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念与构成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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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法律上区分单、双务合同的意义: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合同及其特点: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特征为:①是一种合意;②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③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其区别: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合同法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的特点:(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的原则清晰突出。(2)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充分。(3)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别显著、集中。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制。(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超规范。 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主要意义:(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2)是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3)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首先,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一般规范性是相对于民法的具体规范而言的,是指其确立一般的行为模式,并由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的责任作为保障。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其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合同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与具体的合同法规范结合起来发挥法律调整作用,主要具有补充性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指基本原则是由模糊概念构成的,其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安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而且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动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就有关于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性。(3)合同条款的非协商性。(4)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5)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合同成立的要件:(1)要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就谈不上合意问题,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不过,参加订约当事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其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2)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也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规则。(3)合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即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所谓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它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业已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故违反合同即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仅仅是成立,并未生效,那就只存在缔约责任问题。(2)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对违反合同的生效要件、内容违法的合同而言,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亦应主动干预;而对已成立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不完全,条款有疏漏,只要当事人自愿,也应当认为该合同业已成立,国家无须主动干涉,完全可以让享有撤消权的人自己去处理。(3)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规定有疏漏或不明确,而且当事人不否认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时候,应当允许法院依据尊重当事
人意愿和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合同的内容。所以可以说,合同解释制度主要就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而法院绝不可能通过解释,将违法的合同变成为合法的合同。
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要约失去法律上的效力,虽然二者都是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来进行,但它们却又存在着区别:(1)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且生效以后,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2)由于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生效之后,因此对要约的撤销有着严格的限定。 承诺的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2)(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5)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 强制缔约的特点:(1)强制缔约依然要采取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来进行,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法定义务。(2)在强制缔约中,合同的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即依该标准来确定。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合理的标准确定。(3)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即理解为默示承诺。
合同条款的种类:(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指为了给当事人起示范作用,从而使合同尽可能完备的,如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明文规定的那些条款。主要有: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质量和数量;④价款或酬金;⑤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⑥违约责任;⑦解决争议的方法。(2)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欠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就难以成立。故也将其称之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成立条款。(3)合同的普通条款。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故其又被称为合同的一般条款。普通条款包括:①偶尔条款;②通常条款;③特意待定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的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3)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的主要表现:①当事人不得擅自务;③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中条件和期限的要件:附条件的合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这种条件既可以是事件,又可以是行为。根据某一事实的发生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2)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这也是期限区别与条件的主要特点;(3)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
附条件合同中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将来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条件。(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合同无效的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构成欺诈和胁迫的要件: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②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③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④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①须订立损害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 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①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②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③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④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有: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②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③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
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②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③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表见代理的特征:(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的理由。(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3)经济合理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履行原则又称效益履行原则。它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内容:①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履行;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③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④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⑤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⑦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
协作履行的内容:①及时通知义务;②相互协助义务;③保密义务。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的表现:①债务人选择理原则;③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体现经济合理原则;④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不安抗辩权时法律规定的保护手段,在对方于缔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先给付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以维护公平。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3)代位权主要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代位权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力却不行使。(4)债务人已经履行迟延。(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
代位权行使的规定:(1)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决。(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2.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
合同权利让与的构成要件:(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2)出让人须有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3)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的主要内容:(1)合同权利让与的内部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合同权利及其从权利转让于受让人;②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告知的义务;③让与人对让与的合同权利负瑕疵担保义务。(2)合同权利让与的对外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②债务人对原合同权利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③债务人可以主张以其合同权利与让与的合同权利抵销。 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1)依合同权利性质不得让与的债债权;以特定的人为基础的债权。(2)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当然不能转让。
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行使方式: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1)不可抗力;(2)拒绝履行;(3)履行迟延;(4)不完全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做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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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包括(19)。A.必须具有未公开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B.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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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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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包括(19)。A.必须具有未公开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B.必须具有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C.必须有技术含量,即包含有某种关键技术D.必须具有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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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基本案情】2003年6月,被告刘XX进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原告指派到广州负责该区域范围的销售业务。为开发客户,原告多次在当地多个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花费了大量财力,发展了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2003年6月,被告刘XX进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原告指派到广州负责该区域范围的销售业务。为开发客户,原告多次在当地多个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花费了大量财力,发展了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等一批稳定客户,并向E装饰工程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G建材公司等发送新产品的宣传资料,其中F装饰设计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洽谈并向原告发过订单。刘XX在其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和销售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原告公司于2004年1月与刘XX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原告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2006年5月,被告刘XX因故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张X系被告刘XX的妻子,二人于2004年底结婚。被告张X与他人于2005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州某建材公司,其后被告张X、广州某建材公司与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E装饰公司等五家广州用户发生了几十笔建材业务,经营的品种与原告在该地的经营品种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刘XX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其妻张X、广州某建材公司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及互联网等渠道获取,因而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原告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所得到的,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而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和合理的。至于原告提出的七个公司是否都属于原告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向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否则不予认定。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等五个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主张的E装饰工程公司、G建材公司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刘XX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而作为刘XX之妻的被告张X及被告广州某建材公司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对此,被告张X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基于刘、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X并没有从事过经营建材的经历,推定被告刘XX实施了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张X及广州某建材公司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张X及广州某建材公司则实施了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律师评析】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客户名单又称为客户信息,通常指经营者将其作为交易对象的客户名录、地址以及其他资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四方面。客户名单为作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也应从这四个方面加以判定。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客户名单或者其组成部分不是通常从事该相同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具有客观秘密性。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互联网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把握,关键是看权利人是否通过自己的努力,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筛选出特定的信息,使之成为权利人特有的客户名单。在个案中认定秘密性,可从以下因素综合考量:一是客户名单的内容,也就是包含哪些秘密点。如果一份客户名单只是客户名称的罗列,那么其与电话簿上的单位名称之间的区别就显得微乎其微,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机会几乎是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价值的体现,不仅在于客户的名称、联络方式,还应包括具体的经营内容、经营规律、需求特点、结算方式等;二是客户名单的来源。如果来源过于简单,比如从电话簿、展销会、公开记录上即可获得,那么一般情况下,就不具备新颖性属性;三是客户名单形成的投入。一般而言,为客户名单的形成所投入的时间、金钱、劳动越多,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四是客户名单是否容易获得。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不易于取得的,如果是轻而易举即可取得的名单,就丧失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指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是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3、客户名单的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4、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权利人是否提出了保密要求。这是一个前提性条件,权利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保密要求,并对保密范围予以界定。二是与客户名单所涉业务有关的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比如权利人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使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人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三是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合理、适当。比如在保密资料上加印“机密”、“保密”等字样,限制资料的发放范围和数量,派专人对资料进行管理,对保密数据进行加密等等。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用人单位提出了保密要求并为员工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就表明权利人的防范措施是合理的、适当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七个客户名单是否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充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是否可以使拥有者相对于其他人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向客户发送宣传资料是经营中十分普遍的联系方式,这些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宣传资料的对象能否最终成为公司的客户是不确定的,在该公司对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要求等特定信息还不清楚的情况下,该公司并不比其他竞争者有竞争力。所以,应以公司有没有与客户发生实质性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向公司发出过要约或者向公司透露过包括所需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特有信息的客户名单,应认定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A装饰公司、B装饰公司、C建材公司、D建材公司、F装饰设计公司等五个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主张的E装饰工程公司、G建材公司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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