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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院民庭
发布时间: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寇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车号为甘ACGxxx,该车承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10&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日13时42分,寇宗权驾驶甘ACGxxx号车行驶至国道高速G6线1558公里+800米处,被李兆坡驾驶的冀EDxxxx号(冀E6Ux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并引发九车连撞事故。后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李兆坡系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提出理赔要求,而被告并未出险及定损。原告修车花费修理费46&409元、拖车费1&340元,因侵权人李兆坡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得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以车辆保险“无责免赔”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无责免赔”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本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论是否有责任,被告均应依据发生效力的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409元、拖车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人员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该几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47&749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俩损失证明只有两张票据,虽然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因为缺乏修理车辆的清单和照片,所以对于车辆损失修复的证据依据不足。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已向我公司提出撤回报案的申请,属于放弃索赔请求的情形。3、被上诉人故意放弃起诉侵权方的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上诉人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选择直接向上诉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故意放弃起诉侵权方的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首先该录音不完整,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其次录音中未有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向上诉人索赔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放弃对被上诉人的索赔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系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给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作了明确说明。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才能对保险合同对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拖车费1&340元及车辆维修费46&409元。上诉人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力审&&判&&员&&&&范&赣&鑫代理审判员&&&&涂&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玮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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