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国税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的定额核定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应当在5%以上,具体比例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下户采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信息,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利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第十五条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第二十条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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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宣传问答
导读: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文件的相关问题集合。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宣传问答
  1,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何时起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问:什么是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答: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问:哪些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4,问:哪些个体工商户要求设置账簿?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核算。
  5,问:个体工商户自己不会记账怎么办?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6,问:个体工商户建立了账簿后,是否按账簿记载交税?
  答:对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账簿记载和申报数进行纳税。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账目混乱,成本、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根据销售(营业收入)额按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7,问: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不要进行记账了?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8,问:定额如何核定?
  答:(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注: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9,问:定额核定后,在一年内是不是每月按定额缴税?
  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10,问:申报定额或核定的定额与实际经营额相差太大,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11,问:对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或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一定幅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怎么处理?
  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12,问: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3,问: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该怎么办?
  答: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税务机关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14,问:定期定额户应如何申报纳税?
  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15,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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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怎样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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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问:北京市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怎样申报纳税?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文件精神,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纳税人申请,可对其征期进
  问:北京市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怎样申报纳税?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文件精神,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纳税人申请,可对其征期进行简并,由按月征收,改为按季征收。对部分经营活动季节性强、收入额零散的个体工商户,可改为按年或半年征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在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终了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取银行托收方式缴纳税款,即由税务机关向银行提供应纳税额明细,业户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分)局也可根据本辖区特点,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委托街乡代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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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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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文日期: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日起施行。
&&& 自施行之日起设4个月过渡期(日至日)。过渡期内,日之前已经核定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新核定的月经营额≥[29450元/(所得率×35%-原带征率)]/12的,按照现有税负核定其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附件: 1.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
  2.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
  3.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4.停业登记备案表
  5.复业单证领取表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5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或者国家税务机关未进行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征税费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和《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
&&&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双定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
  2.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所得额-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月经营额×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3.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1.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2.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增值税)月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所得率)],
  2.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缴纳增值税部分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所得率)]×所得率-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12;
  4.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扣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  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 核定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
  第十五条 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按照前款方式核定月经营额或者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核定月经营额的,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项所称成本费用支出额为预估数。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集体审议核定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下达定额
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七)公布定额
&&&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民主评议核定的定额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六)和(七)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的(四)、(五)、(六)和(七)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使用在线发票。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开出发票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发票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发票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开发票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扣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扣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扣除业主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月经营额(或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月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核定月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发票额征收的各月开发票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扣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写《复业单证领取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三十二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双定户停业登记备案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的“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0的双定户不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即核定月应纳所得税额为零)。
&&&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粤地税发〔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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