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金到位后能否成为拉统方 量刑依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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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已经调查的很清楚了,为什么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迟迟不到位?我朋友该找建设银行还是保险公司?通过什么法律途径能尽快把赔偿金拿到,希望得到张律师的帮助,谢谢!
我有个朋友的姐姐在日一次意外中身亡,生前在建设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和银行签有保险协议,第一受益人是银行,经过保险公司调查他姐姐确实属于理赔范围内,赔付房子的本金10.4万元,但是现在该赔偿金迟迟不到位,造成每月还要给银行交贷款利息,找银行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保险公司还要处理,(在日找到保监会投诉过该案件)。
发表时间: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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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既然属于保险合同,当然是要找保险公司;
2、拿上相关合同及其他证据去保险公司理赔;
3、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以依法诉讼。
回复时间: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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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刘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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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佑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
负责人龙杰。
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佑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佑生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及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刘佑生将其所有的湘D99687轿车在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即自日起自日止。日,刘佑生驾驶湘D99687轿车沿S315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镇桥口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未知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以邵公交认字(2009)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佑生与未知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刘佑生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责任保证金110 000元。据此,刘佑生要求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予以赔偿。日,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以第第三款为依据,拒绝向刘佑生赔偿。
原判认为:刘佑生与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刘佑生向交警大队交付了责任保证金(押金)110 000元,但事故中的受害人已当场死亡,其身份至今不明确,一直没有赔偿权利人出现或主张权利,赔偿金额尚未确定。同时,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又存在随时出现或主张权利并认领赔偿款的可能。因此,刘佑生已交付的责任保证金(押金)110 000元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因素,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视为刘佑生已经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金。故刘佑生要求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10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参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佑生负担。
刘佑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名氏”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二、交警部门代收赔偿款具有法律依据,刘佑生向交警部门给付赔偿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无名氏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以没有赔偿权利人出现或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刘佑生向交警部门交付的责任保证金处于效力未定状态,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赔偿刘佑生保险金110 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辩称:刘佑生向交警部门交纳的是事故保证金,也就是押金,而押金有可能返还,所以并没有实际赔偿到位。刘佑生实际向未知名死者赔偿到位后,才能向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刘佑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刘佑生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收未知名死者赔偿款的法律依据;2、刘佑生所交110 000元事故保证金的具体开支项目;
证据二、相关票据(包括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刘佑生所交110 000元事故保证金的具体开支项目。
经庭审质证,刘佑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中部分票据(火化费、运输费、停尸费、公告费)的出具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财政部门无权代收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上诉人刘佑生一审时已提供了其向交警部门交纳110 000元责任保证金的收据,但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押金,有退回的可能,为进一步明确该110 000元的性质,本院依刘佑生申请所调取的保存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票据应为新证据。经核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调取程序合法,且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刘佑生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的110 000元,其中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尸体检验费615元,认尸公告费300元,尸体火化骨灰保存费1190元,尸体运送、停尸、冰冻、消毒等费用29 250元,上交县财政局76 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佑生向交警部门交付的110 000元的性质;二、财保衡阳蒸湘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刘佑生已支付的11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刘佑生向交警部门交付的110 000元的性质问题。该110 000元虽名为“事故保证金”,但按其实际用途可对其性质做如下确认:1、调查事故原因的费用2815元,包括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尸体检验费615元。2、为寻找未知名死者近亲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认尸公告费300元。3、尸体火化骨灰保存费1190元,尸体运送、停尸、冰冻、消毒等费用29 250元,合计30 44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制定发布的《》第的规定,丧葬费用,包括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故本项支出的30 440元为丧葬费。4、赔偿费76 445元,《道路》第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条规定,将代收的赔偿款交由当地财政局保管,待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出现后,再由当地财政局转交赔偿款。从上述开支情况可以确认刘佑生所支付的110 000元不存在退回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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