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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人的几个法律关系问题(上)正文法律知识
获得有效赔偿要注意的几个要素 不如实告知不赔 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16:11:08
导读:有人说:“投保容易索赔难。”但也有人在发生事故后说:“真好,多亏我当时买了那份保险。”产生如此截然同看法,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就在于有些人顺利得到了赔付的保险金,享受到了保险带来的好处,但有些人却没顺利拿到赔偿金,因此对保险公司多少有些怨言。获得有效赔偿的几个要素参加保险的人都要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事...
有人说:“投保容易索赔难。”但也有人在发生事故后说:“真好,多亏我当时买了那份保险。”产生如此截然同看法,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就在于有些人顺利得到了赔付的保险金,享受到了保险带来的好处,但有些人却没顺利拿到赔偿金,因此对保险公司多少有些怨言。获得有效赔偿的几个要素参加保险的人都要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事故,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要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重要的是,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钱,很多时候与时间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在等待期(观察期)内; 进行索赔时,是否还在索赔时效内,都与保险公司是赔钱直接有关。如果因为投保人经催缴后,仍然不缴纳应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或者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不赔钱,赔多少,还与客户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关。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是多次索赔,总的赔款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例如,一份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为5万元,前几次累积获赔款3.5万元,那么再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最高赔付金额只有1.5万元,超过的部分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此外,未履行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缺少必要索赔单证、材料等情况,也会被拒赔。保险专业人士提醒,如果消费者投保时多留意一下细节,很多拒赔其实是可以避免的。不如实告知真相,不赔据保险业内人士透露,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你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在投保一些健康险和人寿险时,很多人口头告知了某些病史,但业务员说可不填,结果事后被指“隐瞒”病情,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要知道,法律上只认可书面记录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案例回放1]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 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做双重保障。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但据报道,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元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让保险公司理赔1000万港元绝无可能,他们并不会因为梅艳芳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案例回放2]廖某于1999年5月投保太平洋“长健医疗A”20份,其中,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600元今年7月,他向太平洋寿险桂林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某医院“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诊断证明,证明材料上显示廖某仅住院1天,病史为1周。该分公司理赔人员在多所医院仔细调查后,终于查出被保险人早在1997年7月已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双肾中度萎缩”。至此,该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保险给付款为由,拒赔10万元的保险金额。[点评]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无论是天皇巨星级的艳芳,还是普通人廖某,都要遵守这一规则。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香港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最大信原则的法律,对梅艳芳带病投保的1000万港元予以拒赔,于法于理,不会引起任何反应,倒是退还保险费的举动,多少显示了保险公司的宽容和通融之处。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又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这个一定时期通常规定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如果梅艳芳生存到2005年前后,也就是自1000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年,那保险公司尽管万般不愿意,也得拿出这1000万港元来给予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题中之意。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人仍有可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也会使公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长期寿险犹豫不决。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地会有保险人滥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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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大同市城区法院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诉讼,以何地位参与诉讼?无论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实践中比较普遍。在诉讼地位上,有的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还有的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直接把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在责任地位上,有的裁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才考虑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实行过失相抵;有的则不论在保险限额内外,先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过失相抵,再就相抵后的损失判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法院对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个通行的做法,但交强险赔偿额度毕竟有限,所有项目加在一起最多也只有122000元,对于一些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往往不足以赔偿,而肇事车辆一般都有缴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往往赔偿的额度都比较大,经常都是30万或者50万的赔偿额度,这对于弥补交强险赔偿不足是个比较有力的可能的赔付途径。但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案件的诉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相当多的法院并不认可商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那么商业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这样的诉讼,如果能,那么其诉讼地位又为何?
  一、实践做法
  1、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极少数受害人由于诉讼经验的原因只起诉了侵权人,而侵权人在答辩中都会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笔者认为,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除了保险公司已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之外,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理由如下:
  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实施之前,《保险法》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再次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也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并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用语是“可以”,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只是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见日《人民法院报》卢克贞文“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有失偏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其法律地位属于“赔偿义务人”。因此,在交强险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与侵权人一块作为共同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地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虽然从法理上讲,“可以”条款的确是授权性规定,但此处的“可以”应当理解成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赋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救济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请求权。在诉讼之前,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没有结束,且受害人就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并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实,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第三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将《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可以”理解为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权的授予,既有法律制度渊源又符合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前所述,在交强险情况下,受害人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根据笔者查阅的由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没有涉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未见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该问题重新约定的情形。那么,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情况下,作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两者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也不同。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笔者注意到,在审判实践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凡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无不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提出抗辩。笔者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注: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即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二,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如果无履行能力,则仍需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作出赔偿,且无法防范赔偿义务人将保险赔款挪作他用。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和简化程序。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那么在审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辩。该抗辩权的行使既表现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行使抗辩权,以此来间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也可以表现为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对受害人的抗辩权。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
  二、理论分析
  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而肇事车辆又无足够经济能力去赔偿,又怠于行使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权利就难以保障。第二种做法虽然比较灵活,既没有突破“合同之债”的范围,又能够比较顺利从保险公司获赔,但是这种做法仅仅只能解决一些个案问题,不可能推而广之。在保险公司针对交强险不应诉,或者交强险与商业险并非同一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这种默契就不可能达成了,而且即使达成了,在理赔阶段,保险公司并不积极或者被保险人怠于理赔,法院在执行阶段也会遇到比较多的麻烦。而且这个本身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几方面的默契,缺乏法律强制力,而且从法律程序上,本身没有一个明朗的程序,身份上是比较尴尬的。综合以上三种方法,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法比较可取,其理由如下:
  1、法理分析
  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笔者认同这种看法。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有其分际,但是更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也即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法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从司法审判的效用的角度来看
  如前文所述,如果不将商业保险公司纳入诉讼之中,将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而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将可以有效的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
  3、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权的发挥,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也有利于节约法院执行资源。
  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实际上是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作为赔偿义务人可以避免多走程序,避免诉累,节约资源。而作为保险公司有可比较完整的行使它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权,另外一个是基于侵权对于受害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得到比较大的程度的发挥,
  可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而将保险公司加入诉讼之中,作为受诉法院所增加的工作量也并不大,因为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是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了三种范本供保险公司选择也即所谓A款、B款、C款三种格式合同供各保险公司选择,虽然保险行业协会允许各保险公司自行开发一些险种,但这些险种主要为一些附加险种,比如是否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理赔等等,对整个合同主要险种影响不大,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难查明事实,在加上目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一般事实都比较清楚,证据一般都比较清晰,主要的争议点也不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高效、顺利结案。另外一方也能够大的节省法院的执行资源,因为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应诉之后都能比较及时履行债务,因此可以有效的节约法院的执行资源。                                    三、结论
  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本着法制统一、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在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没有结束,保险公司都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及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按照前述分析,在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上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担责?保险公司在责任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笔者认为,理清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法目的。法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这一目的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是首要的。二是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若干情况下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的情形下还事先规定了责任限额内的免赔率。从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来看,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原则(免责条款所列举的过错除外)。三是责任顺序。鉴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即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为简化程序,笔者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应当率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担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从赔偿顺序上来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情况下,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又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与诉讼。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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