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香港非居民金融账户户的最新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意见|金融机构|账户|管理办法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原标题: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意见
  中国证券网讯 据国家税务总局10月14日消息,为了指导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按照时间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将从日起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管理办法》共7章43条,包括3个附表,主要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包括对基本定义的解释、新开账户与存量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无需开展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的范围、金融机构需收集和报送的信息范围,以及对违规金融机构和客户的处罚措施等。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的负担,《管理办法》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简化了相关合规要求,尽可能兼顾国内、国际两方面需要。
  【相关问答】
  1.《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纳税人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持有和管理资产,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各国对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维护本国税收权益的意愿愈显迫切。
  受G20委托,2014年7月,OECD发布了“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1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两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相关准备工作。2015年7月,《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由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已于2016年2月对我国生效,为实施“标准”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2015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多边法律工具。
  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国积极推动“标准”实施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具体体现。
  2.“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通过何种机制实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标准”由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统一报告标准两部分内容组成。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统一报告标准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根据“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实现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
  3.“标准”与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是什么关系?
  2010年,美国颁布FATCA,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税务部门报告美国人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金融机构在接收来源于美国的付款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税。FATCA主要采用双边信息交换机制,美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根据双边政府间协定开展信息交换。
  “标准”是以FATCA政府间协定为蓝本设计的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可以说是全球版的FATCA。“标准”与FATCA内容上大体相同,但是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包括报送对象、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门槛、处罚措施等。
  4.《管理办法》对我国金融机构有什么影响?
  根据《管理办法》,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应按照以下时间和要求,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账户相关信息:
  ? 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 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有关后续信息报送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将会同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办法。
  5.从现在开始,上述金融机构应做好哪些方面的准备?
  为了做好执行《管理办法》的准备,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此外,金融机构还需加强对本机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的意识和能力。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印制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客户进行宣传,使其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背景,配合金融机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6.执行《管理办法》后,个人和企业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程序有何变化,是否会很复杂?
  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将从日起对新开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对于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个人和企业来说,在开户时仅需额外填写一份声明文件,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对个人而言,需要声明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或者非居民。对企业而言,需要声明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非居民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相关定义在《管理办法》中均有解释。
  由于在我国金融机构开户的绝大部分个人和企业均为中国税收居民,在填写声明文件时仅需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因此整体来说开户程序变化不大,客户体验不会有较大变化。
  7.为什么新开户的个人和企业需要填写声明文件?
  “标准”根据国际税收规则采用的是税收居民的概念。税收居民与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除了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之外,税收居民身份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进行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和企业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个人和企业,应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因未遵守规定而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8.个人和企业如何判断自身是中国税收居民还是其他国家(地区)居民?
  根据我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是指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即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各国(地区)国内法有关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不太一致,多数情况下,在一国(地区)停留超过一定时间即可能构成该国(地区)的税收居民。为方便个人和企业了解各国(地区)有关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将公布相关资料供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参考。
  9.对于在日以前开立的金融账户,个人和企业是否需要提供额外资料?
  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日以前开立的存量账户进行信息检索,识别是否为非居民账户。一般来说,个人和企业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额外资料。但在个别情况下,为了识别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个人和企业提供声明文件。
  10.我是中国税收居民,我的账户信息是否会被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实施“标准”是否对我有不利影响?
  根据《管理办法》,中国税收居民应配合金融机构完成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仅需在声明文件上勾选中国税收居民即可)。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更不会将账户信息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
  实施“标准”并非增加新的税种,而是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所约束和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境外账户逃避税的个人和企业。对于依法诚信纳税的个人和企业,“标准”并不会增加其税收负担。但是,对于故意隐瞒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我国税务部门可根据其他国家(地区)提供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核实纳税人境外真实所得,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所得补征税款并进行处罚。
  11.在什么情况下我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
  根据《管理办法》,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给税收居民国主管当局。《管理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或企业,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12.我是海外华侨华人,实施“标准”是否对我有影响?
  对于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如果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即属于《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非居民个人,中国金融机构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识别您在中国境内开立的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
  如果您仍是中国税收居民,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与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取得您的境外账户信息。目前,我国已经与10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我国居民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根据相关协定享受境外税收抵免。实施“标准”不会造成双重征税,也不会增加个人和企业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如果已经依法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则无须担心因账户信息被报送而产生额外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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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下“投资机构”的判定
作者:科林微信公众号(科林流浪记):driftingcolin(可微信扫一扫下二维码关注)
在欧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并不陌生,尤其是对银行等储蓄类金融机构。因为早在2005年,欧盟国家就已经开始在欧盟内部执行一部名为《欧洲储蓄指令》( EU Savings Directive (2003/48),简称"EUSD")的法律。EUSD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储蓄账户的相关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政府,然后由本国政府传递给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政府,以此来打击跨国逃税和不合理避税。起初欧盟试图拉拢美国也加入这个EUSD,被美国婉拒。但是五年后的2010年,美国制定出了比EUSD更加强大的《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oreign Accounts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接下来的几年,经合组织(OECD)以FATCA为蓝本,依托G20平台,逐步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简称“CRS”)这套全球版的FATCA制度推向世界,目前已经有101个国家承诺将于年开展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在CRS下,如果一个实体属于金融机构的类别,那么其需要进行CRS下的一系列尽职调查和账户识别、申报等合规工作。金融机构通常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单纯从CRS的合规程序来说,银行类存款机构是最为简单的一种,尤其熟悉EUSD的欧洲银行机构。最为复杂,也是争议最多的一类金融机构当属投资机构(Investment Entity)。因为投资机构不仅包括公司,合伙等法律实体,甚至还包括信托、遗产执行等其他法律安排。而且从反避税的角度,投资机构类实体(尤其是设立在离岸地的投资机构)也是最容易“藏污纳垢”的地方,因此自然也就成了CRS重点“打击”的对象。CRS下的投资机构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FATCA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IGA”)以及美国财政部的FATCA法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差别。OECD CRS范本(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第八节第A(6)条对投资机构的定义做了规定,同时在相应的CRS Commentary 中也做了详细的解释。在此不再逐字翻译法律条文,简单来说,CRS下大致包括两类投资机构:第一类:基于自身的业务类型而被分类成投资机构这一类投资机构很好理解,主要看该实体自身的业务类型即可。如果其在过去三年(成立不满三年的,在机构存续期间)主要的经济活动是为其客户或者代表其客户进行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投资或金融资产运作的业务,则应属于投资机构的类别: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如支票、汇票、存单以及衍生品等);外汇交易;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商品期货交易;个人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或者代表他人对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等。所谓的“主要经济活动”也就是说其总收入中超过(含)50%的部分都是来自于从事上述经济活动。例一:有一家注册于英国伦敦的A投资管理公司,根据其过去三年的审计年报,其80%以上的收入都来源于为客户进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Collective Portfolio Management),那么通常该A投资管理公司应被分类成投资机构。需要说明一下的是,如果一家实体仅是因为其主要从事投资咨询或者投资管理服务(作为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人等)而被分类成投资机构,那么这类投资机构的账户持有人是无需识别的,因为这类投资机构的账户在CRS下不属于金融账户。这一类“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投资机构与下面要讲的第二类投资机构有密切关联。第二类:受专业管理的投资机构这类投资机构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或通过两个测试),即:1. 受专业管理 (“managed by” test)如果一家金融机构(包括上述第一类投资机构),无论是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服务提供商,代表某实体进行上述投资或金融资产运作的活动,那么该实体即被认为是受该到了“专业管理”。如果有多家机构代表该实体进行上述活动,那么只要有一家机构是金融机构,则视为满足此条件。此外,还需要考虑该金融机构是否对该实体的资产运作或者投资拥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自由裁量权 (discretionary authority), 如果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该实体则不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情形。信托公司在CRS下通常都属于金融机构类别。因此以其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通常是可以直接判定成是“受专业管理”。毕竟信托只是一个法律安排,信托受托人才是信托的真正管理者和运营者。当然,OECD 允许CRS参与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对”managed by” test 进行细化,例如,如果一家实体的董事是由另外一家金融机构所委派,且是另外一家金融机构的员工,那么该实体也会被认为是受专业管理的情形。例如,设立在百慕大群岛的某离岸公司,其所有董事均为当地一家持照专业管理公司(通常为金融机构)所委派,那么该离岸公司通常会被认为是属于受专业管理的情形。例二:接上述例一。如果A投资公司代表一家设立在卢森堡的合伙基金B进行金融资产的运作和投资活动,且根据A和B签署的投资管理协议,A对B的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拥有部分自由决定权,那么基金B即符合了“受专业管理”的条件。2.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再投资或交易 (“financial assets” test)“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在投资或者交易”,是说该实体过去三年(成立不满三年的,存续期间)总收入有50%以上(含)都是来源于对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例三:接上述例二。如果基金B的全部收入都是来源于对金融资产的投资,那么B则满足了”managed by” test和”financial assets” test, 应当分类成投资机构。B基金应当对其投资人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识别其税收居民身份。“Financial assets test"是判断 第二类“受专业管理的投资机构”比较核心的一步,其中包括了两个很重要的内容:一是涉及到金融资产的概念。如果一家实体50%的的总收入与金融资产没有关系,则无法满足“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的条件,因此无法分类成CRS下的投资机构。OECD CRS Commentary在第八节第24段对于金融资产的范围作了如下列式:- a security (for example, a share of st partnership or beneficial ownership interest in a widely held or publicly traded
note, bond, debenture, or other evidence of indebtedness);- partnership interest,- commodity,- swap (for example, interest rate swaps, currency swaps, basis swaps, interest rate caps, interest rate floors, commodity swaps, equity swaps, equity index swaps, and similar agreements),- Insurance Contract or Annuity Contract,- or any interest (including a futures or forward contract or option) in a security, partnership interest, commodity, swap, Insurance Contract, or Annuity Contract.在CRS下,对不动产的非债务性直接权益 (non-debt direct interest in real property) 以及具体的商品实物(例如小麦,汽车,游艇等)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对于现金是否属于金融资产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二是在判断总收入来源的时候是否需要穿透(look through)下面的附属实体(underlying entities)。有不少已经实施FATCA的国家,允许实体在做“financial assets”测试时,穿透其下属被持有的实体,也就说要找出收入的最终来源,判断其是否属于来源于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例四:接上述例三。如果基金B下面唯一的资产是100%持有的一家注册于新加坡的贸易公司C,90%的业务都是从事化妆品的国际货物买卖业务(非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那么如果适用上述“穿透原则”,则在判断B是否属于投资机构时,可不考虑B持有C100%股权的情形,直接将C穿透,看成B的90%的收入也来源于非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此时,则B无法满足“financial assets”测试,也就不属于投资机构。有意思的是,OECD在CRS 常问问题(FAQs)中,并没有考虑上述“穿透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在CRS下判断B的收入来源时,不能将C穿透,因为B所持有的C的股权本质上即是金融资产,因此B可以满足“financial asset“的测试,所以属于投资机构。这样一来,目前已经按照FATCA对实体进行过分类的金融机构,可能面临需要在CRS下对该实体进行重新分类。第三类:以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机构在实践中,某些共同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对冲基金,风投基金,杠杆收购基金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工具,其设立的主要目是为了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这类实体通常无需进行上述“managed by” 和”“financial assets”测试,可直接将其判定为投资机构。第四类:设立在非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在上一篇关于被动非金融机构的讨论中已经提到,如果一家投资机构设立在非CRS参与国,那么这类实体应当被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 具体哪些属于CRS非参与国,各国会根据自身情形进行规定。美国并没有参与CRS,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将美国列入了CRS非参与国(少数摇摆不定的国家如卢森堡,之前认为美国是参与国,最后也将美国列入了非参与国名单)。举个简单例子,美国的投资机构A在卢森堡某金融机构B持有金融账户,那么B将会把A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需要识别其最终控制人,但是如果把A换成是中国的投资机构,B是不需要对A的账户进行任何操作,因为中国是CRS参与国,而在CRS下,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是不需要申报的。(完)版权所有,拒绝商业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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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明年起施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
第一财经综合报道 16:43
14日,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管理办法》,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应按照以下时间和要求,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账户相关信息:
? 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 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编辑:佘庆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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