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至人重伤,无力支付被害人的一切费用,会让子女无力赡养老人案例承担吗

老人不堪被虐上吊自杀 子女难逃法网
前不久,北京市平谷区某村80岁的郭老汉和74岁妻子徐老太在屋中上吊身亡。多名邻居称,两位老人经常在大儿子家挨打挨骂,“吃喝都成问题”。当地村委会陈副主任介绍,两位老人离世后,村委会决定限其一家人10日内搬离村庄。
当地村委会将大儿子一家“驱逐”出村,可见其虐待老人的失德行为已令村民愤慨至极。但对于不孝子的惩罚仅仅是“驱逐”吗?他们应该受到何种法律制裁?面对频频发生的老人被虐事件,我国相关法律又该如何完善?
事件回顾:
老两口“没人管”上吊身亡
平谷区这两位老人有三子一女,女儿早已结婚,两个小儿子“倒插门”到女方家,老两口一直同大儿子郭某夫妇在一起。村民们称,按照农村习俗,倒插门的儿子可以相应少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但郭家老大一直觉得独自赡养老人不公平,经常把和两个弟弟间的矛盾迁怒到两位老人身上。
邻居谭大爷说,郭家经常会有争吵声,老两口的日子过得很不易:“以前干得动的时候,天天去儿子的地里干活儿。老了,天天挨打挨骂,吃喝都成问题。”
事发村治保李主任介绍,两位老人的户口不在本村,因此不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两位老人早年靠上山摘酸枣、挖苦菜勉强糊口,平时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虽然不是本村人,但平常村委会、村里的乡亲都少不了接济老人。因为家庭不和,两位老人经常遭受儿子儿媳的冷眼。
“经常有村民举报郭家老大夫妇虐待老人。”李主任称,去年11月,村委会还上门调解过一次,当时郭家老大一家已搬进新房,但父母此前租的房子到期,他们又不允许老人住新房,两位老人无家可归。经调解,老两口被安置在郭家老大正房下方重新搭建的门房里,“到死也没住过正屋。”
徐老太的妹妹介绍,事发当天晚9点半左右,姐姐哭着给她打电话说:“没有人待见,没有人管,我们不想活了”。她反复劝说姐姐要想开,“最后姐姐半天才在电话里答应一声。”放下电话,因一直不放心,她通知了娘家的亲戚。当夜12点左右,亲戚们赶到徐老太家中,老两口已经断气。随后,警方赶到。二老遗体已送往当地法医鉴定中心。
当地村委会陈副主任称,两位老人离世后,村民们对郭家老大夫妇的行为都非常愤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限郭家老大一家10日内搬离村庄。多位邻居称,现在郭家老大一家已搬走。
法律分析:
不孝之子应处2至7年有期徒刑
2010年,一起发生在江苏沭阳的类似案例在互联网上广为转载。78岁老人秦某,因难以忍受媳妇、儿子的虐待,在中秋夜服药自杀身亡。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虐待罪分别判处秦某两个儿子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两个儿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两起情节相似的事件,当事人得到的却是不同的惩罚。那么,对于“虐待罪”,我国法律究竟是如何定性的?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燕告诉记者,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款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犯罪行为须由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法院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但是,如果因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因此,“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虐待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又是认定“虐待情节是否恶劣”的重要认定标准。虐待行为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后果严重的表现为:由于虐待行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如案例中所讲,老人受虐自杀,应属情节严重,实施虐待行为的子女应当按照虐待罪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范围内处以有期徒刑。
律师建议:
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近年来中国人的自杀率逐年下降,但65岁及以上老年人自杀率的下降速度却明显缓慢。据中国疾控中心统计,每年自杀的人群中,农村自杀率是城市的3倍,农村老人自杀率是农村平均自杀率的5至7倍,约有19.4%的农村老人遭受过或正在遭受着不同程度的虐待。有研究人员认为,老年人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社会、精神和情感上的关怀。
面对日益严峻的老年人遭虐待的社会现实,一些发达国家对此有着相对完备的保障体系。据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冯璐介绍,日本已于2006年4月起实施《老年人虐待防止法》,并于同年开始调查老年人受虐待情况。根据这项法律,日本国家及各都道府县的地方公共团体为保护老人建立了老年人虐待通报体系,就防止老人受虐待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力度。该法规定邻人或其他人发现虐待行为时,有义务报告地方行政机构福利部门。
在美国,如果发生虐待老年人的情况,法庭可以进行干预。如有虐待老年人的情况发生,不管是身体虐待、经济虐待,还是精神虐待,法庭以及各州的老年护服务机构可以介入,代表老年人寻求救济,把虐待老年人的人赶出家门,或者更换监护人等。
此外,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也有着较为完备的规定。如在法国,成年子女必须给没有经济来源的父母提供生活资助,否则将会面临罚款,甚至坐牢。若父母不与子女居住在一起,则子女必须随时让父母了解自己的行踪,还必须随时掌握父母的身体状况,否则即为违法。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张海燕律师认为至少有三点值得借鉴参考:一是应当扩大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物资保障,还应当包括精神保障;二是要扩大老年人维权渠道,当老年人受到虐待时,能够便捷地寻求到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帮助,同时还应当强化有关老年人权益保护机构的职能,使其能够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措施;三是加大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起到教化和惩戒的作用。
本文来源:天津网-天津日报
作者: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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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影院: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和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作者:吴言军 赵丹
  强奸罪属于常见、多发性犯罪。为了体现对妇女、幼女的有力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强奸罪的起刑点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故本文拟就“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加以探讨。
  一、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对于强奸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应建立在对强奸罪本身犯罪构成的解析基础之上,不能脱离问题的本源。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幼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因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也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一般情况下均构成强奸罪,故本文研究的犯罪对象主要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
  对于强奸罪的主要犯罪构成可概括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女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罪名本身的设定即高度凝练了该罪的行为本质,即强奸行为系包括“强”和“奸”两类行为组成的复合性行为:“强”即是指暴力、胁迫等表现形式的手段行为,“奸”即是指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两类行为紧密相关,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换言之,只有为了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才能包含在强奸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二、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即“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本源性要求,笔者认为,可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作如下理解:
  1.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主要有三种。其一,由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最常见的表现是性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性器官等严重损伤,甚至致被害人死亡。其二,由暴力等手段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实施奸淫的目的而采用暴力打击、捆绑、灌酒、下药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三,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合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分别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况进行分述主要是为了细化对行为类型的理解,而通常情况下的强奸犯罪中,两类行为是同时或交叉进行的,不能截然分开,故可合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2.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最终落脚点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是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行为的目的发生了变化,是为了报复被害人,或者为了防止事情败露而灭口,其主观故意已经超出强奸罪的评价范围,自然应单独定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相关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性行为发生之后或者性行为中止、未遂后出于报复、灭口动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认定为数罪的看法较为一致,但对于性行为发生之前,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评价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单独评价,以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有人认为,强奸罪本身包括对暴力手段行为的评价,应以强奸罪一罪处罚。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看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如何。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为了对被害人形成控制和威慑,继而达到强奸的目的,即使其暴力行为与发生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仍应该以强奸罪一罪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立法的表述已直接将强奸致人轻伤的结果吸收在一般情节的强奸犯罪中。
  3.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生理上的因果关系。强奸罪在该款项的规定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进行了并列表述,即可说明立法强化了对于强奸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最主要的表现即是要有生理上的因果关系,通过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进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强烈刺激,使得被害人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或者被害人因无法接受被强奸的事实而自杀或者自残的,一般按照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来处理。
  4.关于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要区别情况加以分析。对于重伤的结果,行为人可以持故意、也可以持过失的主观心态,而故意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表现为间接故意。对于死亡的结果,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行为人只能持有过失的主观心态,故意不能构成。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能存在放任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实施奸尸行为,则不再构成强奸罪,而应以侮辱尸体罪等进行处理。所以,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可能。例如,被害人反抗激烈,行为人在实施奸淫行为的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可能不计后果,而且被害人的死亡也不一定表现为当场,也可能经抢救无效死亡或事后短时间内死亡。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主观目的,通过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手段、程度、打击部位,暴力行为后是否继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准确区分其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放任死亡结果的故意。
  三、“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呼救或者激烈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评价?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尤其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基于灭口的目的,还是基于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将女被害人挟持到路边欲行强奸,因有路人经过,被害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行为人一手捂压被害人的嘴,一手持路边砖头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死亡。该案中,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既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又有防止他人发现、事情败露的目的,加之行为人当时也较为慌乱,甚至自己都很难准确定位其行为的目的,故该行为性质较为模糊,难以明确评价。再如,行为人与醉酒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中途被害人醒来并反抗、叫喊,行为人捂压被害人口鼻,并扼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中,因性关系正在进行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也同时存在继续发生性关系和防止事情败露的双重目的。故,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发生的时空环境、被害人的状态、行为人的供述和具体行为表现,来综合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或者继续性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以故意杀人罪单独评价;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者过失态度的,则应进一步加以分析。对于确实存疑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2.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应避免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有的强奸案件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经分析应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但是在对强奸罪进行量刑时,又把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进行一次评价,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仍将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系违反刑法理论中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3.在量刑时应考虑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数十个罪名条款中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出于立法技术原因,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的并不加以区分,均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可能造成量刑显示公允,本文探讨的强奸罪亦是如此模糊规定的。对于强奸过程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在同一款项中一并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处理强奸案件时,除分析犯罪构成准确定罪外,还要明确界定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尽力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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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司法考试答案分析2014年:刑法2011年多选题
10:57&来源:
51.①对于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既可以进行文理解释也可以进行论理解释
②一个解释者对于同一刑文的同一概念,不可能同时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
③刑法中类推解释被禁止,扩大解释被允许,但扩大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是错误的
④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上述4句话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1题)
A.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B.第①②句正确,第③④句错误
C.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D.第①③④句正确,第②句错误
【答案】ABCD
【考点】刑法解释
【解析】第①句表述正确。对于同一刑法条文中的同一概念,既可以进行文理解释也可以进行论理解释。
第②句表述正确。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意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而缩小解释则是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因此,对于一个刑法条文,解释者不能同时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
第③句表述正确。采取何种方法、取向来解释,都不能保证结论一定正确。
第④句表述正确。当然解释是指刑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进行当然解释时,不能仅以当然道理为依据,还必须符合刑法的文字含义。因此,当然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第①②③④句表述正确,四个选项的判断都是错误的。
5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2题)
A.宠物饲养人在宠物撕咬儿童时故意不制止,导致儿童被咬死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一般公民发现他人建筑物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的,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C.父母能制止而故意不制止未成年子女侵害行为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D.荒山狩猎人发现弃婴后不救助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答案】ACD
【考点】不作为犯罪
【解析】不作为犯罪包括: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具备条件包括: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选项A正确。法律明确规定,饲养动物的人有保证自己饲养的动物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饲养人看见自己饲养的宠物撕咬儿童而不制止,导致儿童被咬死的,应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选项B错误。一般公民虽然发现他人建筑物发生火灾,但是其没有报警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选项C正确。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既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也应该保证未成年人不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当未成年人的父母能制止而故意不制止未成年子女侵害行为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犯罪。
选项D正确。荒山狩猎人既不是弃婴的父母也不是实施抛弃行为的人,因此,即便他发现弃婴后不予救助,也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53.关于认识错误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3题)
A.甲为使被害人溺死而将被害人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被害人被摔死。这是方法错误,甲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B.乙准备使被害人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勒死,但未待实施勒杀行为,被害人因吃了乙投放的安眠药死亡。这是构成要件提前实现,乙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C.丙打算将含有毒药的巧克力寄给王某,但因写错地址而寄给了汪某,汪某吃后死亡。这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方法错误,丙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丁误将生父当作仇人杀害。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答案】AC
【考点】认识错误
【解析】选项A说法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选项A中,甲为了杀死被害人而将被害人推入水中,结果井中无水,被害人被摔死。这属于因果关系错误,而不是方法错误。
选项B说法正确。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是指实际上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选项B中的情况就属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选项C说法错误。丙的行为属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即行为人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对于对象认识错误而言,无论采用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丙的行为应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
选项D说法正确。丁的行为属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对于对象认识错误而言,无论采用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54.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犯罪中止?( )(2011年卷二多选第54题)
A.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次日,看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新闻,偷偷将儿童送回家
B.乙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反复向乙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
C.丙加入某恐怖组织并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后经家人规劝退出该组织
D.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孩子学费,4个月后主动归还
【答案】ABCD
【考点】犯罪中止
【解析】《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选项A不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据此可知,甲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儿童的行为,已经成立了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他事后将儿童送回家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选项B不成立犯罪中止。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乙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绑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该绑架行为已经完成,成立犯罪既遂。后经被害人反复求情将其释放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选项C不成立犯罪中止。组织参加恐怖活动罪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使自己成为该组织成员的行为。丙加入了该恐怖组织,且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已经成立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既遂,其后的退出行为只可以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选项D不成立犯罪中止。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标准之一,即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55.关于共同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5题)
A.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但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甲是抢劫罪的共犯
B.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C.丙以为钱某要杀害他人为其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欲伤害他人而使用了丙提供的凶器。丙对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D.丁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它方法盗窃了轿车。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责任
【答案】ABD
【考点】共同犯罪
【解析】选项A正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的是拦路抢劫,无论是在什么地方采用何种方式实施抢劫行为的,都成立抢劫罪,抢劫的地点及方式对该罪的构成不产生影响。因此,甲仍然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选项B正确。乙只是为吴某入户盗窃放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乙所认知的范围,属于超出共同犯罪内容的行为。因此,乙和吴某只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吴某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吴某自己承担。
选项C错误。丙以为钱某要实施杀人行为,为钱某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丙与钱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丙不承担刑事责任。
选项D正确。因为丁已经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完全退出来了,之后孙某的盗窃完全是靠他个人的手段及方式完成的。因此,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56.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6题)
A.引诱幼女卖淫后,又容留该幼女卖淫的,应认定为引诱、容留卖淫罪
B.既然对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他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绑架他人后伤害他人的就更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C.发现盗得的汽车质量有问题而将汽车推下山崖的,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D.明知在押犯脱逃后去杀害证人而私放,该犯果真将证人杀害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并罚
【答案】ABCD
【考点】罪数
【解析】选项A说法错误。如果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行为的,应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选项B说法错误。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此种类推判断不准确。
选项C说法错误。这里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盗窃得手的财物,犯罪人变卖,毁弃或使用,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犯罪人的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选项D说法错误。这里的&监管人员&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私放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5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7题)
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在执行5年后,丙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法院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应当判处16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D.丁在判决宣告前犯有3罪,被分别并处罚金3万元、7万元和没收全部财产。法院不仅要合并执行罚金10万元,而且要没收全部财产
【答案】ABCD
【考点】数罪并罚
【解析】《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选项A正确。甲所犯的数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和15年,并罚后的总和刑期超过了35年,应该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判处刑罚。法院最后决定判处甲18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选项B正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可知,对乙应采取&先并后减&的方式进行处罚,即将13年,6年和15年进行并罚,因其总和刑期为34年,因此,应当在15年至20年之间确定宣告刑,最后法院判决对其执行19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选项C正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可知,对丙应采取&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处罚,即用前次并罚后没有执行完的刑罚13年有期徒刑与新罪判处的15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二者相加的刑期为28年,因此,应当在15年至20年之间确定宣告刑,最后法院判决对其执行16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选项D正确。《刑法修正案》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8.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8题)
A.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要认定为抢劫罪
B.即使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C.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取款的行为,也能认定为盗窃罪
D.即使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答案】AB
【考点】犯罪转化
【解析】选项A、B说法错误。《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的含义就包括不得类推解释。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此种行为为抢劫罪的,不能将之推定为抢劫罪。
选项C说法正确。这种方式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选项D说法正确,这里的鉴定人与犯罪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罪相比,保险诈骗罪属于重罪,因此鉴定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59.关于货币犯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59题)
A.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印制停止流通的第三版人民币的,不成立伪造货币罪
B.伪造正在流通但在我国尚无法兑换的境外货币的,成立伪造货币罪
C.将白纸冒充假币卖给他人的,构成诈骗罪,不成立出售假币罪
D.将一半真币与一半假币拼接,制造大量半真半假面额100元纸币的,成立变造货币罪
【答案】ABC
【考点】货币犯罪
【解析】选项A正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的解释》,下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据此可知,伪造货币罪要求行为人伪造的是正在流通的货币,如果伪造已经停止通用的古钱、废钞,则不成立本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的解释(二)》,下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可知,以使用为目的,大量伪造停止流通的第三版人民币的,成立诈骗罪定罪,不成立伪造货币罪。
选项B正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可知,伪造货币包括伪造正在流通的中国货币、外国货币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和纸币。虽然行为人伪造的境外货币在我国尚无法兑换,但仍成立伪造货币罪。
选项C正确。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的行为。即行为人出售的假币应该是伪造的货币。而行为人将白纸冒充假币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应成立诈骗罪而不是出售假币罪。
选项D错误。变造货币罪是指非法对真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变真币的价值或者形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是对真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币丧失同一性,则属于伪造货币。将一半真币与一半假币进行拼接,制造大量半真半假面额100元纸币的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而非变造货币罪。
60.《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60题)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答案】ABD
【考点】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情节
【解析】选项A正确。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能够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的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
选项B正确。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仍然没有超出非法拘禁的范围,而且行为人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结果,因此,才加重了处罚。
选项C错误。行为人既有严重侮辱情节,同时造成了被拘禁人的重伤的,应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加重处罚,侮辱情节仍然是法定的从重情节。
选项D正确。如果是非法拘禁行为之内的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直接适用第二款前半句的规定处罚即可。
61.下列哪些选项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61题)
A.男性基于癖好入户窃取女士内衣
B.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木质家具
C.骗取他人钢材后作为废品卖给废品回收公司
D.杀人后为避免公安机关识别被害人身份,将被害人钱包等物丢弃
【答案】ABC
【考点】犯罪目的
【解析】非法占有即没有合法根据的取得、控制他人的财物。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而在事实上控制或支配不属于他的财物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选项D错误。因为行为人将被害人的钱包丢弃,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识别被害人身份,而不是为了自己占有或支配,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2.关于侵占罪的认定(不考虑数额),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62题)
A.甲将他人停放在车棚内未上锁的自行车骑走卖掉。甲行为构成侵占罪
B.乙下车取自己行李时将后备厢内乘客遗忘的行李箱一并拿走变卖。乙行为构成侵占罪
C.丙在某大学食堂将学生用于占座的手机拿走卖掉。丙行为成立侵占罪
D.丁受托为外出邻居看房,将邻居锁在柜里的手提电脑拿走变卖。丁行为成立侵占罪
【答案】ABCD
【考点】侵占罪
【解析】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选项A说法错误。停放在车棚内的自行车虽然没有上锁,但不属于遗忘物,且甲也不是保管人。甲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自行车骑走卖掉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选项B说法错误。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尔(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乘客遗忘的行李箱放在了后备厢内,应属于由司机或运输公司占有的财物,而不属于由行为人乙占有的财物,也不属于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该行李箱不属于刑法上的遗忘物,乙将其偷偷取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
选项C说法错误。同学用于占座的手机是有主物,且非遗忘物。丙未经他人允许而将手机拿走卖掉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选项D说法错误。邻居仅委托丁看管房子,并没有委托丁保管手提电脑,丁却&将邻居锁在柜里的手提电脑拿走变卖&,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63.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多选第63题)
A.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甲行为构成贪污罪
B.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乙行为构成贪污罪
C.村民委员会主任丙,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数额较大款项据为己有。丙行为构成贪污罪
D.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丁,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将骗取的5万元保险金据为己有。丁行为构成贪污罪
【答案】ACD
【考点】贪污罪
【解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选项A正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可知,国有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国有公司收受的回扣依然属于公共财物。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国有公司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成立贪污罪。
选项B错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乙骗取的开发商的补偿款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因此,乙不成立贪污罪。
选项C正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选项D正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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