例
(一)某明星代言广告案介绍
某明星是我国家喻户晓的知名人物,有着广泛的知名度。他在多年内为多个商品进行代言,声称所代言的商品具有某些特殊的疗效,能够治愈一些疑难病症,获取了消费者的信任。但是当大量的消费者在使用了这些产品后,却发现这些产品并没有应有的功效,甚至具有某些副作用,致使身心遭受伤害。在中央电视台曝光后,全国舆论哗然,人们纷纷将矛头对准该明星,要求其赔礼道歉,退还广告费。
(二)从上述案例看虚假广告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在上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一案中,广告侵权行为人其实存在三个,第―个是广告主,即提供虚假广告内容的个人或者单位。他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杜撰、夸大服务内容和服务范围以及产品的质量和功效,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超额的经济利益甚至是违法的利益。其次是广告发布单位。广告发布单位具有严格审核广告内容的义务,但是电视台在管理上存在问题,没有尽审核义务,以至于虚假广告乘虚而入,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最后,明星也对虚假广告致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没有谨慎地对待其所代言的产品,在获取代言费的同时,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广告侵权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
2.存在事实。
4.广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学术界有很多说法,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和推定因果关系。目前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在侵权构成中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证明相当因果关系需要到达什么程度、具备什么条件,学术界还是存在很多争议的。本文认为,在广告侵权的认定中,也应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即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
三、广告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广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发生作用的引发机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前文已经谈到在广告侵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多元的,即存在广告主、代言明星和广告发布单位三个,鉴于两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同地位,此两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广告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之所以不对广告主采用过错原则是因为适用过错原则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很大的不利,理由是,广告主一般经济实力强大,一般消费者难以与其抗衡,在取证阶段也将面临很大的困难。因此,将广告主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提高广告主的注意义务,使其合法、审慎地从事商业行为。
第二,对广告发布单位和代言明星采用过错原则。
由于广告发布单位在广告经营中需要对广告的真实性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不存在虚假内容才给予发布,因此广告发布单位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审核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从责任的严格程度上看,过错责任的严格程度显然不如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广告发布单位承受的法律风险也相对于广告主而言比较轻,这比较符合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潮流。由于明星代言在本质上也是―个单独的广告行为,所以对明星的归责原则可以与广告发布单位相一致,以明确要求明星审慎地从事广告代言活动。
(二)广告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
本文认为在广告主和广告发布单位之间的责任应该按照如下原则划分:第一,在无法查询到广告主的情况下,由广告发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广告发布单位在审核广告的过程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发布了虚假的广告,但是在侵权纠纷中,又找不到广告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广告发布单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是存在的,特别是在网络广告中这种情况更多,这是由网络的开放性和匿名性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存在虚假广告,但是找不到广告主的情况。
第二。广告主和代言明星、广告发布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侵权责任,
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个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广告侵权中,广告发布单位和代言明星作为审核义务人,如果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无形中成了广告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人。因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广告主单独承担责任。也有一种情况是广告主需要单独承担责任,例如,在广告发布单位认真审核之后,广告经营者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而且也确实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广告发布单位可以免责,但是广告主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治理我国广告侵权的对策思考
(一)我国目前广告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广告行业在第三产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且是商业活动的―个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必须对广告行业进行监管,对于利用广告发布低俗、虚假、不道德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广告行业出现了传统媒体广告和新兴媒体广告两大类,广告的数量大幅增长,因此在监管上也存在较大的难度。
我国广告监管中存在的较大的问题就是虚假广告造成的广告侵权案件比较多。街头墙体、市井小报上随处可见一些违法的、虚假的广告。因此,目前的广告监管体系对广告行业的监管可谓力不从心。手机垃圾短信广告、网页广告等也由于缺乏治理而肆意侵入人们的生活,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干扰。
因此,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言蔽之就是监管体系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了,出现了巨大的监管漏洞,导致广告侵权现象较为多见。
(二)加强我国广告监管避免广告侵权的对策
本文认为,加强我国广告监管,避免广告侵权有以下工作需要去做:
第一,加强广告行业的自律。
广告行业自律主要是通过人们在广告活动中自觉遵守这种职业道德规范而产生作用,是一种广告行业自我管理制度。广告行业自律是广告行业的自我管理。
也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告行业自律对于树立广告行业正气,增强广告业的社会责任感,抵制不正当竞争,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都能起到重要作用。所以,为了避免频繁出现的广告侵权行为,广告行业的从业者应该加强注意义务。避免出现广告侵权的情况。
第二,完善广告立法,将新形式的广告形式纳入广告法体系。
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于1994年的《广告法》明显出现一定的滞后性,例如,明星代言广告、网络广告等还没有被广告法所认可。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这些推广形式也是广告的一种。因此,广告法的修改中应该对广告的定义作出开放性的界定使其能够容纳信息社会的新型广告。
第三,明确广告推荐者的责任。
广告推荐者的责任在一系列的明星广告代言案件中也受到了社会的热议。广告推荐者通俗地说,就是广告代言者,即一些电视明星、歌星、运动员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参与广告推广,成为广告活动中的一部分,这些人员本身可能对产品的性能、疗效并不具有足够的认识,但是为了获取高额的代言费盲目地向公众推荐相关产品。极易造成纠纷。在三鹿毒奶粉案件发生后,四川一名老婆婆状告三鹿奶粉的代言人邓婕,就是典型的一例。本文认为广告推荐者应该对广告侵权承担部分责任,否则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毕竟广告推荐者在推荐广告的活动中获得了经济收益。篇二:广告的抄袭、模仿侵权
浅谈广告的抄袭、模仿侵权
作者简介:张丹青(1992-),女,安徽合肥人,在读本科,研究方向:广告学。
【摘要】当代,中国的广告市场上抄袭和模仿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借鉴”仿佛成为了业界的潜规则,很多公司和个人以为适当的改动就可以规避侵权的嫌疑。然而,在法律道德越加规范进步的环境下树立法律意识遵守行业准则才不外乎是上策。
【关键词】广告;侵权;法律;道德规范
对于广告的抄袭和模仿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地利用和享有竞争者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从而不正当地利用和享有竞争者竞争优势的行为,从法律上看,抄袭、模仿竞争者广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竞合侵权行为。 首先,很多模仿抄袭者拒绝承认其侵犯了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认为广告并非作品,妄图钻法律的空白,承认自己作品的合理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上述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由此来说,虽然单纯的广告创意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根据创意形成的广告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再者,更多的模仿抄袭者认为,自己制作的广告仅仅是借鉴了原广告并且运用的产品元素、商标都是自己所有的,且原作品并未申请专利,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然而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一种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竞争行为。且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这里,侵权的定义又一次有了法律上的模糊,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商品”的擅自使用构成侵权,那么何谓“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呢,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知名商品”有别于“知名商品标识”。第二,“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是针对特定的市场、特定的行为而言的。(1)在空间上,知名商品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这是由其销售范围和使用范围决定的。(2)在时间上,商品的知名度是随着市场而变化的,并非一成不变。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经过一段时间后会逐渐形成一定的市场声誉。(3)商品的知名度还是相对于一定的消费群体而言的,即该商品的现实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第三,判断“知名商品”应当遵循的标准应当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声誉及相关主管机关的见解作为考虑的因素来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这样的界定也许会让一些刚刚兴起或者默默无闻的小品牌倍受冷落,再根据法律和实践的案例分析以后,我认为某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的
核心问题在于广告本身,而不是广告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根据广告出现的时间,广告的内容、特征、表达形式是否相同、相近,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上判断,即使他人的商品在知名度上较为逊色,在不正当竞争中也是需要受到保护。
正是由于广告是经营者宣传商品、服务以及树立企业形象等的工具和手段。广告的制作、设计、传播是一项重要的商业活动。商家用广告方式传达品牌独特、鲜明的个性主张,使产品得以与目标消费者建立某种联系。因此,对他人富有显著性、区别性特征的广告特征进行抄袭或模仿,会使消费者对广告产生混淆,误以为产品的品质或者服务更改,造成对被模仿者经济和声誉的损害。虽然,世界上所有的广告公司都在借鉴别人的想法构思来丰富完善自己的广告创意,但在中国,这种实践显然更为用的理所当然。人们在模仿其他广告时,常会对被模仿对象很少甚至不做任何修改,使得模仿者的作品与原创作品看上去没有明显区别。这不像小摊上的盗版光碟会让消费者心知肚明,而会造成两则甚至多则的抄袭广告在一起时令人难辨真伪。
关于a啤酒和b啤酒电视广告惊人相似一事曾在社会各界也曾获得很高的关注。2008年,c集团公司决定在2009年初上市一款新产品――a鲜8度并重金聘请世界排名前五位的广告公司――d广告公司(jwt),进行该新产品的影视创意及设计。2009年1月份a啤酒开始在浙江等地电视台投放,4月15日开始在e电视台播出,没想到4月17日就在同一个电视台,同一个时段,b啤酒有限公司
推出的“x8度”以类似的和雷同的画面场景让观众难以区分。 a啤酒有限公司制作的“a鲜8度”广告词为“a鲜8度,源于1842年的f地酿造法,精选100天的阳光大麦,历经5天的精心催芽,一切只为入口1.5秒的极致享受。a啤酒,纯粹是享受!到了b啤酒有限公司推出的“x8度”,广告词则是:”b8度,源自深层石英岩活性水,精选120天的澳洲阳光大麦,采用g地krones经典设备,传承百年酿造心法,激活口感,只需0.8秒。x8度,才是享受!”这两则30秒的广告片里创意、调性、主要镜头设计和画面构图、大部分镜头的特技处理、画面的光影色调等都是雷同的。这样的混淆视听,不但对观众造成了误导,对新推出产品的雪津啤酒更是摧毁其努力打造的知名度,最终还是害人害己。
近来,对于广告抄袭和模仿的质疑愈演愈烈,但是“依葫芦画瓢”始终不是创作的主要途径。也许是因为大众法律意识的缺失和现有法律条款的不完善,广告行业的发展必须在依靠行业规范,道德伦理基础之上遏制抄袭之风,以原创塑造广告行业的美好未来。 这种抄袭模仿的行为大大缩短了一则广告的商业寿命。在中国,现在一则电视广告的平均商业寿命是6个月,大大少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1―2年的周期。如果再无更好的方法规范广告市场,整个行业都将面临巨大的挑战。篇三:广告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广告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摘要】广告是现代促进经济发展的手段,广告主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经常会利用竞争者的商标来拓展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但是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所有利用商标的行为都侵害竞争者的权利,通过对比较广告、关键词广告和商标使用的分析看待其中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广告;侵权行为;商标权;商标使用
广告是一种传播信息的媒介途径,对广告受众具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和说服力,目的在于促进各种社会团体和广泛地进行观念与信息的交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广告都属于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旨在宣传产品或服务,以加深消费者的印象,扩展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从而使公司达到盈利的目的。公益广告与商业广告则不同,其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宣传传统美德,提高公民素质。在这两种性质的广告中,商业广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屡屡发生,因此成为讨论的热门话题,尤其是比较广告和关键词广告。
一、比较广告
(一)比较广告的含义
《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第2条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比较广告不必明确指出竞争者的名称或者品牌,通过言辞引导消费者想到另一商品或服务也可定义为比较广告。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没有直接使用比较广告的概念,
但我国不少学者也对比较广告下了定义:比较广告是广告主以直接或者含蓄的方式将自己与竞争对手、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对比的广告。
(二)比较广告中的侵权问题
1.比较广告的分类
在讨论比较广告的侵权问题前,有必要对比较广告进行分类,这样才能更好的分析是否所有的比较广告都侵犯商标权。学者钱良将比较广告分为两类即批评性比较广告和攀附性比较广告,在此可以借鉴两分法进行研究。
(1)批评性广告即贬损性广告,我们从文意理解就能知道这种广告的特性。在广告中,广告主通过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各个方面的对比,表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优于其他品牌的相应产品,从而加深其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的印象,比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牙膏或洗发水等。
(2)攀附性广告。这类广告是对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肯定性的评价,并通过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促进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
2.商标使用
商标旨在使消费者能够明了此商品或服务与商品或服务的差异。所谓的作为商标使用,乃是指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指示其商品或者服务来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作用。
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功能的前提,判断行为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功能;另一方面,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限定的。商标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或者划定侵权界限的重要基础。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通常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1]
3.侵权分析
批评性广告往往通过丑化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揭示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短处,来凸显自己产品的优势。但是这种比较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因为这种比较就是为了区分这两种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而且区分度更加大。由此可见,批评性广告本身并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对对方商标的提及不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而攀附性广告,广告主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了联系,如果这种联系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可以构成商标的直接侵权。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比较广告都侵害商标权,只有在攀附性广告中存在侵权行为,广告主刻意在广告中表明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具有某种关系,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信任广告主的商标,那么这种比较广告就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键词广告中的侵权问题
(一)关键词广告的定义
关键词广告指当用户以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时,在结果页面的固定位置会出现与该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链接。这些广告的排名往往是由各个广告主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的。搜索引擎商通过
出售关键词,包括注册商标的字样来获取利益。但关键词出现的内容往往并不是用户所期望看到的,很有可能出现的是广告主的竞争对手购买了该关键词而导致链接的网址出现了偏差。
关键词广告涉及商标侵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广告主购买竞争对手的商标置于自己网页或者内容的链接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二是,搜索引擎商出售商标关键词字样是否同样需要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二)侵权分析
首先对广告主购买竞争者的商标这一方面来看,主要是从“商标使用”这个概念来分析。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于效果即是否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将注册商标的字样作为关键词的一般是商标的所有人,若是广告主通过对关键词的购买而致链接至自己的内容,从而使关键词与商标之间产生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导致消费者对广告主和竞争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混淆,那么广告主正是通过不正当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的高度影响与识别功能,混淆了知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误导了公众,是一种网上商标侵权行为。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即使广告主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大家都知道是电器的商标,若是出现了食品的内容,用户显然是不会混淆的。对于公众耳熟能详的事物,产生混淆的程度很低,因此可以排除侵害商标权。
再次来分析搜索引擎商在商标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虽然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设链网站关键词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使用”,但是
其是否需要承担间接责任呢?我国《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上,搜索引擎商出售注册商标关键词给非商标所有人,属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搜索引擎商也要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在广告中存在着如此多的侵害商标权的可能性,但因为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以至于这些行为得不到有些处置。因此,需要将知识产权的内容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相结合,同时完善我国广告网络制度,才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林婉琼.关键词广告商标侵权问题初探.科技与法律,20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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