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调费的介定:刘某微博在某公司帮几个私人签订了几个货车的挂靠协议合同,某中一位合伙人王某代表其它几

怎样解除货运车辆挂靠协议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有一辆货车挂靠在南充公司户上的,二年多了,不欠公司任何费用。公司各项收费太高,想转出。可公司负责人告知,需付2万元才给下户。这车签挂靠协议时没哟定挂靠年限,只哟定了在转让或过户时不得欠公司费用!否则赔违约金1000元!我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请问司法拍卖的车有抵押。本人拍得此车,抵押的债务跟我有关系吗。法院的裁定书。都有些什么用途。拍得此车怎样过户。
我在10年6月份在上海某贸易公司买的车,因为在上海营运车辆不能私人的,所以直接挂靠在这家公司,有车辆转让协议,有车辆挂靠协议,有具体购车挂靠费用金额,没有发票收据等;之前合作一直没有问题,只是诚安贸易换过几次负责人,今天车辆验车,对方找个理由将车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在整个下午我一直试图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最后接了电话,说是要我给他卡里打18000元才能见到车,我回复给对方现金,当面结算并询问对方意图,对方回复那就慢慢等吧,等等就明白他这样做的意...
年审时货运公司拒绝给车辆开取年审委托书,导致车辆无法年审。请咨询一下这种情况怎么办,车辆无年审期间的损失等可以上诉吗?
我弟弟的北京骐铃货车,前期一直挂靠在杭州福联运输公司,现在合同到期了,我想把相关的手续提取出来,把这辆车变卖掉。但该公司却一直拖着不退我手续,我上门讨要了几次都没有结果。他们还打比喻说:“什么欠我100元钱,现在是有钱,但就是不还!”我又要了几次,一个自称老板的人说,这个公司他是刚从别人手中转过来的,什么手续不全,要在等等,我都等了几个月了,我知道他们是在敷衍我们。现在他们又要我们把车回收给他们,但是他们给的价格就是抢劫啊!我现在想咨询三个个问题,...
车主为了正常营业将车辆挂靠在一家专门从事挂靠业务的货运公司,这家公司在2011年8月份将公司转卖了给了别人,2011年12合同到期后,车主要求跟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将车辆过户回个人,该公司一再找理由拖延,后来要求给5千元才给过户,而合同上注明车主可随意愿解除挂靠,公司还要补助100元过户费用。 这里要补充一点:合同签订的期限是日至日,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还能够依据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诉讼吗?
本人驾驶车辆被后车追尾,交警开具之故认定书,对方全责,进SSSS店修理,对方说修好来付账,但SSSS店将损坏的后保险杠整形刮灰喷漆,被我发现,强行要求其更换,对方来电说:保险不赔没有损坏的配件,那我就不赔!电话中言语冲突避免不了,对方撂下一句:那你上法院告吧!我想咨询下各位律师:我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哪些款项,怎样走法律程序,要准备哪些个材料?
要挂靠一个体公司,挂靠费为开票金额的百分之十。货款要打在他公司的帐上。就这俩点,我要怎样制定
男女双方在一起吵闹十七八年,共同生有2子,没有结婚证,但有共同户口本(盖有已婚的章),户口本上写的是夫妻关系,户口本上儿子是直系关系,现在男方有出轨行为,和第三者已同居有15年,男方想和第三者在一起,怎样解除和女方的婚姻关系,
我在贵州,我想咨询一下,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两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协议有效吗
不能对抗第三人,能具体说明一下吗502 Bad Gate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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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中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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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车辆挂靠单位在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目前,山东省茌平县货车拥有量约辆,且基本上是私人拥有。但是从车管部门了解到,从行驶证的登记来看,车主是私人名字的却很少,这是因为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近期,我院相继审结了两起比较典型的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判决被挂靠单位(车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一】:2004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06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19.947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2007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5.359吨,价值为元。2007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方面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挂靠车辆一旦肇事或造成其他损失,挂靠单位常以其仅仅是挂靠关系,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为由,否定其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一、上述两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国还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因私车不能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车辆的实际营运等方面的挂牌营运,故挂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发生,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确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急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规范的关键所在。篇二: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 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纠纷中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
2010年9月生产电子产品的A公司与司机余某签订运输合同,车辆挂靠在B运输公司名下,由余某将一批电子产品运至浙江某地,车辆行驶至江苏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子产品全部受损。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损失由余某承担。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A公司将余某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某区法院,请求余某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区法院根据余某与B公司的挂靠协议,判决在一万元挂靠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挂靠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方的法院在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号第七条: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法律责任承担,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也可以推定出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现实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既没有支配权,更没有支配权,仅是名义所有人,挂靠车辆的经营所得并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向被挂靠单位交纳数额较少的挂靠费用。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篇三: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王俊杰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王俊杰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源民初字第1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 被告王俊杰,男。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王俊杰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作。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09333号车及豫L5829号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 被告王俊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中远公司为甲方,被告王俊杰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09333号车及豫L5829号挂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王俊杰解除挂靠合同,要求将豫L09333号车及豫L5829号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王俊杰解除挂靠合同,要求将豫L09333号车及豫L5829号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脱离挂靠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王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豫L06037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蒲红伦 审
员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亚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问题详情
现在准备购买一台货车,需要挂靠在公司,登记,行驶证都是公司名。请问,和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受法律保护么
现在准备购买一台货车,需要挂靠在公司,登记,行驶证都是公司名。请问,和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受法律保护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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