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各项项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一般试行几年

2013年第43期(总第8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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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建设,建立信息安全工作体系,明确信息安全工作职责,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信息安全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划、建设、运维和管理。
  第三条& 信息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进行管理。电子政务系统的信息安全按照“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全市信息安全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信息安全体系,督促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组织信息安全应急力量,协调处理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监督检查信息安全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各区、各部门信息安全工作等。
  各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区信息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应加强工作协同与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单位应确定信息安全工作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信息安全工作机构、人员情况应按相关规定向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总体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后发布实施。
  各单位应按照总体规划及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本单位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划,并在电子政务系统建设方案设计时同步进行信息安全的规划设计。
  第八条& 各单位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划和建设时,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信息安全资质。
  各单位应将承担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划和建设的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向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电子政务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对系统进行等级保护定级。
  新建和续建的电子政务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由建设单位自主定级,经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本市电子政务网络互联网出口实行统一出口、统一管理,各单位应通过统一出口接入互联网。确需另行开通互联网出口的单位,应经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通。
  第十一条& 面向公众的电子政务系统使用数字证书应遵循“一证通用”原则,且符合《深圳市电子公共服务数字证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全市党政机关的计算机房实行市、区两级统一管理。未经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单位不得再另建机房。
  第十三条& 各单位选用的安全产品应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各单位电子政务系统核心设备和信息安全设备应当使用国产产品。确需使用进口产品的,应经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系统验收前应按照电子政务项目检测验收规范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项目验收前,向建设单位移交全部资料。
  各单位应将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给承建商的资料全部收回。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信息安全服务外包管理。应选择具有信息安全相关资质的企业承接外包服务,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电子政务系统的授权管理,针对不同岗位,按照“最小权限”原则设置权限。
  授权管理工作应由本单位在编人员承担。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重要电子政务系统的备份管理,除本地备份外,还应利用市电子政务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同城异地备份。
  重要电子政务系统的异地备份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重要电子政务系统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渗透测试。对风险评估和渗透测试中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整改计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审计工作,选用和配套必要的安全审计设备。安全审计设备应能对日志记录进行统计分析,其中上网行为日志记录应保存6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如需托管,应选择市、区政府统一建设的数据中心托管,并明确各相关方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计算机房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机房管理制度,对机房管理人员、管理日志、日常巡检、进出机房的人员登记、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等提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机房内不得放置影响电子政务系统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对办公用计算机及外设等实行统一维修和报废。设备进行维修和报废前应对工作数据进行清理,并采取措施防止维修人员获取设备中存储的工作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选择具有国内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防病毒软件,并对其策略库、特征库等关键数据及时进行更新。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政府网站内容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外包。
  各单位应加强政府网站内容的人工巡查,并配备网页防篡改工具。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移动存储介质的管理。在物理隔离的电子政务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时,应使用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数据交换手段,禁止混用移动存储介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自建和管理的国际互联网邮件系统应具备安全管理功能,包括防垃圾邮件、黑白名单、关键字过滤、关闭匿名邮件等功能。
  各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商业邮件系统处理工作业务。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电子政务短信系统(平台)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后才能接入电子政务系统使用,对发布的信息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办公用计算机的安全管理,包括上网行为管理、安全认证、移动存储介质管理、系统漏洞检查、系统补丁自动分发等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应部署终端安全管理系统。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计算机终端桌面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网络终端设备的接入管理。对接入网络的计算机及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网络终端设备,应登记其IP地址、MAC地址、接入交换机端口、物理位置、使用人信息等文档资料,并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防止非授权接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网络接入无线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工作过程中采集或获取的机构和个人信息加以有效保护、规范使用,防止泄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和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重要岗位的人员管理,网络安全、用户安全、计算机房及服务器安全、设备和资产管理,信息发布保密审核,安全审计、安全运维、安全应急预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制定重要信息安全岗位的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网络管理员、机房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和信息审查员等重要信息安全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签定相应的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依法依规履行互联网基础资料备案手续。各单位应及时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用互联网IP地址,及时申请注销长期不用的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IP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注册“.”域名应通过市政府网站主管部门审核后,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ICP备案。
  各单位应使用省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员应定期参加由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事部门组织的信息安全培训。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教育,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培训,提升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安全工作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电子政务系统的信息安全应急管理,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每年组织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进一步修订完善预案。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信息安全建设费用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单位的电子政务系统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测,并将电子政务互联网出口及本市所有使用“.”域名的网站纳入监测范围。
  对监测、检测中发现的信息安全问题,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需要,到现场对问题进一步核实,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市信息安全测评机构承担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委办、市府办、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相关部门组成党政机关信息安全联合检查组,每年组织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各单位应及时整改。
  各单位应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息安全自查,确保电子政务系统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对发现的安全风险、安全漏洞、安全事件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各单位发生的信息安全事件(案件)应按制度要求及时报告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信息安全事件(案件)报告制度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单位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及其他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负责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造成信息安全责任过错的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每年根据信息安全工作计划,对各单位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非涉密电子政务系统上存储、处理或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将政府网站内容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外包;
  (三)未有效地履行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服务外包项目的管理责任,造成项目相关资料被非法带出境外;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电子政务系统发生的信息安全事件(案件);
  (五)对发现的重大信息安全问题,不及时整改并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
  (六)危害电子政务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文化、教育、卫生、供水、供气、供电、石油石化、城市轨道交通、金融等重点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所辖行业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市各电信运营商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方案,保障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及管理工作,按照国家保密管理规定和标准执行。涉及密码工作的,按照国家密码管理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泾县人民政府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下载&(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主办: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泾县人民政府政务网络信息中心
皖ICP备号-1
邮编:242500 地址:泾县行政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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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等制订的《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办发〔2014〕5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交通委、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制订的《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二手车交易行为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1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规范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使用和流转,根据《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在用客车额度&),是指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并已启用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在用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其下设的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在用客车额度,实行&自用为主、规范流转&的原则。
  第五条(总体要求)
  在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
  第六条(额度证明材料)
  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向市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注销、转移、失窃等手续的,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持有人可以凭该证明材料在有效期内办理更新车辆或者申请在用客车额度委托拍卖等手续。
  第七条(更新车辆)
  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获得相关证明材料后,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材料向市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委托拍卖)
  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需要转让在用客车额度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在用客车额度持有人应当向受托拍卖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协议中可以明确参加拍卖的具体场次、支付价款方式等内容。
  拍卖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受理点,开展在用客车额度委托拍卖受理、审查、登记、结算等工作。
  第九条(拍卖规定)
  在用客车额度个人持有人和单位持有人应当分场委托拍卖。
  具体拍卖的规定和程序,按照《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额度直接变更和转移)
  机动车所有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凭相关证明凭证向额度管理办公室申请在用客车额度户名变更后,直接向市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
  1.本人姓名或本单位名称变更的;
  2.在用客车在父母子女、配偶之间流转的;
  3.在用客车因原持有单位合并、分立发生流转的;
  4.额度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周转额度)
  用于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二手客车的转移登记、上路展示和必要移动所需的周转额度或周转指标的具体申请、使用和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部门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处
联系地址:人民大道200号
邮政编码:200003
咨询电话:021-
电子邮箱:xxgky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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