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放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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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ICP备号-1民间借贷的“非法”65年
民间借贷65年
民间借贷,是指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借贷行为。在民国时期,民间借贷相当发达,“高利贷”、“典当”、“标会”等相当普遍。
1949年后,中共就开始对民间私营金融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最终私营金融业转变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小额质押贷款部门,最终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体系。直至改革开放前,民间借贷几近消失。
改革开放后,民间对资本的需求空前高涨,但当时民间无法获得国营资金支持,于是,民间出现各种游走灰色地带的借贷形态。浙江温州地区民间借贷最为活跃,借贷组织当时以互助性质的“会”出现,但很快“会”出现异化,部分“会”以超高利率为饵吸引大量资金,转手出借获利,资金完全“空转”。随之而来也爆发了“会案”。
“会案”爆发后,地方政府组织了大规模整顿,共清退债务1.54亿元。同时,在灰色金融的部分参与者向“黑色金融”畸变的同时,另一些人则尝试以机构化民间金融之姿“洗白”。历经了“方兴钱庄”、“两社一会”等试点后,终于等来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的喜讯,这些具体规则也宣告了民间借贷合法化。
致63人自杀的“疯狂抬会”
被异化的“抬会”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民间借贷以“抬会”的形式在温州蔓延,起初“会”以互助为目的,多为亲友聚在一起筹集资金用于盖房等,但很快随着民间资金需求的扩大,“抬会”出现了异化。
部分“抬会”以超高利率为饵吸引大量资金,转手出借获利,资金完全脱离生产、流通空转,从1985年下半年到1986年初,这样的“抬会”在温州资金总额高达10亿元,实际投入22亿多元,10万元以上的人数有20多万,有的村子几乎涉及每家每户。
疯狂的游戏进行了一年多,在1986年春开始“崩盘”,温州陷入空前的混乱,讨债者冲进“会主”家讨债。3个月内,有63人自杀,200人潜逃,近1000人被非法关押,8万多户家庭破产。由于当时法律空白,外逃被抓获的“会主”多以“投机倒把罪”处置,多人被处极刑。
方兴钱庄:新中国首家钱庄“仅见过一天太阳”
方培林 资料图
1984年,部分灰色金融参与者开始尝试“洗白”,苍南县钱库镇国营医院收发室工人方培林在争得了当地政府同意后,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私人金融机构--“方兴钱庄”。
但这显然有悖于金融管理制度。温州市农业银行第2天就上门“抗议”,方培林不得不把招牌摘下,他自嘲:“新中国第一家私营钱庄,其实只见过一天阳光。”
尽管如此,钱庄还是生存了近5年。由于经营灵活、存贷条件优惠,“生意兴隆”。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分行1985年8月的调查,方兴钱庄一年累计存款990笔、金额652.7万,存款余额89.2万;累计放款1031笔、金额456.9万,贷款余额71.64万;月利差收入6000元。
吴英案判决关乎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吴英出庭受审
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以从事美容行业起家,2006年开办本色集团,并开始一系列大规模的投资。但本色集团对外宣称,3.5亿元的资金没有一分钱是银行贷款,全部是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来源,归结为期货、炒房、美容业3个渠道。
2006年,本色集团资金链断裂,庞大的民间借贷数额随着吴英被“绑架”而浮出水面。直至吴英被刑拘后,吴英的资金往来脉络方才清晰:几乎所有的资金都来自民间高利贷。已知的银行贷款,只有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一笔1550万元的短期贷款。
针对其一审被判死刑,有评论认为,围绕吴英是否应被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
湖南曾成杰案“非法集资”始末
2003年6月,湖南省吉首市对旧城的州图书馆、体育馆和群艺馆等多个场所实行整体改造。湖南邵阳人曾成杰挂靠的三家公司同时中标。同年,曾成杰以20%年息的回报率,面向公众集资。&而后,曾成杰成立三馆公司,独家开发三馆项目。
2008年金融风暴后,当地政府对民间集资转变态度,同年9月,集资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在吉首引爆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曾成杰的三馆公司亦未能幸免。湖南省官方对三馆公司给出的会计鉴定显示:三馆公司资产总计7.7亿元,负债18亿元,净资产-10.3亿元。
但曾成杰的律师称,三馆公司在案发前评估的总资产为23.8亿。程序不合法的政府会计鉴定,让曾成杰的三馆资产直接缩水16亿多,而低价处理的巨额资产却归入了政府的钱袋子。
2011年,曾成杰涉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3年经最高法核准后,不足1个月便在未通知家人的情况下被执行。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
首先,细则对自然人、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内涵外延作出界定,将合会、企业内部集资纳入该行为范畴,并对合会、企业内部集资的概念作出阐述:本细则所称合会,是指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以互助为目的,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同时,细则将期限为3个月以内的借款作为临时性调剂的一个判断标准。
细则对于中小微企业普遍关注的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问题规定,规定定向债券应当在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进行发行或转让;定向债券既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选择中介机构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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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易立场。最高院: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出36%部分无效(图)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核心摘要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杜万华介绍,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行标准”,他说。  本报记者 王峰 北京报道  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心急”地引用了一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以明确案件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应予保护。  历下区法院的“心急”反映了目前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不健全。8月6日,这份2013年底就已开始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终于正式公布,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这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经过了14次修改和最高法院审委会5次专题讨论。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杜万华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  《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范围划定了年利率24%和36%两条“红线”,“这使得司法裁判标准更加量化”,经济学者、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冯兴元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  此外,《规定》还顺应司法实践,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纳入保护范围。  划定“两线三区”  进入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快速增长。8月6日,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近几年,其数量每年以超过17%的速度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有59.4万件,而今年上半年就已经审结52.6万件。  本报记者得到的一份河北省高级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调研报告中称,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部门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缺乏系统规范,且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界定存在矛盾。  最高法院上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发布于1991年,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践中,又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然而,日起,央行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规定》据此划出了“两线三区”。杜万华介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24%年息这根线以下的区间为司法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被法院认可;36%年息这根线以上的区间为无效区,超过36%的利息将不被法院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要求,如果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了超过36%年息的利息,他亦可以通过起诉讨回这部分利息。原因在于,“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杜万华说。  这是《规定》对旧司法解释的突破,在以往,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银行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要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杜万华说。  杜万华介绍,24%与36%年息之间的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了这个区间的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法院也不会判决他讨回这部分利息。  为什么是24%和36%?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杜万华介绍,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行标准”,他说。  “24%的保护利率符合借贷市场的心理预期,一些企业能够接受支付这个利率来拆借资金”,冯兴元告诉记者。  至于为何上限为36%,“总结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我们的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肯定没有这么高”,杜万华说。  “《规定》可能也考虑了学术界对以往"四倍利率"上限应放宽的观点。甚至有观点认为,如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破产制度完善了,就不需再设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冯兴元说。  企业生产经营借贷有效  《规定》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承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只要不违反法定无效情形,就应当有效。  在旧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被定义为借贷双方必须有一方为自然人。实际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早已普遍存在,但囿于法律认定,只好采用变通方式进行,“比如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其他企业借款,实际用于自身企业经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富强告诉记者。  而企业之间的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效,被要求“恢复原状”,“结果出借方只能拿回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尹富强说。  面对现实情况,2013年,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提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这个讲话随后在法院系统印发,此后大量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为有效,只不过这个讲话只是审判政策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写入判决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俊告诉记者。  “可以说,新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实践的回应,在法律规范层面补上了这个空缺”,他说。  作者: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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