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台市熠升源服装厂桂林服装厂:法人代表陈桂林是否与老公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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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南昌市西湖区人大同意陈桂林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来源:法制晚报
  法晚深度即时(稿件统筹 朱顺忠 深度记者 张恩杰)记者今天下午从南昌市西湖区人大常委会获得消息证实,常委会经过开会讨论,同意陈桂林辞去人大常委及代表的决议草案。5月16日法制晚报以《江西人大代表被认定行贿却履职两年》为题,报道了的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大代表陈桂林因向官员行贿被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时由于不积极清偿民事判决被列入该省“老赖”黑榜首位的事件,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报道刊发后,江西省高级法院相关法官专程致电法晚记者,讲述多名法官在对陈桂林强制执行过程中遭遇到的“推搡辱骂和语言威胁”。
  法晚记者今天上午,从南昌市西湖区区委、区政府的官网公开的信息获悉,在西湖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接受陈桂林同志辞去西湖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请求的决定(草)〉的议案》;审议了《关于许可对南昌市西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刑事审判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办理程序的暂行办法(草)》等有关事项。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会议结束时还谈特别强调: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人大机关更需统一思想和行动;要弘扬法治精神,人大常委会更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会议第二阶段还开展了法律知识讲座,由西湖区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徐环讲授《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对此,西湖区检察院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称,此讲座是西湖区人大主动邀请区检院控诉科人员去演讲。
  法制晚报5月16日的报道刊发之后,江西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法官李斌专程给法晚记者打来电话,讲述了该院执行局法官在对陈桂林执行强制执行时遭遇到的“推搡辱骂和语言威胁。”据李斌透露,陈桂林所涉及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子,由江西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以后,我们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陈桂林是这家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他也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此,依照法定程序,我们要查封他的资产,评估拍卖后抵押债款。”在执行送达的时候,陈桂林多次向执行法官高喊:“你们不要太过分啊,不要惹我啊&&”。而南昌中院法官则在执行过程中,还遭到其辱骂和推搡,当法官决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时,才得知其是南昌市政协委员,西湖区人大常委、代表身份,“强制措施只得临时停止”。
  就陈桂林被查封的资产,李斌法官向法晚记者明确表示,分别为南昌市站前路89号的房产,湾里区梅岭风景区净湖避暑山庄房产,“这些资产我们估价不到1个亿,而截至目前,陈桂林案被执行的债款连同本息则高达1.5个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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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乐平,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京惠东路78号。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华,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界埠乡梅塘村梅塘自然村26号。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波,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朱家村16号。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涂金兰,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13号1栋1单元305室。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孝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林,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福山路76号。
委托代理人:赵江,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289号三星大厦附603室。
法定代表人:章毛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龚信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信勇,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13号1栋1单元305室。
委托代理人:龚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信刚,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路291号9栋2单元702户。
委托代理人:龚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上诉人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囿源公司)、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煜天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赣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涂金兰、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解。李明华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文春生、杨晓东,涂金兰及其代理人曹建国,宏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平、罗孝智,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文,煜天公司与赣凯公司、龚信刚的委托代理人龚鹏,陈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董国文,龚信勇的委托代理人龚鹏、涂建华到庭参加询问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涂金兰归还借款本金11022.5万元及利息173.25万元(从日至5月14日止,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涂金兰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6.625万元(按日起算至5月14日止的利息的50%计算,日后的违约金按利息5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判令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宏囿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有权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涂金兰及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涂金兰及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自日至日期间,分别与涂金兰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及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订立《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涂金兰因业务需要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借款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自愿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涂金兰每笔借款不得超过10000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
日,陈乐平、李明华、聂斌与涂金兰及宏囿源公司订立《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涂金兰因业务需要向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借款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在本协议签字后一年内宏囿源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地产权向陈乐平、李明华、聂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涂金兰一年内借款累计不得超过15000万元;本协议和相关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及其他相关内容。日宏囿源公司将其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X京房权丰股字第04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X京房他证丰字第096108号《房屋他项权证》。
从日起,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陆续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涂金兰提供借款,其中经陈乐平出借的款项为:日陈乐平向龚信刚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转入800万元;日陈乐平向赣凯公司工商银行南昌市站前路支行转入2000万元;日陈乐平向煜天公司转入80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转账20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34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中国银行账户转入900万元;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300万元。
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乐平现金贰佰万元整(转账),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此后,陈乐平未向涂金兰转账200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乐平现金壹仟万元整(转账),现金陆拾伍万,号归还。此后陈乐平未向涂金兰转账1000万元。
经李明华出借的款项为: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600万元;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900万元;日李明华向龚信刚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整;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日李明华向涂金兰个人账户转存100万元;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账50万元;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汇款380万元。
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陆佰万元整(转账),现金柒拾捌万,分二个月还款,使用期限贰个月。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60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明华壹佰万元整,现金陆万伍仟元整。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明华现金壹佰万元整(转账),现金陆万伍仟元整。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叁佰万元整(转账),期限三个月。现金伍拾捌万伍仟元整。按月支付现金。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四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30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肆佰叁拾万元整(转账),现金捌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四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43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转账),现金柒拾捌万伍仟元整。现金按每月支付,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4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450万元。经李波出借的款项为日李波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转账400万元。以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计出借款项12661万元。
从日起,涂金兰陆续通过煜天公司账户、龚信刚个人账户偿还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部分借款。日,涂金兰通过煜天公司账户向陈乐平偿还814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6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75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1100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300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45万元;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支行账户汇款90万元;日,涂金兰向李明华汇款80万元;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账户向李明华新干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两笔200万元、四笔250万元;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账户向李明华新干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145万元。以上涂金兰共计还款4075万元。
日,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和李波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向陈乐平、李明华和李波出具两张借据,两张借据载明截止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11022.5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罚息。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1022.5万元是否包含非法高额利息,截止日涂金兰实际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二、涂金兰是否应当按照两张借据的约定承担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三、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四、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是否应对涂金兰借款、利息和罚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五、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的律师费用100万元是否应由涂金兰、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共同承担?
一、关于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1022.5万元是否包含非法高额利息,截止日涂金兰实际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金和利息的问题。
根据证据分析,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计出借本金12661万元,涂金兰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日涂金兰累计还款为4075万元,涂金兰主张两张借据包含了非法高额利息,因此应当根据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借款项和涂金兰还款情况计算出截止日的涂金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从两份民间借贷协议的内容和涂金兰抗辩可知,双方虽然未在转账凭证、借条等借款凭据上写明借款利率,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该约定利息是否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应当通过计算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的利息最多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借款项系不同时间分多次支付,涂金兰也在不同时间多次偿还部分借款,但涂金兰偿还的借款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涂金兰偿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上述原则和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情况,按照2011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本息合计元。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的两张借据合计金额11022.5万元,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为元,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该部分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确认截止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息合计元。
二、关于涂金兰是否应当按照两张借据的约定承担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的问题。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不按时还款,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出借人的违约损失通常表现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符合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日涂金兰出具的两张借据均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21计算;借款人已逾期未还,同意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加罚50%利息”,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该借据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表现方式,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50%承担罚息,该约定合并执行将使出借人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日后涂金兰对两张借据包含的借款本金元应承担的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涂金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日《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宏囿源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地产权为涂金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息,出借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签订后宏囿源公司于日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宏囿源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宏囿源公司在庭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单独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起诉的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涂金兰,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本案第二被告,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对主合同借款合同享有管辖权,对从合同担保合同亦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一审已经受理案件,宏囿源公司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宏囿源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
日《民间借贷协议》明确约定了涂金兰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为准,上述约定并未规定每一笔借款均需向担保人提供借据,更未规定以担保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担保生效条件,该约定是对借款方式和借款内容如何确定的约定,不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本案中虽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供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借据,但其提供了涂金兰在日出具的两张借据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两张借据的累计金额和转账凭证、借条等累计金额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一年内累计借款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两张借据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大部分实际发生。因此,宏囿源公司提出其对两份借据不知情,也未为两份借据提供担保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该两张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非法高额利息,但对两张借据中包含的该民间借贷协议生效后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宏囿源公司还辩称日《民间借贷协议》中陈乐平未签名,陈乐平、李波并非该民间借贷协议出借人。对此,陈乐平和李明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解释称,该民间借贷协议系涂金兰和担保人签名后交给具体经办人李明华,并由李明华代表甲方签名,陈乐平是协议中记载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在该份乙方留存的协议中签名,诉讼中陈乐平系为了保证证据的完整和实事求是未在出借人处补签,陈乐平和李明华均认可该份民间借贷协议由李明华的签署行为,且陈乐平和李明华均按照协议向涂金兰提供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民间借贷协议出借人(甲方)一栏已明确记载陈乐平为出借人,陈乐平和李明华的解释符合常理,且陈乐平已实际依约向涂金兰出借了资金,陈乐平应当认定为该协议共同出借人。因李波不是日民间借贷协议共同出借人,故宏囿源公司抗辩其不应对李波出借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日房产抵押登记后,陈乐平、李明华从日起至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262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日的利息为元。涂金兰虽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根据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涂金兰先后偿还的4075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其在日民间借贷协议和抵押合同生效之前的借款本息,因此,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本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2621万元、截止日止的利息元以及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62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是否应对涂金兰借款、利息和罚金等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日《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之内,对乙方向甲方每笔的借款,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每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为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涂金兰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为准,上述约定并未规定每一笔借款均需向保证人提供借据,更未规定以保证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保证生效条件,该约定是对借款方式和借款内容如何确定的约定,不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本案中虽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供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借据,但其提供了涂金兰在日出具的两张借据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两张借据的累计金额和转账凭证、借条等累计金额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每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两张借据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大部分实际发生。因此,南洋公司以其未见到每一笔借款借据和借款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该两张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非法高额利息,但对两张借据中包含的该协议生效后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从日起至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846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日的利息为元。涂金兰虽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根据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涂金兰先后偿还的4075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其在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息。因此,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对借款本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8461万元、截止日止的利息元以及日之后以借款本金846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关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律师费1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虽然两份《民间借贷协议》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涂金兰和担保人承担,但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其在本案中向涂金兰及担保人主张律师费不能得到支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可以在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借款,获取利息收益,与涂金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涂金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两份民间借贷协议和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借款后,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涂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偿还截止日的借款本息元(其中:本金元,利息元)和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宏囿源公司在涂金兰所欠截止日借款本息元(其中本金:2621万元,利息元)和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以其所有的X京房权证丰股字第04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房产对陈乐平、李明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涂金兰所欠截止日借款本息元(其中本金:8461万元,利息元)和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对涂金兰进行追偿;5、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919元,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同承担56919元,涂金兰承担559000元(其中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在166532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544567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涂金兰还款金额元,并应承担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千分之21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涂金兰等人共同承担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应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金兰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据(1)》和《借据(2)》是涂金兰对债务的最终确认,在二份借据中,明确了如下事实:1、借款逾期未还;2、核算未还借款金额的截止时间;3、每笔未还借款的利率;4、未还借款的数额;5、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6、以及相关的担保情况。涂金兰对借款和还款等相关数额详细核算后,得出了未还借款的详细数额,并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的利率等事实。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涂金兰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照司法部和江西省司法厅公布的收费办法确定了律师费为100万元,涂金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涂金兰答辩称:一、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借款金额11022.5万元系根据日两张借条记载金额,但从日涂金兰收到第一笔转账款600万元起,到日收到最后一笔转账汇款100万元,涂金兰通过个人帐户共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账汇款合计7970万元。二、涂金兰通过个人帐户于日、日、日、日、日、日、日分七次共转账还款1716万元整;日至20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的个人帐户分七次转账还款计1545万元,其中日六次计1400万元,日一次145万元,系龚信刚作为涂金兰的借款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代涂金兰还款。综上,涂金兰实收借款7970万元整,已还款3261万元整,实欠本金计4709万元整。
宏囿源公司答辩称:一、陈乐平和李波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两人无权起诉宏囿源公司;二、两份借据实为借款协议,并另行约定了涂金兰不能还款按银行的最高利息四倍处予罚金,并载明另行约定了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人与出借人的约定,不属于担保人担保的借款范围,宏囿源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
南洋公司答辩称:一、两张借据只是个人欠款结算清单,并且发生的时间段、发生的主体和内容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涂金兰欠款11022.5万元的依据。二、关于涂金兰实际借款的数额,认可涂金兰的意见,总共欠款4709万元,但应当明确在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后所欠的欠款数额是4109万元。三、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
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龚信勇、龚信刚同意南洋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桂林答辩称:一、陈桂林签字的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金利息和时间都要有借据,在未提交具体借据的情况下,实际上这个合同就变成了一个没有数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三、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一百万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在保证范围内。
涂金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偿还截止日的借款本息元”之判决;二、改判涂金兰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截止日借款本金4709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支付借款125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涂金兰出具的共计2719.85万元(不包括转账800万)的8张《借条》,共计15289.85万元为由,继而根据《借据(1)》和《借据(2)》,认定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11022.5万元证据不足。第一、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的8张《借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账核实,其中注明“转款”部分2330万元及现金部分389.85万元,合计2719.85万元,因未发生实际转账和现金支付,应当减少涂金兰的借款本金的总额。《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也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在法官主持下,经双方对账核实,8张《借条》中用文字明确载明的“转账”部分233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与转账部分同时发生的现金部分389.85万元支付给了涂金兰。而在民间借贷中,当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依据确定借款数额,同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借款关系存在及借款已实际借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将涂金兰并未收到“转账”和“现金”部分计2719.85万元的借款列入借款本金总额,难以令人信服。第二、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供给涂金兰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即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的4笔转账借款计4600万元整,因涂金兰并未收到该借款,不能列入借款本金总额。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之前,涂金兰仅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账借款600万元整,一审判决将其列入涂金兰的借款总额,无可非议。但分四笔借款转入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账户的4600万元,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并无证据证明涂金兰收到该借款,故不能列入借款本金总额。虽然涂金兰与龚信刚是母子关系,龚信刚为赣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涂金兰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且在法律上,涂金兰、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都是各自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何况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龚信勇均系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的担保人。如果将该4600万元借款列入涂金兰的借款本金总额,不仅对涂金兰是不公平的,对其他担保人陈桂林、南洋公司则更是不公正。第三、本案基本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均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账目往来)表明,涂金兰欠款本金只能是6254万元整。日,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签订了一份由南洋公司担保的《民间借贷协议》,此后在不到一个月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涂金兰共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七笔借款共计4440万元整。日,涂金兰又向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借款,签订了一份由宏囿源公司以物担保的《民间借贷协议》,此后至日期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通过银行转账,向涂金兰提供了九笔借款计2930万元(其中以李波的名义转款400万元)。另外,在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签订以上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前,涂金兰于日收到李明华转账借款600万元整。涂金兰分阶段合计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银行转账借款计7970万元整。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涂金兰则通过银行转账分七笔还款给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计1716万元整。因此,涂金兰实际欠借款本金只能是6254万元整(7970万元-1716万元),依法应予改判。
宏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对宏囿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本案件并错误地行使管辖权和错误地作出了判决。陈乐平丶李眀华丶李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主张由宏囿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有权以宏囿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丶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向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未生效的借款合同错误地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涉案的民间借贷协议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因贷款人未按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提供借款,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宏囿源公司依法不应对该民间借贷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称中明确表示其与涂金兰之间(即宏囿源公司保证期间)并无实际的资金借贷事实,而且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称中明确界定其双方是在与宏囿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即宏囿源公司约定的保证条款前,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对双方以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对历次欠款和利息进行累计,重新另出具了两份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事实的借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协议依法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与宏囿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系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据。从两份借据内容看,借据明显系伪造的,并企图通过合法的诉讼骗取宏囿源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当事人未提交法院质证的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并错误地依据该证据把陈乐平错误地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协议的相对人。三、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协议中对借款抵押担保条款的明确约定,并错误地判决该民间借贷协议中的抵押担保人即宏囿源公司向没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借据并不是宏囿源公司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借据,故一审判决错误。
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以下简称担保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日、18日、23日,9月20日四笔借款合计4600万元是汇入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等四个不同账户,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举证证明该四笔汇款账户业经涂金兰指令或授权,也未举证证明涂金兰事后收到过该四笔汇款,无需对此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款形成的时间看,该四笔借款的前三笔均系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借款,不应属于担保范围。二、《借据(1)》《借据(2)》根本不能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的汇款单相互印证,金额上相差2527.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二借据是结算清单,由此可见这两个借据不是《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具体借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责任的依据。该结算清单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私自对《民间借贷协议》中具体数据所指向的主债权数额的恶意篡改,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该两个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个借据指向的权利人主体不清楚,只是说李明华等人,如果仅凭二借据去判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不能得出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将李明华等人认定为是李明华、李波、陈乐平,直接免除了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对权利主体指代不明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公。二借据内容表述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只写明欠款数额,但没有写清楚所谓的借款数额时从何时开始的,具有不确定性,与担保的借款期间不能相互对应,不能以此认定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三、日,涂金兰收到李明华600万元借款是在签订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前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较高利率之假定事实为基础,为其错误适用法律提供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错误认定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对每次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进行审查,继而判令担保人就高额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未审先判。事实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五、担保人担保的系共同债权,在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供的汇款单均系一对一的个人债权,不是《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担保债权人,不属于担保范围。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不提供符合《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具体借据,担保人具体的担保责任期限范围无法确定,不承担也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变更主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后发生的八笔借贷关系与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属于完全两个不同的借贷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七、涉案担保合同已于日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应相应免除。日,担保人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每笔借款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涂金兰均要向担保人告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责任才有效,否则担保无效”。担保人虽未将律师函亲手或以直接邮寄方式送达给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但涂金兰作为债务人已当庭认可其已收到该函件,并交付给债权人。八、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出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起诉范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利息从日至5月14日止,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请时止。一审判决是截止日的借款利息为元和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此可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诉讼请求中已自愿放弃日之前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双方签订的两个《民间借贷协议》的履行地在江西南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一审重审中重新提交的诉状只是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对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或增加。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涂金兰偿还本金共计元,并判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从发回重审前一审涂金兰的答辩和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质证意见等均可证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给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共计4600万元属于涂金兰借款。日至同年10月21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借出本金共计12651万元。同年8月22日至9月20日,涂金兰还款共计407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确认涂金兰尚欠本金元是正确的。在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方式是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担保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一审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了从日至同年10月21日所有转账凭证,都得到涂金兰承认,同时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两张借据,明确表述所欠本息总额、利率按月息21%计算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四、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范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讼请求中的11022.5万元中包括了日之前的利息,从未自愿放弃日之前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借款本息总额如何认定。二、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三、宏囿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关于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借款本息总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的所有款项转账支付凭证、涂金兰出具的借条及涂金兰提交的所有还款凭证,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每一个证据都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质证,各方当事人也都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经过细致精确地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出借的每一笔款项本息及涂金兰归还的每一笔款项认真核算,据此认定,确认截止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息合计元,扣减了《借据(1)》《借据(2)》所载明的11022.5万元中所包含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高额非法利息。
而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仍均坚持一审诉讼中的意见,同时也都未就争议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涂金兰、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宏囿源公司虽然就该项事实提起上诉并主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就该项事实提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及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订立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根据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作为担保人丙方在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而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保证条款的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之内,对乙方向甲方每笔的借款,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每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协议只是对涂金兰与借款人之间就借款的方式、借款金额、利息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涂金兰的每一笔借款均需向保证人提供借据,也未约定以保证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保证生效条件。另外,从涂金兰出具的《借据(1)》《借据(2)》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看,涂金兰的借款累计金额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每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借据(1)》《借据(2)》与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借据(1)》《借据(2)》记载的借款数额也正是涂金兰基于《民间借贷协议》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实际进行借贷的款项总额累计。因此,本院对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以其未见到每一笔借款借据和借款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日,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作为担保人的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从日起至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846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日的利息为元。按照协议约定,担保人应当对日《民间借贷协议》后的日起至日止,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之间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涂金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如何确定抵偿顺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以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还款顺序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涂金兰先偿还的4075万元为清偿其在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提出的应将该笔款项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提出的其于日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律师函》,明确要求“每笔借款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涂金兰均要向担保人告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责任才有效,否则担保无效”,涉案担保合同已于日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应相应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的该项行为为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日,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及涂金兰订立《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和相关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宏囿源公司于同9月29日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就宏囿源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宏囿源公司只是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人参加诉讼,并非如宏囿源公司上诉提出的是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宏囿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日《民间借贷协议》中的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涂金兰一年内借款累计不得超过15000万元;本协议和相关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同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既然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宏囿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日宏囿源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起至日止,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实际借款本金2621万元,计算至日的利息为元,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一年内累计借款不得超过15000万元的约定。据此,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对从日房产抵押登记和《民间借贷协议》生效后,陈乐平、李明华向涂金兰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宏囿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并未发生实际的资金借贷事实,民间借贷协议未生效、抵押担保也未生效、《借据(1)》《借据(2)》系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威胁涂金兰伪造的、陈乐平非民间借贷当事人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请求涂金兰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其尚未实际支付为由未予支持应属妥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负担元;涂金兰负担元;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817元;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负担529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丽
审判员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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