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了仲裁条款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合同订立时应注意哪些问题?1.保证问题保证是指合;经营管理权的人;量使用,给诈骗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诈骗分;,即协议管辖;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要对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
合同订立时应注意哪些问题?1.保证问题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担保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保证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保证人和债务人订立保证合同;二是保证人单方向债权人递交担保书;三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表明同意担保的意思并签字盖章。在各种经济合同,保证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尤其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有保证条款。(1)怎样选择保证人。设立保证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必须具有担保的能力。(2)订立保证,必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债务人选定保证人时,还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并要有保证人明确表示保证的意思。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保函时,要明确其保证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如果仅是提供被保证人的情况或者介绍某单位去签订合同这不是法律的意义的保证。这一点在实践中往往引起混淆,应注意区别,以免上当。(3)保证范围的确定。保证人具体保证什么,是保证合同的全部还是保证合同的一部分,还要由三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写明确。实践中,有些合同的保证范围含糊其辞,只写“由保证人负责监督付款”,或者“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单位负责从借款入账户扣还”,这种写法实际上还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责任,难免引起纠纷。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①保证的生效时间要与主合同生效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合同签订后要办理公证、签证或报经上级批准才生效的,那么保证的生效期限也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开始计算,主合同生效日期改变的,应征得保证人同意。②保证的有效期限应与主合同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如果约定以保证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那么须保证条件成熟时,主合同才生效。2.抵押问题抵押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一定财产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抵押与保证不同,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而抵押则是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将抵押物变卖,从中优先受偿。因此,抵押在担保合同履行上比保证更有可靠性。抵押既可以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存在,也可以作为合同中一项条款,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它都是原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订立抵押条款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抵押人可以是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须是对抵押物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
经营管理权的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公民个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可以自行决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要将其财产提供抵押,一般要经投资各方或董事会同意。国有企业的财产抵押有一定限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抵押,而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及财产的类别,不能随便用国有的重要固定资产提供抵押。(2)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必须是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3)抵押成立后,抵押权人即对该抵押物享有担任物权,抵押人不能再将该财物另行抵押他人,否则,重复的抵押无效。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时,抵押人要想将抵押物转让他人,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不然,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偿索权;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时,抵押权人也不能擅自将该抵押物再抵押给他人。3.定金问题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订立合同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形式之一,既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法律证据,又能担保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就要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因此,定金是经常使用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怎样订立定金条款呢?(1)明确定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合同都要给付定金。财产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用电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按其性质是不需要或者不宜给付定金的。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定金。(2)定金数额的约定。定金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合同条例规定了给付定金标准的属于法定定金,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对定金的最高限额规定为勘查费的30%,当事人给付定金只能在30%限额以下。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的,则由当事人协商约定。4.预付款问题预付款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合同履行后,预付款可以折抵货款或酬金;如果合同不履行,预收货款的一方应如数退回预收的货款及利息。有几个问题应引起合同签订人的注意。(1)正确认识预付款的利弊。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购买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产品,预付一部分货款,的确奏效。然而,预付款的大
量使用,给诈骗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诈骗分子正是利用预付款这一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一旦预付款到手就挥霍用尽,或逃之天天,以致不少企业单位上当受骗,落得个钱货两空,损失惨重。签订合同时,应吸取教训,不要随便约定预付款,即使有的合同的确需要预付款,也要谨慎从事,以防上当受骗。(2)预付款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预收预付货款是不允许的,只有经国家批准的项目才能采取预收预付款的办法。(3)要注意区分预付款与定金。预付款的预先给付与定金的预先给付在表面上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又有原则的区别:①性质不同。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措施,而预付款仅是一种预先给付,不具有担保性质;②法律后果不同。凡订立定金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在合同不能履行时,预收的一方应如数退还预收的货款及利息,而不论是预付方违约,还是预收方违约,也不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预付款都应返还,而且不是双倍返还。③适用范围不同。对于定金,除几种合同按其性质不需要给付的外,其他合同一般都可以约定给付定金,而对于预付款则有较多限制,一般不允许预收预付;④预付的数额也有所不同。预付款可以是合同总金额,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预付定金则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此外,定金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给付,以证明合同的成立,而预付款必须是在合同生效后才给付对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预付款和定金,属定金的就明确写上定金,属预付款的则写明是预付款,不要混用,以免双方发生纠纷。5.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等方式,协商或调解是最先采用的方式,当协商或调解解决不了时,是仲裁还是审判,还可以依合同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合同纠纷是仲裁解决还是诉讼解决,当事人可在合同上约定:凡约定仲裁条款的,发生纠纷时只能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相反,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合同纠纷是提交仲裁还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约定起到决定性作用,签订合同时要格外注意。除了约定仲裁条款外,当事人还要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即协议管辖。如果双方订立了协议管辖条款,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就可按合司的约定到双方选定的法院起诉,而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即协议管辖优先,这对于预防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很有意义。但在订立协议管辖条款时,应注意:①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之内的某一法院,超出这一范围的选择无效;②协议管辖不能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③协议管辖应是明确的、具体的,不确定的协议管辖等于没有选择,发生纠纷时就要按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权。6.合同的签字盖章及有关手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使合同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还需要签字。盖章、批准、公证、签证等手续。这些签约手续无论是对合同生效,还是对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1)合同的签字盖章合同条款议定后,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才生效。签字盖章是当事人完全同意合同条款的意思所表示的法律凭据,凡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一旦签字盖章后,合同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签字盖章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手续。在实践中,签字盖章一般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在签字盖章前,应对合同文本进行最后的审查把关。通过审查发现有不合理之处,及时与对方协商修改,待修改后再签字盖章。审查合同文本时,应多征求有关业务主管的意见,必要时交单位法律顾问或请律师代为审查。业务人员在外协商达成的合同,不要忙于签字盖章,最好先拿回本单位交法定代表人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字盖章,这对于预防签约上当受骗是至关重要的。第二,合同的签字人应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代表人签字。在代订合同的情况下,代理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委托的证明,否则应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第三,合同的盖章可以是单位的公章,也可以是合同专用章,但不能加盖单位的内部职能科室的印章,只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才能对外。在盖章问题上,特别要注意三点:①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名称应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完全一致;②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据,不得借用,如借用其他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
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要对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③为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越权签订合同,一般应采取先订合同后盖章的办法,不要随便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代理人,否则,合同签订人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都要单位承担责任。(2)合同的公证和签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要办理公证或签证手续后合同才生效,那么,办理公证或签证手续便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公证机关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或到有关签证部门办理合同签证。如果合同有保证人的,办理公证或签证时,应通知保证人一同前往办理,经过公证或签证的合同应一式几份,其中公证或签证部门保存一份,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管一份。(3)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签订的合同,必须报经批准才能签订,否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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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长期兼职做深圳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的助手,在参与处理过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执业过程中,经常发现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上(这里仅指约定仲裁的情形)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将“深圳仲裁委员会”误认为或误写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或“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从此可以看出,省会城市一般都设有仲裁委员会,一些设区的市也设有仲裁委员会,但并非所有的“市”都有仲裁委员会。这是其一。
其二、这种区域性(相对于全国性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言)的仲裁委员会,其全称都是不带“市”的,比如是“深圳仲裁委员会”而非“深圳市仲裁委员会”。
不过,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仍可理解为是指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该种约定仍然有效。但“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深圳市除了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外,还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如果合同争议条款约定了“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的话,该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的误解(多在英文版合同中出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隶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1956年成立于北京,其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贸仲同时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2004年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贸仲北京总会及华南分会、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
贸仲历经数次名称变更,在一些合同特别是英文版合同中,由于起草者未留意到贸仲的名称变化,观念还停留在过去时,因此导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出现问题。
1、仅约定争议提交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
例如,有一份英文合同关于争议条款是这样约定的: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contract, any dispute, which
occurs,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 between
Party A and Party B. Should such consultation fail, the ca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an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rbitration award
shall be bonding(注:似乎应为binding) on both parties. During the
arbitration process, both parties shall continue to execute the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fee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协议期内,所出现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提交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期间,双方均应继续执行协议,仲裁费由败诉一方承担。)
这是比较极端的一种情况,经询问当事人,回答是:一、不知道中国仲裁法有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的规定;二、以为中国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且其本意是指贸仲,但不知道贸仲的全名因此没有写上!协议起草人显然没有尽到责任。
2、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误认为是仲裁机构的。
有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是这样约定的:
In case if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ontract, both parties shall make efforts to settle the
disputes via negotiation. If the disputes cannot be solved, the
final arbitration will be made by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Promotion Association.
这里显然是把“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Promotion
Association”当成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其实中国贸促会的官方英文全称应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英文缩写为
CCPIT)”。虽然贸仲隶属于中国贸促会,但中国贸促会并非仲裁机构。
3、仍旧沿用“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有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足足用了一章共9个条款进行了约定:
12.1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use their reasonable best efforts to
settle amicably through consultation any disputes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validity thereof.
12.2 Any disputes or claim mentioned in Article 12.1 herein that
has not been settled through such consultation within sixty (60)
days after the disputes or claim arises may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by any party to the Agreement.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
12.3 If agreed upon by Party A and Party B, such dispute or claim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conducted by the 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CP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 rules thereof.
12.4 If Party A and Party B fail to reach an agreement on the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mentioned in Article 12.3 herein, within
fifteen (15) days from the expiration of the sixty (60) days period
mentioned in Article 12.2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establish an 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conduct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12.4.1 The 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three (3) arbitrators.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each appoint an arbitrator and the two
arbitrators so appointed shall designate a third
arbitrator.
If Party A or Party B does not appoint its arbitrator within sixty
(60) days after the first appointment, or if the two arbitrators
once appointed fail to appoint the third within sixty (60) days
after the appointment of the second arbitrator, the relevant
appointment shall be made by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Sweden.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of
the 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be Singapore.
12.4.2 The third arbitrator shall be a citizen of a country which
has formal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bo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home country(ies) of Party A and shall not have any
economic interest or relationship with Party A and/or Party B.
12.4.3 The 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conduct the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of 1976.
However, if the above mentioned arbitration rules are in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12, including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12 shall prevail.
12.5 The English language shall be the official language used in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ll hearing materials, statements of
claim or defense, award and the reason supporting them shall be
written in English. A Chinese translation may be provided for
written documents, but in all cases English shall prevail.
12.6 The promulgate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is Agreement. Fail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inciples of
applicable laws widely used in petroleum resources countries shall
be applicable.
12.7 Any award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Party
A and Party B who shall honor and abide by such award.
12.8 The right to arbitrate disputes or claims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survive the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12.9 The expenses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equally by the
parties irrespective of which party prevails.
上述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是:
(1)、争议解决方式本身就应当明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如果争议双方能达成一致协议的话,就可以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达不成一致,则双方应另行组建专案仲裁法庭。这等于合同对争议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因为争议一旦发生,如何解决还要靠双方再行协商。
(2)、该份协议涉及的标的额其实并不大,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但此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然太过复杂。该协议约定的优先方式是在中国国内仲裁(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替代方式是双方共同组建专案仲裁法庭,但仲裁地点却选在新加坡,其中第三名仲裁员在双方无法共同指定的情况下还约定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指定。一旦真的发生争议,则为解决该争议恐怕需要付出巨额费用,得不偿失。因此,对于交易标的额不大的简单合同而言,约定复杂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是不适宜的,给人的感觉就是“用宰牛刀杀鸡”。
(3)、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不准确。the 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CPIT)是贸仲的前身,贸仲的官方英文名称应为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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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然而,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并入的表述是否必须具体明确或者特别指出,还是可以笼统或概括地与其他有关实体权利义务条款一同并入,在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不小的争议。&&&&通常而言,合同条款的并入通过一般性的引述就可以实现,比如“本合同的未尽事项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这并没有什么不妥。仲裁协议的并入似乎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然而,由于仲裁协议的特殊性,在合同中对其他合同条文的笼统或概括引述,是否具有连同仲裁条款一并并入的意思表示,往往引发争议,有值得深入讨论和研究的必要。&&&&一、格式合同理论对仲裁协议的并入是重要参考&&&&有一个视角或许对认识和把握仲裁协议的并入问题有所帮助,那就是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理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被引述的合同或者文件不具有协商性,是本来就存在文本,完全可以将其看作格式条款。为防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作出限制自己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以免对合同当事人造成不公,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作了特别规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必要的提醒义务。&&&&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大安排,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有直接影响。通过引述,把出现在其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入,相当于引入了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应当受到注意义务的限制。也就是说,概括性提出并入所有条款的一方,应当证明其对该引述将导致并入仲裁协议的后果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当然,如果根据合同订立的背景或者双方磋商的过程,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有并入仲裁协议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可以推定相关概括性表述涵盖了仲裁协议的并入。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仲裁协议条款有效并入的一方,应当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于并入仲裁协议明知或应知。&&&&如果以上观点可以达成共识,那么通过概括性表述并入仲裁协议的司法裁判规则大致可以确定为: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二、仲裁协议并入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哪些情况下将发生仲裁协议的并入,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四个因素:&&&&一是提醒义务的程度。提醒义务的程度受到本合同的磋商性影响。如果本合同中有关的概括性并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则当事人应尽特别明显的提醒说明义务。这在提单的概括性约定能否发生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的争议中尤其常见。考虑提单的独立性和流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1号就《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对提醒义务作出了更严格的解释:“尽管提单背面约定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提单背面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正是因为,提单背面约定不能引起提单受让人的当然注意。&&&&二是行业惯例的存在。一些特殊行业往往在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主导下拟定了标准化的格式合同,一些行业合同中对选择仲裁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并成为行业惯例,如证券期货的发行、承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概括性援引适用有关标准化合同的规定,是否可以视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并入的情形,仍有探讨的空间。&&&&三是当事人主体的一致性。当事人所概括性援引的合同既可能是本合同当事人之间曾经签订的合同,也可能是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本合同与被引述的合同主体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性,对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可能构成重大影响。如果当事人主体一致,能否推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进而推定双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的并入形成了合意?当事人主体不一致时,何种情况下可以证明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属于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总结的重要情形。&&&&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概括性引述其他合同的规定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只是一般性规定。一般性规定必然存在例外,例外的根据就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和目的,只有当事人最清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否则就会对商业行为形成不恰当的干预。因此,如果根据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当事人的商业经验,能够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呆板地适用一般性规定,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认定仲裁协议可以并入。&&&&三、英国有关仲裁协议并入的最新司法实践&&&&无独有偶,国外司法对此问题也存在同样的实践争论,并出现了一些最新的趋势。其中的主流意见与本文相同,最新的发展值得借鉴。此处,谨就英国司法实践的基本观点作简要介绍。&&&&从英国法的最新实践来看,2010年的Habas案对概括性引述作了十分详细的梳理。Christopher&Clarke法官把曾经诉至法院的有关仲裁协议并入情形分为四类:1.A和B签订协议,其中并入了一些标准条款;2.A和B签订协议,并入此前A和B双方或者共同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条款;3.A和B签订协议,并入A(或者B)与C签订的合同的条款;4.A和B签订协议,并入C和D签订的合同的条款。进而分析了这几类情形的差异性。&&&&对于第3类和第4类情形,英国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如果要并入仲裁协议,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表述。归入第3类和第4类情形、经常发生争议的合同类型,主要有租船合同、再保险合同、转再保合同等。&&&&对于第1类和第2类合同,虽然过去的司法实践不太统一,但从2006年的The&Athena案开始,逐渐形成了一些主流观点。该案中,Langley法官提出了一个新观点。他将涉及并入条款的合同区分为“单一合同”和“两个合同”。如果属于“两个合同”,则并入仲裁协议需要明确表述。如果是“单一合同”,则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条款的并入。所谓“单一合同”主要是指第1类合同。1996年的Roche案明确,如果当事人引述的是含有仲裁条款的标准格式合同,考虑到当事人对于标准格式合同都非常熟悉,应当知道其中存在仲裁条款,因此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2010年的Habas案不仅对于第2类情况作了明确,还在实践中确立了十分清晰的规则。Christopher&Clarke法官认为,表面看来第2类情况是两个合同,但由于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应当属于“单一合同”,因此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否则应当特别表述。有关评论认为,这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是第一个阐释关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并入问题的判例。其确立的规则十分清晰:如果并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合同一致,则当事人应当知道仲裁协议的并入,那么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如果当事人不一致,如提单对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并入,则必须就仲裁协议的并入作特别表述。&&&&由上可见,英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并入问题的探讨仍在持续,不少判例所持观点大多与我国法院相同,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其分析方法和逐渐形成的判断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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