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申请劳动仲裁终局裁决…裁决书写着支付我5100元经济补偿…但是没有说是终局

劳动仲裁我赢了是一裁终局,但是公司方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接到中院电话说是配合调查·_百度知道解决法律问题很容易
> 劳动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公司方面去中院申请撤销判决,我该如何应诉
劳动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公司方面去中院申请撤销判决,我该如何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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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和原来的公司有劳务纠纷,是因为公司少付了我们加班费(事实上是公司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给我们加班工资,公司自己设了一个标准是低于法定的加班费),仲裁结果也出来了,为终局裁决,公司方面应该把加班费差额支付给我们。 公司现在去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判决结果,认为我们有隐瞒证据,公司方面有两点理由;一是公司有些工资是在年底发放(年底双薪)。二是公司的福利待遇(餐补,过节补贴,旅游,年底双薪什么的)已经高于我们申请的加班费补偿。 现在我们该怎么应诉。谢谢给个建议,第一次遇到没想到这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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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海网安备“一裁终局”该怎么理解很多律师都说道,劳动仲裁的判决是一裁终局,这我该如何理解?因为当我去问劳动仲裁委员会时,他们告诉我仲裁判决只是暂时的,要看公司的态度,一纸判决难道没有最终的效力么?
林总7EwdQX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记者从劳动保障部了解到,现行劳动争议体制是“协商、调解、一裁、两审”,但一些用人单位通过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为解决这些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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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裁终局申请撤销被法院驳回案
发表日期:& 21:49:11&阅读次数:&8017&查看权限:&普通信息
记者昨日获悉,佛山中院近日驳回了顺德一家具厂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调解仲裁法》今年5月1日实施后佛山首例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
  据了解,日,张某入职顺德区龙江镇康家工艺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今年5月3日,张
某被家具厂单方解雇,于是他向工厂所在地的仲裁委
员会提出申诉,索赔金等。顺德区仲裁委员
会于今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家具厂向张某支付工资差
额5100元和金5600元,两项合共10700元。
  根据新实施的《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家具厂认为本案裁
决的金额10700元,已超过佛山地区12个月的月最低工资总额9240元(省政府公报的《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的通知》规定,佛山地区月最低工资770元),故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剥夺了
家具厂的诉权是适用法律错误,遂向佛山中院提出撤销仲裁委裁决的申请。
  法院审查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
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调解仲裁法&、&&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据此,顺德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为由家具厂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第二项为由家具厂
向张某支付金5600元,两项均不超过佛山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因此,顺德区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上述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法院最后驳回了家具厂的申请。
  据悉,自今年5月1日以来,该院受理该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案件已达18件。
 法官点评
  “一裁终局”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佛山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年5月1日实施的《
调解仲裁法》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其中突出的一条是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
 与以往不同的是,法律只赋予了劳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用
人单位对于此类裁决不服,是不能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但可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
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应该说,一裁终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以往用人单位利用一裁两级法院审理而拖延时间以给员工造成压力,有利于尽
快解决,避免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成本。以本案
为例,从发生争议到仲裁、再到法院的裁决,前后经历了仅仅
3个多月,而如果在新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向法院可以提起诉
讼,往往因为打了一审再打二审,导致耗费至少6个月左右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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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管理局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付有强诉大互通钛业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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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劳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4]50号申请人:付有强,性别,民族,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张玉,公司xxxx。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性别,民族,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授权代理人。申请人付有强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3.8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4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付有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我于2012年2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废酸浓缩车间从事操作工一职。2014年2月,被申请人强制将我调到其他车间,我找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辩称:2012年2月23日,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在钛白粉厂,后经人事部门具体安排到废酸浓缩车间工作,同时约定因生产工作需要,我公司可以调整申请人工种和岗位。2014年2月初,我公司因市场变化需调整生产任务,决定废酸浓缩车间停产。公司人事科于2014年2月初针对公司相应空缺的操作岗位对该车间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并下发了《职工调动通知单》。2014年2月8日,申请人提出无法胜任公司人事科所调动的工作岗位,要求公司重新进行安排。经公司工会反馈相应意见后,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发出《废酸浓缩车间员工分流到其他车间岗位工作安排》的通告。在该通告中,为照顾废酸浓缩车间员工情绪并同时考虑部分员工自身要求及家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通告中相应工作岗位均为公司重要操作岗位,同比其他岗位,具体技术要求相应较高、工作强度相应较小等特点。在该通告中,公司在要求该车间员工自调动通知公布后及时到调入车间报到的同时,特别指出如个别员工无法胜任此次调动的岗位,可及时提出,暂时做放假待岗处理,待后期重新安排工作,为体现人性化管理,放假待岗期间,该部分员工仍享受相应工资待遇。2月11日通告发布后,申请人一直未到相应车间报到,也没有提出无法胜任。2月28日,公司再次做出《关于杨龙等五名职工工作岗位二次安排的通知》,将申请人分配至黑段车间,要求其及时报到,由车间安排至相应岗位培训上岗。公告发布后直至3月19日,申请人一直未到黑段车间报到。根据我公司[2008]36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综上,我公司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恳请贵委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经庭审查明:1、申被双方签订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劳动合同》;2、申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一直在公司钛白粉厂废酸浓缩车间工作;3、2014年2月初,因公司废酸浓缩车间停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工作调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了岗位调整;2月28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岗位安排,但直至3月20日申请人一直未到所分配车间报到,申被双方就岗位变更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4、201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三次未到调整岗位报到,连续旷工达2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5、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040元。以上事实有申被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杨龙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储蓄分户明细查询清单》、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安排通知》以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委认为: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原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庭审中经本委明示,申请人变更该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事实上的答辩,故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成立。申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钛白粉厂废酸浓缩车间工作。该车间长期生产不正常,2014年2月初,被申请人废酸浓缩车间停产,申请人原从事岗位已经不存在,申请人也知晓该情况。被申请人经几次调整申请人岗位直至3月20日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然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达20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鉴于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几次调整申请人岗位的客观情况,对被申请人实际所用解除事由虽有不妥,但就解除行为本身可视为是被申请人行使解除权的体现。故本委对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予以确认,并将申被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确认为2014年3月20日;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达20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的主张,本委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只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储蓄分户明细查询清单》,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工资相关证据,故本委将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2040元确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前申请人12个月月平均工资,结合申请人2012年2月23日入职,2014年3月20日申被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2040元/月×2.5个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张& 旭&&& &&&&&&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昌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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