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第二轮承包没给我家承包村委会包给了第三人和第三人签定了二轮承包合同那么他们签订

中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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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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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龙井市智新镇龙南村村民刘树龙与智新镇政府承包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刘树龙称1985年4月与龙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由刘树龙承包本村的荒地5公顷用以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1985年4月至2010年4月,该合同由村长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树龙承包土地后,便对土地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精心种植。承包的前两年处于亏损状态。自1998年起则年年盈利,刘树龙每年按合同规定上交提留款。2005年3月智新镇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刘树龙停止种植,将其承包的土地交本村村民种植水稻。刘树龙不服镇政府的处理,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定本人承包合同有效,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同时要求被诉方承担请求仲裁的一切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刘树龙与智新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责令智新镇政府撤回通知,刘树龙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智新镇政府在龙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树龙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用强制手段收回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是行政机关干预土地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镇政府有关领导没有真正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过多地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问题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首先,申诉方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诉方在承包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强行下达行政命令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其行为违法。其次,被诉方在合同履行期内,用强制手段收回承包地进行调整,其行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树龙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刘树龙承包地做出处理。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刘树龙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刘树龙在1985年4月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5公顷,当时这是村里没人耕种的荒地,刘树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这块土地用来种植果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发包给刘树龙,符合当时中央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仲裁庭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2)关于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刘树龙承包的土地作出处理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镇政府为了在全镇范围内扩大耕地面积,将刘树龙承包的果园也列为耕地,责令刘树龙停止种植,将其土地交给其他村民种植水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镇政府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和调整,也没有授予其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证权利。因此,仲裁庭认定被诉方没有权利对刘树龙承包的土地做出处理。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个别乡镇一级的领导干部缺乏法律常识,法律观念淡薄,在处理实质问题上存在着行政干预的违法行为,在思想观念中还保持着老一套的做法,这对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党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才能保护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和谐发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智新镇智新村村民许金山与潘春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案由:申请人许金山述,1992年12月其全家搬到智新村落户,因当时自己没有耕地就租种了本村0.5公顷土地,到了1995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承包合同。2004年初潘春虎以该地是自己的为由向村委会要求耕种土地,2004年4月村委会在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由于经办人的过错将该土地同时发放了两个经营权证书,潘春虎拿到经营权证书后强行耕种土地,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潘春虎返还0.5公顷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有关部门撤消潘春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对方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许金山与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潘春虎将许金山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面积0.5公顷土地予以归还,由许金山继续经营耕种。
  (2)潘春虎强行耕种他人承包地,已构成侵权行为,潘春虎应将耕地返还给许金山,赔偿许金山的经济损失,并将土地经营权证书退还村委会由有关部门予以撤消。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发证单位错误地将一块土地发放两个经营权证书所造成的。首先,被诉方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他人承包地已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在争议的过程中被诉方明知道经营权证书发放错误,而且村委会又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将他人耕种的土地再次耕种,再一次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春虎是否侵犯了许金山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许金山所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许金山于1995年与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30年的合同,面积为0.5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黄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许金山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2)关于许金山、潘春虎,谁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许金山与潘春虎争议的0.5公顷耕地,原是潘春虎在1983年―1992年期间耕种的,1992年11月潘春虎全家搬迁到延吉市,搬迁后潘春虎对自己的耕地未向村委会及其他人做出任何转让或转包交代,而且到1995年第二轮承包为止这段期间,一直未交乡统筹和村提留,并且从未尽过村民所应尽的义务。当时根据村委会的规定,凡是离村的农民,未交农业税和上缴款的应收回土地,因此,这块耕地被生产队收回。在1995年召开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会上,潘春虎没有参加,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村里提出要继续承包耕地。而许金山在1995年第二轮承包期间与村委会签订了该地块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仲裁庭认定潘春虎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应视为自动放弃该土地,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许金山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应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潘春虎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潘春虎明知道村委会发证错误的情况下不听劝说强行耕种许金山承包地,并在镇政府做出处理后,将许金山耕种的土地,用过量的农药将地里的玉米苗药死过半,其行为以构成了违法,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潘春虎应赔偿许金山2005年度相应经济损失。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约束性,遇到问题往往出现过激行为,从而使矛盾更加激化,这样有可能使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我们应针对广大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经常给予帮助和咨询,搞好普法教育,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三、因空闲地引起的纠纷
  智新镇龙池村村民郭增岭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空闲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郭增岭称2005年5月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承包的土地370平方米被村委会擅自批准给他人做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在建房过程中曾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停止建房,村委会不支持我的请求反而同意将房屋建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委会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70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负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郭增岭与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村委会有权统一管理和批准该空闲地的使用,郭增岭无权干涉。
  (2)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郭增岭要求赔偿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由郭增岭承担。
  3、案例分析
  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对有关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将村里批准给他的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和剩余土地卖给他人建房,已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其次,申诉方在放弃管理和使用该370平方米空闲地后又要求村委会退还,并阻拦村委会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本案争议的370平方米空闲地是否是郭增岭的承包地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1992年2月,因郭增岭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耕种的土地划分一部分做为宅基地,但郭增岭并没有在此建房而是不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以高价卖给了本村村民,房屋建成后,郭增岭没有将房屋使用面积以外的370平方米土地耕种和管理,而是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2004年4月村里统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也没有将该土地面积登记在郭增岭名下。更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因此仲裁庭认定郭增岭没有与被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对该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仲裁庭不支持申诉方的仲裁申请。
  (2)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由于当时郭增岭放弃了该地的耕种和管理,所以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划为空闲地由村里统一管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禁止弃耕撂荒承包地,对弃耕的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2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该空闲地实属村集体土地,村里有权收回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批准他人做为宅基地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违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擅自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对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才能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四、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土地流转纠纷
  智新镇吉兴村村民南光洙与李光耕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李光称2006年1月自己与南光洙之子南哲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面积为1.5公顷,流转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24年12月,转包费1.4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自己将转包费分两次支付给了南哲,2006年4月南哲因病死亡,其父亲南光洙从国外回来,以该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拒绝给李光耕种。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转包合同有效,要求继续耕种土地,否则要求南光洙退还转包费1.4万元,并且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李光与南哲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李光将南光洙的承包地1.5公顷予以归还,由南光洙继续承包经营。
  (2)李光支付给南哲的转包费1.4万元,应向南哲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从他的遗产中扣除,李光在与南哲签订合同时明知道南哲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且又没有南光洙授权委托书情况下,签订合同责任应自负,无权要求南光洙退还转包费,依法驳回李光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李光承担。
  3、案例分析
  此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在与南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明知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与签订合同当事人不一致,而与之签订合同,其本身也有过错,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申诉方不听劝阻强行耕种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经营权证书,再一次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光洙是否侵犯了李光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李光在与南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李光从外地来到智新镇吉兴村,租种了该村村民土地,2006年1月经人介绍与南哲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南哲拿到转包费后将其父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李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李光与南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2)南光洙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南光洙承包的1.5公顷土地是南光洙与其妻子二人的承包地,2004年南光洙因出国劳务将承包地委托给南哲的姐姐代为管理,并没有允许将土地流转他人,2006年1月南哲因急需用钱未经其姐姐的同意,私自将土地流转给了李光,不久南哲病逝,南光洙回国后才得知土地已被转包,因此南光洙并没有侵犯李光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李光的经济损失,李光的转包费应从南哲遗产中扣除。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许多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在经济活动中很可能受到损失,因此我们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有针对性地搞好普法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承包期间内,因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赵小龙与本村村民委员会耕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赵小龙称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自己与吉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4公顷,2004年5月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将耕地的一部分0.3公顷修建猪场准备养猪,但村委会不但不支持而且强行要求我拆除猪场,否则要收回我的承包地。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在自己的承包地养猪,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其行为违法。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赵小龙应拆除养猪场,否则吉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承包地0.3公顷。
  (2)对赵小龙申请不予支持。
  3、案例分析:
  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未经发包方和有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其次,申诉方在修建养猪场的过程中,村委会曾多次通知不允许修建猪场,但申诉方不听劝阻强行建猪场,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成村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赵小龙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赵小龙于1996年6月与吉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4公顷,2004年5月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划分出0.3公顷的土地,修建了永久性养猪场,2000年该村的所有土地已被市政府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猪场,其行为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认定赵小龙承包地修建猪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
  (2)吉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赵小龙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5月赵小龙在修建养猪场的过程中,村委会曾多次劝阻进行协商,在毫无结果的情况下,村委会做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7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赵小龙在承包期内不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吉成村村民委员会对赵小龙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没有侵犯赵小龙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赵小龙的经济损失。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许多农民在法制观念上还存在着一些欠缺,在处理事情上依旧是我行我素,往往会出现违背法律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加大对农村社会的法制宣传力度,经常深入农民群众当中搞好普法工作,让广大农民群众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才能防止因不懂法而引发的土地纠纷。
  六、承包期间内,因国家征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朝阳川镇东丰村村民王刚与龙井市土地局征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王刚称1996年自己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0.8公顷用来种植花木,2005年5月国家征用村里土地,因我种植的花木属于名贵植物,要求补偿80万元,但征地办只补偿给我16万元,我不同意搬迁,龙井市土地局对我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6000元的罚款。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井市土地局撤消处罚决定,增加土地征用补偿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合法。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王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腾迁被征用的土地。
  (2)对王刚补偿的16万元征地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刚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农民对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不够理解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过高的要求征地补偿费。其次,申诉方接到搬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迁被征用的土地,不服从国家征用土地,理应受到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国家对王刚支付的16万元征地补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王刚于1996年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0.8公顷用来种植花木,2005年5月,经省政府批准,龙井市商业局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商业局将在东丰村建一小型商品蔬菜批发市场,需征用该村土地25公顷。协议签订后,商业局按期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的村民大多按期腾交了被征用地,唯有花农王刚对其承包的0.8公顷土地要求补偿80万元,当时为了保护花农的积极性,征地办同意补偿16万元,并同村里协商另给王刚划出一块集体土地,作花木移栽用。但王刚仍表示不能接受,后经专家评估,王刚种植的花木最高价值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本案王刚承包的土地属于花木苗圃,比较特殊,不宜按一般规定的标准补偿。征地办请专家科学评估,并确定了花木苗的最高价值,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此仲裁庭认定国家补偿给王刚的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5年5月,征地办考虑到花农的特殊性,通过专家评估,同意支付王刚16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而且又与村里协商另给王刚划出一块集体土地,作花木移栽用。但王刚仍不接受上述条件,对限期腾迁的通知,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法又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国家征用土地(包括征用承包地)时,被征地单位(包括隶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承包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征用。可见,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家土地征用权相冲突时,前者必须服从于后者。因此仲裁庭认为,王刚在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情况下,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阻碍国家建设用地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农民对国家征地不够理解,不服从国家的征用,甚至有些农民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农村社会稳定,从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我们在处理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应耐心细致地做好每一件工作,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七、承包期内,因妇女丧偶发生的土地承包纠纷
  德新乡南阳村村民金顺女与本村村民委员会耕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金顺女称在1985年其一家3口(丈夫及儿子)共分得承包地1.95公顷,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又与村委会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其丈夫病逝,同年冬自己携幼子回娘家居住,临走时将承包地转包他人耕种,条件是由其代偿欠款1000元,不另收取任何费用。期限2年。2001年3月,申诉方准备种地时,被诉方告之其承包地已收回,理由是申诉方已改嫁到他乡,村里有权收回承包地转包给他人,从2001年至今为止申诉方曾多次要求村里归还承包地无果。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方归还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金顺女与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返还已收回的承包地1.95公顷,由申诉方继续承包经营。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各别村级领导干部,不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违背法定程序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与被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户口并没有迁移,改嫁后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分到土地,被诉方收回土地是不合法的。其次,申诉方曾多次要求被诉方归还承包地,但被诉方以村里统一规定:“凡结婚、离婚、丧偶改嫁的妇女离村时一律收回承包地”为由拒不归还承包地。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金顺女与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金顺女于1985年就耕种了该土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又与村委会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仲裁庭认为金顺女与吉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2)被诉方是否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1年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曾做出规定:“凡结婚、离婚、丧偶改嫁的妇女离村时一律收回承包地”。因此,将金顺女的承包地收回后转包给他人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金顺女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诉方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乡镇村委员会干部,在制订乡村民约规定时,有些条文违背法律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理论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避免用陈旧的思想观念来处理问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八、承包期内,因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发生的耕地纠纷
  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高峰与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自己与村委会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5公顷,2004年4月被诉方以我的父亲去世,哥哥户口迁出为由,收回两人的承包地0.8公顷,发包给他人耕种,在多次与被诉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方返还承包地0.8公顷。并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高峰与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返还申诉方的承包地0.8公顷,由申诉方继续经营耕种。
  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诉方承担。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委会领导干部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被诉方签订的合同,只要该农户家庭还有成员在,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其次,在承包期内对分户,另立成员的承包地应按公平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被诉方收回承包地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高峰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高峰与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申诉方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权,面积为1.5公顷。1996年土地延包时,申诉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30年合同,并一直耕种原有承包地。2004年,申诉方的父亲去世,哥哥分户另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经仲裁庭认定高峰与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2)关于被诉方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因申诉方家庭发生了变化,被诉方以其家庭成员减少为由,收回承包地0.8公顷发包给了他人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经仲裁庭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无论农户家庭成员如何变化,只要该农户家庭还有成员在,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地。因此被诉方强行收回承包地,已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有些发包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利用职权非法调整土地,因此,我们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搞好普法工作,保证农村社会稳定。
  九、承包期内发生的承包地纠纷
  东盛涌镇龙山村村民宋涛与村委会耕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宋涛称1996年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0.7公顷,2004年被诉方在清理村里债权债务时,因宋涛欠村里2000元债务,在未向宋涛出据书面通知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宋涛承包的0.7公顷土地全部收回。并转包给他人,后经宋涛多方协商,要求归还承包地,但被诉方一直没有归还。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方返还宋涛的承包地0.7公顷,并赔偿2005年失地损失,而且承担请求仲裁的一切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宋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应返还申诉方承包地0.7公顷。
  (2)被诉方强行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其行为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被诉方应赔偿申诉方2005年失地损失。标准为当地同质耕地的流转收益。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村委会在处理问题时违反法定程序,违备了法律规定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期内被诉方因申诉方拖欠债务,强行收回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被诉方的过错使申诉方受到了经济损失,被诉方拒不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地,再一次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委会是否侵犯了宋涛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1)宋涛与池村村委会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宋涛在土地延包时,共分得承包地0.7公顷,2004年因欠村里债务,村委会在没有向宋涛出据书面通知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宋涛承包的0.7公顷土地全部收回,宋涛曾多次找到被诉方要求归还土地,被诉方以该地抵顶欠款为由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诉方在1996年土地延包时依据政策规定与被诉方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被诉方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3年4月申诉方因其父亲病重,长期住院,家里生活困难,拖欠了村里的债务2000元,2004年村里在没有通知申诉方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强行将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4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第6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方未履行法定义务强行收回承包地抵顶债务,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被诉方应返还申诉方的承包地0.7公顷,并赔偿2005年的经济损失。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许多村委会领导干部在执行有关农村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问题,而依据手中的权利我行我素,在思想观念中没有法律约束,在农民群众中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要不断地学习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在工作中为农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
  十、承包期内,发生的征用耕地纠纷
  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朴昌浩与村委会征地纠纷
  1、案由:申请人朴昌浩称1996年6月,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6公顷,1999年5月因本人要出国劳务,家中父母年纪已大,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哲耕种,期限5年。2004年3月,因国家修建二级公路需要征用村里耕地。被诉方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2004年7月我回国后,曾多次要求被诉方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但都遭到拒绝。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方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2、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申诉方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应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仲裁费用由被诉方承担。
  3、案例分析
  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在出国之前,已将承包地合法流转,被诉方违反法律规定将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国家依法征用村里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照实际占地数量和农业人口数计算的,因此申诉方是本村村民,理应获得征地补偿。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委会是否侵犯了朴昌浩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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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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