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因为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所以合同签订地、借贷 原告住所地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

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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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作者:杨娜&&发布时间: 15:54:21【案情】&&&&&&&&2008年原告参与被告公司金矿矿区项目开发,并依据协议投入资金275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用地及金矿开采等各项手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作事项搁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对原告在金矿项目上的投资数额及所受经济损失均予确认,同意原告退出矿区开发项目,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275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逾期则由原告自行选择管辖地法院起诉。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告住所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75万元并赔偿120万元经济损失。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意见】&&&&&&&&1.我国民诉法赋予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权利,故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约定管辖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单从本条规定上看,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但是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只表述“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并没有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1页&&共1页编辑:冯夏丽(见习)&&&&文章出处:乐业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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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之后,可以在书面合同中以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或者协商选择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
  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协议管辖的范围只能是因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协议管辖法院,不能对二审和再审协议管辖法院。
  第四,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不能把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案件,约定选择中给人民法院,同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也不能由当事人约定选择其他管辖法院。
  第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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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问题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颖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甲公司为一铁路企业,与乙公司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甲向其所在地的铁路法院起诉,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应当是原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
  案例2:假设案例1中的甲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与乙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甲公司住所地的铁路法院或海淀区法院,发生纠纷后甲公司起诉到铁路法院。
  两个案例中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铁路法院的管辖,案例1的情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铁路法院作法各一,以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例,通常认为甲公司的做法符合协议管辖约定,铁路法院和原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案件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发生管辖争议后,根据北京市高院京高法发(号文件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该文件精神的情况下,一般由铁路法院管辖。此类管辖案件在铁路法院受理的管辖异议案件中占很大比例,被告方往往会对铁路法院的这种解释产生质疑,认为不符合当初制定争议条款的本意,铁路法院如果不被明确注明,很难被考虑为一方所在地法院范围。
  案例2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因为《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否则协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因为铁路法院和海淀区法院都是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同一类法院,不能因为含糊的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我们认定协议有效而将原告住所地明确列出来就认为无效,这样会自相矛盾。
  上述两个有关协议管辖的案例虽然涉及到铁路法院,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反映了协议管辖的部分问题,且类似的问题在地方法院也会遇到。作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从研究这两个案例为突破口,对现行法律对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及改革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我国国内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它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正因为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我国《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是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院的《民诉意见》第24条:“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以这两个法条为基础,结合其它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归纳出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必须适用的条件有:
  1、适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能适用除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2、适用审级上,只适用第一审案件。对于二审、重审、再审案件不适用。
  3、表现形式上必须是书面协议方式。
  4、协议可选择的法院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之内,且只能是一个。
  以上几个条件是协议管辖有效的要件,应当同时具备。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目前,我国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规定的还比较粗糙,笔者总结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或想到的几个方面的问题,通过这些问题希望可以分析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在现有法律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
  1、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审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是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的,各地的划分标准也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单独制定的,地域间差距很大。但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如签订长期买卖的一揽子协议)不能预料标的额一共有多少,也不知道应当属于哪一级法院主管。因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往往不能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而无效。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将协议否定,因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对法院内部的级别划分规定不够熟悉而约定错误,法院应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想要在某地相关法院起诉、应诉的意愿,例如,协议约定某地区基层法院审理,但标的额应属上一级法院管辖,当事人也愿意到约定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起诉的,该中级法院应当受理,承认约定有效。这样灵活变通的方式可以保护很多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
  2、关于对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界定不够周延。协议管辖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能跨越管辖争议这一环节,达到方便快捷诉讼的目的,所以协议的法院应当明确没有争议。但原、被告所在地这一规定所指法院在合同订立时是不能明确下来的,这种可变性容易导致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而争先立案的现象。如甲、乙两公司分处北京、上海两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纠纷发生后两公司于同一天在北京、上海两地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同时受理,甲、乙同时成为不同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这一管辖协议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五类法院范围标准,是有效的,那么两家法院协商不成则应各自逐级报上级法院,直至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这一过程将会漫长繁琐,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可见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违背了当事人协议管辖、希望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初衷。虽然这种情况只是特例,但也反映出法律规定得不够准确而易导致争议产生。这一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目前我们的做法普遍是承认直接约定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含糊不清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应当作限定性理解,即只有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符合收案条件的法院唯一时我们认定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按照约定不清而无效处理。
  3、关于对《民诉意见》第24条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无效的理解。如同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2所反映出的问题,该条文所指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五类法院中的两类法院;另一种理解是在上述范围内任何两个明确的法院,可能这两个法院分属不同的联系点,也可能都属于一个联系点。又例如合同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达两个以上,住所地也为两个以上,当事人约定了多个原告所在地或多个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不同的理解会决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有无。这一问题同案例2类似,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有利于管辖争议的减少。我们应本着协议管辖要明确唯一的原则来理解立法的本意。
  4、关于《民诉法》第25条中五类法院范围问题。管辖协议可选择的这五类法院范围太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就是法定的管辖地,只有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是增加的协议范围,而这几个地点因联系密切而重合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实际上可选择的范围很小,难以满足协议双方的需求,体现不出协议管辖的方便、灵活性特点。这一点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改革。
  5、关于协议管辖的表现形式。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而且民诉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说明我国国内的协议管辖应当是明示的协议管辖,但从第38条中我们又推断出其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也就是说,如果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也默认为有权管辖。这一规定显然与36条相矛盾,这也给一些法院执法不严、争夺案件创造了条件。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与当事人相勾结,抢先受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如果被诉方不了解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当然的管辖此案,这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目前最起码的补救措施是: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法院在给被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同时应书面告知其受诉的后果和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另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订立的形式已经顺应经济发展的灵活多样性特点,而属于合同条款之一的协议管辖内容却还拘泥于书面形式,这一要求显已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如现在社会中大量出现的网络合同,对于相关协议点击“同意”即表示接受,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还有以视听资料为形式的协议约定也不应以“非书面”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此问题也需要新的法律规定来规范。
  从以上几个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内协议管辖制度还很不完善,对合同当事人协议可选择范围限制太死,法律规定不明确,不严谨,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我们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最起码应有司法解释来明晰含糊的法律条文。
  四、协议管辖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将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加入WTO、国际经济一体化脚步的加快,国内民商事关系也应适应开放型的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变化,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契约自由,只有在自由平等的市场环境下才能有效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和谐的发展。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意味着当事人一旦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应当对其加以保护,维护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这一法定权利的侵犯。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更大的灵活度。
  第二、建立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有利于市场经济中诚信原则的推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经济交往中普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交易安全系数很低,信用危机问题严重。协议管辖是建立在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安全的做法,一旦发生纠纷能促使双方理智的解决,这对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市场诚信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能够充分体现法院“两便”原则、大大提高法院诉讼效率。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基于对该法院相同的信任度,并充分衡量了所选择法院的便利程度,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从而实现诉讼的高效。
  第四、建立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管辖争议的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总所占比例非常大,就我院来说,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民事二审案件中管辖异议案件占二审总案件数的百分比分别是:04年占54.8%,05年占35.8%,06年占43.6%,平均下来管辖异议案件占到近半数之多。可见对于管辖的争议占用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即使法院裁定最终将管辖权确定下来,也难免一些当事人对所确定的法院有着种种合理或不合理的怀疑,对接下来的实体审理和案件执行都存在障碍。另外,还有很多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或私下里的关系或增加诉讼费收入等各种各样的理由而争夺管辖权,也有很多法院怕担责任而推诿案件,协议管辖能有效的避免上述问题,使管辖清晰明确,即大量节约了诉讼资源,又有利于司法公正。
  综上,完善的协议管辖制度能够体现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公平竞争。
  五、完善我国国内管辖协议制度之构想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目前协议管辖制度上的不足,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条件,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的协议管辖制度进行完善:
  1、协议管辖只能选择案件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但初审法院的选择不应完全受级别管辖限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苛刻,结合我国国情应给予适当放开。笔者设计的模式是当事人在案件标的额不高于中级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可以任意选择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也就是说按照标的额规定应由中院受理的案件也可以选择基层法院管辖,或按标的额规定应由基层院管辖的案件也可选择中院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级别管辖标准是法院内部掌握的,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制定出来,当事人对于各地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未必会清楚,容易约定错误,我们不能要求公民承担太多的法律义务和风险;第二,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也是对该法院的共同信任,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三,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单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这一规定本身就不够科学,小额案件也可能很复杂,审理起来难度很大,不适合基层法院审理;高额案件也许法律关系很简单,易于审理,不必一定要高级别法院审理。在法定管辖中不适宜以案件难易程度划分管辖,但在协议管辖中则可以适当放开以弥补刚性条款的不足。有学者会认为放开级别管辖会使案件大量集中在中级法院而导致案件分布秩序打乱,其实这种担忧大可不必。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本来就受理绝大多数一审案件,允许当事人在这两级法院选择并没有完全打乱原有的格局。且最希望快捷公正解决问题的是案件当事人,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更加灵活快捷这一特点是中级法院无法比拟的,但基层法院也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等非法律因素影响而产生司法弊病,当事人会权衡利弊选择最适宜的法院,这样会使案件科学而自然的分流,会更有益于案件的审理。
  2、应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法院的唯一性。选择哪一家法院管辖是诉讼的第一步,之所以在双方协议后仍然有大量的管辖异议案件,就是因为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导致理解不一或协议无效。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例子归根结底是因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唯一而导致矛盾或歧义产生。所以应当规定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唯一的、现实存在的,即应明确是具体哪一家法院。约定的唯一性并不表示只能约定一家法院,当事人可以约定多家法院,但必须有先后顺序,当第一顺序法院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才能选择第二顺序法院,而不能并列同时选择。
  3、协议管辖可选择的实际联系地范围应当适当放宽。我们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协议的规定,将联系地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4、协议管辖案件不应仅限于一般合同,范围应有所扩大。目前法律规定可以协议的范围限于除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外的一般合同,不包括其他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但过窄的范围限制了该制度效果的发挥,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应当允许协议的,如与人身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建立在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权益案件与日俱增,如夫妻约定的财产归属纠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案件等。当事人约定方便诉讼的某一方所在地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将协议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考虑到一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可以将范围扩大到除《民诉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
  5、就合同的形式来说,协议管辖不应限于书面形式。可参照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该公约第4条第2款为管辖协议设定了四种有效形式:书面形式;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特定贸易或商务合同中双方所通常遵守的惯例。①我们对于协议明示的方式可以规定除书面以外还包括视听资料、行业惯例、当事人通常遵守的惯例等一切有据可查的方式,单纯的口头协议是不予支持的。规定明示协议的同时我们也应规定默示协议管辖。参照德国民诉法第39条、第504条的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发生管辖,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德国的默示协议规定比较适合我们借鉴,首先应废除与默示协议管辖相矛盾的《民诉法》第36条,再规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将被告在答辩期间不主张管辖异议的后果书面通知被告,使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接受该法院管辖,如被告应诉答辩,则视为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但原告选择法院还是应当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的,这样避免了原、被告恶意规避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将案件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在平等自由的环境下理智而又灵活处理问题的意愿,完善并推广这一制度,有利于人们依法办事意识的提高,对保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社会和谐进步起到重要作用,是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希望笔者不成熟的想法能得到同仁们的指教。
  参考文献:
   ①沈涓著:《存异以求同,他石可攻山——评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并比较中国相关法律》,载中国法学网,日访问。
   ②楼小波著:《试论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之拓展》,载中国法院网,于日访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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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44:55 & 作者:陈朽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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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管辖权的确定对于民商事案件在哪一个法院解决争议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们交往和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大,跨省、跨国民商事行为都已经非常普遍。对一个跨省或者涉外的案件,当事人事先若没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则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不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在涉外案件中更是如此,管辖法院国别的不同一方面导致诉讼的不便和成本的更加,另一方面则甚至有可能导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准据法)的不同。
  虽然我国采用的是一元的立法体制,但由于地域广阔,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省市(地级市、计划单列市、较大的市)都有地方立法权。因此,在跨省案件中,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地方维稳、法官的法律素养与法律的信仰存在差异。如果管辖约定不明,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管辖地的,那么势必导致适用&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基本的管辖原则。这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对诉讼进程乃至诉讼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连接地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却常常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自身的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约定管辖无效,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初衷难以达成。本文笔者就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的常见情形进行了初步的梳理,以供参考。
  一、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的,约定无效
  在某商标许可案件中,商标权所有人为南京某公司,被许可人为上海某公司,合同签订地在南京,许可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南京市法院管辖,而被许可人现要求由上海的法院立案管辖。从法院的设置来看的确不存在&南京市法院&,而南京市有一个中级法院和多个基层法院,许可合同的约定没有具体到哪个法院,显然为约定不明,但约定约定不明并不当然为约定无效。实践中,如果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具体到某个法院的,如可以对应到南京市中级法院的,而南京市仅有一个中级法院的,则该项约定是有效的;若不能从级别管辖来确定法院,则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如此则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而该管辖约定协议应当无效,当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是南京应无异议。但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则并不固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许可合同因不涉及中院管辖的情形,因此&南京市法院&的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管辖约定协议无效,所以按照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应是南京的当地法院,而上海的法院应无权管辖。另外,若约定到某一个基层法院管辖,发生纠纷后超出该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
  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不明确的,约定无效
  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的签订地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甲公司在其所持的合同文本的首页以手写的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是乙方所持的合同文本中并未载明相应内容。在甲方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时,乙方提出异议。北京一中院裁定也认为该等行为并不构成双方就合同签订地达成了一致,所以最终裁定管辖约定无效,案件不能按照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北京三中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同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但是具体是北京的哪个区县并未明确。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甲乙公司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最终,北京三中院裁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一定要足够明确,不能只有简单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明确&合同签订地&具体位于什么地方。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合同签订地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并且证明过程也费时费力。所以,在合同签订一开始就直接明确合同签订地是哪里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将会更为有效。而根据法院的判决,我们也可以得知,&明确&一定要达到能够定位基层法院的地步(因标的额过大而直接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管辖除外),如果仅仅约定由某市法院管辖,如北京、上海或南京,因为该地有多个区县,所以无法确定基层法院,进而导致约定无效。
  三、约定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
  最高院受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甲乙双方约定可以将争议交由&买方所在地上海&的法院审理,但是买方所在地实际上并不在上海,而上海与双方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最高院认为:&双方约定上海市为管辖地与双方合同并无实际联系,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符,即上海市不是与本案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合同双方的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地的选择虽然有很多种方式,但是管辖地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该种约定将会无效。
  四、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针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复:&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6号案中认定,仅仅约定争议&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既未明确管辖法院亦无法确定谁为守约方,约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从有利于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往往容易在合同中达成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上述约定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并不能确定究竟谁为&守约方&,因此约定内容实际上难以确定和实施。
  五、违反专属管辖&&约定无效
  出租人与承租人能否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管辖约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规,&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何为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因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统称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土地拍卖、房产交易等应属法条所指的专属管辖当是无异,但是,对房屋的租赁是否也属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标准。
  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从最高院的批复可知,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有两种情况:一是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这也是原则性规定;二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纠纷即使约定管辖,亦只能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从法律的位阶上来讲,《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相较前述批复,民事诉讼法又属于新法,符合从新原则。但从本质上来讲,因为如不动产纠纷涉及到权属问题,不宜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是可以理解的,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房屋的权属纠纷,租赁合同涉及租金支付(违约责任),也可能涉及装修的混同、财产的损坏(侵权责任)等与一般债权纠纷无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为了厘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混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立法的专属管辖 &,至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的概念范围当是明确无误了。
  六、约定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争议&&约定不明导致约定无效
  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约定&出现争议,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解决&此类看似&万无一失&的管辖条款,其实当事人并不了解该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首先,就《仲裁法》的规定而言,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确的,即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是明确的。即使当时约定不明确,也应当通过后续协商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自始至终未明确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那相应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依据最高院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无效 。如此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就必须向法院起诉以解决相应的争议。而管辖法院的选定,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话,就又必须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又会暴露与其初衷不一致的情形之中。
  不过,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就视为其同意了相应仲裁的管辖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未发现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那么就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 。后两种情形与当事人开始的约定都不一致,但是当事人后期的行为导致了其原有权利的丧失,有可能是因为其自愿,但是更有可能是其对相应程序的不了解导致了自身权利的受损。但是,不能期望一般当事人对法律有相应的了解,这里就体现了律师存在的价值了。
  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不是合法、有效、明确的,那么其诉讼权利很有可能受到限制,相应的实体权利或利益也会受到相应的损害。
责任编辑:蔡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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