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受到单位开除员工社保处分社保受何影响

国有企业能否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用纪律处分的方式处罚违纪员工,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2008年,国务院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明确该条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但劳动法律对国有企业纪律处分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国有企业还能否继续使用纪律处分么?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实施纪律处分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纪律处分在企业不能再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实施纪律处分虽然没有了法律依据,但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因此国有企业可以继续使用纪律处分。
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反,到底哪一种正确呢?
第一种观点是“法无规定不可为”,第二种观点是“法不禁止皆可为”,这也是两句法律谚语,是一系列法律理念的抽象与概括,大意是,在某些场合,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不能做(需要法律依据),而在另一些场合,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就都可以做(不需要法律依据)。
本文似应从这两句法谚的角度入手分析,但这方面法律理论的专业性很强,并且尚不成熟,一些观点尚未形成通说和定论,一些概念的界限尚未明晰,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研究结论必然要包含一些个人理解和一家之言,难以被普遍认可和接受(尤其是被非法律专业人员)。
综上,本文的思路是,避开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理论,主要从实践角度,依据一些成熟的法律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纪律处分的实质
纪律处分是国有企业对违纪员工实施的处罚措施。根据员工违纪情节(错误程度)的不同,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也是不同的,例如,违纪情节轻微的,可予以警告(对违纪员工进行批评谴责),违纪情节相对较重的,可予以降级(降低违纪员工的工资级别),这样,纪律处分就分成了不同的种类。在2008年以前,国有企业对员工的纪律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一共七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
除了国有企业,很多社会组织(团体、单位)也用纪律处分的方式惩戒违纪成员。由于管理机制不同,不同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政府机关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一共六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一共五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要记入受处分者的人事档案,受处分者在日后的职业生涯中,无论流动到哪里,其所在组织均能通过人事档案了解其曾受处分情况,作为对其纪律品质认知的参考。
纪律处分的意义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组织,纪律处分能够惩戒违纪成员,警示其他成员,维护组织的基本秩序;对于社会,纪律处分能如实评价、记录、展示受处分者的历史表现,便于社会了解受处分者,也能制约受处分者的不良行为,有利于构建良好的公共秩序。
实施纪律处分是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但从纪律处分的社会意义角度看,实施纪律处分是为社会提供违纪人员的纪律品质评价与证明,类似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个人诚信机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服务活动,属于公共管理行为。
公共管理行为是指公共管理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公共管理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类社会组织,后者包括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事业企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志愿组织、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等,以及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各类民众团体。
注:我国目前实施纪律处分的各种组织,例如党组织、团组织、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高等院校、2008年之前的国有企业等,这些组织的纪律处分规则均明确规定纪律处分要记入个人档案。唯一例外的是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纪律处分,但律师的纪律处分由律师协会长期备案并对世公布,作为社会民众选择代理律师的参考,其性质和意义与记入个人档案完全相同。在实践中,一些地区(例如重庆市)的司法部门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受处罚的有关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
二、国有企业不具备实施公共管理行为的基本条件
实施公共管理行为需要一定的基础和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是:同一种类的公共管理行为要有全国统一的行为规则。
上述公共管理主体所从事的任何一种公共管理行为,都有全国统一的行为规则,规则的形式有国家法律,也有社会团体的自治章程、行为纲领等等。例如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行业纪律管理的行为,统一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公共管理行为直接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如果没有统一的行为规则,将无法保证行为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以国有企业纪律处分为例,在2008年以前,国有企业统一适用的纪律处分规则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这部条例对国有企业实施纪律处分的原则性、共性、关键性等内容均作了统一规定,保障了国有企业实施纪律处分的一致性和规范性,条例废止后,没有了统一规则,国有企业各自为战,不同企业的纪律处分种类、给予纪律处分的标准尺度、实施纪律处分的程序等等各不相同,导致纪律处分的结果没有可比性,不但难以服务于社会,有时还会造成混乱。
例如,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十五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在条例生效期间,国有企业解雇长期旷工人员的标准一律是十五天,在条例被废止后,国有企业一般不再用“除名”的方式解雇长期旷工人员,代之以“开除处分”,但实施的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国有企业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的开除”,而有的国有企业规定“连续旷工十天的开除”,这种情况下,在不同国有企业连续旷工十天的两名员工,可能一个受到开除处分,另一个受到记过处分,如果这二人均是干部,前者将一生不得报考公务员,而后者则不受影响,这就造成了明显不公平。(《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报考公务员”。“公职”包括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职务。)
综上,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国有企业纪律处分规则之前,国有企业不得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
三、国有企业实施纪律处分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纪律处分是受处分者一生的“历史污点”,对其日后的就业、个人发展、政治权利等各项基本权利都有不利影响,属于较为严厉的人身处罚。
国有企业拥有自主管理权,对于员工的违纪行为,有权从管理角度进行惩戒,但如果这种管理上升到公共管理的高度,这种惩戒严厉到能对员工基本权利造成终身不利影响的程度,其性质就从企业私权利转移到社会公权力范畴(公权力分为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公权力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中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是“冲突的解决方案不得包含冲突解决者自己的利益”,即“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国有企业是营利性组织,员工违纪直接损害企业利益,国有企业对违纪员工实施纪律处分,其实质就是:企业为维护自身利益,运用公共管理权对员工实施影响终身权利的处罚。这是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因此国有企业不能拥有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的权力。
前文所述各类公共管理主体(包括实施纪律处分的各种组织),除了企业,都是追求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些组织实施公共管理行为不存在“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发布于1982年,在当时的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的经营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物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
从法律之外的角度看,社会上众多国有企业的规模和管理水平良莠不齐,如果国有企业有权针对员工的终身基本权利实施处罚,难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也有直接不利影响。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劳动者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劳动争议纠纷逐渐增多,劳动关系问题已成为党和政府所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国有企业有权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四、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
由于存在上述实践性和理论性障碍,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
实际上,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的根本原因是权力来源不合法(实施社会公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或社会授权,劳动合同不能形成社会公权力),但这方面理论过于专业和复杂,笔者水平有限,难以让读者理解和接受,故本文从其他角度阐明企业实施纪律处分的不合理之处,这些不合理之处也都是“权力来源不合法”问题在不同层面和角度的体现。
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纪律惩戒不能记入员工人事档案,其次,惩戒不能称为处分。
员工的纪律惩戒只要不记入人事档案,就不存在前文所述的各种问题和障碍,国有企业可依据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自主实施,这样的惩戒,其性质与“处分”完全不同,不能使用相同的名称。
有人认为,处分是个多义词,除了“纪律处分”,还有处罚、处理、处置等多个含义,因此企业纪律惩戒只要不记入员工人事档案,称为处分也是可以的。
这种观点不符合语言规范。在我国各组织和团体长期的纪律管理活动中,“处分”二字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含义,成为纪律管理领域的专业术语,专业术语应力求严格准确,排斥模糊混淆,日常用语中的多义词一旦进入某个领域成为专业术语,只能保留一个含义。例如“同居”一词在日常语言环境中至少有三个含义:若干人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但在法律领域,同居作为专业术语只能是第三个含义。
专业术语即使在相近领域也不得混淆,以处分为例,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用语为“依法给予刑事处分”、“予以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等,这从文法上看并没有问题,因为处分的语言含义包含“刑事处罚”,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行文习惯,但因其与纪律领域中的处分相混淆(均属于处罚手段),在一些学者的呼吁下,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将所有“刑事处分”一律改为“刑事处罚”。
在特定领域内滥用专业术语,会引起误解,也不利于理论建设。例如“公司”一词在商界是专业术语,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而设立的企业,但社会上有很多非公司制企业的名称是“&&&公司”,使人搞不清其企业性质,也误导人们对公司概念的理解。
在纪律管理领域,处分作为专业术语的含义是:“对违纪人员实施的记入人事档案的处罚方式;为社会提供违纪人员纪律品质评价与证明的公共管理活动。”纪律惩戒如果不记入人事档案,则不符合这个含义,不能称为处分,否则不仅不规范,而且对违纪者也会有不良影响(说某人受处分,意味着这个人背上了一生的历史污点)。
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纪律惩戒,其性质与中国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纪律处分是完全一样的,但前者就不称为处分,而称为“惩戒”。详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实施纪律处分属于公共管理行为,国有企业不具备实施公共管理行为的基础和条件;纪律处分是影响受处分者终身权利的人身处罚,国有企业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因此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
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纪律惩戒不能记入员工人事档案,其次,惩戒不能称为处分。
纪律处分只是纪律惩戒的一个类别,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处分,并不是说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实施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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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31岁的小冯应聘到石河子市一家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小冯向公司提交了&因本人家庭和经济的原因,暂不交社保&的书面意见,单位因此一直没有给她缴纳相应的。2010年4月底,小冯因病休假,但单位通知其对去对帐,被她拒绝,不久她就接到了公司一份劳动关系已解除的通知。合同期限未满,就被企业解约,小冯在气愤中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并缴纳相应的社保等。仲裁委对小冯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 公司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提交了小冯当年写的书面申请,认为&她是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司没有过错。&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以员工做出书面承诺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因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是不可免除、放弃的。 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员工缴社保。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 公司支付小冯所欠工资3600元,并缴纳小冯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费企业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由小冯承担。社保具有强制性,不能自愿放弃社保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等特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员工的权利也是义务,自愿放弃社保申请是无效的。如《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单位来说,还存在另外一层风险: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处于强势地位,实践中很有可能被员工反诉当初是因胁迫写下放弃社保申请;而《自愿放弃社保申请》本就违法无效,最后用人单位不得不承担相应责任。而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规明确,对员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有权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保。单位以&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为由,作为不缴纳社保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是不可免除、放弃的。单位以此拒缴社保,是和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抵触的, 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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