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与道交鉴有什么区别,区别古铜镜在哪里鉴定交易。

律师,你好:我想问,司法鉴定与工伤鉴定在时问题上有什么区别?区别在什么地方?谢谢!_百度知道工伤鉴定和司法鉴定 鉴定的是不是有区别 比如说工伤鉴定为十级那司法_百度知道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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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工伤伤残鉴定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有何区别
我申请了工伤,认定书下来了,还要工伤的伤残鉴定。如果已经工伤伤残鉴定了,交通的伤残鉴定还要去吗?他们的鉴定的标准是否一样。比如:工伤鉴定是九级,那么交通事故鉴定是一样吗?还是就工伤鉴定了,可以通用吗?
 问题来自:上海 - 上海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0:41 咨询人:kaiw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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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常情况下,工伤伤残鉴定和交通鉴定不可兼顾。交通伤残鉴定标准要严于工伤伤残鉴定。按哪条标准索赔,这要你自己取舍决定。
回复时间: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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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同,依据不同
回复时间: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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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标准不一样。
回复时间: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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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标准和启动的程序不同,不能通用。
回复时间: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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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不能通用
回复时间: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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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一样,标准也不一样,等级可能也不一样。交通事故的律师费由肇事方承担,可来电咨询!
回复时间: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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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工伤肋骨八根骨折鉴定十级,我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吗,能鉴定九级吗。
回复时间: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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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简析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_平顶山律师郭秋记-爱微帮
&& &&& 简析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前行律师郭秋记 & &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 & & 联系电话: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日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日卫生部发布,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国家技术监督局日批准,日实施已经被GB/T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国家技术监督局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伤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职工工伤事故伤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有明显的区别,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何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评残标准,首先有必要掌握交通道路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区别。一、《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别:(1)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 《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相差三级。有时适用《工伤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就不构成伤残。(2)《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规定 &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3)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二、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等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区别如下:1、主要功能和赔偿原则不同。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即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善的国家里劳动者的损害也难得到全部赔偿。2、过错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必须要举证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场合,责任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哪怕在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全部劳保给付,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没有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3、给付的内容有差别。一般侵权责任除了可以请求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外,还可以就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工伤保险不以过错为必要,且以劳动基本生活保障为宗旨,因而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往往也存在数额上的限制。4、赔偿范围不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5、赔偿标准弹性不同。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6、赔偿数额不同。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鉴于上述的种种差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是不适当的。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受害人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而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就低一至三个等级。工伤评定标准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和赔付标准低的原因。 工伤一级伤残的,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般人身损害一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用工伤评残标准来确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合理性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鉴定伤残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原则为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再加之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侵权明显不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上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尚未正式准出台以前,对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时,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者单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定稿已经3年,虽然没有发布和实施,但全国很多高级法院都纷纷出台相应的鉴定标准予以施行。比如浙江省就出台了相关规定,按照上述标准实行;江苏省在此之前也制定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北京、深圳等地也按照此规定执行,但江西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予以规范,实践中一般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很多法院已经按最高院《试行》执行,故常常出现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残残疾程度评定上的意见不一导致双方对立情绪很大,法院也难以做工作。比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左肱骨外髁及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髁行克氏针固定术,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行尺骨鹰嘴钢板固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害人出院后钢板尚未取出时作出两处伤残9级晋升8级的结论,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而按此标准,本案被害人只要行“骨折内固术”就构成9级伤残,无需待钢板取出再鉴定。为此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达近7万元。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鉴定依据。理由是:此案不是工伤,是人身伤害;最高院已经有相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且已经有很多法院按照此标准执行,而按照此标准,如果被害人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必须待钢板取出后才能鉴定,本案此时定残时间未到。按照《试行》的鉴定标准,被告人的伤残可能是十级甚至不构成伤残,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由于双方对鉴定的依据持不同的看法,且依据两种不同的鉴定直接导致伤残等级的不同,故双方在调解时赔偿的金额悬殊很大。由于适用不同的标准,鉴定的结论明显不同。且对应该适用何种标准,各鉴定机构之间也存在不同看法,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很棘手。故建议我省高院尽快出台相应规定,确定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的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试行》标准吉林市中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淑琴与石万、程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2008)吉中法11号船营区人民法院:你院在这份请示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中院2007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请示中提到的刘淑琴等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你院的主导意见是正确的。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正文解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确定雇员的伤残等级时应当适用什么鉴定标准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目前用于伤残鉴定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另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在鉴定中均有采用,具体适用哪个标准用于鉴定雇佣活动中的伤残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为明确上述两标准适用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以(2013)他8复函答复,目前该复函已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引用。但在有些地方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依然存在上述两标准混用的问题,本文通过简要分析两标准及他8复函,希望统一实务中的不同认识,并对实务中如何应对鉴定标准的混用提出应对意见。一、两个标准的简要比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评定》,在具体分析前先对两标准进行简要比较。1.从两标准的强制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从两个标准的编号分析《道交评定》是强制性标准(GB),《工伤标准》是推荐性标准(GB/T),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显然在伤残鉴定中当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都适用于同一事项的鉴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强制标准,推荐标准并无强制适用效力。但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适用何种标准目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虽然《道交评定》是强制标准,但《道交评定》规定其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其适用的范围未包含所有的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程度评定,或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纳入其适用范围。2.从适用范围比较。《道交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工伤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两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工伤标准》规范的职工与企业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是工伤案件,但可能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伤残等级的划分。《工伤标准》分十个等级,《道交评定》分十个等级对应不同的伤残赔偿指数,各伤残赔偿指数间相差10%。《工伤标准》未规定各伤残等级间相差比例也未明确伤残赔偿指数,这是由于与《工伤标准》配套使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与伤残赔偿指数无关,而是根据职工本人工资计算,不涉及伤残赔偿指数。《道交评定》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伤残赔偿指数是按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由于两标准存在上述不同,在对雇佣活动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如不区分使用,将会产生如下问题,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不对应。如采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再适用《人身伤害司法解释》计算伤残赔偿。在依据《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时,因《工伤标准》中的伤残等级并没有伤残赔偿指数对应,只能采用《道交评定》中的伤残赔偿指数,主观的将《工伤标准》和《道交评定》的伤残等级划等号。用一个标准鉴定伤残,用另一个标准确定伤残指数,两标准交叉使用计算伤残赔偿总额。二、对他8复函的解读为区分和适用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答复山东省高院,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1.内容分析该复函包含几层意思,1.“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解决了在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与伤残评定标准不对应的问题。采用《工伤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不能用《道交评定》计算赔偿,解决了计算中的混乱。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时的具体标准适用问题。2.他8复函的法律效力复函的法律效力极低,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虽在可查询到的判决中已有引用,但是否能作为法律规定适用有待商榷。我国的司法解释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因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又可细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函这种文体见于《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十四项中的第十三项“函,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或人民法院同其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函或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函的法律效力极低,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仅是最高院与高院间针对个案作出相应答复,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完全可以不遵守该复函的精神。一般来说,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应当采用批复的形式答复。但对鉴定标准的适用和鉴定依据和计算赔偿标准的对应关系,现有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故该复函不涉及对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的解释,在此最高院使用复函的形式有其合理性。因现阶段鉴定标准的适用并未细化,并无明确法律规定雇佣中伤残鉴定的依据问题,作为最高院的意见,在选择鉴定标准时应当参考该复函。三、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1.涉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伤残鉴定问题,需要注意确定伤残鉴定应当适用的鉴定标准。2.如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明确要求采用《道交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建议在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在鉴定委托中列明要求以何种标准进行鉴定,避免鉴定机构以法律对适用何种鉴定标准无明确规定为由按照行业惯例选择不适当的鉴定标准。3.如法院未同意或因疏忽未提出适用标准的问题,应当注意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提示法院以下问题争取重新鉴定:(1)《工伤标准》中的伤残等级与《道交评定》中的伤残等级不相同,不对应。(2)在计算具体的残疾赔偿金时注意《工伤标准》中没有规定伤残赔偿指数和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法计算出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如伤者主张残疾赔偿金,需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过程,采用伤残赔偿指数的法律依据。(3)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对应的问题。小编提醒: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仍归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地址: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天湖苑商务楼三楼(凌云路口西200米路北云顶灯饰城门口东侧)前行律师郭秋记擅长办理:刑事辩护、金融业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清收、婚姻继承、房地产、人身损害赔偿、公司法务等领域诉讼及非诉讼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律师会见、法律意见、出庭辩护、方案策划、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减轻辩护、死刑辩护等业务。联系电话: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关注账号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查看更多精彩法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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