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书下达找不到人习以公告吗?我在法院申请扙行法沉查封了房产但不拍卖,说被执行找不到不能下达通知书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范文十篇】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范文一: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的探讨
【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启动法院执行权的必要条件。不仅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并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执行期限;依职权;胜诉权;建议
在实践中,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陆某依据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徐某、梅某夫妻,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标的金额70多万元的系列案子。立案庭收到业务庭转交的五份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查,发现其申请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但是,又有一个特殊情况,被告也就是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后又递交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是同意继续受法院调解书的约束。因此,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申请,立案执行该案件成为一个争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故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一、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现状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我国的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
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2007年修改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二、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
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三、国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
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
(一)理论的探讨
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在
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灭。
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 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说。 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
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更为符合国际法学潮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
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二)实践探讨
我们国家修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
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及时移
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
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
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
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与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五、对我国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展望和完善建议
我国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做出了修改,这对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保护权利当事人救济权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使得申请执行期限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后呼应,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理论体系,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此次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其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做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其内涵、性质及立法例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上述问题再思考,做出更为详尽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1.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期限明确定性为“执行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2.适当延长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延长为五年或者十年,给当事人更为周密的权利保障,使其充分行使意思自治。
3.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可包括其他有权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对申请执行期限有关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其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4.亦可将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但是要将该期间设定的足够长,如参照《法国民法典》的三十年,或者《德国民法典》的二十年。以使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此种意见的第一大优点在于它的确定性,简单明了,容易计算,法院很容易查清其起算点和届满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受理和执行;第二大优点是我国社会非常熟悉这一制度,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方便性考虑,如果通过小修小补可以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非得完全推翻原来的制度,引入一个相对复杂和陌生的制度。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邵明.民事诉讼法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范文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的探讨 作者:梁锋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启动法院执行权的必要条件。不仅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并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执行期限;依职权;胜诉权;建议
在实践中,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陆某依据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徐某、梅某夫妻,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标的金额70多万元的系列案子。立案庭收到业务庭转交的五份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查,发现其申请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但是,又有一个特殊情况,被告也就是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后又递交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是同意继续受法院调解书的约束。因此,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申请,立案执行该案件成为一个争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故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一、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现状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我国的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2007年修改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
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二、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
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三、国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
(一)理论的探讨
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灭。
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
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说。
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
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更为符合国际法学潮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二)实践探讨
我们国家修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
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
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
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与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五、对我国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展望和完善建议
我国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做出了修改,这对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保护权利当事人救济权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使得申请执行期限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后呼应,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理论体系,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此次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其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做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其内涵、性质及立法例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上述问题再思考,做出更为详尽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1.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期限明确定性为“执行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2.适当延长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延长为五年或者十年,给当事人更为周密的权利保障,使其充分行使意思自治。
3.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可包括其他有权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对申请执行期限有关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其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4.亦可将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但是要将该期间设定的足够长,如参照《法国民法典》的三十年,或者《德国民法典》的二十年。以使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此种意见的第一大优点在于它的确定性,简单明了,容易计算,法院很容易查清其起算点和届满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受理和执行;第二大优点是我国社会非常熟悉这一制度,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方便性考虑,如果通过小修小补可以解决问题,就没有必要非得完全推翻原来的制度,引入一个相对复杂和陌生的制度。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邵明.民事诉讼法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的探讨
【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启动法院执行权的必要条件。不仅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因此,对这一制度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并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执行期限;依职权;胜诉权;建议
在实践中,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陆某依据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徐某、梅某夫妻,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标的金额70多万元的系列案子。立案庭收到业务庭转交的五份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查,发现其申请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但是,又有一个特殊情况,被告也就是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后又递交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是同意继续受法院调解书的约束。因此,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申请,立案执行该案件成为一个争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故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一、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现状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我国的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2007年修改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二、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
范文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期限难兑现 编辑同志:2005年5月邻居王某曾将我打伤,法院判令王某一次性赔偿我经济损失18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邻居和亲朋的劝说,我没有到法院申请执行。去年底,我与王某因屋后排水沟发生争执。请问我能否到法院申请执行1800元赔偿款?
读者:韩正虎 韩正虎读者:你申请强制执行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无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还是公证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将得不到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当事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就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丧失了实体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仍自愿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有权接受。
本案中,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在法定期限后又因双方关系不和睦而申请执行,因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项财产的权利。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范文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期限
法院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速度的快慢、执行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了有效地遏制个别法官拖延执行的现象,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期限”:
判决书执行申请时间=判决生效时间(一般7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一般是30日)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九、听证的期限:10日内;提出审理处理意见的期限:5日内。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十、法律文书的审批期限:7日内。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上述期限基本都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下列几种情况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它方式难以送达的,人民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暂缓执行的期间,主要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有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范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180天,现在为三个月,且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需履行向当事人催告的义务,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民事诉讼法》(2007)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人关于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计算学习总结: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决定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
内不停止执行,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考虑,该“不停止执行”应是指行政相对应当自觉履行处罚决定,而不包括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从当事人行政诉讼期限(三个月)届满之
日起3个月内提出,在向法院提出前应进行履行催告。
范文七: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
某县法院以该县工商局的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而工商局则认为,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于法有据,由此导致的“逾期申请”,法院依法应予受理。那么——— 这份执行申请法院应否受理
河北省某县县城内6家服装干洗店负责人于日晚集会,共同议定了统一的经营价格和涨价日期,会后印制了“干洗业统一价格表”和统一日期的干洗限价公告,贴挂在干洗店营业室内外,并在县电视台播出广告,至4月初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6家干洗店联合限定经营价格的营业收入共10130元。6家干洗店以会议、协议、广告、统一价格表、公告等形式联合限定干洗行业的经营价格,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6月2日县工商局做出处罚决定,依法责令6家干洗店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对6家干洗店分别进行了处罚。共没收非法所得10130元,罚款23000元。处罚决定书于6月8日分别送达6名当事人后,其中3名当事人以确有经济困难为由向工商局提出了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工商局经审查后批准3名当事人分两期缴纳罚款,即在当年6月底前缴纳10640元(三家合计),剩余的7287元(三家合计)于日前缴清。3名当事人如期缴纳了首期罚款10640元,但对应于日前缴清的7287元罚款却迟迟不予缴纳。在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下,工商局于日向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让工商局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对这份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法院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具体到本案,3名违法当事人未就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其法定起诉期限应为三个月,即从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日起至9月8日止,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从日算起的180天内,即在日前提出。而工商局批准3名当事人分期缴款的最后期限是日,这个时间就已经超过了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至于工商局9月7日才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那就大大逾期了。故法院对工商局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而工商局则认为,这份执行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
一、工商局批准3名违法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且本条中,并未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工商局根据3名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批准其分期缴纳罚款,尽管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3月31日),其期限已超过180天,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时间再比这长一些,法律也应该是允许的。
二、因批准分期缴纳罚款而导致执行申请逾期应视为“逾期申请有正当理由”。《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如果有“正当理由”,即使“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也应受理。本案中,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日期确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180天),但由于其有“正当理由”(“逾期”是因工商局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造成的,而批准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是工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做出的,这当然属于“正当理由”),所以法院对工商局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如果按该县法院的说法,不考虑这一“正当理由”、只要超过180天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就不再受理的话,那么具体到本案,就会出现这种局面:工商局依法批准当事人可在3月31日前缴清罚款,但为了不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必须在3月6日
前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岂不荒唐!
三、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应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如何计算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对分期缴纳罚款的执行期限的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执行。具体到本案,工商局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3月31日(工商局批准的第二期缴纳罚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工商局只要在3月31日起的180日内(3月31日至9月2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就不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本案中工商局是于9月7日(在9月26日前)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范文八:行政处罚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
问题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简介:日,张某私自拉盐被盐业局没收,后做出处罚决定书,罚款3
万多元,张某没有按决定书交纳罚款。日,盐业局向法院行政庭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对此进行了审查,后又用裁定书形式,向张某下发了行政裁定书。
1、盐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从何时计算?
2、法律依据是什么?
3、盐业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是否是若干解释第84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4、《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是否包括行政复议2个月复议时间?
法博士的话:对于张某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的60天开始起算。
对于张某的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盐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对于张某的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盐业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是若干解释84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是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
对于张某的第四个问题,我们认为这3个月是指不经过复议而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
间。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经过复议才可以起诉,所以不经过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3个月,而申请复议的期限是60天,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是15天。
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试题集答案 ( 00:25:00)
101、简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答:(一)依照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102、刘某因超载被公路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李某拦截,李某口头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当场缴纳。刘某要求出具有关凭证,李某认为其要求属于强词夺理,拒绝听其申辩。李某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 答:有以下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1)口头罚款(2)当场罚款(3)当场缴纳(4)拒绝听取申辩
103、王某擅自使用机动渔船渡客。渔船行驶过程中,被某港航监督站的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当场对王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立即收缴了该罚款。问:(1)执法人员立即收缴罚款的做法是否合法?执法人员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后,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交至其所在的港航监督站?
答:合法,(一)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1、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自收缴之日起或抵岸2日内交至所在部门。
104.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在什么怀表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答: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05.行政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罚款收据有哪些规定?
答: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06、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力青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伪劣产品,立即查封了厂房和设备,事后作出了没收全部伪劣产品并处罚款的决定。力青公司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逾期拒绝改选处罚决定。问:对于力青公司拒绝改选处罚决定的行为,技术监督局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7.当事人逾期不改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8在什么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答: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09、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违法的处罚行为有哪些? 答:教材P296~297第55条~62条
110、某县公安局民警甲在一次治安检查中被告公民乙打伤,公安局认定乙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据此对乙处以200元罚款,甲认为该处罚过轻,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说明理由。
答: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111、法院在审理某药品行政处罚案时查明,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拒绝听取被处罚人甲的陈述申辩,为此,法院作出了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判决。问:法院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答:程序不合法 ,理由:处罚法42条第6点人申辩。
112、日,吴某到某县郊区旅社住宿,拒不出示身份证件,与旅社工作人员并强行住入该旅社。该郊区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吴某处以300元罚款。问:(1)该派出所可否以自己的名言作出处罚决定?(2)派出所能否对吴某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请说明理由。
答:不可以,被派出机构应当以派出机关名义作出处罚,不可以当场收缴,不符合处罚法关于当场收缴的条件。
113、某电子公司因违法经营,某区工商局在调查取证确定其违法实施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之前,工商局告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当场作出责令该公司停业3个月的处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50元的听证费用。问:工商局作的处罚行为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答:工商局无权主动听证,听证会上不能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听证费用。
114、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教材P147~148
115、简述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教材P146
116、简述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教材P147 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
117、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方式有哪些?教材P148~150
118、即时强制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教材P149
119、简述实施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教材P150
120、间接强制的种类有哪些?教材P151~152
范文九:如何理解罚款分期缴纳期限及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就是说,分期缴纳罚款是有条件的例外,也是法律许可的。但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最长期限,这就引出两个问题:首先,没有时间限制,会导致案件久拖不结,随着人员的变动,罚款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其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了适用《商标法》、《广告法》的案件外,一般的案件大多是3个月诉讼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期限为180天,两项合计达9个月。如果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超过9个月,就会错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笔者认为:首先,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时间不宜用法律来规定,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来确定,但最长不宜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属于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在批准的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可以从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日期开始计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
(中国工商报提供)
申请法院执行的时间为:3个月诉讼期满后的180天
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罚款的
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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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
在正常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程序之外,可能出现受处罚人因有特殊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如受处罚人因遭受水灾、火灾等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无法如期缴纳罚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有经济困难,没有如期履行罚款义务的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允许有特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对于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罚款决定,但却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执行措施,如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等等,强制其履行。而对于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则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在正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受处罚的当 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有时可 能出现受处罚的当事人因有特殊困难,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罚 款的情况,如受处罚的当事人因遭受水灾、火灾等灾害造成财 产损失,无力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是 主观上拒不缴纳罚款,而是客观上没有缴纳能力,因此,必须 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
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 来,应当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受处罚的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为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 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 者分期缴纳。执行这一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 一,必须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如果当事人没有经济困难, 完全具有缴纳能力,则必须按期缴纳罚款。第二,必须经当事 人申请。即使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但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延期
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也应视为当事人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 缴纳罚款。当事人的申请应重点阐述不能近期缴纳罚款的原 因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延期的具体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的次数 及每次的具体金额。第三,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行政机关收 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 予以驳回;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作出允许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的决定。暂缓的期限应当明确,不能含混不清。分期缴纳的次 数及每次的金额也应当明确。对此,行政处罚法未作具体规 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暂缓的最长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可以 考虑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分期缴纳的次数最多的也应有所 限制,可以考虑最多不超过三至四次,且每次都必须规定一个 具体的数额。行政机关作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后,应当 通知指定的银行,并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决定的附本送达指 定的银行,银行据此收缴罚没款。
原文地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多久为宜作者:宇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多久?《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是否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确定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以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为妥当。
如果期限过长,有可能导致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果行政机关同意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的时间,超过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一旦遇到当事人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满后仍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有可能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造成被动局面。
期限过长,还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自行改变法律规定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若行政机关在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分期履行,而是在制作出法律文书后,经当事人申请,上级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如果该期限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自行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举一个简单例子,假如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申请执行期限最后一天是日,行政机关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在日以后,到期后当事人仍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行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受理,实际上就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当事人要求暂缓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把握两点:
1.对当事人的申请一定要严格审查。对当事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是否有履行能力一定要调查清楚,否则,放纵违法行为将会严重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没有什么经济困难,有履行罚款决定的能力,却想利用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逃避交纳罚款的义务而提出延期或分期履行罚款的申请,此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严格审查就批准其申请的话,就势必会损害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严肃性,客观上也放纵了违法行为,使当事人觉得有空子可钻,从而逃避交纳罚款的义务。反之,如果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罚款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的申请,而行政机关不作仔细调查,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这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觉得行政机关不讲情理,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严格审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
2.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并不等于不履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的义务。一旦当事人有了履行能力,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履行罚款义
务。行政机关也应当督促当事人在有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否则就会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严肃性。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的确定性,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
辨析减免罚款与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
在长期的案件核审工作中,笔者发现不少办案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将减免罚款与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相混淆。其实,对这两种行为,如果认真加以推敲,可以很好地把握。减免罚款是依法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的行为。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是依当事人申请,经局长批准同意违法行为当事人延长缴纳罚款期限的行为,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一、两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减免罚款属于减免行政处罚的一种,作出这种决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条件或违法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25条、26条、27条、29条的有关规定,而且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形,不能听取当事人一面之辞或由办案人员主观推测。这一点上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减免罚款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提出确有经济困难的,我们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由局长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二、两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处于不同阶段。
减免罚款的情形一经证实,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这种执法行为报局 长批准之后,经告知程序,最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
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发生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缴纳罚款之前的阶段。当事人在得知行政机关决定的罚款数额之前,是无从知道自己是否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的。
从时间上来讲,二者一个在前,一个在后。但是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有一种情况我们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允许的:当事人因具有法定情节已被减免罚款之后,仍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在法定的15日内予以缴纳,还可以申请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申请一经批准,我们就不应当以当事人在15日内没有足额缴纳罚款为由对其加处罚款或申请强制执行。
三、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减免罚款使当事人实际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较一般情形下减少了。延缓缴纳罚款只是使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延长,并不等于准予其少缴或不缴罚款。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批准的延长期限之内仍未缴清罚款,行政机关就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减免罚款有从轻或减轻罚款两种情况。从轻罚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偏近下限的处罚;减轻罚款是指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下限所作的处罚。我们在做出这种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定情形,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客观把握好减免的尺度,切忌主观随意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延期或缓期缴纳罚款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执法人员对期限延长的把握上。我们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其他特殊情况给予当事人延缓缴纳罚款一个合理期限。这个期限不能太短,应当使当事人有可能执行处罚决定;也不能过长,更不能无限期延长下去,应当使准予延缓之后的处罚确保能够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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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
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若义务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想协商解决,可以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因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即便义务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否则,很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最终结果是赢了官司拿不回钱。
这是什么意思呢?咱们用个案例来解释一下上面阐述的法理,您就明白了。
小王和小李是多年的好朋友。2002 年,小李买了套住房,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便向小王借款5万元。后来,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不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关系逐渐恶化,小王几次追索借款都被小李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一气之下,小王于2003年2月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小李立即归还借款。法院判决小李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小王借款5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同年3月1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小李却一直以手头紧张为由没有履行义务,并托人传话,希望小王念在曾经朋友一场的份上,再延长还款的期限。小王心一软,便私下与小李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小李在日前一次给清5万元借款。可是到了2004年的5月8日,小李却言而无信,不但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对小王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小王当天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却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
明明是自己打赢了官司,为何申请执行时却得不到到法院的支持?
原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时限,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限内申请执行,才能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超过了1年或者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就丧失了请求法院给予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于2003年的3月1日生效,履行期为一个月。小李在此期间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小王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至迟也应在2004年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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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前提出执行申请,而他却在2004年的5月8日才申请执行,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因而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有人会问,小王在申请执行前与小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引起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的效力呢?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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