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阳 办 假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商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时候

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注意事项-行业资讯-票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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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注意事项作者:票据网&&& 12:01:07&&&来源:票据网&&&
& & & &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一律通过银行传递办理托收。& & & & 2、商业汇票到期日,如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将汇票退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并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一定的罚款。& & & & 3、如果是分期付款的交易,可以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汇票,但不能在一张汇票上分别记载不同的到期日,如果这样记载则汇票无效。& & & & 4、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收款人或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其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 & &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办理注销,不须向银行办理注销手续,而由收付款单位双方自行联系处理。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丧失,可由失票人通知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商业汇票日常处理的注意事项_深圳会计指导中心福田分中心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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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日常处理的注意事项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在指定日期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同城和异地都可使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或债权、债务为基础。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付款人)负责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并允许背书转让,其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不同期限的汇票。在商业汇票到期前,收款人需提前用款时,可向银行申请贴现。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和两种。  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人必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送交办理收款,付款人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存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是由出票人或持票人向申请承兑,经银行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及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审核,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和办妥手续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出票人或持票人,并按票面金额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收款人或持票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账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账,出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应将票款交存开户银行,在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持票人或贴现银行。  在账务处理上,商业汇票通过"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账户进行核算,其会计分录如下:  付款单位签发时:  借:有关科目  贷:应付票据——  商业汇票到期支付票款时:  借:应付票据——  贷:银行存款  收款单位收到已承兑的时:  借:应收票据--  贷:有关科目  将到期的交存办理收款手续,并接到银行收款通知时:  借:银行存款贷:应收票据——商业汇票日常处理的注意事项仅供工作参考,具体的可以咨询当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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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终止审查原因之一商业承兑汇票
IPO终止审查原因之一商业承兑汇票&&一、商业汇票概念&&&&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商业汇票的出票  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2.签发商业汇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商业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种类 &&(1)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和非转让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是指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3)质押背书,是指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无论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均应记载“背书人名称”。 &&(2)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6.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7.限制背书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8.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9.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事项 &&(1)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人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票据保证有效。  2.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五)商业汇票的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  2.远期商业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之日起10日。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10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的,其“开户银行”(对委托收款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4.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其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承诺付款。  5.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6.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 &&(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  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未记载的,该汇票无效。 &&(2)出票人资金不足  ①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 &&(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  ①支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仍应继续付款。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①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六)商业汇票的贴现  1.贴现条件 &&(1)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持票人应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七)追索权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取得相关证明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承兑汇票合理性是审查开具承兑汇票是否符合业务的合理性。本事项通过单张汇票金额过大审计方法、汇票快速贴现情况审计方法、承兑汇票滚动签发审计方法、关联企业开票贴现审计方法审查有无虚假贸易背景开票,有无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等情况。&二、单张汇票金额过大审计方法1、方法描述&&&&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目前我国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亿元(电子的最大限额为10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纸质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电子汇票的最长期限可达1年)。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本方法筛选出汇票金额过大的出票记录。2、分析步骤(1)设定参数便于专项搜索。如出票日期的年度,机构号,出票金额;限定出票金额的最低值,超过这个限定的金额为不合理的记录。(2)结果显示。按出票金额的降序排列。(3)根据分析结果,选出大额的汇票客户进行重点排查。&三、汇票快速贴现情况审计方法1、方法描述&&&&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定商品交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作为销贷方,承兑汇票金额是一笔短期应收账款,因此在短时间内一般不会出现快速贴现的情况。快速贴现有可能是此笔贸易背景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的贷款资金。&&&&根据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方法审查汇票的出票日和贴现日相距时间很短的记录。2、分析步骤(1)关联生成银行承兑汇票登记和贴现基本信息。基础表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的承兑协议号对应基础表银行汇票贴现信息的承兑协议编号。(2)筛选条件。筛选记录状态为’正常’,汇票状态为‘已承兑’。(3)设置参数,开票和贴现的时间间隔在5天内的数据记录(也可通过参数控制时间间隔)。(5)结果显示。按出票金额的降序排列,并对结果延伸审计真是的贸易背景。&四、承兑汇票滚动签发审计方法1、方法描述&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业务发展迅速,成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品种之一。该业务的快速发展为各家银行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但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少数不法企业以虚假购销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以部分保证金或虚假抵押物、质押物骗取银行为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终造成银行垫款,形成损失风险。在审计该业务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滚动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问题通常具有以下3个基本特征:一是前一笔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与后一笔的出票日相同或相近;二是一般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而不是全额保证金;三是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所提供的交易合同只用于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只要以到期日和出票日的时间间隔、担保方式、企业经营范围为基本判断要素,即可发现违规滚动开票的线索。&2、分析步骤&(1)关联生成银行承兑汇票滚动基本信息。把基础表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看成两张表A和B进行自关联,让A的出票人名称等于B的出票人名称,并且A的汇票到期日期等于B的出票日期。&(2)筛选无效记录。筛选记录状态为‘正常‘,并且汇票状态为’已承兑‘的记录。&(3)结果显示。按出票金额的降序排列,并对结果延伸审计真是的贸易背景。&五、关联企业开票贴现审计方法&1、方法描述&根据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企业通过需要的贸易背景相互开票、贴现骗取银行资金扰乱了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方法审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和贴现人为关联企业的记录。&2、分析步骤&(1)生成关联企业信息表。从客户基本信息中筛选出同一股东、子母公司、同一财务主管等形成关联企业客户信息。&(2)筛选无效记录。筛选记录状态为‘正常‘并且汇票状态等于’正常‘的记录。&(3)判断客户关系。判断是否存在这样的关系:基础表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的出票人名称等于中间表客户关系的客户名称2,并且收款人名称等于客户名称1。&(4)重复步骤1、2,并判断新的客户关系。判断是否存在这样的关系:基础表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的出票人名称等于中间表客户关系的客户名称1,并且收款人名称等于客户名称2。&(5)&结合查询结果。把步骤1~3的查询结果和步骤4的查询结果统一汇总。&(6)根据分析结果,得出审计结论,确定进一步审计的方向。&&六、个人通过空壳公司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王璟非法经营案—--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提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然该案是否能得到广泛认可是有争议的。【要点提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日)【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010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璟辩解:其仅在贴现银行与需进行贴现的持票人之间从事中介业务,未取得、经手、占有过银行承兑汇票,其所从事的并非资金结算业务。且在贴现过程中,其均按贴现银行要求办理,如认定其有罪,那么贴现银行是主犯,其是从犯。王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持票人将手中的票据流转至贴现银行,并在持票人及贴现银行的监督下由银行将贴现资金划转给持票人,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均由银行操作,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审判】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璟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并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相关银行(包括承兑行、贴现行)为了追求业绩、利润而只注重确保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对于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却不作审查、审查不严或者怠于审查,属违规放纵,使得整个贴现过程最终完成,以及被告人王璟的行为并未造成承兑银行、贴现银行、持票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评析】本案属全国首例以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手段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告人王璟办理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改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对于被告人王璟的行为性质认定的函,是其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体现,而非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因而,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王璟及其成立的多个空壳公司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结合,由其向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由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款项汇至王璟控制的公司,再由王璟控制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此过程中,贴现银行获取贴现利息、被告人王璟获取相应的费用。被告人王璟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这种经营行为既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又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使国家对宏观金融政策的出台、执行造成偏差,对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故对被告人王璟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部分商业银行为了追求业绩和利润,违反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规定,纵容票贩子作为中介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违规经营问题。王璟案中,众多银行涉嫌违规办理票据贴现,不仅有南京银行、徽商银行、烟台银行等地方性商业银行,还有广发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等全国性商业银行,甚至连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大型国有银行也牵涉其中。涉案银行违规办理票据贴现涉案金额巨大,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的总金额高达80多亿,其中单笔贴现业务达千万元以上的情形非常普遍。很多涉案银行对违规办理贴现的行为性质及危害性认识不到位,有很多银行人员认为该行为只是违规而已,并未认识到该行为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通过违规办理贴现,贴现银行能够获取贴现利息,承兑银行能够完成吸收存款指标,票贩子可获取相应费用,持票人可快速变现,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业务人员则可私匿好处费等等,而国家的金融秩序则被严重扰乱。银行违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不仅严重影响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的执行,破坏银行间正常的竞争秩序和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还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移资金的便利。但对于商业银行的此种违规经营行为,尚无法纳入刑法予以惩戒,只能通过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日常监管进行打击防范。对于该案,一审法院已经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加强对银行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陈利周群&七、IPO终止审查案例--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审查通知书[号)&经过审核及2015年IPO信息披露质量检查,发现发行人存在以下事项: &1、年,发行人向关联方友邦伟业出具无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四笔,累计5,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均未入账或登记备查,也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八、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对上市的影响&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受限于企业经营和资产规模、融资渠道、银行授信额度、银行放贷程序及资金监管要求、销售或采购结算政策等原因,而在融资及资金使用和周转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能满足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因此,企业会通过与关联方或者供应商、客户虚拟交易的方式,向相关方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以实现资金融通及其他经营实际需要。&在企业申请上市对于上述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发生追索权纠纷等民事纠纷的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违反“合法规范经营”的上市条件,以及企业是否应采取相应的规范、防范措施及规范、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相关事宜均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一)、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虽然企业的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企业出现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省财务费用、融通企业运营资金或者以较低的成本达成合法的商业目的,所融通的资金均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企业在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存在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汇票及其他财务凭证等文件资料,或在汇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情形。此外,企业在开具承兑汇票时(无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一般都会基于与银行签署的相关承兑协议的规定,向开票银行交存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对所有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均如期清偿该等票据项下的本金,不存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形。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不存在破坏或危害市场经济监管持续的主管恶意,不属于危害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企业因违法违规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三个方面。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在这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由于上述法律责任的承担可能导致的对企业上市带来的法律后果如下:&1、企业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A、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B、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C、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D、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E、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伪造、变造票据的;B、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C、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D、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E、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F、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G、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经过查询,除《刑法》第194条和《票据法》第102条的上述规定外,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票据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2、企业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关于票据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除《票据法》第102条关于“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条”的规定外,而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的范畴;此外,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未有对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属《票据法》第103条规定的应当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又无对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企业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3、企业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企业使用票据的直接责任相关方为与企业签署承兑协议的相关银行。在承兑协议中一般都会有企业对关于其申请的承兑汇票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或类似内容的保证,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违反了该保证。但考虑到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不会给相关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4、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会构成企业上市的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存在下列情形,属于违反上市实质性条件的情况:A、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B、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C、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D、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E、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F、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凯撒同盛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G、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H、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I、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基于《刑法》和《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会导致企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亦不会导致企业产生上述违反上市实质性条件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会构成企业上市的障碍。&(三)、企业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规范措施在企业存在开具无交易背景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建议企业采取如下措施予以规范:1、建立健全并根据企业经营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企业资金制度》、《投资决策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金使用审批制度》等一系列企业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杜绝不规范使用资金情况的发生。2、逐步清理已经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在上市申报基准日前或上市申报前,最晚不晚于上市审核反馈之前解付已经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且自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被发现并开始规范之日起,不再发生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行为。3、充分利用国家现行的关于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利政策,积极拓宽融资渠道,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融资及资金周转和使用问题,消除企业发生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的基础。4、在可能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导致企业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其承担相关可能损失的承诺,以免除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障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九、企业在报告期内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为的处理方案&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虚构商业合同,通过关联方或者上下游客户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短期融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贴现或者背书给交易对方,该等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是因为企业此种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融资,不存在欺诈或触犯刑法的行为,企业如果能在申报前予以规范,解付相关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今后不再通过此种方式融资,并由大股东进行兜底,不会对企业上新三板构成实质性障碍。&案例: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1、发行人报告期违法违规行为情况报告期发行人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扩大,采购规模相应扩大,为了充分利用商业信用及降低财务费用起见,公司部分采购采用票据方式。另外公司出于节约融资费用的目的,在报告期存在与关联方(控股子公司等)之间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尔后通过银行贴现获得融资的情形。2007年12月31日,发行人应付票据中有5,200万元为公司已通过背书贴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公司于日前足额向银行存入了该部分票据的保证金5,200万元。截至日,该部分票据已完成解付。2007年发行人逐步规范票据行为,日至今,没有新发生与关联方之间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发行人与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方之间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其目的是为了节约融资费用,所融通的资金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其他用途。报告期发行人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均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票据制度及时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且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和损失。2007年12月31日剩下的5,200万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发行人已于日前向银行存入100%的保证金,截至日,上述票据已完成解付。银行不存在票据到期后因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风险,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发行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行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亦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今后亦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述行为之一,所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今后亦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票据的;(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如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由控股股东承担有关责任。发行人控股股东大东南集团承诺:如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由控股股东承担有关责任。自日以后,本公司再不发生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情况。如上市后,再发生上述情况,将由公司控股股东向除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按违规票据的发生额进行赔偿。发行人已对过往期间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和一系列整改措施以确保该等情况不再发生,该等措施已取得成效。经核查,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方之间过往期间所发生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发行人除上述违规票据行为外,报告期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被相关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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