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下载 逮捕 日本吸收公众存款的老板跑路公安局逮捕了几名公司高管,其中财务主管负什么责任

刁继花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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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继花,女,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院长,住西安市。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继珍,女,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波,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工作人员,住西安市。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幸福,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工作人员,住西安市新城区。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高平,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集资业务员,住平利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少鹤,男,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汉中市汉台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军,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南昌市新建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化名陈涛,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平利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化名王强,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平利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化名傅振宇,男,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肥城市。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彬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亚彬,男,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邯郸市肥乡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敬华,化名林小(晓)国,男,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万荣县。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志强,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西安市。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化名欧阳瑞迎,女,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住西安市高新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世豪,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集资业务员,户籍地商水县,现住西安市高新区。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周幸福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高平、蒋少鹤、朱亚彬、李敬华、赵志强、程军、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蒋少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周幸福、吴高平、蒋少鹤、程军、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西安高新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学院)建设资金紧张,该学院院长刁继花与学院法定代表人刁继珍商议采用面向社会公众公开融资的方法筹措资金,继续施工。后刁继花、刁继珍便以高新技术学院建设校舍、扩大招生规模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此刁继花、刁继珍先后联系了曹学亮、徐海峰、池亚彬(均在逃)等人,委托上述人员陆续招聘了被告人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吴某某、吴高平、徐某某、付某、池某某等业务人员组成融资团队。为鼓励上述融资团队及业务员的融资积极性,诱使社会公众给学院大量借款,刁继花、刁继珍给曹学亮、徐海峰等融资团队负责人及业务员预先制定了占借款金额38%—42%不等的高额返现、提成和到期利息比例。此后,融资团队业务员持高新技术学院的宣传材料,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高新技术学院的简况和发展规划,声称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集资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又以向集资人返还集资金额14%-18%不等的现金和12%的年息为诱饵,还以高新技术学院的资产及学费收入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在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过程中,刁继花、刁继珍始终未安排学院财务人员设立财务账目,却将绝大部分所借款项存入刁继珍、刁继花和刁继花之夫汤波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刁继珍、刁继花控制并任意支配。2009年7月,被告人汤波进入高新技术学院工作,为刁继花开车。期间,汤波根据刁继花的安排,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帮助高新技术学院用于接收和存入非法集资款项、给借款协议到期的客户还款。2009年底,被告人周幸福在高新技术学院后勤处担任采购员,在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期间,周幸福多次驾车协助刁继珍与多名群众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的集资活动提供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高新技术学院先后与西安、咸阳等地的4459人次签订借款协议7977份,协议金额万元,实际非法集资万元。期间,高新技术学院除向群众兑付本金6794.54万元、利息942.3410万元,以学院名义支付万元在北京购置房产及部分资金用于校舍建设外,大量资金被用于给付融资团队及业务员的提成、支付融资保证金等支出。此外,刁继花、刁继珍还使用集资款以周幸福名义购置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辆,以汤波名义购置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供周幸福和汤波使用。又以刁继花、汤波、汤啸(刁继花之子)、周幸福名义在西安曲江购置房产四套。另支付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周幸福及其亲属到欧洲等地旅游花费。被告人吴高平、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蒋少鹤、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担任集资业务员期间,以返现集资额2%至20%的比例和12%的年息为条件,发展多名群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帮助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百余万元,本人从中提成,分别非法获利。被告人蒋少鹤明知高新技术学院的非法集资活动已被公安机关查处,仍利用之前从刁继珍处获取的盖有高新技术学院公章的空白借款协议,假冒刁继花签名,谎称高新技术学院集资扩大办学规模,虚假承诺高额利息,先后诱使王某辰、王某午、高某子、刘某卯、王某未等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收取的14.6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新技术学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刁继珍、院长刁继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融资团队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刁继花、刁继珍明知高新技术学院的盈利状况无法维系支付借款本息,仍故意隐瞒真相,继续实施借款行为。高新技术学院将非法募集的大量资金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和业务员提成,少部分资金用于学院建设及以学院名义在北京市购置房产,且用于办学活动的资金与其非法筹集资金规模、数额明显不成比例。案发后,刁继花、刁继珍又无法说清剩余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高新技术学院及刁继花、刁继珍对非法募集的大部分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波、周幸福在高新技术学院集资诈骗过程中,系高新技术学院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依法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汤波、周幸福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高平、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蒋少鹤、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新技术学院集资业务员的身份,向社会公众承诺大比例返现和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募集资金,获取高额业务提成,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吴高平、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蒋少鹤、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欧阳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蒋少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高新技术学院负责人签名,诱使他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蒋少鹤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高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高平、程军、李敬华、赵志强案发后退缴了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刁继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刁继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汤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周幸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五)被告人吴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六)被告人蒋少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七)被告人朱亚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八)被告人李敬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九)被告人赵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十)被告人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三)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四)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五)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十七)已追回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刁继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刁继花担任高新技术学院的院长,但并非该学院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刁继珍策划和组织实施,刁继花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本案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高新技术学院的运营管理和投资,原审判决认定办学资金与非法集资的资金不成比例不当;3、案发后,刁继花积极交待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刁继花从轻处罚。
刁继珍上诉及其委托辩护人辩护提出,1、刁继花自2008年6月即已开始非法集资活动,而刁继珍从2009年4月才参与高新技术学院的经营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刁继花和刁继珍从2009年7月开始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错误;2、在本案中,是由刁继花联系“丰合投资公司”人员,协商募集资金事宜,且刁继花还开立个人账户,以收取并控制集资的资金,刁继珍并未参与上述行为;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刁继珍虽然担任高新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决定、授意和指挥作用的是刁继花,故刁继珍在单位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原审判决对刁继珍量刑过重。
刁继珍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高新技术学院集资的目的是将集资款用于学院建设和运营,并非是骗取钱财。本案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校区建设、支付业务员提成和融资担保,仅有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购置房产、汽车,刁继珍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高新技术学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2、本案属单位犯罪,上诉人刁继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刁继珍从轻处罚。
汤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汤波既不是高新技术学院的主要负责人,也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仅是一名司机,对该学院非法集资的事情并不知情,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2、汤波没有参与非法集资行为,汤波的银行卡由刁继花保管,其并不知道卡内资金状况,原审判决关于汤波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汤波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4、刁继花以汤波名义购买汽车时,汤波并不知道购车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且汤波也不知道刁继花以他的名义购置房产。故汤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周幸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周幸福是高新技术学院的司机,对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情并不知情。刁继花、刁继珍用集资款买的别克轿车虽登记在周幸福名下,但该车属于周幸福工作用车,且周幸福并不知道购车款的来源;2、周幸福受学院指派,开车接送刁继珍与部分群众签订借款协议是工作行为,并非帮助刁继珍实施犯罪的行为,不能因为周幸福与刁继珍是夫妻关系而认定其参与非法集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周幸福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吴高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高平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并全部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蒋少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关于蒋少鹤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获利20余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蒋少鹤获利仅十余万元;2、蒋少鹤所持的空白借款协议是高新技术学院授权其募集资金所用,属于真实协议,且蒋少鹤在2011年7月才知道高新技术学院已被查处,他便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故蒋少鹤没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蒋少鹤犯诈骗罪不当;3、蒋少鹤在高新技术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程军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某某是丰合投资公司所招聘的人员,仅实施了公开宣传和带领投资人参观高新技术学院的行为,并未参与非法集资的决策活动,属从犯;2、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退缴非法所得45万元,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吴某某量刑过重。
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单位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徐某某作为高新技术学院的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7万元,吸收对象103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决对其适用法律错误;2、徐某某属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缓刑。
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付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退缴非法所得27万元,且愿意缴纳罚金。原审判决对付某量刑过重,建议对付某适用缓刑。
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池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退缴非法所得,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09年初,上诉人刁继花从高新技术学院原开办人董启民处接手该学院办学资质及在校学生,并将该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刁继珍,由刁继花任学院院长。日,高新技术学院与陕西岭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北建材公司)签订《校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岭北建材公司将其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东大村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教学楼、公寓楼、食堂等教学设施租赁给高新技术学院用于办学,租期10年,日前交付使用。但岭北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建设竣工并交付给高新技术学院。同年7月,岭北建材公司因故停止校区工程建设,刁继花、刁继珍为避免高新技术学院新校区无法使用而流失学生,遂共同商议筹措资金继续施工,后二人决定以高新技术学院建设校舍、扩大招生规模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此,刁继花、刁继珍联系了自称为“丰合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曹学亮、徐海峰、池亚彬(均在逃)等人,并委托“丰合投资公司”代高新技术学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上述人员陆续招聘了朱亚彬、程军、李敬华、赵志强、吴某某、吴高平、徐某某、付某、池某某等业务人员组成集资团队。同时,刁继花、刁继珍联系印刷了大量借款协议,购制了收款收据,并以个人名义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为非法集资做好准备。为鼓励上述集资团队及业务员的集资积极性,诱使社会公众给学院大量借款,刁继花、刁继珍与曹学亮、徐海峰等集资团队负责人及部分业务员约定了占借款合同金额38%—42%不等的高额返现、提成和到期利息比例。此后,集资团队业务员持高新技术学院招生简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咸阳市等地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群众到学院参观,又以签订借款协议便向借款人返还借款金额14%-18%的现金和12%的年息回报为诱饵,并以学院资产及学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承诺将集资的全部款项用于学校的建设和经营,引诱群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缴纳资金,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在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过程中,刁继花、刁继珍始终未安排学院财务人员设立财务账目及将收取群众的借款存入学院账户,而是将所借款项存入刁继珍、刁继花、刁继花之夫汤波等人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致使集资款项在学院账外循环,由刁继珍、刁继花控制并任意支配。2009年7月,上诉人汤波进入高新技术学院工作,为刁继花开车。期间,汤波根据刁继花的安排,使用其两个个人银行账户帮助高新技术学院用于接收和存入非法集资款项、给借款协议到期的客户还款付息。2009年底,上诉人周幸福(刁继珍之夫)在高新技术学院后勤处担任采购员,在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期间,周幸福多次驾车协助刁继珍与多名群众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向公众募集资金提供帮助。
经审计,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间,高新技术学院先后与西安、咸阳等地的4459人次签订借款协议7977份,协议金额万元,实收集资款万元。期间,高新技术学院除向群众兑付本金6794.54万元,支付利息942.3410万元,以学院名义支付万元在北京购置三套房产及部分资金用于校舍建设外,大量资金被用于给付融资团队及业务员的提成、支付融资保证金等。此外,刁继花、刁继珍还使用集资款分别以汤波、周幸福名义购置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两辆,以汤波名义购置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供汤波和周幸福使用,又以刁继花、汤波、汤啸(刁继花之子)、周幸福名义在西安曲江购置房产四套;支付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周幸福及其亲属到欧洲等地旅游花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高新技术学院在北京购房款万元、高新技术学院基本账户资金13.1249万元及刁继花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万元、刁继珍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2767万元,追回刁继花、汤啸、汤波、周幸福名下在西安市曲江湖城大镜购房款万元,追缴涉案业务员提成款及刁继花、刁继珍对外借款等共计500.2845万元。由公安机关暂为保管的高新技术学院校内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场地、教学、办公生活等设备设施以及扣押的涉案房产、车辆经评估共计价值万元。经公安机关查询,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及汤啸名下共计42张银行卡,截止2012年8月,账户余额累计为8.9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1月,岭北建材公司和张晓玲等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高新技术学院声称扩建校区缺乏资金,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并以学院资产及学费收入为担保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日,公安机关对高新技术学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高新技术学院于日设立,系民办非企业办学机构,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刁继珍。
3、校舍租赁合同证明,日,高新技术学院与岭北建材公司签订《校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岭北建材公司将其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的教学楼、公寓楼、食堂等教学设施于日前交付给租赁方高新技术学院,用于办学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240万元。
4、被害人牛某某、肖某某(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陈述证明,2009年底,高新技术学院的集资业务员蒋少鹤带着他们村的群众到高新技术学院参观,鼓动群众给学院借款。他们也去过高新技术学院,在学院见到过刁继花、刁继珍和刁继珍的丈夫,他们只知道刁继珍的丈夫姓周。2010年5月,蒋少鹤仍鼓动他们投资,他们不肯轻信。当月底,蒋少鹤把刁继珍和刁继珍的丈夫领到他们村,刁继珍他们说高新技术学院是正规学校,给高新技术学院存款很安全。后来他们分别和高新技术学院签订了借款合同。
5、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间,高新技术学院以筹建校区项目为名,以借款金额12%的年利息为条件,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大量集资。
6、证人周某某(高新技术学院财务科科长)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7月起担任高新技术学院的会计,那时学院就在向社会上的人吸收存款,而且有一个团队和学院合作,团队有业务员,学院里也有专门负责签订合同的老师。该团队的人经常用车将一些中老年人带到学院参观,如果参观人员愿意给学院借款,可以在学院里签合同,也可以在西安签合同。刁继花提前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签合同的老师去刁继花处领取合同后,和投资客户签订,签好的合同再交给刁继花,由刁继花统一管理。借款人可以现金交款,也可以转账,所收款均交到或转到刁继花的私人账户,全由刁继花管理,从未给学院财务上交款。他在学院工作期间,财务上没有关于吸收存款的账目,也从未见过集资款项支出的票据。集资这件事与学院财务部门没有任何联系,属于体外循环,都是由刁继花负责。如果有到期的借款协议,业务员提前给签合同的老师联系,然后由刁继花准备资金,借款人到学院和签合同的老师结账,结账的钱都是集资款。高新技术学院共有三个年级,约1000名学生,每年收学费约500万元,仅能维持学院开支,基本上没有盈利。
7、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转账凭条证实,11年1月,汤波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及交通银行账户频繁发生存取款、转账交易,且交易凭条客户栏中有上诉人汤波的签名。
8、上诉人蒋少鹤供述,2010年3月,他给高新技术学院负责融资的曹学亮打电话,想给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但曹学亮给他的返现太低,他就直接跟院长刁继珍联系合作。刁继珍要求他不能带客户进学校,直接把钱交给刁继花或刁继珍。后来,他在给客户宣传时,如果客户有存款意向,就由刁继珍的丈夫开车拉着刁继珍,刁继珍拿着协议和收据在车上收钱。
9、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4月至8月期间,他在高新技术学院担任集资业务员,主要协助一个叫王某卯的业务员联系客户。首先由王某卯将客户召集起来,他给客户宣传说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需要资金,在学院存款有高额回报,返现和利息比例很高,然后他们租赁车辆将客户带到高新技术学院参观,客户在刁继花、刁继珍的办公室直接与学院签订协议,刁继花大多时间都在场。学院给他和王某卯规定提成比例是39%,其中借款利息是12%,王某卯和他给客户的返现比例是16%-20%,剩下的就是他们的提成。客户签订合同后,除去返现比例,将资金交给刁继花和刁继珍,有时客户会将资金转账到刁继花或刁继珍的银行账户。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审计鉴定,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高新技术学院先后与西安、咸阳等地的4459人次签订借款协议7977份,协议金额万元,实际收款金额万元。期间,高新技术学院向集资人兑付本金6794.54万元,兑付利息942.3410万元。
1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天津高和合聚投资企业情况说明、房款收据证明,日至12月14日,刁继珍、刁继花以高新技术学院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中莎广场房产,并支付购房款。
12、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刁继花、汤啸、汤波、周幸福于日至2010年期间,购买西安市曲江湖城大境房产四套。
13、证人曹某(粤海别克咸宁路4S店销售顾问)证言证明,2010年8月,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周幸福两家六人进店询问购车事宜,他负责接待。最终汤波和周幸福各选了一辆别克林荫大道,汤啸看中一辆别克英朗。当天刁继珍或刁继花中的一人刷卡交了10万元,作为两辆别克林荫大道的定金。8月底时,周幸福、汤波来提车,余款是客户在财务上办理的,他不清楚支付方式。
14、证人黄某(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店销售顾问)证言证明,日,汤波和刁继花到店里购车,由她负责接待,她从汤波和刁继花口中了解到汤波刚刚买了一辆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她根据该情况给他们介绍了雷克萨斯ES240轿车。过了两天,她不在店里,她同事接待了汤波,谈好购车事项,通过账目看到,刁继花从其银行卡交了2万元定金。9月15日,汤波和刁继花一起来提车,刁继花用两张银行卡转了41.4万元车款,交车单是汤波填写的,发票上也开的是汤波的名字,办完手续后汤波和刁继花驾驶新买的车离开。
15、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陕A雷克萨斯轿车登记车主为汤波,陕A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幸福。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高新技术学院刁继花办公室、财务处办公室等处提取已兑付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未兑付借款协议,扣押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名下银行卡及涉案车辆的事实。
1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高新技术学院在北京购房款万元、高新技术学院基本账户资金13.1249万元及刁继花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万元、刁继珍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2767万元。
1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刁继花、汤啸、汤波、周幸福名下购置西安曲江房产资金万元,追缴涉案业务员提成款及刁继花、刁继珍对外借款等共计500.2845万元。
19、冻结涉案房产函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刁继花、钱琨、徐海锋名下房产各一套。
2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刁继花、刁继珍、汤波及汤啸名下共计42张银行卡,截止2012年8月,账户余额累计为8.94万余元。
2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新技术学院校内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场地、教学、办公生活等设备设施以及扣押的涉案房产、车辆经评估共计价值万元。
22、抓获经过证明,日,刁继花、刁继珍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4日,汤波、周幸福在西安被抓获。
23、上诉人汤波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他到高新技术学院给刁继花开车,还负责学生安置工作。学院当时已经在非法集资了,但他是在2010年初才知道。他不清楚集资的流程,曾经问过刁继花,刁没有告诉他。后来他又问学院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说有个公司专门负责具体操作,公司有许多业务员,由业务员在外面宣传,拉客户到学院参观,大部分集资的客户在学院财务室办手续交钱。在学院非法集资过程中,他没有参与,也没有介绍过客户签订协议。刁继花将集资来的钱交给他,他将钱存入以他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然后需要给客户兑付时,由刁继花给他安排或把客户的账户给他,他根据刁继花告诉他的金额给客户转账或将钱取出来后在学院给客户。2010年9月中旬,刁继花刷卡43.4万元给他买了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他签订的购车合同,车也登记在他名下,车款是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钱。他们在曲江购置四套房产,分别在他和汤啸、周幸福、刁继花名下,他是在2011年5月刁继花出事后才知道买房的事情,但他不清楚买房资金的来源。2010年上半年,他开办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开卡时往里面存了30万元,这30万元是刁继花给的。2011年3月,刁继花还将非法集资的100万元存入他的卡内,他将50万元还给了借款给高新技术学院的朋友,剩余的50万元取现交给刁继花。
24、上诉人周幸福供述,他爱人刁继珍是高新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他于2009年年底到学院后勤处工作。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看到好多人到学院财务室,说集资之类的话,他也看到了学院和客户签订的借款协议,才知道学院非法集资的事。他曾口头阻止刁继珍不要集资,刁继珍不让他管。后来他开车拉着刁继珍在西安市和客户签协议、借款,有时客户就在他车上签合同。2010年七八月份,他和刁继珍、刁继花去给他买了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别克林荫大道轿车,购车协议是他签的,产权也在他名下,购车款是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钱,他和刁继花、刁继珍、汤波一起提的车。刁继珍还在曲江买了一套别墅,写在他的名下,他在案发以后才知道。
25、上诉人刁继花、刁继珍对其二人为筹集建校资金,经预谋后委托“丰合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将所集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支付高比例提成给“丰合投资公司”,并用集资款给个人购买汽车、房产、支付旅游花费,仅将少部分资金用于学院建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吴高平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的居民社区、城中村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4%至15%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利息,并保证将集资款项用于学校的建设和经营,又以学院资产及收取的学费为还本付息的担保,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发展李小明、白平良等6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482.29万余元,吴高平非法获利20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吴高平以同样手段发展王朝辉等30人次与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西安博泉培训学校签订借款协议34份,为上述两学校非法集资284.44万元,吴高平非法获利13万元。日,吴高平因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一案向公安机关投案,退缴其非法所得20万元,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吴高平因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西安博泉培训学校非法集资一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樊某甲、李某乙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王某甲、李某甲、樊某甲、李某乙等人经吴高平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吴高平发展的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及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吴高平的名片证明,上诉人吴高平对外宣称自己为高新技术学院工作人员。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白平良、李小明、李锋、韩惠霞分别混杂辨认,确认上诉人吴高平就是介绍其向高新技术学院、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借款的人。
5、上诉人吴高平发展客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吴高平发展李小明、白平良、崔宁、冯宏印、惠毅等6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482.29万元。另吴高平发展王朝辉、王天忠、杨文平等30人次与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西安博泉培训学校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284.44万元。
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吴高平于日因高新技术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日,吴高平因涉嫌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日,吴高平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8、上诉人吴高平对其经徐海峰和他人介绍,为高新技术学院、西安电子科技专修学院及西安博泉培训学校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蒋少鹤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咸阳市的居民小区和城中村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8%至23%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发展贾某某、肖某甲、赵某某、肖某某等30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42.7万余元,蒋少鹤从中非法获利2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某、肖某甲、赵某某、肖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贾某某、肖某甲、赵某某、肖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人经上诉人蒋少鹤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蒋少鹤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刘亚彬辨认,确认蒋少鹤就是介绍他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的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少鹤发展贾某某、肖某甲、赵某某、肖某某等30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42.7万余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蒋少鹤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上诉人刁继珍供述,蒋少鹤是直接向她负责的一个业务员,她安排蒋少鹤向社会公众集资,蒋少鹤筹到的钱一部分交给她,一部分由蒋少鹤直接返还给以前的客户。
7、上诉人蒋少鹤对其经刁继珍联系,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9年7月底至2011年5月,上诉人程军化名王浩,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西郊和北郊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2%至18%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发展王喜英、徐桂香、杨秀兰、李振国、范巧其等46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75.586万余元,程军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程军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强某某、马某乙、魏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张某丙、强某某、马某乙、魏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等人经上诉人程军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程军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某己、苏某某、张某丙、何某、张某丁混杂辨认,确认程军就是化名王浩的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他们经程军介绍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
4、统计表证明,上诉人程军发展魏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46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5.586万元。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石油学院门前将上诉人程军抓获。
6、现金交款单证明,一审期间,程军退缴赃款20万元。
7、上诉人程军对其经池亚彬介绍,化名王浩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底,上诉人吴某某化名陈涛,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持高新技术学员的招生简章,在西安市新房村、蒋家寨村、南窑村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2%至20%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引诱投资群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发展张某丁、王某丁、郑某乙、王某丁、单某某、任某乙等13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863.9万元,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5万余元。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其非法所得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王某丁、郑某乙、王某丁、单某某、苏某、任某乙、殷某某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张某丁、王某丁、郑某乙、王某丁、单某某、苏某、任某乙、殷某某等人经上诉人吴某某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吴某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名片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在给高新技术学院集资过程中化名陈涛。
4、统计表证明,吴某某化名陈涛,发展张某丁、王某丁、郑某乙、王某丁、单某某、任某乙等13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863.9万元。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张某丁混杂辨认,确认吴某某就是化名陈涛的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她经吴某某介绍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
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7、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5万元。
8、上诉人吴某某对其经徐海峰介绍,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底,上诉人徐某某化名王强,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持高新技术学院的招生简章等资料,在西安市曲江池遗址公园、长安区零六七基地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4%至18%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利息,发展王素琴、叶抗建、王兴发、曹亮、耿某某、张某戊、李某丁、范某乙等10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440.7万余元,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1万余元。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其非法所得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耿某某、张某戊、李某丁、范某乙、徐某丙、李某戊、张某己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耿某某、张某戊、李某丁、范某乙、徐某丙、李某戊、张某己等人经徐某某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徐某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名片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在给高新技术学院集资过程中化名王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王素琴、叶抗建、王兴发混杂辨认,确认徐某某就是化名王强的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他们是经徐某某介绍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
5、统计表证明,徐某某化名王强,发展王某丙、叶某丙、王某丁、曹某、耿某某、张某戊、李某丁、范某乙等10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440.7万元。
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7、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日,徐某某退缴赃款11万元。
8、上诉人徐某某对其经徐海峰介绍,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付某化名傅振宇,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朝阳门附近和咸阳市区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于学院的建设和经营,并带领有投资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6%至18%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发展郝某某、康某某、李某庚、盛某某、杜某某等122余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417.06万元,付某从中非法获利27万余元。日,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郝某某、康某某、李某庚、盛某某、杜某某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郝某某、康某某、李某庚、盛某某、杜某某等人经上诉人付某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上诉人付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并缴纳资金的事实。
3、名片证明,上诉人付某化名傅振宇,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招揽投资。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刘某戊、刘某已、朱某乙分别混杂辨认,确认付某就是化名傅振宇的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他们经付某介绍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
5、统计表证明,上诉人付某以其本名及化名傅振宇,发展郝某某、康某某、李某庚、盛某某、杜某某等12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417.06万元。
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上诉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7、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付某退缴非法所得款27万元。
8、上诉人付某对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底,上诉人池某某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纺织城、光华路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4%至18%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发展陶某丙、刘某庚、王某己、刘某己、康某甲、王某庚、张志辛等47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393.12万元,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5万元。日,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2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丙、刘某庚、王某己、刘某己、康某甲、王某庚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陶某丙、刘某庚、王某己、刘某己、康某甲、王某庚、张志辛等人经上诉人池某某介绍,分别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俞昌永混杂辨认,确认池某某就是介绍他向高新技术学院借款的业务员。
3、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上诉人池某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4、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池某某发展陶某丙、刘某庚、王某己、刘某己、康某甲、王某庚等47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393.12万元。
5、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6、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池某某退缴赃款20.5万元。
7、上诉人池某某对其经池亚彬介绍,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原审被告人朱亚彬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含元路等居民聚居区或城中村改造区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高息向群众借款,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2%至20%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发展李某辛、王某辛、李某壬、赵某亥、张某、唐某已、王某申、李某午、杜某丁等4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320.4万元,本人非法获利2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朱亚彬朗逸小轿车一辆及人民币390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辛、王某辛、李某壬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李某辛、王某辛、李某壬等人经原审被告人朱亚彬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并缴纳资金的事实。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朱亚彬介绍,李某辛、王某辛、李某壬等人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并缴纳资金。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朱亚彬发展李某辛、王某辛、李某壬、赵某申、张某、唐某丁、王某、李某亥、杜某丁等43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320.4万元。
4、抓获经过证明,日,朱亚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朱亚彬朗逸小轿车一辆及人民币39046元。
6、原审被告人朱亚彬对其经曹学亮介绍,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审被告人李敬华化名林晓国,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碑林区南郭路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6%至18%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承诺12%的年息,发展赵某己、何某丙、周某丁、赵某庚、毛某乙、刘某癸、张某已、惠某、杨某己、孙某、赵某辛、赵某壬共1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74.48万余元,李敬华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案发后,李敬华退缴其非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己、何某丙、周某丁、赵某庚、毛某乙、刘某癸、张某壬、惠某、杨某己、孙某、赵某辛、赵某壬等人证言证明,赵某己、何某丙、周某丁、赵某庚、毛某乙等12人经原审被告人李敬华(林晓国)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并共计缴纳资金174.48万余元。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原审被告人李敬华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张某生、惠某、杨某己、孙某、赵某辛辨认,确认李敬华就是化名林晓国的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他们经李敬华介绍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
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敬华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李敬华退缴赃款13万元。
6、原审被告人李敬华对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0年4月底至2011年5月,原审被告人赵志强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水文巷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为高新技术学院高息借款,期间,赵志强发展关京风、李某子、王某子、梁某丙、杨某癸等1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60.1万元,本人从中非法获利7万余元。一审期间,赵志强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获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癸、李某癸、李某子、王某子、梁某丙、唐某丙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杨某癸、李某癸、李某子、王某子、梁某丙、唐某丙等人经原审被告人赵志强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原审被告人赵志强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志强发展关某某、李某子、王某子、梁某丙、杨某癸等12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160.1万元。
4、抓获经过证明,日,赵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5、现金交款单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赵志强退缴赃款1万元。
6、原审被告人赵志强对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底,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化名欧阳瑞迎,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红旗厂和兴庆公园附近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借款金额16%至20%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发展郭素英、张改丁等34余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203.79万元,欧阳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日,欧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其非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己、李某丑、夏某甲、夏某乙、任某丁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孙某己、李某丑、夏某甲、夏某乙、任某丁等人经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3、统计表证明,欧阳某某发展孙某己、夏某甲、夏某乙、苏某某等34人次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203.79万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孙某己、苏某某混杂辨认,确认欧阳某某就是介绍他们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款的业务员。
5、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欧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6、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日,欧阳某某退缴赃款13万元。
7、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0年4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世豪,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宣传,称高新技术学院因扩建校区,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带领有借款意向的群众到学院参观,引诱社会公众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投资群众16%至20%不等的返现比例,同时许以12%的年息,发展王某丑、林某子、俞某某、林某丑、刘某卯、董某、王某寅、李某寅等8人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38.12万元,本人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案发后陈某某退缴其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丑、林某子、王某寅、李某寅等人(均为投资客户)证言证明,王某丑、林某子、王某寅、李某寅等人经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向高新技术学院集资。
2、证人王某卯(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路26号院居民)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一个自称叫陈世豪的男子主动找到她,说高新技术学院扩建校舍需要资金,正在民间融资,而且国家也允许民间融资,希望她帮忙介绍客户,并承诺给她融资额5%的提成。之后她便组织本小区的居民,由陈世豪租车将客户带到刁继珍家或刁继珍指定的地点签借款协议,给客户16%-18%的返现,她给陈世豪介绍大约20人,这些人给高新技术学院融资200多万元,陈世豪给她10万余元的提成。
3、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投资客户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和客户缴纳资金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投资客户林某子辨认,确认陈某某就是化名陈世豪介绍他向高新技术学院借款的业务员。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8月至同年12月,陈某某发展王某丑、林某子、俞某某、林某丑、刘某卯、董某、王某寅、李某寅等8人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集资金额38.12万元。
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陈某某的妻子雷晓丹代陈某某退缴赃款10万元。
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9月起,上诉人蒋少鹤以高新技术学院融资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安市含元殿、咸阳市区等地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日,高新技术学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后,蒋少鹤明知高新技术学院的非法集资活动已被公安机关查处,仍利用之前从刁继珍处获取的盖有学院公章的空白借款协议,假冒刁继花签名,谎称学院集资扩大办学规模,虚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先后诱使王某辰、王某午、高某子、刘某卯、王某未等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将收取的共计12.6万元全部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吸食毒品、接待客户等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辰陈述,2010年5月,他经蒋少鹤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协议。此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他又经蒋少鹤介绍,分四次借给高新技术学院6万元。2011年5月,5万元的借款到期,他找蒋少鹤兑付,蒋少鹤说没有那么多钱兑付,给他兑付了3万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又和他续签了2万元的借款协议。5月25日,他又和蒋少鹤签了1万元的借款协议。
2、被害人王某午、高某子、刘某卯、王某未等人陈述证明,日以后,他们经高新技术学院业务员蒋少鹤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将款项借给高新技术学院,借期一年,年利息12%。四人共计交给蒋少鹤现金11.6万元。
3、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日、25日王某辰经蒋少鹤介绍,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共计交款3万元,但蒋少鹤5月6日给王某辰兑现之前的借款3.6万元。日,王某午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款1万元。日,高某子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款4.6万元。同日,刘某卯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款1万元。日,王芳玲与高新技术学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款5万元。
4、上诉人刁继珍供述,蒋少鹤是直接向她负责的一个业务员,从2009年9月开始为高新技术学院融资,蒋少鹤筹到的钱一部分交给她,一部分由蒋少鹤直接返还给以前的客户。她给蒋少鹤的都是没有编号的白色纸张合同,合同上盖有学校的章子。合同上校方代表签字一般是由蒋少鹤代签刁继花的名字。蒋少鹤最后一次领合同是在2011年3月,蒋少鹤领走合同后集资来的款还有一部分没有交给她。日她和刁继花被拘留后再没有安排集资。6月17日她被取保候审后,蒋少鹤还发短信问她,有客户要交钱,要不要?她说不收了。
5、上诉人蒋少鹤对其明知高新技术学院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协议,收取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高新技术学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融资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大比例返现和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并虚假承诺以学院收取的学费为支付借款本息的保证,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集资后,高新技术学院将大量集资款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和业务员提成,少部分资金用于学院建设及以学院名义在北京市购置房产,且用于办学活动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案发后又无法说清剩余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高新技术学院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刁继花、刁继珍系高新技术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汤波明知高新技术学院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仍按照刁继花的指示,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给投资人还款付息,为高新技术学院集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周幸福明知高新技术学院及刁继花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仍驾车接送刁继花和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协议,收取集资款,为高新技术学院及刁继珍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汤波、周幸福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对汤波、周幸福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吴高平、程军、蒋少鹤、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亚彬、李敬华、赵志强、欧阳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新技术学院集资业务员的身份,向社会公众承诺大比例返现和支付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为高新技术学院募集资金,从中获取高额业务提成,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少鹤在得知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活动已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集资扩大办学规模,虚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对蒋少鹤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吴高平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付某、池某某,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又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欧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欧阳某某、陈某某判处缓刑。上诉人程军、原审被告人李敬华、赵志强案发后退缴了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刁继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刁继花、刁继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刁继花虽未担任高新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整个集资诈骗犯罪中一直担任高新技术学院院长,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活动是由她和刁继珍共同决定并组织实施,其二人显属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刁继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刁继花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案发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高新技术学院以扩大办学规模,建设校舍为名,通过非法集资犯罪实际收款万元,而该学院全部资产价值仅为万元,用于办学活动的资金与其非法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刁继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将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学院运营和管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刁继花虽能如实供述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但其在犯罪活动中大肆挥霍集资款,案发后又无法说清集资款项的去向,逃避还款,给投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刁继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刁继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刁继珍本人及同案犯刁继花供述、校舍租赁合同证明,由于岭北建材公司因故停止了校区工程建设,不能按约在日将校区交付高新技术学院使用,刁继花和刁继珍为维持学院的运转而决定对外集资继续工程建设,并于随后组织实施,原审判决关于高新技术学院于2009年7月开始非法集资的事实认定正确;2、刁继珍及同案犯刁继花、周幸福、蒋少鹤的供述和证人牛某某、肖某某证言证明,虽然高新技术学院联系“丰合投资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但刁继珍同时也自行组织蒋少鹤等业务人员进行集资,且刁继珍乘坐周幸福驾驶的车辆直接与投资客户见面洽谈、收取集资款,刁继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刁继珍未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根据高新技术学院的运营状况,该学院根本不具有承担偿还高额集资款本息的能力,但刁继珍、刁继花仍与非法中介机构和人员约定了高比例的提成标准,又与投资客户约定了高额的返现和到期利息,大肆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不设立正式账目,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校区建设,并且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还将集资款用于家庭购买房产、汽车、出国旅游等花销,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原审判决定性准确;4、刁继珍作为高新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决定非法集资决策和组织实施,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对于汤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汤波本人供述和刁继花的证言,汤波进入高新技术学院工作之后,于2010年初已经知道高新技术学院非法集资活动的事实,汤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汤波对非法集资活动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汤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凭条及汤波本人供述证明,汤波按照刁继花的指使,利用其银行账户向借款到期的投资客户还本付息,故汤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汤波对其银行卡账户资金状况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刁继花用集资款为汤波和周幸福同时购买汽车时,汤波本人和周幸福均在现场,对购车款的来源和性质应当是明知的,且在场的同案犯刁继珍的供述也证明汤波和周幸福知道刁继花使用集资款购买汽车,故汤波关于其不知道购车款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幸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幸福在高新技术学院工作期间,明知该学院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载刁继珍与投资群众见面,洽谈集资事宜,为高新技术学院及刁继珍的集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且其明知刁继花给其购买别克轿车的款项属于集资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同意接受该车并在购车合同上签字,将车辆登记于其本人名下并使用,故周幸福的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对周幸福的行为定性准确,且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于吴高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吴高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为高新技术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其自首情节和退缴赃款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蒋少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蒋少鹤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作为直接向刁继珍负责的业务员,具有较高的提成比例,原审根据其本人供述和提成比例计算出其非法所得达20余万元,认定并无不当;2、蒋少鹤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对高新技术学院集资诈骗立案查处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继续以高新技术学院名义与投资客户签订集资合同,并将收取的款项据为己有,并未返还,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蒋少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30人次签订合同,吸收公众存款142万余元,归案后未退缴赃款,原审判决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程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程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5万余元的事实和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赃款20万元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在担任高新技术学院集资业务员期间,虽未参与决策行为,但其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非法吸收132人次存款共计863万余元,数额巨大,显非从犯,原审判决根据其投案自首和退缴赃款45万元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徐某某等集资业务员实为中介人员,并非高新技术学院内部人员,其未与高新技术学院及刁继花等人达成集资诈骗的共谋,只是持高新技术学院的宣传资料对外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对高新技术学院投资,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相对独立于高新技术学院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故应适用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余万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根据其投案自首和退缴非法所得11万元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付某、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根据其投案自首和退缴非法所得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席倩文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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