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工伤处理流程期间公司支付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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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工伤期间公司支付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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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来自:河北 - 石家庄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6:19 咨询人:wl5821rx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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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如果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应当发放工资的。
回复时间: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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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是需要支付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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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公司共支付朱宜辉40个月工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宜辉,工人。
再审申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为与朱宜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圣戈班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7月14日的医院病情证明书是伪造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4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宜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朱宜辉系圣戈班公司员工。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2006年6月17日、2009年6月17日连续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圣戈班公司为朱宜辉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4月18日,朱宜辉发生工伤事故,同日入住徐州市矿山医院。事故发生前朱宜辉平均工资为3133元/月,2009年5月12日,圣戈班公司依法为朱宜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朱宜辉伤情被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圣戈班公司没有为朱宜辉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也没有办理续签手续,而是于2012年6月1日单方面发函通知朱宜辉将劳动合同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伤残待遇核定下发之日。2012年7月1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朱宜辉休息半年。2012年8月6日,朱宜辉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伤残鉴定结束前,圣戈班公司未安排朱宜辉工作,共支付朱宜辉40个月工资共96019元。2012年9月24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朱宜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11元。2012年11月16日圣戈班公司书面通知朱宜辉双方劳动合同执行至2012年11月27日自行终止。伤残鉴定结束后到劳动合同终止前,圣戈班公司未安排朱宜辉工作并支付朱宜辉4个月工资共8633元,另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7.5元。2012年11月30日,圣戈班公司支付朱宜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92元,并于同日为朱宜辉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8日,圣戈班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扣除朱宜辉的公司财务借款20000元后,共计8891元支付给了朱宜辉。
朱宜辉离职前12个月朱宜辉月平均工资为2535元,朱宜辉在圣戈班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五个月。2011年徐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291元/月。
朱宜辉因工伤纠纷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圣戈班公司2012年11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无效、裁决圣戈班公司补发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伤工资31815元、医疗费10390.1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伤残鉴定结束的工资70714元、交通费539元、福利待遇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460元、赔偿金56560元、裁决圣戈班公司补缴2012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9日,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9日,朱宜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3073号。经原审法院审查,本案是由圣戈班公司提起的诉讼,(2013)鼓民初字第3073号案系由朱宜辉提起的诉讼,双方均是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案件性质系同一纠纷而引起。经释明,朱宜辉申请撤回其提起的诉讼案件,朱宜辉的主张在本案予以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圣戈班公司与朱宜辉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2009年4月18日,朱宜辉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7月朱宜辉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6日,朱宜辉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7月1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朱宜辉休息半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圣戈班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朱宜辉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劳动合同执行到2012年11月27日自行终止,且圣戈班公司的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义务也是履行至2012年11月2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圣戈班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确认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通知违法。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医疗费1291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宜辉的工伤医疗费请求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朱宜辉请求圣戈班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朱宜辉的该项请求。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护理费20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朱宜辉的伤残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但朱宜辉自2010年4月18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103天,徐州市矿山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2011年5月18日朱宜辉又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根据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朱宜辉因工伤需护理20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朱宜辉的该项护理费损失依法应由圣戈班公司承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标准,依法支持朱宜辉护理费10100元(202天&50元/天)。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朱宜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朱宜辉请求由圣戈班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交通费1540元问题。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朱宜辉均是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根据朱宜辉因工伤住院治疗二次的实际情况,酌定朱宜辉交通费300元由圣戈班公司承担。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工资待遇差额29320元问题。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朱宜辉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133元,发生工伤后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圣戈班公司共支付朱宜辉40个月工资96019元,故依法支持朱宜辉的工资差额29301元(40月&3133元/月-96019元)。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4584元问题。圣戈班公司已支付朱宜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492元,朱宜辉认为圣戈班公司支付的标准系2012年度的标准,圣戈班公司系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朱宜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系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9日,经释明,朱宜辉认可与圣戈班公司劳动合同执行到2012年11月27日、但同时认为该终止劳动合同系非法。经审查,朱宜辉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朱宜辉已以此依法主张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朱宜辉再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合同未解除,解除时间为其起诉之日,与此前主张相矛盾,故朱宜辉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822.8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朱宜辉的该项请求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请求圣戈班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工资40560元问题。2012年11月16日圣戈班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已被认定违法,且朱宜辉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执行到2012年11月27日,同时双方确认圣戈班公司给朱宜辉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份,故朱宜辉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朱宜辉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36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圣戈班公司已支付24127.5元,故依法支持朱宜辉赔偿金24127.5元(2535元/月&7.5&2-13897.5元)。
关于朱宜辉请求圣戈班公司补交自2012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朱宜辉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朱宜辉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关于朱宜辉请求补发2007年10月、11月工伤工资3500元问题。朱宜辉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依法不予处理。朱宜辉可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朱宜辉请求补发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福利待遇1820元问题。朱宜辉陈述该项请求不在工资福利差额里,该福利待遇包括发的肥皂、毛巾等。经审查,朱宜辉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另,对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朱宜辉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朱宜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宜辉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工资差额29301元、赔偿金24127.5元等共计63828.5元。二、驳回朱宜辉的其他请求。
圣戈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不得&&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病情证明书建议仍须休息半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半年的医疗休息期满。申请人决定双方劳动合同执行到2012年11月27日的通知,因该终止时间尚在医疗休息期内,故申请人的该终止合同关系的通知是违法的。虽然法律对停工留薪期规定了期间限制,但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的规定,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0个月的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关于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医院病情证明书,申请人的代理人经过对原审卷内证据的核对,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圣戈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学增
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
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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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期间工资怎么算,我工伤养伤几个月公司只给发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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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工伤期间如何计算工资如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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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工伤期间如何计算工资如下:&&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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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工伤期间工资,法条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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