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股权转让,还需要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议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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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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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当然对于恶意的相对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
上诉人马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朔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兆瑞、李为国、邓光平和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朔昌公司系由滕建东、马进、王宏宁和刘兆瑞于日出资设立。日的《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于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王宏宁主持,全体股东到会,会议符合法律程序,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经营战略及经营方向调整等需要,决定转让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全部股权;2、同意将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出资132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8%),按200万元现金转让,其中,转让给马刚的出资663.7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4%),价格为100万元,转让给李为国、邓光平的出资各为331.89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9.7%),价格各为50万元;3、本股东会决议,东方药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后,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同该股权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后即可生效。股权依法转让后,公司退出东方药业公司的股东会,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股权方承继。”决议中署有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名字,并加盖了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上述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四股东参与并表决形成,系他人伪造,非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时间为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方)深圳朔昌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均是受让方)分别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内容为:甲方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王宏宁,乙、丙、丁方处分别署有马刚、李为国、邓光平的姓名。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主张其与前述《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马刚、邓光平、李为国在同一时间用同样的手段伪造的,应为无效;马刚、李为国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并称刘兆瑞、邓光平虽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但该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证明伪造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日刘兆瑞带着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在东方药业公司签订的,马刚、李为国、邓光平都签了字,深圳朔昌公司盖了章,当时王宏宁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其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刘兆瑞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伪造形成的,并认可深圳朔昌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邓光平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安排其起草的,协议书中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是马刚安排其加盖的,深圳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的签字是李为国写上的,受让方马刚、李为国和邓光平的名字是邓光平亲眼看着写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日期是邓光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填写上的;东方药业公司对深圳朔昌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刘兆瑞取得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其对外持有的股权是关涉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深圳朔昌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事项得由股东会会议决定。日的《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伪造为由认定为无效,可见深圳朔昌公司并没有形成将其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刚、李为国、邓光平的股东会决议。从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其主要是落实前述已被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一种结果,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刘兆瑞和邓光平均主张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马刚、李为国也认可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宁没有参加协议签订,协议中王宏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由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深圳朔昌公司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虽然马刚、李为国提供了东方药业公司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证据材料,但其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故对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马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东方药业公司、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适格;(三)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得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本案中存有以下情况:
首先,经济南市国资委同意,深圳朔昌公司代沈阳北泰取得了东方药业公司的原国有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马刚作为共管小组成员之一,对东方药业公司整合重组过程,包括深圳朔昌公司的代持股的事实均是知晓的。同时马刚也应当知道深圳朔昌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经过真正股权人沈阳北泰的同意,但本案中马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沈阳北泰同意或知道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
其次,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看。马刚在上诉状中称深圳朔昌公司执行董事刘兆瑞携公司公章到济南与马刚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刘兆瑞的签字,而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签名,一审中马刚又认可王宏宁没有参加协议签订,王宏宁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马刚陈述与事实不符。内容上,日深圳朔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是落实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而2006年7
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股东参与表决形成,系他人仿造。履行方面,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变更到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名下,但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再次,邓光平作为股权转让的经办者和股权受让主体之一,其陈述称:整个股权转让过程都是马刚安排办理的。
深圳朔昌公司提供了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东方药业公司工会委员会、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均在股东处签字。邓光平质证认为日的公司章程在马刚的安排下制作完成,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由于落款时间不合要求,又制作了第二份公司章程。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沈桂芳出具的证明、日的股权变动情况以及自2005年12月至日期间马刚担任东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等能够与邓光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深圳朔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在马刚的安排下,未经深圳朔昌公司的同意,由邓光平私自伪造,是虚假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股权转让未经深圳朔昌公司协商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刚是知晓的,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深圳朔昌公司关于其对东方药业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马刚等人伪造的,而在此基础上的深圳朔昌公司对马刚等人转让东方药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一方的签字等也是马刚等人伪造代签的。
由于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导致无效,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如股权转让等有关公司重大投资事项是股东会的职权,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该事项,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到一定影响。但是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能,并规定了相关善意第三人制度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下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即使股东会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受让方为善意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仍有效。而在本案中马刚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马刚等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外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也可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马刚等人伪造的而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合同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判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等。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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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张某同时兼任甲乙两公司的法人代表,2003年甲公司在乙公司持股90%的股份,在06年甲公司法人代表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自己,用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不见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进行变更吗?没有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变更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回答地区:山东-青岛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79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不合法! 21:54地区:山东-济南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437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这个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但是要提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因为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1:56地区:山东-威海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19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建议当面咨询 17:35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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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同意
作者:王寅翼  时间:  浏览量 11  评论 0     微信扫一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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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变更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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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变更股权
河南 安阳 发表时间: 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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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内部转让自由,对外转让需要书面通知,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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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股权转让协议
其它回答共 2 条
需要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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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看手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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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股权转让需要母公司的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吗?
我公司拟收购一家企业的大部分股权,该企业已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其中一个主要的法人股东的控股股东(也是一个法人公司)说没有得到其批准,不同意转让。请问,本次股权收购是否有效?需要得到母公司的母公司批准吗?如果需要,是什么样的批准文件为合法有效?谢谢!!
西城区发表时间: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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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公司股权收购属于公司重大投资项目。建议先委托律师进行收购前的尽职调查,查清该股权能否收购,能收购也建议委托公司法律师全程参与股权收购事宜,预防收购法律风险
回复时间: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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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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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台区
您好!建议您委托律师处理,如需帮助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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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般应当依照股东会决议处理,而非遵循单独股东意志。如需帮助,可来电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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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一般是不需要的
回复时间: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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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您好,收购子公司一般不需要得到母公司决定权,但是如果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即全资子公司,则对子公司的事项是有很大的决定权,希望您来电咨询具体的情况。
回复时间: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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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收购子公司一般不需要得到母公司决定权,但是如果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即全资子公司,则对子公司的事项母公司作为股东当然有决定权了。
回复时间: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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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建议您致电详细表述案情,并获得详细解答~或者委托律师,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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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看企业性质是否需要上级单位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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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1381099****
如果已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话,就可以
回复时间: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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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1820107****
你好,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的。
回复时间: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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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1860092****
需要该股东同意,若该股东不同意应该行使购买权,
回复时间: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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