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每月做的维修,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形式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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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公告
  征集单位:市住建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营造和谐、文明、整洁、平安、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制定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建议意见。
  公众建言的渠道有以下方式:
  1、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建议意见,邮箱:@qq.com。
  2、通过赤水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民意征集栏目参与发布建议意见。
  联&系&人:张久德
  联系电话:
  附件: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营造和谐、文明、整洁、平安、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指导、市场运作、业主自治、契约自由、行业自律、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把物业管理纳入社会管理范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活动;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选聘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新建项目的各项设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划配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对开发建设单位擅改规划设计要求修建的行为依法查处;
  (五)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
  (六)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负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八)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及有关问题;
  (十)对建设、施工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及约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保修责任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城镇管理局
  (一)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破坏公共园林绿地、私拉乱接气管、私自改变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依法查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
  (四)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局
  (一)依法打击处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完善安防设施、整改落实治安隐患、治安防范工作机制,加强对群防群治队伍、治安巡防技能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对小区内违章停车行为进行查处。
  市消防大队
  (一)对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消防演练的进行查处;
  (二)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的,妨碍消防车辆通行或人员安全出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在小区内设立、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行为的进行查处。
  市发展和改革局
  (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对违反规定,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无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水、电、气表等)未经检定投入使用行为的查处;
  (三)对不按规定擅自安装、使用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上述设备维修、保养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小区的生活污水、废气、噪声、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进行验收;
  (二)对因从事餐饮、娱乐、建设等经营活动带来的油烟、污水、噪音等污染行为进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直供管网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二)督促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管理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的关系;
  (三)负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活动相关联席会议;
  (四)参与本辖区物业管理检查和考评工作。
  市政府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自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宜。联席会议解决的问题涉及住建、城管、环保、公安、安监、司法、民政、物价、工商、税务、广电、人防、供电、电信、邮政等部门时,由主持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相关部门参加,接到通知的部门必须按时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无物业服务资质或无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从事物业服务;
  (七)与物业服务区域相关的市政道路、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基础服务设施问题;
  (八)治安、计生等重要的社会管理问题;
  (九)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与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设施完善的问题;
  (十)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市新建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分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新建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办公设备和场地,其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八条& 新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已满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书,用于具体指导全市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住宅小区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一式五份,开发建设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和改革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执一份。
  普通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向业主收取。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以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移交,由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严格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内有市区级规划道路穿越的,应划分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明确要求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八条& 原有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的住宅物业项目且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应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对于建筑规模较小的原有物业项目,可以将几个相邻物业项目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责任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九条& 与住宅物业项目相邻的新建单幢商住楼或者非住宅物业,具有独立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条 &分散楼宇、老旧小区就近区域划片集中托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将分散楼宇划片组建小区,重命名集中托管,引导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商谈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简易物业管理,产生的费用由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简易物业管理主要进行下列活动:
  (一)负责受理并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类矛盾纠纷,将矛盾化解、解决在基层,促进社区和谐。
  (二)建立与各专业维修公司的联系网络,负责为辖区内实行简易物业管理的业主提供房屋排险、下水管道堵塞及水电故障排除等有偿应急维修服务。
  (三)负责对老旧小区实施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简易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连续性中断,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不能及时恢复委托管理或正常的自行管理状态的,业主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0日内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就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必要事项组织临时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如因物业服务企业违约造成管理中断的,从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开支。临时管理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决定有效的管理形式。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书面申请、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权证明。
  建设单位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后,应及时将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规划设计图以及其他所需材料提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绘制各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标明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一)占地面积(公顷);
  (二)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三)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四)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五)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六)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七)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八)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九)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十)业主构成(分私产、单位产);
  (十一)居住人口(万人);
  (十二)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四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业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由4名以上业主联名申请(以下称联名业主),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筹备组成员自荐表》(以下简称《自荐表》);
  (三)联名业主的有效房产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明业主身份的依据(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自荐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10日,告知全体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事宜,并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公示期间,联名业主以外的其他业主可以自我推荐参加筹备组(下称:自荐业主),自荐业主填写《自荐表》,有效房产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明其业主身份的依据(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一份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一份送联名业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书》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在联名业主和自荐业主范围内(综合考虑房屋幢数代表性和房屋用途所占面积)产生4至10人为筹备组业主代表。
  《申请书》公示期间,没有业主自荐或自荐业主不符合自荐条件的,联名业主成为筹备组业主代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书》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指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指派人员参加筹备组的,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但不免除其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承担的义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由筹备组所属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业主居民担任。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内容,在公示期间,业主对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业主提出异议,应当向筹备组提交书面异议书,确实不能提交书面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对口头异议予以记录,由异议人签名或捺印,否则,筹备组对该异议可以不予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在没有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社区可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筹备工作的经费预算;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场地和业主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筹备组对业主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该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0.5万元,3万-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1万元,5万平方米以上2万元的标准先行给予保障,并在办理基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物业服务监管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召开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业主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的,业主应当提交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召开,并应当在召开5日前将会议召开原因、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将决定内容以书面形式及时报业主委员会备案;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及时报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业主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物品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公安机关协助移交过程中,应当移交物品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仍然拒不移交的,构成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物业的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备案前必须通过物业专项验收。物业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参加。
  第三十八条 &新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水电气直供管网、安全措施、消防、绿化、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开发小区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必须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该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规模较小的开发项目,按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九十平方米的按照九十平方米配置,不足2万平方米的小区鼓励在物业用房内配置社区居委会驻点工作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申报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小区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发小区建设用地的使用符合小区详细规划要求,建筑物、道路、各种管线、服务设施、围墙、景点等位置准确;
  (二)开发小区所有规定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和环境建设按小区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完工,没有缺项。工程的施工质量通过相关专业部门的检查认定,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使用功能完好,并取得认证文件;
  (三)开发小区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归整完毕;
  (四)小区内施工机具、临建设施、建筑垃圾、临时建筑等全部消除完毕,场地平整、道路畅通、卫生清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现场查验20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进行,并形成书面承接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认可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10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开发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后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四条 &新建物业严格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交付备案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的比例,一次性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由社区组织)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或采取防范措施,产生的费用在房屋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护养护,排除隐患。未维修养护、排查隐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养护并排除隐患。业主拒不养护、排除隐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于隐患进行强制排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每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以外物业服务企业到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持有贵州省、遵义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备案手续。贵州省遵义市外的物业服务企业到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持有遵义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聘请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贵州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从业主使用房屋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巡查、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建立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制度,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提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法或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九)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完好,保持优美整洁的环境、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服务期未满,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履约到位导致多数业主不满意的,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可提前与物业服务企业解除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退还超收的物业服务费,按程序办理退出手续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七章&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物业小区内车辆的行使停放应服从小区物业的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对堵塞消防通道,影响公共交通秩序 ,不听劝阻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营业行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小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小区业主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3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利用商住小区内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侵害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等影响住宅小区业主的行为,业主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在3个工作日内拿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负责物业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小区内的垃圾应日产日清,公共区域应做到循环保洁。物业服务企业未做好小区环境卫生的,由市城镇管理局根据《贵州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五十六条&& 物业小区内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改变建筑外观和主体结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收集相关违章证据向市城镇管理局报告,市城镇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装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向业主收取适当的装修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元/㎡,在业主装修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须存入物业服务费资金监管专用银行账户,业主有违规装修行为,不退还装修保证金,扣除的装修保证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补贴小区公共维修费用。
  装修垃圾应全面实现袋装,并做到日产日清。业主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清运装修垃圾的,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清运,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委托城管部门所属的环卫公司或其他人组织清运,委托城管部门所属的环卫公司组织清运的,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门规定的垃圾清运收费标准,委托其他人组织清运的,由委托人与清运人协商确定清运费用。
  第八章& 物业收费服务管理
  第五十八条& 物业费(或称物业服务费,下同)的具体计费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约定。
  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相同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执行相同的物业费收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同时同步公示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经督促仍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请求支付。
  对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纳入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房屋抵押登记、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和社会组织登记,以及该房屋的业主办理家庭个人证照、银行贷款、社会保险办理及领取时予以限制,直到结清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业主委员会可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物业收费管理的自治措施,全体业主必须共同遵守。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可以向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的代收业务劳务费,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六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第六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物业服务费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物业企业承接项目保证、业主装修保证金、及按年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机构对保证金退还及物业服务费的使用实施监管。
  第九章 &住宅维修资金交存和管理使用
  第六十五条& 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七条和《遵义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物业服务用房管理的通知》(遵市住建〔号)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
  (一)日前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且与之前竣工项目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开发建设的项目:
  1、多层以下(含多层):20元/㎡;
  2、多层以上:25元/㎡。
  (二)日后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属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开发建设的项目:
  1、市区多层:56元/㎡;
  2、市区小高层:72元/㎡;
  3、市区高层:84元/㎡;
  4、乡镇:30元/㎡。
  第六十六条& 购房户在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获取省财政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后方能进行合同备案。
  第六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按规定缴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相关资金。
  第七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物业交接后,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原《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府办发[2014]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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