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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5〕6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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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营村赵文祥与张文涛土地纠纷一案,法院未能公平.公正的审理,全家七口人只有3.8亩的耕地,土地是普通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问我们一家以后如何生存??请大家帮帮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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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上级提起诉讼
楼主反映的情况确实很普遍,但是根据法律来讲,确实不能调整土地.很头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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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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吧主,总要有讲道理的地方吧,可以帮我们多呼吁一下吗?谢谢了
是国家政策,找谁都没办法.现在很多人家都是7、8口人种3口人的地,而又有很多人家2口人种4、5口人的地的。即使村里和乡里都觉得不合理,也仍然没有人敢调整,因为土地法是法律,不能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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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4楼我的意思是原本属于我的要有吧,可现在原本有的也要判给别人了,难道金钱和势力.....代表这一切吗?法律何在?公平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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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7楼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因土地纠纷一案,三级证明公证书是否有效??请看判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赵文祥,男,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玉博,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文涛,男,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委托代理人白志刚,男,现住高碑店市团结路。第三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营村委会】原告赵文祥与被告张文涛.第三人幸福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赵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第三人在高碑店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对本村的耕地依法统一组织了第二轮承包工作。原告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业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定,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并因此取得了高碑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际耕地合同项下土地至今。日,被告向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三人及原告归还其1.47亩承包地。仲裁委与日向原告送达了【2008】高农仲字第15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了请求。我是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耕种多年,仲裁委的裁决书明显错误,第三人在日统一组织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前提下进行的,并非是在承包期内收回被告的承包地进行另行发包的个别调整;被告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已不再享有任何土地的承包权,不能说被告一经取得承包经营权便终身享有;幸福营村的土地所有权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代为行使,村集体内不存在两个以上的独立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队.组概念只是为了管理的方便,各队.组并非独立的集体,且已消亡,裁决书认为原告无承包主体资格,显属错误。为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代耕我的土地的部分无效。1978年我国实施联产承包责任制,梁家营人民公社幸福营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划分为两个组,即张之玉和张从海小组,执行“包产责任到户”。1992年将本经济组织,本小组的土地已户为单位进行联产承包,我共取得8.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村北1.47亩,村东北窑东2.82亩,三角坑地4.17亩。1994年因孩子较小不便耕地,通过村委会找人代耕,本案涉及村北地1.47亩由赵文祥代耕至今。近年来由于孩子年龄增长,都有了耕种能力,我多次找村委会及原告本人要求返还代耕的土地,但原告拒绝,村委会无法解决,我于日向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仲裁机构下达了【2008】高农仲字第15号裁决书,支持了我的请求。综上,我自1992年原始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至今未放弃过对土地的使用权,一直由他人代耕,作为农民家庭土地上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第二轮承包是对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不是重新发包,原告跨单位承包违法,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我 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签订的合同涉及我的承包地的部分无效,以维护我 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第二成产对村民,被告为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幸福营村第一成产对村民,日被告因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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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作出【2008】高农仲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述争议承包地的条款无效;张文涛为上述804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返回被告村北土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赵文祥向本院提交了日的编号为82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400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碑店市公证处【99】高证经字第82号公证书;其土地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赵文祥承包土地面积为5.42亩,承包土地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为日起至日止。日幸福营村证明一份,证明张文涛于1994年将其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村集体,1999年二轮承包时,张文涛未参与,其承包土地作为机动土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被告张文涛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幸福营张之玉小组分地底帐一份,村北地位置图一份.幸福营村委会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是第一对村民。年该村以村民小组的单位进行承包土地,本小组的土地固定,村名只能承包本小组的土地。张文涛取得了8.46亩的土地承包权,1999年二轮承包时是以交公粮的底子填写合同。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原告为幸福营村第二生产队村民,被告为第一生产队村民。该村1993年调整过土地,被告分得村北地.三角坑地.窑北地等=三块土地;1994年9月份被告因耕地不便找到他,称把地交大队找人耕种,并未提交书面放弃材料。1999年因112国道占用村内其他农户地承包地,村内将张文涛的村北地调整为原告耕地。1999年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内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广播通知由实际耕中土地并负担三提五统的村民拿票据登记,订立的承包合同。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内未打破各生产队土地界线。庭审中,原告赵文祥称村内调整给他的地上因为修112国道时也占用了他的承包地,但称不知是谁的地,其现在耕种的村北地面积为1.4亩左右。包括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本院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幸福营村民,自1978年包产到户至1993年该村调整土地,原告与被告均参与,被告分得了村北地.三角坑地.窑北地.本院已查明证实,对此原告亦不否认,对此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地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既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和处置产权。综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物权性质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体现此种权利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我国《物权法》更是将土地承包权规定为是一种益物权。除非出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另农户之间的承包耕地进行调整的”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张文涛自1978年至1993年调整土地均取得了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行使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发包方可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其在交回土地时没有提交书面放弃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规定,被告也不存在资源交回承包地的情形。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地基础上进行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济组织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幸福营村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是按生产对为单位进行发包,并未打破各生产对的土地界线,对此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可以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同一土地上不能设定两个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无权将被告的土地另行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村北地中的被告土地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 幸福营村法律代表人李春海2003年担任村主任他对原来承包地一切不了解的情况下,他给张文涛出示村委会证明,说原告赵文祥的土地是为代耕。2. 关于原村委会主任罗贵先证明一事,罗贵先表示没有出示过任何证明,所以张文涛现有罗贵先证据,纯属是伪造。有手纹为证。原村委会主任罗贵先可在中院出庭作证,请法官.律师给予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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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人所知,在1995年以前,作为一个农民种地除去籽种,化肥农药,耕种所需机械农耕费用,以及浇水得费用,再除去要交的公粮,和乡里的提留款根本就不赚钱,甚至收成不好的话还要往里搭钱,在这种情况下,村里一些生活水平比较好的农户都不再耕种自己的地,一部分人找人代耕,另有一部分人将自己的耕地交给了村委会让村委会来处理耕地问题。一个根本问题,赔钱的事,只要有别的出路,谁也不愿去做。然而时过境迁,2008年农民得到了政府的好多优惠政策,种地不再赔钱;而高碑店也形势大好。幸福营东临112国道,京石高铁在村边经过,而且高铁的高碑店车站正在村边建设中,种迹象表明一点,因为幸福营的地理位置,土地要升值了。过去想甩掉的狗皮膏药值钱了,也值得红着眼往回夺了。人心啊!人生最大的悲哀是,人死了,钱没花完,在天空看见孩子管别人叫爹,自己的女人在别人的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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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涛 一家人都在高市企事业单位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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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确权 被裁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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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晋怡
【案情回顾】闫某系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某村的农民,其称2004年村里土地确权时,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错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8亩土地确权到刘某名下,致使闫某至今在村中无地可种。闫某找到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以地在刘某处为由,要求闫某找刘某要地。闫某又找刘某要求归还土地,刘某却以8亩土地是直接从村委会承包,与闫某无关为由,拒绝归还土地,故闫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村委会表示,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清楚刘某种植的土地是否包含了闫某的土地,就算包含,闫某也应该去找刘某解决,跟村委会无关。而且分地时,闫某不在家,是其自行放弃了土地。法院经审查认为,闫某所在村于1998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和2004年进行土地确权时,村委会未与闫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向闫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是形成其他可以载明闫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文件,故闫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闫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闫某的起诉。【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的具体内涵是,人民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纠纷,在没有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按照《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和管理,是否分配土地以及如何分配土地,决定权在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代替或干涉,故人民法院没有分配土地的权力和职能。而且,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承包合同的生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本标志,没有合同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享有,缺乏依据。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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