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真芯男友》是股权众筹什么意思吗?

面对20位女生的贴心祝福,围观男生无比羡慕嫉妒恨。
女司机:粉丝会说你还是很厉害。我觉得会很掉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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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自理财知识社区爱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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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初,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中国证监会致函各地方政府规范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决定近期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中介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消息一出,小伙伴们都惊呆了。证监会这是要对股权众筹下狠手了吗?股权众筹还能好好玩耍吗?
  别慌!这两天,在爱有财社区,多家股权众筹平台负责人与行业专家,就此事发表了看法。小编将精彩观点摘录如下:
  黄超达――天使街董事长兼CEO
  解读证监会股权众筹政策:正规化管理可期。
  1.股权众筹平台发展将很快纳入正轨
  自2014年开始,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开始密集的对国内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调研,大大小小近百场,对于股权众筹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了国务院层面的肯定,规范股权众筹行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已经成为共识。此次证监会检查股权众筹平台看似好像在限制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实际是通过检查来进行一次实际意义上的摸底,这为后期规范股权众筹行业,监管股权众筹平台提供了事实依据。也为后期正规化发展股权众筹平台扫清障碍,一些借用股权众筹进行违规活动的平台将会被限制。
  2.股权众筹发展将多样化
  从专项检查的目的第三条看出,此次检查的目的在于“引导股权融资平台围绕市场需求明确定位,切实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从侧面印证了股权众筹未来发展的多样性以及发展的目的性。股权众筹可适应领域非常多,现在部分平台利用股权众筹名义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实际上并非公众意义上的股权众筹概念,对于这些形式的股权众筹未来将会得到限制。而服务于实体经济的不同领域的股权众筹将会有相对应的法规进行监管。
  3.股权众筹平台发展市场化,非垄断
  排查目的第一条“了解股权融资平台的实际运行情况,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其规范运作。”并未否认现在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声明股权众筹平台将变成垄断竞争,其最重要释放的信息是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正规监管下运营,这也说明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不是被禁止而是需要正规化发展。
  敬皓天――众众投董事长
  最近身边诸多投友和圈内朋友纷纷转发证监会8.3号公告,顿时各种风声四起。个人观点,证监会在即将公布众筹监管方案前,发布此消息,对于行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性决定了股权众筹行业也是需要经过从诸侯纷争至三国鼎立到一统天下的过程。而众筹平台目前在国内大大小小也两百家有余,其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证监会此举就是要挑选其中优秀平台,后期给予大力扶持。
  作为投资人各位还需要擦亮眼睛,切勿图一时高回报等诱惑,投资一些连平台都不太靠谱的项目。试想一下,平台都倒闭了,谁又能为您的投资做后续服务?所以投资项目,选对平台很重要。众众投对上线项目把控极严,基本上杜绝了踩雷事件的发生。
  对于圈内朋友,我想说的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己的工作,无论政策怎么变,只要是真正为老百姓谋取福利的事情,国家都是支持的,切勿听风是雨!
  路国华――众筹客创始人兼CEO
  以下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
  1.证监会所说的股权众筹是指公募版股权众筹。
  2.目前众筹平台所做的业务都是私募股权众筹。
  3.公募股权众筹是牌照制,私募股权众筹是备案制。
  4.众筹平台只要不违法文中所说的那几项即可。
  5.这是一次摸底检查,更方便以后出细则。
  王晓昕众投天地创始人兼CEO
  总结以下几点:
  1、股权众筹平台回归中介本质,定位于为小微企业服务,合格投资人的验证规则或有规定出台。
  2、对于以股权众筹名义进行基金募集、自融等现象或有更严格的处理办法。
  3、股权众筹平台野蛮生长时代结束,国家规范会很快出台,对现有平台的检查会淘汰一些不合规的股权众筹平台。更严格的管理有利于股权众筹的更健康发展,避免劣币逐良币。
  李群林――大家投创始人兼CEO
  细读检查意见,各方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对目前股权众筹的定义,对于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股权众筹平台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还有待商榷。我认为,这是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雷声”过后迎来的公募股权众筹“初雨”,但是雨量大小,最终泽被几何,我们静待。
  一直以来,监管层对股权众筹行业的管理都保持着较为审慎的态度。在这次的《通知》中我们不难发现,要对股权融资进行专项检查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制定适宜行业发展的监管规则,这些在检查意见的“检查目的”当中已经非常明确了。检查是为了排除风险隐患,督促规范运作,以发挥股权众筹的更大效应。根据目前《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这一次,红线效应再次彰显。
  此次股权众筹的概念明确以后,突出的问题要点就是目前正在开展的股权众筹活动是合法合规的范畴,要严守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两条红线。而这对于像大家投这样一直非常严格、审慎的平台来说,几乎没有影响。此外,本次《通知》中还称,未经国务院股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活动,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以股权众筹名义开展发行股权活动。这毫无疑问地证明:检查不是消灭,而是要朝着更科学进步的监管方向发展,需要按照规定来的绝不能马虎。那么,接下来就是我们怎么配合加入“国家队”的问题。而这也恰恰印证了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一切都是围绕着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行进行的,这也是每个公民必须拥护的。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我个人理解,《通知》的出台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避免那些社交众筹、私募性质的众筹、基金众筹、集资众筹、传销众筹等“伪众筹”误导民众,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众筹”这个概念在大量的违规操作中在社会上形成较大负面的影响,其实质时为接下来真正意义上的小额、公开的股权众筹的大发展,扫清障碍。这也体现了证监会的良苦用心。
  第二,是监管层吸取P2P行业野蛮发展后所带来风险的教训,在股权众筹行业发展还没有出现大的风险点之前,先出台各类监管意见和规范性意见,慢慢踩刹车,是有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自2014年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以来,股权众筹出现了空前的繁荣,给市场的印象好像是谁都可以做股权众筹平台,但其实股权众筹说到底还是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发展需要专业的人和机构来做。证监会次《通知》的出台实质上是为了避免那些缺乏资质、缺乏优质项目来源和风控能力、缺乏互联网技术等专业技术能力的公司或个人涌入这个市场,形成所谓的泡沫和虚假繁荣,从而出现不良项目、项目欺诈、跑路等情况、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使股权众筹行业陷入P2P发展的困境和危机。
  第四,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大背景下,未来的股权众筹承担着打破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局的重要使命,国家对此寄予厚望,所以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后,证监会及时理清发展的思路,规定市场的秩序,对股权众筹的发展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第五、证监会吸取的此次股灾的教训,对与不受监管的公开涉众的场外市场中存在的巨大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强调股权众筹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管,做到风险的可控。
  《通知》中指出由于股权众筹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这其实也是符合国际惯例,2014年美国出台的Jobs法案确立了“集资门户”的规则。鉴于“集资门户”具有证券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本质属性,涉及公共利益,其设立仍然需要向SEC提出设立申请,同时还要注册成为FINRA的会员,接受SEC的监管和FINRA的法定监管。相信不久的将来,在证监会制定股权众筹融资监管规则出台以后,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大时代将要到来。
  所以,对与这次证监会发布的《通知》不要恐慌,狼没有来,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政方针没有变,《通知》的出台出发点在于纠正市场上违法、违规的行为,为互联网金融,特别是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营造有序的市场环境。只有股权众筹,才是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三大业态中最重要的类型,只有股权众筹,才是当前我国经济体系最根本的毛细血管。
  因此,不是狼来了,而是避免狼混入羊群中,扰乱市场秩序,避免劣币驱逐良币;不是狼来了,而是把狼驱除出羊群!规范那些顶着股权众筹的名义做私募股权融资的活动,给真正有能力做好股权众筹的机构营造干净的环境。(没有人会无故阻碍股权众筹的发展,除非从事股权众筹的你去破坏)像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前海众筹、京东众筹、蚂蚁达客以及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上备案的八家平台和地方上上大力发展的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贵阳众筹金融交易所等有望分批陆续成为第一波经国家认可的股权众筹成员单位
  作为互联网金融三大业态的股权众筹,在此前的网络借贷(P2P)和第三方支付等两大业态纷纷被打压和被严格管制的趋势下,证监会作为“证妈”,实质上,通过及时有效的监管,给其更加广阔的、健康的发展空间和生态环境。
  互联网+金融=众筹金融;众筹是人类历史上与股份制相同的伟大的制度发明。
  李耀东――零壹研究院院长
  非常赞同@路国华言简意赅的解读。
  我个人的理解,这个通知可以用两句话概括:动了刀子,留了口子。
  1.动了刀子,是明确了目前所有的股权众筹都不是央行所谓的“股权众筹”,央行所谓的股权众筹是公募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点,要做这样的众筹平台,需要牌照。目前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都没有牌照,不能做“公开、小额、大众”的事情,不能叫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叫“股权融资”平台。
  2.留了口子,既然股权众筹不能做了,那是不是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全得被弄死呢?不是。你还可以做股权融资平台嘛,在《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即可。
  留口子的事情也可以从检查重点看出来:“包括平台上的融资者是否进行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股东人数是否累计超过200人,是否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感觉股权融资平台满足这些条件并不难,严格用户注册门槛,注意宣传用语(尤其是向未登录用户展示的内容)、不乱搞基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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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随着众筹从概念逐渐变为实践,&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已经不再是法律角度的焦点。证监会对股权众筹的一系列调研活动,已经开始让人不禁憧憬,政策层面将来很可能会对股权众筹予以认可并加以规范。相比较而言,现在面临的法律问题,更主要地转向了操作层面,即&股权众筹如何操作、如何平衡众筹股东和众筹公司的利益&。由于这一层面未妥善解决,已经开始衍生出实际的纠纷。比如,最近西少爷肉夹馍宋鑫在网上挑起了西少爷肉夹馍众筹款如何追回的话题。抛开其创始人团队内部关系问题不说,单就其中保护股权众筹股东权益、众筹款退款的诉求,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规范股权众筹操作的迫切性。一、股权众筹的现实问题众筹大致可以分为实物众筹和股权众筹。前者的典型是现在很流行的智能硬件众筹,众筹款实际上就是购买硬件的预付款。投资人与众筹发起人之间实际上只是买卖关系,因此在项目过程相对简单。后者的典型则是现在雨后春笋般的众筹咖啡馆、众筹天使投资,众筹款作为股权出资注入公司,投资人成为众筹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股权众筹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司股权架构、公司治理模式,项目进行的过程也更为复杂。股权众筹,既然是&众&筹,就说明股东数量非常多。不过,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超过50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200人。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导致大部分众筹股东不能直接出现在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一般有两种:(1)委托持股,或者说是代持股。一个实名股东分别与几个乃至几十个隐名的众筹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代表众筹股东持有众筹公司股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委托持股的合法性。在这种模式下,众筹股东并不亲自持有股份,而是由某一个实名股东持有,并且在工商登记里只体现出该实名股东的身份。(2)持股平台持股。比如,先设立一个持股平台,五十个众筹股东作为这个持股平台的投资人,把资金投入持股平台;然后,持股平台把这笔款再投入众筹公司,由持股平台作为众筹公司的股东。这样五十个众筹股东在众筹公司里只体现为一个股东,即持股平台。持股平台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有限合伙。现在,很多众筹发起人开始倾向于把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众筹股东作为有限,众筹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通常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这样,众筹发起人就可以其普通合伙人的身份,管理和控制持股平台,进而控制持股平台在众筹公司的股份,也就实际上控制了众筹股东的投资及股份。众筹股东面临的这种情况,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股东众多且很可能互不认识,大部分股东只是为了享有投资回报而不在意是否参与决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控制力被严重削弱。因此,股权众筹公司也面临着类似上市公司的道德风险,即如何确保部分股东及其操纵的管理层不会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证券法律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如何监管这种道德风险而演进的,如信息披露制度、股东集团诉讼等。但是,股权众筹公司发展过于迅猛,以至于还没有来得及借鉴到上市公司的这些成熟做法,于是道德风险便接踵而至,形成了一个又一个的&坑&。二、股权众筹的那些坑坑一:股东身份没有直接体现对于委托持股模式,众筹股东的名字不会在工商登记里体现出来,只会显示实名股东的名字。尽管法律认可委托持股的合法性,但是还需要证明众筹股东有委托过实名股东。这种委托关系,是众筹股东和实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如果这种约定没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众筹公司和实名公司翻脸不认可众筹股东的身份了,众筹股东有口难辩,根本没法证明&我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或者&他名下的股份其实是我的&。对于持股平台模式,众筹股东与众筹公司之间隔了一个持股平台,众筹公司股东名册里只有持股平台,没有众筹股东。因此,众筹股东与众筹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常间接,身份也相对隐晦,对众筹公司几乎无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很多公司的全员持股计划,实际上也是一种股权众筹。但有的全员持股公司,如华为,员工也仅持有一种所谓的&虚拟受限股&,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分红,以及虚拟股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但没有所有权、表决权,也不能转让和出售,股东身份更谈不上有所体现。坑二: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在很多众筹项目中,众筹股东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几乎很难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基本上都不太能亲自参加股东会、参与股东会表决和投票。从众筹公司角度,如果每次股东会都有哗啦啦几十上百好人来参加,对协调和决策都会造成很大障碍。组织个有几十上百人都参加的股东会将会非常艰难;在股东会召集前,提前确定可供讨论的议题、哪些问题需要讨论,也会因为人多嘴杂,难以达成共识;好不容易组织起来股东会后,因为七嘴八舌众口难调,想要过半数通过任何表决都会困难重重。所以,众筹股东都参与决策,会严重削弱公司决策效率。现实操作中,很多筹咖啡馆都面临过因为&一人一句&决策权混乱,而面临散伙的窘境。但是,如果不尊重众筹股东的参与决策权,众筹股东的利益又很难得到保障。众筹公司收了股东的钱,不为公司办事,不好好经营,或者经营好了把公司资产挪为己有,这种做法也并不罕见。所以,不妨参照上市公司的做法,众筹股东,至少要保证自己对众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知情权,众筹公司也应当有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和审计等第三方监督的机制。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众筹股东也最好有提议乃至表决罢免众筹公司负责人的权利。坑三:股东无法决定是否分红众筹股东参与众筹,很多时候是看中众筹公司的盈利能力。为什么现在大家现在愿意参与众筹?房地产投资已经不吃香了,股市谁都不敢进去,理财产品收益率比储蓄高不了太多,P2P贷款也经常看到携款跑路的消息。而股权众筹,投资项目看得见、摸得着的,收益率会也很可能更有保证。因此很多人愿意参与股权众筹,也非常期待公司分红。可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有税后可分配利润就必须分红。利润分配方案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了,才会根据这个方案向股东分配红利。如果股东会没有表决通过,或者股东会干脆就不审议这个议题,即使公司账上趴着大笔大笔的税后利润,众筹股东也只能眼馋着,拿不到。众筹公司完全可以以一句:&税后利润要用于公司长期发展的再投资&,把众筹股东推到千里之外。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分红,那么众筹股东只能自己保护自己,最好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强制分红条款,即如果有税后可分配利润,每年必须在指定的日期向众筹股东分配。坑四:入股方式随意化上面说了三个坑,还是在股权众筹操作相对规范情况下遇到的问题,至少还众筹公司、众筹发起人还跟众筹股东有协议、有协商。现实的股权众筹中,发起人与众筹股东存在或近或远的亲朋好友关系,操作起来常常会很不规范。比如,有时候只是有朋友张罗说要股权众筹,项目没有看到、公司没有看到、文件没有看到,众筹的款项就打到了发起人个人的银行帐号里了。这笔款,到底是什么性质,谁都说不清楚。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实物众筹,发起人打算开发个智能硬件,大家给他的钱,不是获得他公司的股份,是预付给他的货款,倒时候召集人给众筹股东一个产品就算是了事。也可以理解为借款,众筹投资人借钱给发起人,到时候发起人还钱、顶多加点利息,但是众筹投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估值再高、股权再值钱、再有多高的分红,也跟众筹投资人没有半毛钱的关系。众筹股东在掏出钱之前,必须要先搞明白,给发起人的投资款,到底是获得什么,是股权吗?如果是股权,代持协议/入股协议签了吗?股东投票权怎么说的?分红有保障吗?这些东西都用法律文件明确下来了吗?只有规范化了,才稍微有点保障。坑五:把自己当作风险投资人风险投资项目一般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特点,风险投资人会向大量的项目进行投资,大部分的项目都会投资失败,但是只要其中少数几个项目上市了、被并购,投资成功的收益回报,不仅可以弥补投资失败的损失,还能有很高的盈余。但是,股权众筹本身就是为了降低投资门槛,所以绝大多数众筹股东都是普通老百姓。一方面,众筹投资人不可能有资金向大量的项目投资,手头的资金一般也就只够投一两个项目,如果这一两个项目干砸了,那就是血本无归、棺材本都没有了。另一方面,风险投资人一般会对行业有深入的研究,对项目商业可行性的判断相对专业,而普通老百姓可能更多的是听信于众筹发起人的鼓吹、缺乏判断的能力,投资的风险也就更高。所以,普通人参与股权众筹,千万不要把自己当作风险投资人投资的项目,最好是传统一些的行业,收益可逾期、持续且稳定,最好不要追求高风险、高回报。在这个前提下,认真考察自己的投资项目,在自己熟悉的行业领域或地域范围投资。最后,还可以借鉴风险投资人的投资原则&投资就是投人&,一定要找个值得信任的众筹发起人,或者保障机制完善的众筹平台。注:杜国栋,专业知识领域为企业股权、企业法务。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侧重创业企业股权架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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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烽
&&& 1、问:什么是股权众筹融资?
  答:众筹(Crowdfunding),字面含义是筹资或者群众募资,根据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
  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小额、公开、大众的股权融资。
  2、问: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情况如何?
  答: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所、北京京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2015中国股权众筹行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截止2015年7月底,共有113家平台开展股权众筹业务。这113家平台分布于全国18个省市地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四个地区的平台数量最多。截至2015年7月,全国113家股权众筹交易平台交易额达到54.78亿元。
  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6月底,全国共有235家众筹平台,目前正常运营的所以221家,股权众筹类平台98家。全国众筹平台总筹资金额达46.66亿元。
  3、问: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典型流程是什么?
  答:目前公开资料披露的股权众筹典型流程是:1项目筛选2创业者约谈3确定领投人4引进跟投人5签订投资框架协议6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投资形式)7注册公司8工商登记/变更/增资9签订正式投资协议10投后管理11退出
  值得注意的是,在项目筛选上线时,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项目筹资中确定领投人和引进跟投人不是必须的步骤,即众筹项目可以不设领投跟投制度,但我国目前多数采用领投跟投模式;项目完成后退出机制还亟待完善,除了恰当设计众筹企业组织形式,已经有对接新三板、区域股权市场、等模式。
  4、问:目前股权众筹组织模式有哪些?
  答:股权众筹与传统的股权投资最大的不同在于参与投资的人数众多,投资资金比较分散。实践中一般采取合投模式,即领投跟投模式,一般要求项目融资人必须参与领投且在投资份额和持股锁定期上有一定要求。
  一般有如下四种模式:
  一是有限合伙模式。根据投资人人数决定设立合伙体的个数,由50个人为一组设立一个合伙体,然后由有限合伙体作为投资主体直接投资于融资的项目公司,成为其股东。富有经验的投资者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目前股权众筹多数采用此模式。
  二是代持模式。在众多投资人中选取少数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这些少数投资人成为被股项目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模式不用设立有限合伙实体,但涉及人数众多时股权代持易产生纠纷。
  三是契约型基金模式。与有限合伙模式相比,契约型基金模式不是设立有限合伙实体,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契约型投资合同,然后由该管理公司直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于项目公司成为其股东。此模式相比有限合伙,操作更为简便。
  四是公司模式。由投资人设立公司再由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再投资于融资公司成为融资公司登记股东。此种类型由于成本高操作不便,且涉及双重征税,比较少采用。
  5、问:股权众筹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异同?
  答: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流程是:1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认购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2制作招股说明书3与相关具有资质的机构签订股份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4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递交募集股份申请5公开募股6召开创立大会7申请设立登记。值得注意的是,从1995年开始,由于证监会的有关文件规定股份公司必须在成立后经过一年辅导期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因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募集设立(包括定向募集设立)实际上已无法施行。
  虽然股权众筹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点都是由发起人认购股份后,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但股权众筹融资额和投资者认购二者规模均比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要小,而且股权众筹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两点不同,一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二是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另外,股权众筹项目对创业者的要求比较高,因此大都采取有限合伙类型,因此对企业组织形式上的要求上也有较大区别。
  6、问:目前股权众筹主要风险是什么?
  答:我国众筹研究代表性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认为,主要风险有两方面。
  一是违法我国有关证券发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二是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而触犯刑律。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三是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
  7、问:股权众筹“第一案”对我国股权众筹发展有何影响?
  答: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投”运营公司)诉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飞度公司胜诉,并判被告诺米多公司需向原告飞度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2.52万元,违约金1.5万元,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6.72万元。
  从本案判后法官答疑来看,法院本着鼓励创新的原则,围绕着股权众筹的相关问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颇为谨慎:
  一是关于融资是否违法。法院从鼓励创新的角度出发,认为人人投的众筹融资行为中的投资人均为平台实名认证会员且未超过200人,因此不属于公开发行,未违反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平台是否具有业务资质。法院认为,目前立法并未对众筹平台的资质有明确规定,飞度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开展业务,并无法律障碍;
  三是众筹融资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飞度公司的筹资行为属于融资交易,但并未明确其是属于股权众筹融资还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四是参与融资交易的合伙人数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在拟议中的合伙企业成立前,因此未对其加以合法性判断;
  五是融资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协议属于居间协议,同时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
  六是融资方的信息披露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十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因此强调信息披露是融资方的重要义务;
  七是众筹融资的风险。法院认为,众筹领域风险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众筹融资交易模式不规范导致的违法违规风险;二是具体交易中融资方和投资方恶意违约的风险;
  总之,法院判决本案融资交易模式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给股权众筹行业发展保留空间;并提示投资者要客观衡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平台和投资项目,并注意在交易过程中保留有关证据。
  8、问:目前国外对股权众筹的立法情况如何?
  答:。2012年推出的《初创企业促进法》(JOBS法)规定,若有获得互联网众筹发行豁免,发行人每12个月筹资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同时对投资者参与投资的总额也进行了限制,以年收入和净资产额10万美元为界,低于10万美元的,12个月内参与众筹的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若高于10万美元的,则允许在12个月内参与众筹的投资额为不超过10%,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
  。魁北克省于1014年《众筹融资招股说明书豁免联合规则》并向公众征求意见,该规则为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小额融资豁免设定的标准是单个发行人每年度发行总额不超过150万加元,单个投资者单笔投资不超过1500加元。
  。规定对于单笔投资金额少于500欧元并且年度投资总额少于1000欧元的投资者在互联网众筹平台上注册时可以免于提交风险承受能力信息表。
  。2015年7月通过的《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案》,金融服务委员会将个人投资的上限规定为每家公司每年五百万韩元(约合4400美元),在股票发行完成的一年内,公司所有人以及主要持股人不得出售股份。
  。今年早些时候,德国议会通过《小投资者保护法案》,多数与众筹有关的规定在七月出版后正式实施。根据新草案规定,许多散户通过众筹平台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1000欧元,但对于高收入投资者来说,投资额度可以为其收入的两倍,上限一万欧元。对于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一万欧元的投资者,其流动资金至少需要超过十万欧元。新草案规定,如果公司通过众筹平台的融资没有超过250万欧元,就不用提供关于公司投资及投资风险的招股说明书。
  总的来说,国外立法普遍将股权众筹视为证券发行,并普遍建立了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豁免审批制度。
  9、问:我国目前股权众筹出台了哪些监管规范?
  答:目前我国并未出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股权众筹加以规范。但相关机构、组织已经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或指导性文件,主要有以下文件:
  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并下发《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把股权众筹分为公募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定义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等。列出了九条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行为,如不得进行股权代持,不得进行证券的转让业务等。该文件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
  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在中介机构平台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披露必要信息,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指导意见。
  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明确私募股权众筹是场外证券业务,开展私募股权众筹并接受备案的主体主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五类。该文件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
  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日中国证监会发下《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定义股权众筹的概念,把市场上通过互联网形式开展的非公开股权融资和私募股权融资行为排除在股权众筹的概念之外。股权众筹明确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把公开、小额、大众作为股权众筹的根本特征,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机构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该文件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工作文件。
  另外,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核准”,可见,我国也很可能将建立股权众筹小额融资豁免制度。
  综合上述,根据我国目前监管理思路,股权众筹分为两种,一是列为公募类型的股权众筹融资,对于前者基本思路是实行牌照管理。京东金融的“东家”,蚂蚁金服的“蚂蚁达客”和平安集团旗下的深圳前海普惠众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募股权众筹试点的资质,日,蚂蚁金服获是上海市黄浦区工商部门颁发的全国首张公募股权众筹营业执照。
  另一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依规进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备案管理,合规经营,健康发展。具体包括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部提交申请为会员,接受一个证券从业者的资格、要求和自律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向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和申请权限申请。经营中所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信息,通过场外业务报告系统向中证报价进行备案。
  10、问:股权众筹发展前景如何?
  答: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互联网金融研究小组从股权众筹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定位出发,提出了股权众筹发展的“54321”方案。“5”指股权众筹定位为中国的五板或新五板,作为多层次市场的一个延伸;“4”指不拘泥于传统金融投资的公募和私募两个类型,而是在此基础上再分层,构建“公募、小公募、大私募和私募”的多层次发行机制;“3”指股权众筹可根据融资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分为“种子层、天使层和成长层”三个层次;“2”指两条底线,即众筹平台不能搞资金池,也不可作担保;“1”指一条红线,即不能穿透目前《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200人的法律红线。
  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CEO兰宁羽认为,将来从一个产品的生产,IDEA,甚至到它的所有供应链,全部可以通过互联网化去实现众包、众筹,以及在众筹之后的价值分配。股权众筹与现有的繁杂冗长、极其低效的运行机制不同,未来的公司会形成更加高效的组织形式,并且会让每个人有从事的事情上获得的价值与所有权对等,组织更为随意自由自主。“按照这个逻辑发展,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或许5到7年的时间,目前公司的这种组织形式会不复存在,IPO也将一同消失。”兰宁羽的看法,或者会给我们对股权众筹的发展提供一个视角,即其很可能不仅仅是融资方式的创新,更是企业组织形式的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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