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河环保建材zxh98建材有限公司10万建别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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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治,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荣琼,女,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委托代理人孔凡明,男,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委托代理人杨钧,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荣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田荣琼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受理的(2004)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田荣琼诉被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故本院于日裁定中止审理。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治,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五防轻体隔墙板”(以下简称轻体隔墙板)和“浮雕系列产品” (以下简称浮雕产品)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日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并派出技术人员培训了相关人员至日被告独立操作生产出合格产品,履行了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该技术向第三人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在后来的生产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不按原告技术资料操作,主要原材料被混合堆放,化工原料受潮后继续使用,从而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发现有疏松、发软现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整改公函后仍不整改。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技术产品的形象和声誉,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款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泄密损失费28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1万元,模盒费32 000 元,共计
242 000元。但认为受让的“轻体隔墙板”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是投入到自己的公司生产,不存在违约和对该非专利技术的泄密;被告与孔凡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了实施受让的非专利技术共同出资专门成立石樑公司,该公司股东仅有原告和孔凡明。被告和孔凡明一起在与原告谈判该非专利技术转让时,二人均提出以石樑公司名义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但被告的副经理说一个人的名义签是一样的,被告和丈夫孔凡明考虑石樑公司正在筹建中,就将原告签章后的合同带回原告泸州由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是明知技术转让合同是石樑公司签订和实施的。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是明知指导的系石樑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违约。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提供的技术配方不实,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1、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于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42 000元,其中技术转让费21万元,购买原告“轻体隔墙板”模具盒20套、价款32 000元。3、被告将原告受让的“轻体隔墙板”技术向石樑公司投资。4、原告、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颁发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同意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3、日,石樑公司股东变更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股东为孔凡明、被告。4、日,由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5、日,石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生产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浮雕产品技术、配方和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6、日,石樑公司的“章程修改案”1份。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公函”1份。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专利权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专利技术和该专利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转让项目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ZL),浮雕产品(专利号为ZL);甲方授权乙方长期使用甲方的生产技术、商标、厂名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按合同要求负责为乙方培训员工(包括生产和工程安装的培训),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领及保养注意事项等传授给乙方员工,让乙方员工能够独立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乙方对该项技术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任何转让权和向外传授的权利。乙方对该项技术有改进配方和改进工艺流程的权利。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甲方不再另收费用;乙方因管理不善、人为因素、不按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两项技术转让费21万元,乙方购买甲方轻体隔墙板模盒20套,价款32 000元,合计人民币242 000元;乙方于日前支付甲方242 000元。甲方为乙方准备合同约定的模盒;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费的50%,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28万元,违约后本合同同时作废,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周兴和、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合同的第1—3页盖有原告的骑缝章。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3、日,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发明专利证书”1份。载明:发明名称为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技术资料各一套。收件人落款为被告。5、日,孔凡明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购买轻体隔墙板非专利技术和领取签收该技术资料的经过情况汇报”1份。6、日,周兴和授权原告对外进行技术转让“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和“浮雕产品”专利为ZL以及配方的技术秘密“专利实施授权书”1份。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专利权转让合同,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项相同的证据材料,其内容均相同,但未盖原告的骑缝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合同,被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合同的纸张也很新;对2—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性质是专利实施许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相同,原告盖有骑缝章,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以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项证据材料,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力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3项证据材料系周兴和获得的专利证书,本院予以采纳;4项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将实施专利技术的资料交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5项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专利技术资料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6项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人授权给原告合同项下的专利权,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专利技术和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原告针对争议问题1,提交的证据材料1相同。2、与原告针对争议问题1,提交的证据材料4相同。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联”1份。载明:隔墙板技术费、浮雕板技术费(含模具20套),金额为242 000元。4、日,被告与孔凡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变更协议”1份。载明:被告与孔凡明一致同意,被告自愿将所持石樑公司原股份21万元人民币中的88 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孔凡明,被告所享有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孔凡明;被告将其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生产技术及其技术配方、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股份投入,孔凡明由原持股份58%变更为现持股53%,被告由原持股42%变更为现持股47%,双方享有并承担与各自所持股份相应的权利和义务。5、日,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验[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附“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及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联”。6、日,成都梓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7、张志文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1份。9、日,原告给被告的“公函”1份。载明: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考察发现被告管理不善,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很少部分有疏松、发软现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10、日,曾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曾志强身份证1份。11、照片3张。12、光碟1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被告针对争议问题1提交的证据相同。2、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泸州市康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1套。载明:股东为孔凡明、被告。3、日由泸州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泸长会验(号“验资报告1份。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4、日,由泸州市工商局颁发给康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载明:成立日期为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5、日,泸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康居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康居公司变更为泸州市石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日,由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7、日,由泸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泸州市石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企业名称变更为石樑公司。8、日,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9、日,由泸州市工商局提供的石樑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载明: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71万元。10、 日,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验[2003]第159号“验资报告”1份。载明:石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于日前缴足,并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权属证明各1份。11、日,石樑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对章程第4章第11、12、13条、第7章第20条进行修改;增加21万元注册资本,由被告以其所购买星河建材轻体隔墙板生产技术、配方、生产工艺和浮雕产品生产技术、配方、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被告将其所持公司原股份21万元中的88 000元转让给孔凡明;孔凡明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由原58%变更为53%,被告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由原42%变更为47%。孔凡明、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12、日,石樑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总额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50万元增资为71万元;增加非专利技术折价2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9.58%;修改股东出资和出资额 。13、日,原告给被告的“公函”1份及日被告给原告的函1份。载明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考察发现被告管理不善,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很少部分发现有疏松、发软现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14、日,泸县民政局颁发给孔凡明和被告的“结婚证”,载明:被告与孔凡明于日结婚。15、与原告针对争议问题2提交的证据材料14项相同。16、日,被告、石樑公司诉星河建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7、日,由原告诉孔凡明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8、证人熊建美的证词。证明:熊建美到原告了解转让的技术要多少钱,并碰到了被告和孔凡明,原告有个叫李总叫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说公司还没有批准设立,并告知公司是她与孔凡明夫妇合伙开的。19、证人熊玉江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张师傅、左师傅到康居公司传授五防隔墙板的技术。20、证人周其兴的证言。证明原告派一个姓左的师傅到我处传授五防隔墙板技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2—5、8、9、11、12、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主张;对1、6、7、10、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3、5—13、15、16、1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主张;对证据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对证据18、19、20项证人证言,认为熊建美系利害关系人;熊玉江和周其兴系康居公司、石樑公司的职员,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派张师傅和左师傅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就推定张师傅和左师傅知道被指导的熊玉江、周其兴系康居公司的职员。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项的认定,与针对争议问题1中对相同证据认定的理由相同;证据材料3项,证明了被告支出的隔墙板技术费、浮雕技术费以及含模具20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4、5项,证明被告将受让的隔墙板技术及浮雕板技术投入到石樑公司后,占有的股份变为了47%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6、7、10项,系单位和个人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亦未提供证实证人身份的相应证据;上述书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同时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所有的书证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张志文虽出庭作证,但其为原告的职员,系利害关系人,被告对证言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1、12项,因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3项,因不能证明其系原告所拍摄,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4项,因不能证明被告管理不善,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项,本院认证理由与争议问题1的认定相同;对证据材料2—12项均系石樑公司从日开始向泸州市工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股份变更的情况,对其证明注册登记的时间以及股份变更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3、15项,因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4项,由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6、17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材料18—20项,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8、9项,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因上述2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周兴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周兴和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日,周兴和授权原告对轻体隔墙板,专利号为ZL和浮雕产品,专利号为的技术及配方以及技术秘密进行转让。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转让项目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ZL),浮雕产品(专利号为ZL);甲方授权乙方长期使用甲方的生产技术、商标、厂名和其他相关资料,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按合同要求负责为乙方培训员工(包括生产和工程安装的培训),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领及保养注意事项等传授给乙方员工,让乙方员工能够独立操作,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乙方对该项技术只有使用权,没有任何转让权和向外传授的权利。乙方对该项技术有改进配方和改进工艺流程的权利。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甲方不再另收费用;乙方因管理不善、人为因素、不按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两项技术转让费21万元,乙方购买甲方五防隔墙板模盒20套,价款32 000元,总合计人民币242 000元;乙方于日前支付甲方242 000元,甲方为乙方准备合同约定的模盒;乙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转让费的50%,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28万元,违约后本合同同时作废,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周兴和、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合同的第1—3页盖有原告的骑缝章。合同签订后,日被告收到原告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技术资料各一套。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培训技术人员。被告于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42 000元,其中:技术转让费21万元;模具费盒20套32 000元。日,被告与孔凡明共同申请成立康居公司;日,康居公司变更为泸州市石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日,泸州市石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孔凡明。日,被告与孔凡明签订“股权转让、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生产技术及其技术配方、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股份投入,孔凡明由原持股份58%变更为现持股53%,被告由原持股42%变更为现持股47%。本院认为,周兴和依法获得发明专利轻体隔墙板(专利号:ZL),浮雕产品(专利号为ZL),受法律保护。周兴和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只有专利使用权,故合同的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传授了合同项下的有关实施相关的专利技术工艺流程、技术配方,同时也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资料”和“五防轻体隔墙板技术资料”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受让的专利技术投入到合同约定之外的单位即石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将有关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等相关资料、技术秘密向石樑公司泄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05)成民初字第901号被告诉周兴和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本案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同意双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泄密损失费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将该合同项下的技术投入到石樑公司,不存在违约和技术秘密泄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以及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和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28万元,违约后本合同同时作废,乙方立即停止生产。该约定明确了被告不能将该技术投入到石樑公司,该技术只能系被告个人使用,而石樑公司的性质系有限公司,不能代表田荣琼个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技术不实。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专利技术必须是成熟的技术,专利技术转化为产品,还必须经过实践的过程,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在受让该专利技术时应该考虑应承担的风险;同时,被告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系原告的技术造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和田荣琼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田荣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泄密损失费28万元,共计3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 210元,其他诉讼费2 463元,共计10 673元(该款已由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田荣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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