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上房屋可以划地迁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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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p7yz&|[甘肃 金昌];&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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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城镇(乡)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乡)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县城镇(乡)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应依法制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应予以保障。被搬迁补偿安置对象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法律主体;乡镇负责具体实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县房屋征收局负责对全县搬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环保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畜牧食品局、县农经局等单位参与配合,保障房屋搬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房屋补偿安置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并采取住房或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安置。选择住房补偿安置的,按每人40平方米的住房建筑面积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本条第二款住房补偿安置标准,以提供的补偿安置住房综合建造价格上浮20%计算补偿安置金额。第七条 对被搬迁房屋补偿的面积确认以认定的合法面积为准。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第九条 公告发布之日前,被搬迁人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并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且从事经营活动两年及以上的,对其经营行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其房屋补偿安置按第六条执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按其使用年限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条 公告发布后,县国土资源局应书面通知相关乡镇和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用地;(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三)房产转让、买卖、赠与、租赁、入股待等;(四)办理入户、分户(因婚姻、正常生育、回国、退伍转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入户、分户的除外);(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种养植(殖)证等各种证照;(六)其他应暂停办理。第十一条 公告发布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地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层数、附属设施、装修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搬迁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调查人应与被搬迁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被搬迁人拒不确认的,乡镇政府可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确认。确认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经在场人签字后作为房屋搬迁补偿的依据。第十三条 需要对房屋等建(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共同予以认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三)公告发布后新、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的房屋。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被搬迁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和应补偿安置人员情况在被搬迁房屋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10日。第十六条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在公示的期限内被搬迁对象可以申请复核。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房屋征收局等相关部门复核。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复核的结果重新予以公示,公示结果作为房屋搬迁安置的依据。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搬迁期限内与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 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向被搬迁人发出《房屋补偿通知书》,房屋补偿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房屋和住房安置的补偿金额、周转用房和安置住房的地点及面积、搬迁期限等事项。第十九条 在《房屋补偿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向被搬迁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后,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依法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住房补偿安置人员:(一)土地征收范围内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享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且有宅基地的;(二)依法婚嫁且户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和宅基地或在他处有宅基地和承包责任地,经本人申请自愿放弃他处的);(三)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且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属于本条第一款人员和直系亲属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和三级及以下的士官、在校全日制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劳教或服刑人员(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经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征收局、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乡镇政府等单位确认无房的,每人可按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砖混结构重置价格购买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住房补偿安置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二)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在城镇确从未有住房的被搬迁人(仅限所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户主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三)原户籍在征在范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且长期在此居住的。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予住房补偿安置:(一)在集体经济组织另有宅基地的;(二)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迁入的;(三)无承包地且未参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四)土地未实施全征全转且符合调地自建的;(五)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六)在县城范围内,已享受了住房补偿安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安置的;(七)不属于第二十一条范围内的住房安置人员。第二十四条 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且在他处有住房的,按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砖混结构重置价格上浮20%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应提供质量安全合格的安置房,水、电、气安装到户,费用由搬迁人承担,户内由被搬迁人自行负责。第二十六条 选择补偿安置住房的面积与应补偿安置面积基本一致。超过应补偿安置面积的,按以下方式结算购房款:(一)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补偿安置住房土建成本价的80%进行结算;(二)在5-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补偿安置住房土建成本价进行结算;(三)在10-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补偿安置住房同地段商品房的综合造价进行结算;(四)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补偿安置住房同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进行结算。第二十七条 所选的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应补偿安置面积的,按第六条第三款结算。第二十八条 属第二十二条的人员不适用第二十六条,所选择的购房面积超过按标准计算的可购房面积,超过的面积按补偿安置住房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结算;不足的面积按第六条第三款结算。第二十九条 选择补偿安置住房的顺序按“先签先选”的原则执行。第三十条 补偿安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选择多层建筑的,2年以内(含2年)的物业管理费由搬迁人负责,3-4年(含4年)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承担50%,4年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按照有权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负责;(二)选择高层建筑的,4年内(含4年)的物业管理费由搬迁人负责,4-8年(含8年)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承担50%,8年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按照物业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负责。第三十一条 补偿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国土资源局、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住房补偿安置人员应依照搬迁人的要求提供相关办证资料。第三十二条 搬迁人应当向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偿费。(一)自住房补偿安置人员交付旧房给搬迁人拆除之日起,过渡期限原则不超过12个月,对自行安排住处且不搭建临时周转房的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搬迁人应支付按人按月26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搬迁人的责任使住房补偿安置人员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人按月260元的1.5倍计算,由搬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搬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搬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搬迁补助费由搬迁人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为:3人以下(含3人)的每户800元/次;4人以上(含4人)的,每户次1000元/次。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三条 被搬迁人收到接房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 被搬迁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交出被征收房屋的,由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人员每人1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经公示确属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次奖励。属第二十二条住房补偿安置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三十五条 在补偿安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变补偿公示结果,也不能调高补偿标准或者增加补偿内容。擅自增减或改变补偿公示结果、调高补偿标准,或增加补偿内容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和截留补偿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搬迁过程中阻挠搬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的,取消住房补偿安置,并收回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 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室内特殊装饰装修、原宅基地内不能完好搬迁的附属物。本办法所称土建成本价,是指建设补偿安置住房时除土地以外的建设成本费用,新建补偿安置住房成本价为统一招标的中标价。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的综合造价,是指建设补偿安置住房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征地成本、房屋建设土建成本及附属设施及相关税费的总和。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的市场价,是指建设补偿安置住房时,同地段商品房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岳县房屋重置补偿价。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搬迁已实施或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已批准的,按原方案执行至日止。逾期未执行完毕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span style="font-size: 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23日关于《安岳县城镇(乡)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条款及具体问题处理的解释为保障《安岳县城镇(乡)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实施,针对《办法》中相关条款及具体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解释。一、《办法》生效前,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但其房屋不属于搬迁对象,在日前经本人自愿申请愿意将其房屋纳入搬迁范围,可按安府发[2010]38号文件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待需搬迁其房屋时,按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二、《办法》生效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政府已批准且按划地自建安置方式安置但未组织实施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按《办法》执行。三、《办法》中所称补偿安置的房屋合法面积由所在地乡镇调查摸底后公示。对调查摸底公示的合法面积(根据2008年治违认定标准和县政府日第3期《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问题》备忘录初步认定)存在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重新认定。上述住房补偿安置人员需经县监察局、县房屋征收局、所在地乡镇共同确认并公示后锁定。四、在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因征地农转非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前结婚的配偶和新生人员,他处无住房,其配偶和新生人员为合法生育的1孩,住房补偿安置可按《办法》第六条标准的90%执行;违法生育的1孩,住房补偿安置可按《办法》第六条标准的80%执行;违法生育的2孩及以上的,住房补偿安置可按《办法》第六条标准的70%执行。五、在规划区内申请审批宅基地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纳入提前住房补偿安置的人员,参照《办法》执行;在规划区内申请危房改建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纳入提前住房补偿安置的人员,参照《办法》执行,但在日前经本人自愿申请的,可按安府发[2010]38号文件执行。六、《办法》中所称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人支付,为解决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接房装饰装修实际问题,住房补偿安置人员在收到接房通知之日起,每人一次性增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七、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特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按资府发[号文件执行。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八、《办法》中所称土建成本价、商品房的综合建造价标准,县城规划区暂按现行标准执行(土建成本价格为1740元/平方米,综合建造价格为2580元/平方米),其他乡镇以公布的标准执行。以后有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九、集体土地上企业、专业合作社等附着物及地上建(构)筑物按搬迁补偿,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中介机构予以评估,并按《办法》的相关程序实施。十、本解释由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十一、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安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span style="font-size:21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23日&以 &下 &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摘录四、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17.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规范的实施办法,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抓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充分依靠农民群众自主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可以确权确地,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2015年基本完成草原确权承包和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继续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18.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各地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规范有序推进这项工作。  19.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具体试点方案,各地不得自行其是、抢跑越线。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切实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地籍调查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因地制宜采取留地安置、补偿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提高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健全征地争议调处裁决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监督权。
想了解一下拆迁好多钱一平方?
貌似 3090&
十、本解释由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直接电话问嘛
强烈要求废止对农民不公平的“拆迁办法”,不然农民就遭洗白了!
向法院起诉,裁定县政府出台这个政策的合法性,或到广场示威游行、全县大罢工
哎~~~~中央的政策好些~~~比地方的好~~
这些东西,你,我,他,都懂的,地方就是地方,打了那么多老虎,可我们周围的呢
这些东西,你,我,他,都懂的,地方就是地方,打了那么多老虎,可我们周围的呢
13豪华套房
条例看似很丰满,拆迁人却很骨感。拆迁面积一平米还一平米看似很公正,其实农民伤不起!你有两百平方米,还你两百平方米,两套房,你农民得倒贴三十万装修,去住交费的电梯房!况且安置房100平方米的内空面积顶多9o平方米,农民房屋面积大都以墙角为准,这样你一百平方米白白丢掉1o平方米的房子。保障农民的利益在何方?农民要规定每人三十或四十平方米为合法面积,城市人有钱可买十套八套也行,这公平吗?这是典型的社会人权歧视,农民有多少钱?越拆越穷,看似很光鲜,其实帐肚子,生活都得不到保障,拭问这样的拆迁能拆走吗?
15个性洋房
感觉很多不合理,莫拆到我的!
拆迁里面水分很大的,压低拆迁款 多出来的都给个人或团体给米西了
10普通套房
拆迁里面水分很大的,压低拆迁款&多出来的都给个人或团体给米西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0 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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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也听说,安岳存在这样的事,可是,就是没有人出来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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