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权执行没抵押的唯一房产抵押不能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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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产可以被法院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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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日报讯
  (记者 李万祥)最高法院近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行使异议权,满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需要。该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该司法解释共32条,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
&本报讯 (通讯员 韩根南) 花某明明有房不去住,硬赖在父母家,被告上法庭。近日,闸北区法院执行庭依法对花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999年,花老伯购置柳营路上一套产权房,把密云路上一处使用权房赠给大儿子花某结婚用,后来花某买下该房产权。2005年初,花某因工作单位离家远,搬回柳...
 & 7月6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租户可以换房,低收入家庭应直接减免租金,不宜采取“先现收租金后补贴”的方式。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表示,全省将遵照执行。
  去年7月,郑州出台公租房新政,取消收入和户籍双重门槛。遵照公租房按归属地原则申请,即户籍在哪个城区,只能申请租赁该城区房源。
  住建部的规定明确,经公租房...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商品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加快,房产纠纷逐年增长。房产纠纷一般来说大多构成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少数构成行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也有些房产纠纷...
&&& 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表示,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
一对老夫妇从幸福人寿拿到了以房养老产品第一份养老金
  幸福人寿日前正式推出国内第一款“以房养老”保险,但在推出近四个月的时间里仅签约了12户家庭,这一数字相比我国庞大的老年人群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相关专...
&&& 如果房东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同意,就可以出租,如果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该房屋就不能出租。所以,承租人一定要仔细检查房产证,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如果看到房产证上说明该房屋已被抵押的,承租人就必须在看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才可以租房。
&&& 婚前属于夫妻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加名,究竟要不要缴税?这个话题争论近十天后,财政部、国税总局昨终于发文,明确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免征契税。昨日,记者咨询了武汉市税务和房管部门,两部门均表示,将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8月23日,南京传出对“加名”征收3%契税的消息。随后,武汉市房管相关部门表示,武汉对房产证加名的征税方式和办理手续暂时按“赠与行为”办,对婚后购买的房产加名...
 市一中院昨天宣布,在今年年初进行的涉案房屋拍卖时,该院引入了房屋商业贷款模式,成功拍卖了37套涉案商品房。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首次引入商业贷款拍卖涉案房产,老百姓竞拍法院拍卖房产时,今后可以不用一次性付全款。
  2005年11月和2006年6月,一中院受理两起执行案件后,查封了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那尔水晶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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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秀水名居还有三房的房子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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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下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该规定于日起施行。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这一规定,这一规定与以往的规定有何不同之处?以下是笔者对有关问题的一些理解。    一、抵押房屋执行规定出台背景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该条的规定上理解,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均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则是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两相比较,我们可以说《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在执行居住房屋方面对一年前的《查封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或者补充,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修改或者补充呢?    实际上,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被拍卖、变卖、抵债这一问题,在制定《查封规定》时就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可以执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发生已设定抵押为条件,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而且此事关系到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但是,“《查封规定》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可以说,出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居住权的考虑,《查封规定》第六条作出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    然而,《查封规定》出台以后,对于《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争论并未停止。持不同意见者主要来自银行界,其针对的主要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其主要观点认为:《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会严重损害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使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得到保障;会诱发房屋抵押贷款借款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银行为应对此种局面也只能提高贷款门槛,最终又将损害中小住房信贷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理解缺乏具体标准,范围不明确,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大的随意性,容易阻碍对合法债权的公平保护。    可以说,在权衡利弊之后,基于对保护银行抵押权人利益及维护住房信贷市场发展这些特殊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见《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的第一条),从而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二、抵押房屋执行规定主要内容    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对房屋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之所以给与被执行人腾空房屋的宽限期,一方面体现了对于被执行人生存居住权的尊重,另一方面也给被执行人主动腾空房屋提供了一定的机会。    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这一规定在赋予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权利的同时,也给申请执行人规定了必要时提供临时住房的义务。从理论上讲,申请执行人并没有给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的确因为被强制迁出原有住房而居无定所、流浪街头的话,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责任。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覆盖面有限,相关政府部门还难以一下子对被强制迁出房屋的人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虽然有提供临时住房的义务,但是由于能够获得对迁出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这一方面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该是能够较大地高于提供临时住房所承担的经济负担的,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还是有利的。基于上述原因,作为一项过渡性的制度,《执行抵押房屋规定》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必要时提供临时住房的义务。    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并有权向被执行人计收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在申请执行人必要时承担提供临时住房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两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时所相应享有的权利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通俗地讲,虽然要对被执行人的居住生存权进行保障,但是这种保障只需满足合理的最低限度即可。例如某被执行人在某城市黄金地段拥有50平米的高价居住房屋,该居住房屋可以说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在城市边缘为被执行人提供相应面积的廉价临时住房,在对被执行人的高价房屋进行拍卖后,由于获得的价款将会远远超过提供廉价临时住房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并且对于提供的廉价临时住房可以计收租金,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从中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其抵押权依然可以获得比较完整的保障。    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由于低保对象以房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较为少见,而且其居住的房屋本身价值不会太高,采取强制其迁出房屋并为其提供临时住房的办法对实现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意义不大,因此《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以低保对象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作了例外规定。    三、抵押房屋执行规定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    从《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的出台情况看,该规定系针对执行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这一专门问题作出的专门性规定,其本身覆盖的范围不广,属于对于前面出台的《查封规定》第六条所作的修正补充性规定。因此,就《执行抵押房屋规定》本身而言,并无太多讨论探究的必要。而对于与已设定抵押房屋相关的没有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房屋的拍卖、变卖、抵债问题,却还有很多深入研究的必要。首先,应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查封规定》第六条所称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制定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即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包括哪些人,判断某一房屋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某一房屋属于超过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还要考虑到不允许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做法,毕竟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来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的,这样的规定虽有现实的合理之处,但并非完美,应该寻找适当的变通补救办法来尽量减少由此给债权人合法利益带来的损害。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执行工作中的随意性,形成债权人对执行工作的良好预期,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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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只有一套房产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
被告人只有一套房产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
发表时间: 13:39 
(此答案是权威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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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真的不能被强制执行吗
时间:&&|&&作者:陈复光&&|&&浏览:37558
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债权人应尽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尽量说服法官将房屋予以执行。如果涉案房屋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向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抵押规定》。
一、案情介绍及裁判要旨【案例一】梁某与罗某、孙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梁某与罗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应偿还梁某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950元。孙某对上述债务和罗某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梁某申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共有的房产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88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罗某、孙某及其子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其子现年23岁。两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房屋为其及所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被执行人及其子的户籍地均在广州市,且除了涉案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是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被执行人罗某、孙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罗某、孙某的异议成立,撤销(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梁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梁某认为:(一)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1.依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广州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较大,为109.088平方米,被执行人居住面积远远超过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和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且涉案房屋处于广州市天河区繁华地段,属于较高档次的居住小区楼房,故不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2.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被执行人罗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2005年11月起诉)和案件生效后的强制执行阶段,以及执行听证会上均表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可以很清楚地认定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孙某到罗某处居住合情合理。且在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到涉案房屋调查时,显示有段时间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3.被执行人有能力通过租赁等其他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被执行人每月向贷款银行固定还款,两被执行人及其子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执行人有经济能力通过租赁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二)拍卖涉案房屋不影响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根据《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考虑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后,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故拍卖涉案房屋后,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仍然可以得到解决。(三)被执行人有一定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恶意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无视司法机关及国家法律涉案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故意不还贷,被贷款银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避免法院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将有抵押权的涉案房屋予以拍卖的情况,被执行人与银行达成执行调解,偿还了逾期贷款并继续供款,却不向本案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涉案房屋为其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为由抗拒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应按上述判决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依据《规定》第六条,由于两被执行人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除了该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因此,在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安置措施以保障两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的情况下,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拍卖涉案房屋的条件。关于申请复议人称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市购有住房并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深圳购有住房,但由于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已经成年且独立,该房屋并不在广州且不属于两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该情形与立法所要求的保障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的精神仍有一定的差距,故对天河区人民法院暂不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决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裁定。【案例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纠纷异议案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厦门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张某、叶某、余某、刘某、厦门某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包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中院于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服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并向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偿费108400元;二、若服饰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张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文兴东五里16号303室的房产,并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某、叶某、余某、刘某、服装包袋公司对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担保公司于日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厦门中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张某以被执行的房产系自己和家人的唯一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规定》第六条,该房产不应被拍卖;本案债务人服饰公司名下相关资产尚未处理,且还有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张某生活所必需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合情理为由,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厦门中院审查后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抵押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就两个规定而言,《抵押规定》公布实施在后,且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执行张某名下的房产,系已设定抵押,且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服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尚有其他财产未处分亦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抵押权的行使。至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应为张某解决临时居住问题、如何解决是执行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不在异议审查范围。张某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中院执行裁定,以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的相同理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裁定为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中院依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房产,系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其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只有一套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问题,因该房产系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专门的规定,即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厦门中院对此问题,也在执行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理,对如何解决申请复议人的临时居住问题,系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申请复议人所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了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二、案例解析(一)一套房不能被强制执行的由来“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说法在社会上流传甚广。事实上,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规定过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说法之所以流传甚广源于《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生存权和债权的关系。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我国一贯重视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可见,生存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首要人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而债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是相对权。债权关系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护。因此,生存权高于一切,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而没有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抵债。(二)“一套房”就一定执行不了吗?1.对《规定》第六条的解读对《规定》第六条,我们可做如下理解:第一,该条除了保护被执行人外还保护其所扶养的家属。第二,必需是“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受此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只有一套”。“只有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第三,这里的房屋还必须是“居住”房屋,一般来说商用房屋是不受此限制的。2.何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1)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2)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该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3.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呢?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应该优先适用《抵押规定》,根据《抵押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此外,被执行人如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这意味着终止执行。《抵押规定》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应该能得到强制执行,除非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例二体现了上述精神。三、律师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应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债权人应做好情报收集工作,了解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债务人或保证人只有一套房屋,应谨慎评估风险,尽可能和债务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协议,并做好抵押登记,如果有可能,尽量增加其他担保措施。第二,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债权人应尽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尽量说服法官将房屋予以执行。如果涉案房屋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向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抵押规定》。第三,如果债务人可能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的,应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并对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做好调查。第四,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套房”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建议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对于“一套房”的情形一定要谨慎对待。
作者: [新疆-巴音郭楞]专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律所: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32848积分 | 帮助13744人 | 29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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