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本身不能碰钱,只要一碰钱就有违法犯罪嫌疑集资嫌疑?

目前民间集资是否全部可以定性为非法集资?
关于民间借贷,还没有看到哪篇文章比央行条法司司长周学东发表于《新世纪》周刊的《》更全面、更准确。我在回答另一个问题“”时已经引用过一段,再次强烈推荐阅读全文:涉及民间借贷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及与暴力催收有关的故意伤害、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非法集资的法律涵义中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对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统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罪行的监管体系和具体认定标准,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但是,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出台前,各方面对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颇多争议,特别是“不特定对象”和数量界限标准等。为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十种犯罪行为。同时,从上述解释内容看,“不特定对象”指的是除“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外的“社会公众”。关于数量界限,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司法解释还就《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详细的界定。关于集资诈骗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等,该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将各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定罪与量刑,分别指引到《刑法》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罪等有关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关条文予以打击。
当然不能全部认定非法集资。我国始终允许资本在民间的良性循环,也始终允许民间借贷的存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在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的官方回答也从政府方面(以前的司法解释仅仅约束司法过程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做出了确认,并且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进行了确认。传送门:在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也宣布在温州设立民间借贷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具体见凤凰网的评论:因此无论在国务院,还是司法机关,对于民间的资本流动,民间借贷的行为,都进行了确认。因此认为民间集资都是非法集资的观点是当然错误的。
其实是能的,关键的关键在于,你干砸了还是干好了 or 养肥了是不是该宰了干砸了,说你非法集资,然后人民矛盾指向你,转移注意力;干好了,各种收税,官员各种揩油,然后把功劳各种往自己身上拽如果太肥了,肥到地方政府只要把你收了,他地方债务一下就能下来,地方长官的考评一下就能上去,你离进去就不远了所以关键在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你说是故意的呢,还是故意的呢,还是故意的呢以上情形,全部都见过谢绝跨省
政府对待非法集资的问题上面临两难选择,所以不轻易地定性。怎么个两难法?如果定性,这个庞氏骗局泡沫就破了,投资人的钱一定会损失;如果不定性,那么危害会越来越大。现在老百姓也是,如果投的钱赚了,自己高兴地收利息的时候谁也不告诉,如果投的钱收不回来,就说政府不作为。有些有争议的案子,尽管不断地有人申冤,但是我认为政府下手是对的,孙大午案,搞个什么养殖场,借了民间两个亿的资金,他哪有能力赚回这些利息,这是一个明显的庞底骗局。吴英案也是同样道理,一个小女子,借了那么多钱,投了那么多产业,东一处西一处,这些多行业,让巴菲特投资也不一定都赚钱,何况她了。
放在非法集资愈演愈烈的今天,这个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性。要回答题主的问题,就需要从法律层面对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者进行分析。首先,非法集资这个概念应该是一个行为描述,而并非是一个刑法罪名。非法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本质有三点:一是未经批准、二是公开性、三是资本的回报性。非法集资一旦涉及到刑法,其主要罪名是两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者的区别一句话来概括,二者均是没有资质却从事了揽储业务,但集资诈骗其目的就是要坑了你的本钱。二者在刑罚上差异极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刑期为十年,也就是说哪怕你吸收了十个亿也是十年,归根到底,它惩罚的是“你未经批准”。而集资诈骗,个人上了一百万,最高刑期就可以到无期,其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具体的区别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从刑法条文上看起来,对于这两个罪名的表述应该是非常清晰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却是颇多的。具体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一、公开性如何判断: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这个公开性要求两点一是手段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要公开宣传,二是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看上去似乎说的非常全面,但是落实到具体的案例中,有时候就很难判断。举例来说:1、朋友的朋友算不算不特定对象。2亲戚的亲戚算不算不特定对象。3、在微信朋友圈这种很难说明是否是公开场合的地方宣传是不是公开宣传。4、陌生人得知了把钱放在我这儿很赚钱,主动来找我说要把钱放在我这儿又究竟算不算公开进行。这些问题都值得细致思考,甚至说是有颇多争议的。二、何为资本的回报性:现行司法解释罗列了十种情况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但真正的实践是非常复杂的,举个例子,《司法解释》第二条提到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真实生活中,养猪企业判断今年猪肉价格会上涨因此决定扩大生产规模,可是他们又招不到充足的工人,所以和附近农户约定,以200元一只的价格卖给农户猪仔,一年后再按照20元每斤收购这些猪。这一行为看上去似乎也符合了法条,但是具体思考后,你会发现,养猪企业的所做所谓绝对不是资本回报,其之后付出的金钱是针对农户的劳动。但是与此同时,再举一个例子,黑龙江蚁力神案件,企业一箱蚂蚁一万元卖给农户,承诺农户养殖到期后以贰万元价格回购,农户需要做什么,就是把所谓的蚁箱搬回去每天浇点水就可以了,箱子是封闭的。仔细思考就会发现,所谓的蚂蚁养殖就是一个幌子,其目的就是为了收取农户的一万元款项。从这两个例子就会发现,什么是资本回报,什么是一般经营活动,在实践中的判断是很复杂的。三、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条虽然规定的清楚,但是实践中想要区分二者却非常的困难。现行司法解释具体罗列了七种情况与兜底条款。希望能够通过嫌疑人客观行为来认定其主观心态,可是仔细推敲却也会发现有些值得思考的地方?《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什么?还是举例来说明,一山西居民李雷决定去炒煤,因此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500万元,他蹬个自行车就去了矿上想去买煤,煤老板一看他蹬个自行车过来了,直接让保安轰走,为什么?觉得他是个穷光蛋。李雷想了想,拿出100万购置了一台奔驰,又花了10万购置了一身行头。再去矿上,这次很顺利,老板和他相谈甚欢,敲定了买卖,结果李雷买到煤后,恰逢经济危机,钱全部亏掉,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对于他买车买衣服的11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思考。我们要知道生产经济活动中,有些看似无关的钱实则和生意有着重大的关联,尤其是当今中国。其次,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一个主观问题,人的主观随时都在发生变化,有些人一开始也许是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到了后期发现资不抵债,或者利率提高了,就不得不拆了东墙补西墙,这个时候他主观上就有可能发生改变了,这个改变的接点如何判断?很难。最后说句题外话,我个人觉得仅仅从法律层面对非法集资进行解读其实是片面的,甚至有可能有失偏颇。
——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国的司法解释多有厘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针对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特别指出的是,1991年司法解释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不指该行为违法,即债务人是否偿还债权人4倍以上的利息,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愿:法院并不对债务人做出强制性要求:债务人可以偿还,也可以不偿还。换言之,债务人偿还了不违法,不偿还也不违法。实践中,法院正是遵照上述原则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并相应作出判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也就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规定,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就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公民与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清晰的界定,其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以上引自周学东《民间借贷辨法》编者(我)按:1、“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判定,除了该解答,还有①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号)“(二)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2、根据2013年9月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的精神,今后司法实践将对企业间的借贷协议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提供资金一方以借贷为常业,合同无效,返还本金且支持市场平均贷款利率;如果提供资金一方非以借贷为常业,合同有效。浙江法院曾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其他地区并无类似意见,在无新法律或对以前司法解释的废止意见的当下,法院只能依旧遵循最高院解释。但现在有放开趋势,只要企业不太过分,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愿认定合同有效。
作为国内最严重的民间借贷重灾区鄂尔多斯本地来说,深有感触,工作中被问到最多的就是民间借贷的各种问题,本地成立了专门处理民间借贷的政府联合处理部门小组,名为打非办,由市级政府直接领导,设立双八标准,既债务人不能偿还率为总债务的百分之八十,告发数为全体债权人的百分之八十,启动刑事程序,其他一概不管。不说标准是否合理,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及有关法律处理,那么将有一大部分企业家被抓,债务无法偿还,社会问题更是无法解决,所以不能全部抓
不出事就是民间借贷,出了事就是非法集资
完全解读【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六七百种新型非法集资金融理财投资骗局,你都知道吗? 677家【非法集资+网络传销】崩盘跑路(附最新名录)!P2P大骗局!
北京市金融局公布的7大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请参考(一)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三)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四)以“养老”的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 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五)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六)互联网投资中介平台(P2P),虚构投资项目,私设资金池,违规自融自担,宣称风险备用金由银行监管但却未充分披露相关监管信息,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七)通过发布媒体广告、举行财富讲座、散发传单、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形式,以销售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等为载体,承诺高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已有帐号?
无法登录?
社交帐号登录P2P本身不能碰钱 只要一碰钱就有违法集资嫌疑?
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P2P平台易引发三类犯罪风险)本报记者 李玉敏 实习生 周颖 北京报道在P2P的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后,不乏这样的平台,认为自身合规无望,便想着转入到线下理财这样的灰色地带,殊不知一些违规操作可能触犯了法律。9月13日,由21世纪经济报道举办的“亚洲金融年会”之21新金融“P2P合规之路”闭门研讨会在京举行。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翟晓磊在研讨会上表示,互联网金融P2P等最易引发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翟晓磊表示,“P2P平台本身不能碰钱,只要一碰钱就有违法集资的嫌疑。而实际中P2P平台借款,虚拟的理财产品出售,导致资金进入平台所有的中间账户,产生自有资金,不管对自有资金再次借贷给他人,还是用于自己的自融,这实际都是一种非法行为。”他还表示,P2P平台的借贷资金用途不明,易引发洗钱的风险。尽管很多平台声明,要求放贷资金来源合法,借款人使用资金需要保证与借款申报的用款一致。实践中P2P平台难以逐一核实或实地调查,对客户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难以有效监督。此外,P2P平台存在技术缺陷、安全性差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中小平台,技术措施不完备,一旦出现被黑客攻击,或P2P平台从业人员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泄露、出售平台客户信息,会引发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风险。非法集资返还率仅10%-30%虽然P2P平台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并非主流,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翟晓磊表示,此前,由于P2P准入门槛很低,设立的随意性很大,从业人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引发的非法集资现象也逐渐涌现出来。
其实,这个问题可以分两个时间段来讨论我们现在玩手机就是:从“买苹果手机的显得特装B”到“不买苹果手机的显得特装B”前者是因为太难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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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理财平台监管下,避免非法集资
据悉,自今年8月的新规出台以来,不乏有些平台,在高强度监管下退让。他们认为自家离合规无望,便开始考虑把业务转入到线下理财这一灰色地带,殊不知这些的操作,可能触犯了法律。9月13日,由21世纪经济报道举办的“亚洲金融年会”之21新金融“P2P合规之路”闭门研讨会在京举行。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翟晓磊在研讨会上表示,互联网金融P2P等最易引发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翟晓磊表示,“P2P平台本身不能碰钱,只要一碰钱就有违法集资的嫌疑。而实际中P2P平台借款,虚拟的理财产品出售,导致资金进入平台所有的中间账户,产生自有资金,不管对自有资金再次借贷给他人,还是用于自己的自融,这实际都是一种非法行为。”他还表示,P2P平台的借贷资金用途不明,易引发洗钱的风险。尽管很多平台声明,要求放贷资金来源合法,借款人使用资金需要保证与借款申报的用款一致。实践中P2P平台难以逐一核实或实地调查,对客户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难以有效监督。此外,P2P平台存在技术缺陷、安全性差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中小平台,技术措施不完备,一旦出现被黑客攻击,或P2P平台从业人员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泄露、出售平台客户信息,会引发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风险。P2P非法集资认定难点翟晓磊也表示,互联网金融,特别P2P网络借贷运作过程中,公众性、公开性、利诱性一定程度跟非法集资所概括出来的特性是存在一定共性的,认定当中存在一些难点。首先是法律溯及问题,P2P网贷发展起来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而目前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权威行政法规是2015年十部委联合发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近期刚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但对于在此之前P2P经营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问题。其次,根据相关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符合未经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公开宣传、承诺回报、不特定公众等四个条件”,其中“批准与否”是区别于非法和合法融资的关键依据。&非法集资返还率仅10%-30%虽然P2P平台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并非主流,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翟晓磊表示,此前,由于P2P准入门槛很低,设立的随意性很大,从业人员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引发的非法集资现象也逐渐涌现出来。翟晓磊曾经侦办的一个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没有任何金融从业经历和相应的金融从业资质的赵某某,仅花费1万余元购买运营软件、租用网络域名和服务器以及雇佣二三名客服所拼凑起的一个“草台班子”就通过网络进行借贷,先后吸引了数百名投资者投资,涉及金额达上亿元。翟晓磊表示,“从实际来看,多数的案件经过司法审判以及公安机关追赃,真正能够挽回的损失大概只有10%-30%。”拥有投资门槛低、投资方式灵活,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比如有的平台投资门槛很低,甚至几十元就可进行一次投资,投资期限也很灵活,从1天至1年不等,投资收益更是根据项目不同而各异,通过建立投资人QQ群、对介绍他人投资给予奖励、对多次投资给予奖励等方式鼓励投资者自己多投资并介绍他人投资,形成了口口相传的口碑效应。因此,在发生风险的平台中,自融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纳入到行政审批事项,是“备案制”。故当出现资金链断裂引发兑付不能时,是否涉嫌犯罪,就出现了是否具备合法性地位,在准入机制缺失的前提下,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问题,由此也导致对此种情况是否入罪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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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ICP备号-9工信部领导作了相关说明,P2P平台需要办理的既不是ICP证,也不是EDI证。
内部人士透露,恒丰银行受到内外双边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存管业务暂停。
平台兑付细则一再变更,兑付期限一再后延。
体验还是不错的,不过不支持用户更换保险组合,也无法自主选择保险产品。
这是微众向消费金融迈出的第一步,接下来会有蚂蚁花呗和京东白条类同的产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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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互联网流量巨头之一,在金融方面其实新浪一直没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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