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送达合同通知如何送达才有效

解除合同通知书
致:姚苳(三亚兰天城市广场A栋302商铺租户)
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关于由您承租我司位于三亚兰天城市广场A栋302商铺,及其产生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广告位使用费及水电费的约定,截止到日,您拖欠我司租金、物业服务费、广告位使用费及水电费等欠款费用合计元。我司分别于日采取EMS邮寄方式送达“三兰亚函{2015}01号”《催款函》及日仍然采取EMS邮寄方式送达“三兰亚函{2015]05号”《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您仍然未向我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和交还承租商铺。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您已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即主要债务),经我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特郑重向您通知如下事项:一、自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关于由您承租我司位于三亚兰天城市广场A栋302号商铺的《合同书》及其《租赁承诺书》等相关合同文件。二、我司将于日起收回租赁商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您承担,不再另行通知。三、扣除您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7714.6元。四、请您在本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所欠款项。
特此通知!
三亚兰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该合同还有效吗?――记王全明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带来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
&&&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股东之一A先生拥有该公司28.3%股权。日,A先生欲转让该部分股权,遂与B先生签订以注册资本1:10比例定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即28.3%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830万元。
&&& 但是,由于股权溢价转让涉及评估、验资等复杂问题,为方便起见,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同时,又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格式模版签署了一份以注册资本1:1比例定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8.3%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83万元(比原价款缩小10倍)。
&&& B先生在支付28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剩余2547万元(2830万元减283万元),A先生多次催促,B先生仍不予支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未提交给工商部门,双方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也未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
&&& 日,A先生在联系不上B先生的情况下,通过公正邮寄的方式向B先生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通知B先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之后,A先生将28.3%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先生在其后的诉讼中否认亲自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不过在另一案件中,第三方曾拿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进行举证,B先生的代理律师当庭进行了质证。
&&& 日,B先生单独拿出《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和283万元的履行凭证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A先生陷入困境,明明是2830万元的对价,B先生却想“空手套白狼”,拿着标的283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有效,倘若该合同真被确认有效,难道B先生有权以283万元的对价把2830万元的股权拿走?或者说A先生需向B先生承担价值2830万元的28.3%股权未交付的违约责任?
&&& A先生陷入困境,遂委托本所王全明律师代理应诉,王全明律师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二点:
&&&& (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问题,两份协议到底以那份为准?
&&&&&(二)、《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发出后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是否已被解除?
&&& 王全明律师在做了大量证据搜集和准备工作后,注意到一个重要的情节,就是A先生曾向B先生发出解除函,王全明律师向法院提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解除已确定”的代理意见。
&&& 一审和二审终审法院都完全肯定并采纳了王全明律师的意见,驳回B先生诉讼请求。最终,本案顺利解决,王全明律师帮助A先生避免了数千万元的损失。
二、一审法庭审理直接交锋
&&& 2012年2月,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一些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 (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问题
& &&&1、B先生(原告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单独效力,原告已经支付了283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该合同有效。&&
&&&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系《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的从合同,二者具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转让标的是同一的。
&&& A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28.3%的股权是唯一的28.3%,不可能存在另外一个28.3%股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是同一的,即某房地产公司28.3%股权。B先生故意将二者割裂开来,单独就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权利主张,故意“断章取义”,其目的是想误导法庭,获取“不当利益”。
&&&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目的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其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书》,属于从合同。
&&& 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签署于同一天,即日,二份协议的签署主体、合同标的、相关内容等均相互吻合,这是因为根据行政部门要求,股权溢价转让涉及重新评估、验资等复杂程序,因此当事人为了方便起见,签署了注册资本1:1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协议并非双方之间实际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办工商变更的附属协议,性质上属于从合同。
&&& 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之间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分配应该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为准。
&&&&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标的283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标的283万元)的关系,到底以那份协议为准?法院并没有做出正面评判,而是从合同已被依法解除的角度进行了判决。
&&& (二)&&&& A先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 1、& B先生(原告方)主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自己没有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
合同书的函》,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且发生法律效力,B先生(原告方)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 首先,B先生在协议签订后并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2830万元的转让标的仅支付了283万元,其根本没有股权转让的诚意和实力,其在接到A先生的催告后仍不付款绝大部分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A先生等转让股权变现,解决资金困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 其次,A先生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B先生,依法发生解除效力。
&&& 日,A先生等向B先生发函,要求B先生于日前应付清260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B先生仍不履行。日,A先生等人在联系不上B先生的情况下,通过公证的方式向B先生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
&&& 退一步讲,不管前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B先生是否收到,但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B先生诉某房地产公司的案件中,某房地产公司也将前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作为证据5提交给法院和B先生,B先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收本函并进行质证,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B先生承担。B先生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其在其他诉讼中收到了该函,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发生解除效力。
&&& 再次,B先生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B先生已无权对解除提出异议。
&&&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先生现起诉A先生,要求确认已被解除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对合同解除表示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故法院不应支持。
&&& 所以,B先生已收到《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股权转让合同书》及附属文件(含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
&&&& (三)&&&& 关于A先生已支付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处理问题
&&&& 1、&&& B先生(原告方)主张,其支付了全额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理应获得相应权
益,要不283万元款项如何处理?
&&& 2、王全明律师对此进行反驳,2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 首先,B先生支付给A先生的款项实际也是第三方支付的,第三方将对B先生的债权转让给A先生。故A先生对B先生也享有金钱债权,这与B先生对A先生的退款债权之间发生法定抵消的效力。第三方已向B先生发出书面文书进行权利主张和抵消说明。
&&& 当然,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抵消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抵消只是向法院说明,在原A先生之间的股权交易的过程中,B先生既无出资也无损失的事实。B先生与A先生之间关于债务抵消的问题会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未要求对283万元款项进行处理,按照“不诉不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合同已被解除,故就283万元款项的处理,原告可另行进行主张或起诉,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 再次,在合同解除二年多后,A先生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28.3%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工商登记登记手续。A先生与B先生已不可能再重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B先生请求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现实基础,不利于既存法律关系的维持,不利于市场经济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
&&&& 最后,一审法官经仔细审查后,肯定并采纳了王全明律师的意见,遂判决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终审判决仍支持我方意见
&&&&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就本案最具争议的合同解除效力等问题,终审判决进行了精辟的论述:
&&&&“ 本院认为:B先生与A先生等曾于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先生亦支付了该部分转让款。 6日,A先生以B先生无履行诚意已构成违约为由向B先生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并经公证邮寄送达,且在 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B先生在庭审中对该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进行了质证。
&&&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A先生向B先生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函后,B先生虽然不同意解除,但没有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定三个月除斥期间内,B先生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再对A先生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 本案讼争的日确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B先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的思考
&&&&& 1、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该合同还有效吗
&&&&& 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合同被解除,若未约定异议期的,法律规定异议期为三个月。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以,合同双方都应审慎对待合同解除权、异议权,遇到相关情形及时主张权利,主张解除的一方要及时发出解除函,主张异议的一方要及时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对解除效力进行裁判。
&&&& 2、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阴阳合同”问题
&&&&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提交给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当事人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不一致,形成二分甚至多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若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合同涉嫌逃税问题,则可能会受到处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要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 所以,阴阳合同具有重大的效力性风险,“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 本案中,若无解除合同的情节,则当事人权利可能得不到维护,真的有可能被人利用“阴阳合同”套取了利益。
&&&& 3、多份合同出现矛盾时的处理
&&&& 当事人各方在进行交易时,可能会签订多份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对主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若多份合同若存在约定不明或冲突内容,则极易发生矛盾。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多份合同或进行补充时,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前提下,一定要约定清楚以哪份合同或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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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解除合同通知书》需及时送达
发布者:yj0728&&&&&来源:网络转载
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其未于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即被视为未行使过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莲(即投保人)于2009年6月以其丈夫杨某瑞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保BB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BB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选择分十年缴纳保险费,年缴保费分别为3303.55元和346.45元,保险金额为12975.75元。原告及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投保前未患有任何疾病。日,被保险人身故。
  日,A公司曾就被保险人杨某瑞身体状况询问过原告,原告答复称,被保险人在2010年曾被诊断为&轻微血检&,未住院治疗。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日至日被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日至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医院住院治疗。
  A公司于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无法获知其通讯地址未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分别于日、日等时间致电原告,以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将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予以如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直未送达给原告,视为被告未行使过解除权,因距被告知悉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已超过三十日,该解除权消灭。被告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A公司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以证明公司曾于日和日致电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通知,时长达15分钟。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仅能说明上诉人在该时间与投保人有过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了被上诉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第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日至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日至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南昌市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这些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丝毫没有在投保单上予以反映,与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相违背。
  被保险人杨某瑞被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如此重要且对个人和家庭均影响较大的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明知的,其在投保单上未作如实称述,明显属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保险人予以承保)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不可抗辩期限,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即为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此,当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可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到达,即为生效。
  本案中,A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未于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而通过电话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解除事宜,却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由此,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现行立法的局限性
  本案中,投保人出于获利的不当预期,恶意投保。仅因为保险人未采取合适的行权方式,未能证明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确立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由此可见,《保险法》所确立的不可抗辩规则未将欺诈、恶意投保等情形纳入除外范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 风险警示
  1、要依法及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性质上,与适用于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有所不同,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因此,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知道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那么保险人应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构成弃权,应承担保险责任。
  2、要采取合适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保险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做好《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工作,以便后续发生民事纠纷时举证。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由理赔人员负责送达,也可以委托业务员送达;有关送达回证及送达的有关材料,由业务管理部门整理、保存。
  (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主要指投保人)或其代收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并可加盖单位印章;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签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时,如果受送达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包括居(村)民委员会或受送达自然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送达回证,并在信封封面写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如果自邮寄之日起两个星期内,未收到受送达人交回的送达回证,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受送达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和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政部门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以上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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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通知 违法送达无效
发布时间:日 10:56&&来源:中工网&&
&&& 小孟与所在单位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小孟担任公司人事助理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合同书》第四十四条明确约定:“小孟擅自离职时,同意单位通过挂号、快件、电报等方式将有关人事或与劳动合同方面相关的通知发送到小孟指定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小孟,收件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某路1号。”同时约定单位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
&&& 其中员工手册7.1规定,员工不办理请假手续10天不到岗、主动辞职、合同期满不续约属离职,办理离职手续;24.1规定,凡请病假,应提前一天向上级领导请假,并填写请假单,交人事行政部备案;特别情况应电话报告上级主管,上班后补办有关手续;24.2规定,员工返岗当日应到人事行政部上交医院开具的加盖公章的病假证明,由人事行政部予以审核归档,没有医院证明和不加盖公章的以事假论处;24.5规定,病假一天按日工资的50%扣除;25.6规定,事假无薪。
&&& 日、13日、15日、16日、21日及22日,小孟向单位申请休病假共计6天。12月28日,单位向小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2月29日起,小孟未再到单位工作。12月31日,单位在《劳动午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小孟同志,单位多次与您联系无果,特登报通知:鉴于您怀孕,公司撤销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请您于本通知登报之日起30日内报到上班。”
&&& 日,单位向小孟发放2005年12月的工资1610.71元。2月10日,小孟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5年12月少发的工资及日至工作恢复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 2月15日,单位作出《关于小孟自动离职的通知》,并于2月1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小孟户籍所在地,并由小孟的房客帅某签收。北京市仲裁委于3月27日裁决某公司支付小孟2005年12月的病假工资638.38元,支付日至日的工资4519.19元(税前),及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89.4元。
&&& 小孟及某公司对该裁决均有异议,并先后提起诉讼,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某公司称以其他方式与小孟联系未果故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 我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一定限制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本案例中的小孟怀孕后向单位请病假,并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其做法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某公司在小孟怀孕期间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属无效。
&&& 某公司认识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主动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未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小孟发出撤销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直接在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小孟限期到单位报到,其公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显属不妥,故对小孟不发生效力。
&&& 在此之后,某公司又以小孟未按该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到岗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对小孟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日将自动离职通知邮寄至小孟户籍所在地,而非其提供的送达地址,该做法亦违反了双方约定。
&&& 某公司称其以多种方式与小孟联系未果才采取的公告方式送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未予采信,因此某公司作出自动离职通知均属无效。鉴于小孟未到岗上班是因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小孟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小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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