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企业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GP)管理私募基金合伙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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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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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普通合伙人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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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基金法律纠纷求解
  伴随兑付风险的集中爆发,有限合伙制基金进入了多事之秋。当年成就其井喷发展的保证预期收益等诱人承诺,如今成为困扰裁判者的难题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姚晓敏
  2014年12月初,大型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公司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投汇富”)陷入兑付危机,12月底,中投汇富实际控制人孙世伟失联。有投资者反映,中投汇富到期无法支付的本金和收益总规模可能达数亿元。中投汇富只是有限合伙制兑付危机的冰山一角,据相关机构统计,目前市场上这种债权类的私募基金规模大概有1200亿元。业内人士估计,其中大约有1/2以上有兑付的风险,最终无法兑付的可能达数百亿元。
  日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以其相较于公司制基金更加灵活便捷的设立程序和更接近投资人交易目的的利益分配机制而得到了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青睐,已成为现存规模最大的私募基金类型。在目前高企的通货膨胀背景下,社会资金的投资意愿非常强烈,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在寻求更高效的资金回报方式,我国社会资本市场上对有限合伙型PE的热情在近年来几近井喷,私募基金管理人常常以咨询公司、顾问公司、投资公司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从而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成为泛资产管理时代最“接地气”的资产管理形式之一,但也因此逐渐异象丛生。为吸引客户、扩张资金募集规模,大多数私募基金对客户做出到期返还投资本金、保证预期收益率等诱人承诺,而在私募机构无法兑现承诺的收益时,投资者往往会依据先前的推介承诺而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要求获得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返还,并常以此为由诉诸法院或仲裁,但这一诉求在司法抗压检验中却往往难以成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兑付风险已入多事之秋。
  揭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面纱
  基于《合伙企业法》的顶层设计和有限合伙内在的法律关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与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GP通常只认缴极少部分出资,依照其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承担无限责任,并实际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每年提取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基金管理费;在一些情况下,GP还可根据与LP的约定获得绩效分成;而投资者则以LP的身份入伙,认缴绝大部分的出资额,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根据其与GP约定的投资期限和预期收益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基本权利。为提高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能力,作为GP的基金管理公司通常亦会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投资计划、投资策略、投资目标、资产分配等事项做出专业决策。基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这一基本原则,可以理解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事实上存在出资与运作、收益与决策的双重分离机制。
  在上述有限合伙制基金搭建和运作的过程中,各合伙人的利益实现机制及GP、LP的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实现,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制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也不同于制基金充分完善的信托法律架构,有限合伙制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并实现多方平衡的利益诉求,有限合伙协议正是其“神秘力量”所在的核心关窍。尽管很多情况下投资人也会签署诸如“认购协议”等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但其只是有限合伙协议的其他表现形式,并不改变其根本性质。
  承诺收益成纠纷火药桶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最为多发的情况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确定私募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为便于推介,协议通常对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等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投资方向明确、投资回报高等表象,使投资者往往误解为私募基金投资期满后就可获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返还,进而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而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无法兑现返还投资本金及承诺的收益而出现违约的现象时常发生,有限合伙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基金的诉讼纠纷由此增加。对于此类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倾向于支持赔偿的请求。原因分析如下: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以充分尊重企业各方约定为主,但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整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考量,对于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仍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GP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有限合伙投资基金,该投资基金即为有限合伙企业,GP与投资者均为合伙人,各合伙人向基金投入的资金转化基金财产(即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该资金为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所履行的出资义务。GP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将基金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基金收益后再通过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实现各投资人预期收益。投资者作为投资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因此,投资者只有在满足基金终止条件的情况后,才能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终止的条件又分为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三种退伙类型:
  一是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二是自愿退伙、三是当然退伙,通常,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行自愿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等七项。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出现后,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此,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并不当然得到支持。
  投资款项可予返还的情况
  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及收益的诉求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GP向投资者出具还款承诺书
  投资者与GP签订合伙协议后,如GP通过向投资者出具承诺书或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确承诺投资到期将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事实上形成了GP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者返还出资的义务;类似于银行理财产品中“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或委托投资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诺,GP应按此承诺履行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否则GP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提供担保
  同样,在由第三人对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担保义务。
  (三)基金本身做出承诺
  实践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兑付承诺的情况,对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资金退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制约。
  投资者的救济手段
  私募的特质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大的本质和特点,而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尤其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私募股权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往往也会寻求刑事、民事双重救济手段来维护权益。然而实践中,各地公安机构对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标准亦不统一,LP能否以此手段获得救济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商业机构,对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更大程度的协商空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博弈获取更多的权利,并得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体现。因此,除了上述救济途径外,笔者建议,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界限主要在其不能控制企业的日常决策和管理,即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会议制度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合伙协议中通常约定了合伙人会议制度,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行使《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权利,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亦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资金的退出。
  总而言之,正是基于有限合伙协议的关键作用,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中,有限合伙协议往往成为矛盾集中所在;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的解决,事实上有赖于裁判者对有限合伙协议的妥当解读,对有限合伙协议外在约定内容的通盘准确理解,以及对有限合伙协议背后契约精神的保护、合理交易期待的限制、“类信托”式管理义务的纠问和行业规则的建立。即便是以召开合伙人的会议的方式作为解决路径,亦是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范畴内寻求突破。从这个角度而言,有限合伙协议无疑应当是投资者自我保护的利器,亦将逐渐成为凝结司法、仲裁裁判智慧的焦点。
(责任编辑:HN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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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1、GP与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同一主体?2、合伙制企业中,GP是否可以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可以管理基金,不需要再外聘一个基金管理公司,也就是说,这个发起人(非金融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是GP又是基金管理公司?3、GP、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的关系?谢谢大家了
载入中......
我了解到的通常情况下会另外设立一个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因为GP往往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由国企、银行或其他公司等另外设立一个表面上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GP,但是他们又想收取管理费,所以,就由面似无关系但是可以实际操控的公司作为GP,自己作为管理人来收取管理费。
通常国内的 基金发起人会承担GP的角色,GP可以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人同时可以是GP.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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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 general partner
通常国内的 基金发起人会承担GP的角色,GP可以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人同时可以是GP. 仅供参考
谢谢,收到
我了解到的通常情况下会另外设立一个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因为GP往往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由国企、银行或其他公司等另外设立一个表面上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GP,但是他们又想收取管理费,所以,就由面似无关系但是可以实际操控的公司作为GP,自己作为管理人来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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