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的合同履行保证金法院能否划拨用地保证金

法院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措施?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振
   [案情]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自2005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于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甲公司于2006年10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甲公司于2007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在某银行有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万元并依法予以冻结。后虽经法院调解,申请人甲公司未能与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故法院向该银行提出要求扣划该笔保证金,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保证金不属于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扣划。
  [分析]
  一、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我国仅承认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可以表现出两种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前者受《票据法》调整,后者受民法调整。在银行承兑汇票中,银行在票据关系中处于付款人的地位,在见票或者汇票到期日时有对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而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支付汇票金额后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该笔款项。
  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我国的《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着严格的使用限制,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所以,在我国银行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般与银行承兑的数额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该银行享有信用贷款,则可以少于银行承兑的数额。
  根据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置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法院是否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涉及到,但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法院依法可以对该笔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已经对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法院必须解除对该笔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当然,如果银行在正常支付了汇票金额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外还有剩余的,则法院可以依法对剩余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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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2011年7月15日,封卫政与罗大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记载出租方(甲方)为罗大伶,承租方(乙方)为涂玉水,该合同乙方及承租代表落款签名处由封卫政签名。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每季度的租金为39000元,租金每年递增1500元,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每季度的租金为43500元;乙方须于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合同解约时,甲方应全额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但是乙方有款项没有结清的,则甲、乙双方应先结算各项应付的费用,并在乙方迁出租赁房屋后,有结余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同时乙方交回全部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履约保证金不足计算的,乙方应补足给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可经协商一致后通过书面协议变更或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封卫政依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给罗大伶,封卫政在租赁期间未拖欠房租、水费、电费,封卫政在承租期间应付的各项费用已付清。2014年1月6日,杨小龙办理退房手续,并在该合同上补充注明“2014年1月6日退房,物品清点完毕”,同时,罗大伶在封卫政持有的合同上注明“如乙方决定继续执行本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继续保留此房。逾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并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杨小龙与罗大伶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罗大伶表示接受封卫政退房,但因封卫政个人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提前终止,保证金按照合同履行。封卫政在罗大伶所承诺的房屋保留期届满后未提出续租表示,也未再续交房屋租金。封卫政因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与罗大伶协商未果,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罗大伶)向原告(封卫政)退还10万元保证金;二、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文昌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封卫政、罗大伶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封卫政;封卫政对杨小龙代其办理涉案房屋退房手续事宜予以确认,系其本人意思表示。文昌市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协商一致终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可经协商一致后通过书面协议变更或终止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已清点办理退房,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注明“如乙方决定继续执行本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继续保留此房。逾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该书面注明应为被告对原告提前终止合同事宜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表示接受原告的退房。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事宜已达成新的合意,该注明应为补充的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诺的房屋保留期届满后未作出续租表示,且未再交付房屋租金,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5日已终止。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未达成终止合同书面协议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合同第3条“租金、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中第3.5款约定“合同解约时,甲方应全额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但是乙方有款项没有结清的,则甲、乙双方应先结算各项应付的费用,并在乙方迁出租赁房屋后,有结余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同时乙方交回全部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履约保证金不足计算的,乙方应补足给甲方。”及第10条“违约责任”第10.3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接受原告的提前退房,并就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原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告无违约责任,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应依照合同第3条“租金、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中第3.5款执行。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已结清承租期间应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依照该约定,全额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罗大伶应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封卫政,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大伶负担。该款项原告封卫政已预缴,予以退还,被告罗大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交付。罗大伶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其提出的理由为:“罗大伶与封卫政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2015年7月14日止。在合同违约责任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物权法第十九章第二百四十一条:“给予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乙方在合同未到期限时,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提出退租,并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甲方认为按着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10.3条之规定,是乙方违约在先,所以不能退给乙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乙方租赁期间,由于对房屋损坏和园林的破坏,导致甲方收房后进行再次房屋装修,园林重新栽种,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要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撤销一审裁判。”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罗大伶委托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符绩豪律师、黄思凝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罗大伶上诉封卫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符绩豪律师、黄思凝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罗大伶、到法院阅卷以及对一审案卷的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确认本案的难点是:1、承租方与出租方何时终止合同;2、承租方与出租方是否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涉案的保证金1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在此基础上,黄思凝律师对罗大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做了以下补充:1、2014年1月6日,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提前退租)已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已对涉案房屋的物品进行清点。2、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2014年1月6日,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提前退租)已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上诉人在合同上注明的“如乙方决定继续执行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在此前继续保留此房。预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是对因被上诉人违约已终止的合同的后续处理,从内容及性质上看,应属于合同要约,而不是就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4、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无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况且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5年6月1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封卫政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通过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1月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房屋的物品进行清点。同时,上诉人在合同上注明“如答辩人决定继续执行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在此前继续保留此房。预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该书面注明应为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在上诉人承诺的房屋保留期限届满后未作出续租表示,且未再交付房屋租金,同时,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上诉人明确表示接受答辩人的退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5日已终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结清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应全额向答辩人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思凝律师反驳如下:一、上诉人罗大伶与被上诉人封卫政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1月6日,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提前退租)已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上诉人罗大伶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要退房,出租方须要接受所退房屋,且罗大伶在接受退房时也告知封卫政退房行为的后果,因此其接受退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亦不能视为双方已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罗大伶在合同上注明‘如乙方决定继续执行本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继续保留此房。逾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该书面注明是对被上诉人径行退房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一种确认,也是出租方收房时的交易习惯,该书面注明从内容及性质上看,应属于合同要约,而不是就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0.3条已明确约定,由于乙方(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上诉人不应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符绩豪律师、黄思凝律师的上诉补充意见及代理意见大部分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封卫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封卫政负担。”至此,这起承租人违约起诉索退保证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得以妥善解决。【案件点评】本案的难点是:1、承租方与出租方何时终止合同;2、承租方与出租方是否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涉案的保证金1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退还。三大难点的解答,需要根据法律、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大伶与封卫政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6日,因封卫政原因(封卫政提前退租)已导致封卫政与罗大伶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从交易习惯而言,罗大伶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要退房,出租方须要接受所退房屋;且罗大伶在接受退房时也告知封卫政退房行为的后果,因此罗大伶接受退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亦不能视为双方已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罗大伶在合同上注明‘如乙方决定继续执行本合同,可于10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继续保留此房。逾期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该书面注明是对封卫政径行退房则视为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一种确认,也是出租方收房时的交易习惯,该书面注明从内容及性质上看,应属于合同要约,而不是就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罗大伶与封卫政签订的合同第10.3条已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封卫政)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封卫政无权要求罗大伶返还保证金。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执业证号:49107),法学学士,毕业于湖南大学。办理行政、刑事、民事案件近千宗,擅长经济(合同)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法律顾问。  黄思凝律师办案谨慎、细心,在办案过程中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标尺,仗义执言,形成了独特的办案风格,深受客户的信赖,多次获得客户赠予的锦旗。  黄思凝律师所在的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系海南省司法厅日批准的个人制律师事务所,在海南省司法厅、保亭县委县政府、保亭县政法委及保亭县司法局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该所在海南省南部内陆、具有浓厚民族文化的少数民族地区——保亭县揭牌成立。该所是保亭县首家律师事务所,也是保亭县仅有的一家法律服务机构。“扬正气,促和谐”是该所的宗旨。精英团队竭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是该所的理念。精英团队相互配合、并肩作战,全面满足当事人的各种需求,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古老而充满挑战的律师事业奋斗终生是该所的价值观。  电话:。  邮箱:...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土地纠纷民事诉讼合同审查常年顾问刑事辩护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工伤赔偿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咨询内容不用注册,快速提问3分钟内100%回复。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所在地区:海南-海口市手&&机: Q Q号码:执业证号:49107执业机构: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Ta收到的一对一咨询热门合同纠纷法律百科免责声明:智飞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与处理智飞法律网——让人人尊享法律服务!全国客服热线:400-056-8118借贷合同里有关于合同履行保证金的是不是都是假的。 我发了合同意识到可能是假的。对方威胁我如果去履行_百度知道对没有债务问题仅是保证合同履行而提前收取保证金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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