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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王艳社律师在线点评:工人因工受伤,工厂拒不承认
时间: 18:09
王艳社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流程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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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受伤工厂拒赔还喊“冤”
作者:黄少宏 钟紫薇
  南方日报讯 (记者/黄少宏 通讯员/钟紫薇 曾维亮)“这个事情有黑幕”,对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工人拒不赔偿,面对法院上门执行,塘厦桥陇村某工厂厂长情绪激动连连喊“冤”,称其代理律师与对方串通,工厂是被“黑”的。  昨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开展“春日暖阳”―涉民生案件专项执行活动,集中对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出击执行。据统计,昨日上午顺利执结4宗案件,执结标的元,下午对31宗涉民生案件进行集中转款活动,总标的额128万余元。  赖账不还反称“有黑幕”  昨日上午,东莞市第三人民院执行队伍首先来到塘厦镇桥陇村某发泡厂。日,籍男子周某入职该厂担任车间锅炉工。一个多月后,周某就因在工作中帮工友抬钢板不小心砸伤手指,造成十级伤残。因工厂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周某从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到申请执行,历时一年多时间维权,向工厂索要工伤赔偿款55718元。  执行队伍进入工厂后,厂长徐某当场表示愿意履行生效文书,但对法院判决有异议。“这个事情有黑幕!”“他担任的是锅炉工谁让他去抬钢板的?”“你们看看他的手受伤有多严重嘛?”面对执行人员,厂长徐某依旧表现得振振有辞,还一边拉着申请执行人周某的手称要说个明白。  当被问及具体有什么“黑幕”时,徐某称是其当时请的代理律师与周某串通才导致工厂败诉的,工厂是被“黑”的。而对于其中原委,徐某却说不出个所以然来。  “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执行程序是公开进行的,被执行人有异议或有其他证据应在案件审理时向法院提出,而不应该在法院执行时才以各种理由推搪,这明显是在逃避责任。”东莞三院执行局局长阮耀辉表示。  在执行员强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要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后,徐某才不得不“服软”,让工厂工作人员马上到银行转账,随即履行完毕相关款项。  法院上门执行被指“小题大做”  “不是说了过两天就给你们转(款)过去吗?你们这不是"小题大做"吗?”当执行队伍到达塘厦镇林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时,一位自称是该公司行政经理的男子表示刚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不久,一定会履行的,但公司有公司的“程序”,法院没必要“劳师动众”。  正是这家口口声声说会履行款项的公司,曾两度因劳资纠纷被该案申请执行人丁某告上法院。丁某2006年便入职该公司担任模具维修组组长,后因该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丁某依法起诉,法院二审调解结案后公司向其支付47439元。之后丁某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没过多久因公司未按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引发离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经济补偿金等30870元获得支持。  阮耀辉表示,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执行公司就应及时履行义务,不能以公司“走程序”为由一直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执行人员让该公司行政经理依法申报公司财产,并写下保证书,若该公司未在今天内支付相关款项,法院将对公司财产及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  据介绍,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署,东莞各基层法院将在今年初组织开展涉民生执行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加大此类案件执行力度。其中在过年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将对辖区内未结涉民生案件进行全面排查,逐案做好登记,全部纳入此项活动范围,并对涉民生案件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执行。同时,法院将积极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加大力度,加快速度,充分利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公开曝光等方式,依法制裁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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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胜诉案例-下班在厂区摔倒受伤属于工伤
来源:连青山 | 时间: 14:26:46 | 浏览: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王彦辉。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法规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建设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人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海山,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彦辉不服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辉及委托代理人连青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韩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辉诉称,20l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彦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我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日8时,我下夜班刚刚交接完工作,还没有离开工作场所时,由于单位院内的路面有积雪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滑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胳膊外髁及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手肘关节对位不良。我受伤时间应该属于合理的工作期间,同时受伤时仍然处于工作场所内,由于晚上上夜班没有休息,在加上单位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冰雪最终导致滑倒受伤,完全符合工作原因,因此我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彦辉受伤经过的补充证明;2、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发电运行部证明;3、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区域划分图。
被告辩称:1、我厅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厅于日收到王彦辉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日予以受理。我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日受理王彦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王彦辉,男,日生,日8时许,王彦辉在下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不慎滑倒受伤。诊断结论:右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骨折端稍有错位。王彦辉在下班后回宿舍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在非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其在回宿舍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并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所以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我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诊断证明书;7、门诊病历;8、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9、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10、参保证明;11、关于王彦辉受伤经过的证明;12、《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在日本院组织诉讼各方就本案进行协调询问时,原、被告的意见与开庭时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表示没有其他意见,只是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彦辉系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日8时许,原告王彦辉在下后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踩在雪覆盖的冰上被滑倒受伤。原告所在单位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派人送往石家庄省三院创伤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右胳膊的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手肘关节对位不良。原告王彦辉受伤后,于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王彦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王彦辉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日8时许,王彦辉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由于水泥路面存有结冰,结冰路面又有积雪覆盖,致使原告王彦辉被滑倒受到意外伤害。王彦辉所受伤害发生在本公司院内,而且是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视为是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也是由于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因素而造成的伤害。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彦辉的意外伤害是由其本人过错或故意所致。据此,原告王彦辉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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