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合同内的重大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因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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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合同变更的原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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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以及客体的变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变更是很常见的。主要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合同的预期目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合同的变更?律师365小编为您解答。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当事人主要因下列原因可以变更合同:1、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变更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至于不可抗力造成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则应当,而不是变更合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客观情况。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人们有不同的认识,但一般包括下列两类:一类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各种水灾、火灾、地震、冰封等自然灾害;另一类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不测事件,如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说,当不可抗力使合同一方或双方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无法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这是因为,后,如果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和无法控制的不测事件,使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时,当事人不按照合同原内容履行是可以原谅的,否则,若坚持原来合同的规定,不仅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且将会损害当事人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不仅产生法定解除权问题,而且产生法定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条件时,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阻碍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但是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毫无疑问,不可抗力可以产生变更的请求权,但此种权利主要是指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如要求减少交货数量、降低价款,但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而仍需双方协商,否则必然会损害对方利益并造成一系列新的纠纷产生。在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主张变更的权利与单方面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是完全不同的。如果对方不同意变更,可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2、因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而变更这里讲的情势,不包括商业风险在内。所谓情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势。情势变更与上述不可抗力变更相似,但情势不包括不可抗力,而是指不可抗力以外、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包括国家经济政策(含指令性计划)和社会经济形势等。情势变化与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化是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在客观情势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履行明显不公平,即由于履行原合同规定明显对一方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此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例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根据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成立后,若遇到国家指令性计划或者国家订货任务调整,这就使得合同原内容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再继续履行或者没有意义或者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此时,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则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3、因当事人违约而变更合同因当事人违约而变更合同的,实际上是赋予了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合同的请求权。这里所说的违约,是指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才能实现各自目的,履行合同才有意义。特别是履行期限问题,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就会使按合同原规定履行失去意义或者没有必要(针对对方来讲)。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合同,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可得的合同利益,而且,因逾期履行往往使合同履行失去原来的意义。因此,鉴于这些情况,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以变更合同的请求权是应该的。但是,该当事人仍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而不得单方变更合同(但严重违约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双方都违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4、因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变更根据《》规定,下列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以变更:(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4)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5)一方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上述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确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与受损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相违背,因此,需要变更,法律赋予该当事人变更请求权是应该的。对于上述五种合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可以请求变更不真实的内容。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是撤销还是变更合同有选择权,只有在当事人不愿撤销的情况下,才可变更合同。选择变更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有关内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选择变更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变更后,双方应当按新内容履行。这与撤销合同不同,因为撤销使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再履行。5、因当事人自愿而变更合同这里所说的当事人自愿,是指在上述四种原因之外,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由于其他原因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既然是当事人协商同意订立的,那么,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变更合同,这同样体现了合同中的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一般地说,经过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同意,是允许变更他们订立的合同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允许变更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更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使生产经营活动更能符合实际需要,避免造成必要的浪费或者损失。但是,当事人自愿协议变更其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这种协议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使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以上就是五种常见的额合同变更的原因。其实合同的变更不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变更合同都是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进一步的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进行的选择。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变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等内容你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律师365网站的律师。延伸阅读: &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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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怎么理解?
[楼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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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如何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也是企业与劳动者有时尖锐对立之所在,请大家发表高见?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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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这个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做严格理解。至少是这种情况变化时用人单位无法预见不能克服的,做类似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比如说因自然灾害导致工厂被毁,无法生产,因政府取缔某些原本合法的生产项目,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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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传模律师做偏堂申正义一身正气,受人托尽人事无愧天地!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电话: 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号华夏之春2-2号801室内QQ: E-mail:maxium_
[第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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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并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的客观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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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存疑。我理解,如果劳动合同中又对“依据的客观情况”进行描述,可以认定;否则就不能认定。
[第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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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很难对“依据的客观情况”进行描述,从目前比较流行的各类示范文本上来看,还没有此类描述。不过可以作为律师工作的一个小亮点提供给客户。此外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方向发生变化应该讲师企业的正常经营事项,不可因此而任意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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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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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相对于劳动者(某一人)合同履行来说的,不一定是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如某企业有吊车一台,用了一个台吊车司机,合同约定岗位是吊车司机。但后来吊车卖了,也不打算再买。吊车司机的专业岗位没有了,这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但并非就此可解除。用人单位还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即就变更岗位、工资等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才可依本条解除。
[第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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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牛奶电脑 @
11:31 ) 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存疑。我理解,如果劳动合同中又对“依据的客观情况”进行描述,可以认定;否则就不能认定。
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肯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如某公司把土地、房屋全部变卖,到他处买地重新修建,是否属于依据此条解除合同的理由?
[第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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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将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作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理解的。我同意5楼所述的观点。劳动合同法按其制订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但我理解许多方面更有利于保护企业。也许用我们过去“铁饭碗”的观念,已经不能很好地理解这部法律了。
[第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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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例如国家政策调整、市场需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灾害等等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如果是当事人双方能够控制的情况,这是主观原因产生的情况,不是客观情况。例如企业合并、分立、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改变等等,这都是由企业自身的意志产生的行为,对于企业来说,这不是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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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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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山里人 @
22:19 ) 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例如国家政策调整、市场需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灾害等等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如果是当事人双方能够控制的情况,这是主观原因产生的情况,不是客观情况。例如企业合并、分立、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改变等等,这都是由企业自身的意志产生的行为,对于企业来说,这不是客观情况。
这种解释对工人有利,也值得称道!但是,司法实践中,工人总处于被算计的地位,劳动行政部门总是大力维护企业的利益(这是客观事实!口头上说的与实际相反),法院也倾向于偏护企业,因为企业与工人的实力悬殊太大,造就他们在现实的强弱。所以,要维护工人的利益,必须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故请山里人把支撑您观点的法律依据讲出来,谢谢!
[第1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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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水浒 @
22:32 ) QUOTE (山里人 @
22:19 ) 客观情况应该是指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例如国家政策调整、市场需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灾害等等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如果是当事人双方能够控制的情况,这是主观原因产生的情况,不是客观情况。例如企业合并、分立、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改变等等,这都是由企业自身的意志产生的行为,对于企业来说,这不是客观情况。 这种解释对工人有利,也值得称道!但是,司法实践中,工人总处于被算计的地位,劳动行政部门总是大力维护企业的利益(这是客观事实!口头上说的与实际相反),法院也倾向于偏护企业,因为企业与工人的实力悬殊太大,造就他们在现实的强弱。所以,要维护工人的利益,必须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故请山里人把支撑您观点的法律依据讲出来,谢谢!
这只是我的理解,要我拿出具体法律条文来,实在有些困难。以后如有查到法律条文,再向你提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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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1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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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理解为不可抗力绝不是立法本意。分析这个问题不能太注重从宏观上考虑,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来考虑问题更合适。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具体承诺如果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承诺了,就属于可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形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就象五楼所举的例子,不管是劳动者还是企业均可以解除合同。这体现一种意识自治和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1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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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客观情况应理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
[第1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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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本意和精神,是针对履行合同的标的而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对“客观情况”进行辩证的理解,即主客观的理解,如国家政策调整、市场需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必再说,就企业的兼并,迁移,转移财产、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情况,应当审查企业的如此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造成了劳动合同的无法履行。法院保护善意的是公正,保护恶意的是偏袒。
[第1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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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其理论依据为民法中的情事变更问题,在劳动合同法方面当指企业赖以存在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例如突然而至的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很多出口企业经营难以为继,此时即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在企业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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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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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陆慧文 李馨近来,因企业主张适用“客观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该条规定如何适用,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以下是一起在江苏苏州发生的案件,结合案件的裁判情况,与大家分享讨论适用规则如下:案件争议1.案情回放丁某自2001年起与苏州某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至今。2012年起A公司的订单量大减,人员冗余日趋严重,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在该种情况下,日A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做出重要决议,决定为应对市场形势和经营状况的急剧变化,做出重大业务调整,与此同时,A公司也将依法安置因业务调整而受到影响的员工。在与公司工会商议,并得到工会的书面认可后,A公司试图与丁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未果,员工拒绝。8月上旬,A公司又与丁某进行换岗沟通,无果。日,A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了与丁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丁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认为A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案经仲裁、一审,最终获得生效判决。2.裁决及理由仲裁庭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肯定了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利润预测表的合理性,认定了如果A公司目前不解除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将会导致将来数月的大额亏损。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即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据。另外,根据A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与员工的沟通函、工会意见、单方解除通知书等证据,A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此次解除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仲裁庭驳回了丁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情况是因订单量明显下滑而无法继续保持低利润下以量取胜的盈利模式,在人工成本压力大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员工数量的商业考虑来缓解盈利压力。上述情况与法律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迁址、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A公司虽然是迫于经济萧条、订单下降而不得已做出的减员决定,但该种决定仍然是A公司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仍应视A公司为违法解除。案件解析本案的关键是认定A公司所遭遇的状况是否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一认定上,本案的仲裁庭和一审法院观点不尽相同。仲裁庭认为A公司迫于经济环境和订单骤减的情况而做出了减员的决定,且根据审计师的预测报告,如果不采取减员措施,A公司的确面临难以承受的亏损,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是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况;而法院认为A公司的减员决定是其为了缓解亏损压力而主观做出的商业决定,且A公司的状况也未达到无法继续与丁某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实实践中,到底什么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一个详细的法定标准,多是由仲裁庭或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自由裁量决定的。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仲裁庭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宽泛的解释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一审法院的观点则较为谨慎。在此案例中,A公司减员的最根本原因是因订单减少而不愿承担更多的人工成本,而此原因并非受客观情况所迫、恰恰是由A公司的主观商业决定而导致的,因此不应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劳动争议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少用人单位需要解除员工却又无法在法定情形中找到吻合条目时,容易有目的性的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宽泛的解释和理解。然而,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意识到在何为“客观情况”没有明确的释义之时,从法条上可以解读出对“客观”一词最严格的定义。因此,用人单位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作出谨慎的判断和认定,避免损害员工利益的同时,也将自身置于法律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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