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头打欧普东联灯饰和欧普哪个好属于侵权吗

请求人陈某到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维权中心)投诉,称A灯饰门市部销售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提供了该门市部展示三款涉嫌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投诉资料,请求人请求维权中心对A灯饰门市部的侵权行为进行调处。
在初步审查投诉人提供的资料后,维权中心对该投诉立案,对被投诉方的展厅进行检查,于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三款鹿角灯,并进行拍照记录、取样。执法人员将投诉书副本及证据送达被投诉方,被投诉方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黄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卖场物业管理公司与谌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称由于搬迁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谌某方为实际经营者。
维权中心组织投诉人陈某与黄某、谌某进行调解,谌某承认本人为被投诉方的实际经营者,而产品是从外采购的。尽管被投诉方承诺不再经营涉案产品,但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投诉人撤回案件,并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结合本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实际经营者为谌某,请求人如到法院起诉,应列黄某、谌某为共同被告,黄、谌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借鉴本案,个体工商户在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动后,原经营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点击阅读更多精彩↓↓↓
一山藏几虎!是谁“称霸”河南地县? | “亮点奖”河南市场调研手记
【视频】仿冒成风、销量锐减、利润腰斩、银行不再续贷……敢问路在何方?
父爱如山 | 欧普、雷士、华艺.....多家企业借势呐喊,谁更走心?
美科大搞作! | 李湘来做什么?
华诞钜献,艺享未来 | 春华秋实30载,华艺再次为行业带来惊喜!
服务热线:6
传  真:6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账号提交,由微讯啦收录,转载请注明出处。
微信扫码 分享文章欧普照明上市前夜遭遇商标权纠纷
欧普照明上市前夜遭遇商标权纠纷
日,证监会官网披露了第35次发审委会议IPO审核结果,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照明)位列获准通过的名单之中。自从2013年5月启动上市之路开始,欧普照明IPO遭遇多次挫折,这一次终于迎来曙光。
但一封律师函给了正在上市途中的欧普照明一记“闷棍”,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志坚、陈强致函证监会、上交所及欧普照明上市保荐等机构,称欧普照明并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多项重大知识产权诉讼争议。
这封律师函恐非空穴来风。5月12日,王某等三人诉欧普照明及其关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王某等人诉请法院判决欧普照明等停止在“开关插座”等电工商品上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并索赔5000万元。
本刊记者旁听了此次开庭,进而了解到,欧普照明及其关联公司并不认为自己侵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于涉及证据材料数量较多,5月12日的庭审并未进行完毕,法院决定择期继续审理。
据了解,除了这笔5000万元天价商标侵权索赔,欧普照明还涉及多起“欧普”商标纠纷。不知这家终于迎来上市曙光的知名灯具企业,能否照亮自己前方的知识产权之路?
开关插座的“欧普”商标不属于欧普照明
2015年12月,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类别上拥有“欧普oupu及图”商标的王某等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欧普照明、欧普照明(中山)有限公司、北京盛何欣怡灯饰经营部侵犯其“欧普oupu及图”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
王某等三人诉称,日,浙江省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欧普oupu及图”商标。该商标于日被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3367号,经续展有效期至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真空电子管(无线电);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2010年,该商标专用权经核准转让至王某等三人名下。
与名不见经传的三个自然人相比,欧普照明则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其前身为成立于1996年的绿明灯饰厂。2000年7月成立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欧普照明。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欧普照明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目前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三名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丹丹介绍,日,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欧普oupu及图”商标。19天后,欧普照明的关联企业才在第11类“灯”商品上申请注册“欧普及图”商标。
三名原告认为,欧普照明主营照明产品,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享有“欧普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第9类电工商品上,只拥有4983580号“OPPLE”商标。欧普照明及欧普照明(中山)有限公司在开关插座、排插拖线板等电工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商业推广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拥有的“欧普oupu及图”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认为,北京盛何欣怡灯饰经营部作为欧普照明经销商,在销售开关插座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与三人拥有的“欧普oupu及图”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之前,三名原告也曾进行了各种维权工作。比如,他们发现欧普照明及关联企业在京东开设的店铺中出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开关插座产品,这个产品的介绍图片上印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在给京东发去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京东商城上的相关商品介绍图片的标识被修改为“OPPLE”。
双方激辩“欧普”是否侵权
在5月12日的庭审中,欧普照明认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OPPLE欧普照明”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照明首先认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欧普照明”并非商标性质的使用,而是其企业字号的使用。
其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指出,被告欧普照明、欧普照明(中山)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均为“欧普照明”,该字号在业内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商业声誉。
而且,欧普照明的代理律师还指出,涉案产品为排插拖线板,并非“照明”产品,从常识上认为不可能用“照明”来指称被控产品,因此,在结合使用“OPPLE欧普照明”时,“欧普照明”是用来表明涉案产品的出品企业名称。
&其次,欧普照明方面还认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OPPLE欧普照明”与原告商标“欧普oupu及图”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基于欧普照明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欧普照明认为,原告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内无“欧普”商标专用权。相反,欧普照明在第11类商品中注册的“欧普”等商标多次因商标近似、商品类似阻挡了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以“欧普”、“OUPU”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多个商标申请。
事实上,记者以“欧普”为商标名进行查询,共查询到1107个商标,分布多个商品类别。
而原被告双方之前也就第9类商品中的“欧普oupu及图”商标进行过“斗法”。
日,欧普照明的关联企业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欧普oupu及图”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商标局于日作出该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2015年,欧普照明再次提出该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仍被商标局驳回,“欧普oupu及图”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接二连三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名原告提出了5000万元的天价索赔。其代理律师胡丹丹告诉本刊记者,其依据来自证监会官网公布的欧普照明预先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A
股招股说明书》。
&《说明书》显示:欧普照明四个产品线之一“照明控制及其他”产品的营业收入亿元,其中“电工”产品的销售占比45.85%,毛利率52.02%;亿元,其中“电工”产品的销售占比37.86%,毛利率50.66%。而“电工”产品主要包括“开关插座、排插拖线板”等产品。原告据此计算出欧普照明侵权所得利益(两年)超过5000万元,故提出5000万元的索赔额。
但欧普照明方面认为这一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欧普照明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被告《招股说明书》中“电工”包含产品种类繁多,除排插外还包含开关、插座、断路器、电工附件等。此外,《招股说明书》中利润是毛利率,该利润未考虑扣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发生的各类必要支出,以及被告的使用行为在销售产品获利构成所占的比重等。
由于案情重大复杂,5月12日整个下午的庭审只进行了原告方的举证质证,法庭决定择期继续开庭。
本刊记者获悉,除了这起5000万元的索赔案,欧普照明还面临多起商标权纠纷。
&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志坚、陈强致函证监会、上交所及欧普照明上市保荐等机构,披露了除了本案之外的多起欧普照明重大知识产权诉讼争议。
比如,两名律师指出,欧普照明未经许可在“排风扇”商品上使用了“欧普”商标,这一商标所有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嘉兴欧普)已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普照明停止在“排风扇”上使用该商标,并索赔2000万元。
嘉兴欧普还针对欧普照明提起了一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起因是欧普照明在“浴霸”产品中注册了“欧普”文字商标,但嘉兴欧普早就在同类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中注册了“欧普”文字商标。
两名律师介绍,嘉兴欧普是依照《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七版核准注册的上述商标。在当时的区分表第七版中没有列明“浴霸”产品,因此“小型取暖器”商品作为浴霸的上位概念,应当包含浴霸商品。而欧普照明的上述商标是根据《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九版修改,添加了中国专门商品“浴霸”后获得注册。因浴霸与在先的小型取暖器构成类似商品,所以嘉兴欧普认为欧普照明在“浴霸”商品上的“欧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就连欧普照明在“灯”商品上于2007年获得“欧普及图”的驰名商标现在也被“挖了墙脚”。
两名律师的律师函指出,欧普照明的公开信息显示,其目前使用的是“欧普OPPLE”商标,并未使用上述“欧普及图”的驰名商标。因此已经有第三人以“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撤销上述驰名商标,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在迎来上市曙光后,欧普照明的知识产权难题却并不易解。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精选商家服务
预约次数多
咨询周老板提交日期:&&&&&&&&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5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祎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罗冬英侵害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的&欧普&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日,原告公司派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侵权产品,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了被告的侵权证据,后发函催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按实际发生额支付,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冬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9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3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罗冬英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
证据4、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冬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注册,取得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自日至日。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欧普公司。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日,经综合评价,原告欧普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被评为行业排名第二名。
日,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邱娟、焦咏红跟随徐维,来到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金穗灯饰二区二栋2楼3号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明高灯饰&招牌。徐维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厨卫电器专用组件,并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165元,售货员向徐维出具了一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销售单(编号:0001023),提供了两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名片(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罗冬英&字样)。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原告欧普公司保管。日,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集成吊顶一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四周及顶部均标有&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外观近似。此外,产品外包装两侧还标有&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经勘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sxt.)以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www.)中,均未查询到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
原告欧普公司为调查被告罗冬英的侵权事实,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以及相应差旅费。原告欧普公司以被告罗冬英在本案指控的销售行为侵害其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另外三案的侵权诉讼。
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2区2栋3号,涉案店铺&明高灯饰&系由其经营,经营范围为灯饰销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属近似商品,两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与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欧普、OPPLE&文字相同,圆形图案相似,以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在被告罗冬英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冬英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侵权行为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罗冬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罗冬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罗冬英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该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另外三个注册商标(已同时起诉的另三案不再考虑经济损害赔偿)等因素,酌定被告罗冬英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差旅费9,140.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原告欧普公司因调查被告罗冬英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冬英负担。
综上,被告罗冬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冬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罗冬英负担。(此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罗冬英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文书原文导出: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 举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灯饰店门头照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