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长垣水滤袋厂

本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长垣县张继水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意见
&&本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长垣县张继水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意见&长垣县张继水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本所接受委托后,经讨论认为张继水无罪,但长垣县人民法院却判处张继水有期徒刑2年。现将起诉书、辩护词、判决书、上诉状等相关材料一并列出,欢迎社会各界精英参与本案的讨论。联系方式:郭耀栋主任助理&&电话:8&&&&&&&&&&&&&&&&&&手机:&&&&&&&&&&&&&&&&&&&邮箱:第一部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继水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问询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日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场地,由被告人张继水代表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相关村民签订租用耕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协议。2011年3月,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继水安排人员在租用的平方米耕地上圈建围墙,起重,建有构筑物面积23352.23平方米,合计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49702.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继水供述与辩解;2、证人翟桂兰、崔发根、王怀川、侯克彪、侯景学、王庆亮、张栓伟、王德全、牛自强、姚志伟、赵杰、翟高建等。3、现场勘查材料: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案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铲除违法建筑物、平整土地复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土地租赁协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圈建围墙的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张继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清依法判处。第二部分:本所律师魏德强的辩护词一、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响应长垣县委县政府的搬迁号召,向县政府申请用地后,经法定程序批准了一块建设用地,“用地位置:南环路南侧、博爱路南延段西侧、11万变电站东南侧,批准用地面积:133.26亩,批准用地性质:工业用地”。但长垣县政府违背行政信赖原则,一点土地不供,导致中原起重公司经营严重受阻。无奈之下,经长垣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南蒲办事处牵头协调,中原起重公司与南蒲办事处杜村第五村民组签订了租地协议,租用长垣县政府应当供给而没有供给中原起重公司的规划建设用地,南蒲办事处作为鉴证人在租地协议上盖章。起诉书指控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所租用和毁坏的35.02亩土地(位置与现有厂区南边接壤),包含在应供的建设用地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日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2、日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3、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长垣县城市规划图;5、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原起重公司签订的豫(长垣)出让(2009)第0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日张继水代表中原起重公司(乙方)与杜村五组(甲方)村民代表数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7、日长垣县南蒲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基于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长垣县公检法机关严重违法办案故意制造的冤案,本案无论从事实上,或是从程序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无罪,当庭释放,&理由如下:(一)公、检、法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故意制造冤案:非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取证、违法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1、长垣县公安局违法对无犯罪事实的张继水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本案案件来源是,日长垣县检察院移交长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日长垣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见长垣县检察院《移交案件函》和长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日长垣县公安局即对被告人张继水非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将其异地关押于卫辉市看守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长垣县公安局是根据什么确定张继水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长垣县公安局在对张继水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时,还没有进行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对长垣县的土地利用规划并不了解,对中原起重公司是否非法占地并不了解,对中原起重公司租用土地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对中原起重公司所占土地是否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也不了解。一句话,长垣县公安局在对本案是否存在所谓涉嫌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又是凭什么认定张继水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又凭什么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的呢?卷宗材料显示,日,长垣县检察院作出的长检刑补侦(2013)71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见证据卷二),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是如何早在日就产生了对本案事实的“先见之明”,认为张继水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呢?2、长垣县公安局非法取证,并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规定,司法机关不能片面取证。而长垣县公安局又是怎么取证的呢?(1)长垣县公安局对该调取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调取。长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那么,中原起重公司和张继水是否占用了农用地,是否非法占用,判断的依据材料首先是长垣县的土地利用规划。但对于长垣县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材料,作为侦查机关的长垣县公安局既有职权又有职责调取,而且可以轻而易举地调取,却只片面调取了《长垣县城市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而对长垣县人民政府报批该块土地的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日批准该建设用地的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则不调取,不入卷。公安局为什么对这些文件讳莫如深呢?同时,长垣县公安局只调取规划会会议纪要,而对于长垣县政府为什么实际上不兑现、不供地的相关材料则不调取、不入卷。这种做法,除了让人觉得其故意为长垣县政府不讲诚信的行为打掩护,故意整张继水外,还会有什么其他可能吗?(2)长垣县公安局非法收集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有关证据。前面已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如果客观上没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则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那么什么是“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也就是说,两高一部均将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那么,由谁认定、怎样认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呢?根据日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同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也就是说,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地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才有资格作出是否达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程度的鉴定意见。公、检、法机关均应以地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据此,长垣县公安局应当向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和决定是否移送起诉的证据。但是,长垣县公安局明知以上规定的标准,却偏偏不按照以上规定依法收集证据,而是以侦查机关的名义,先是直接委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又花费巨资,千里迢迢,直接委托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最终以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认定中原起重公司和张继水的行为造成“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前后两次非法鉴定程序中,长垣县公安局都把唯一有权作出鉴定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抛到一边,把自己非法炮制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上造成“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的唯一证据。长垣县公安局这样的做法不是非法取证又是什么?!所谓的鉴定意见不是非法证据,又是什么?非法证据又怎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呢?!3、长垣县检察院和长垣县法院违法批准和决定逮捕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张继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侦查阶段中,在尚无证据证明张继水犯罪的情况下,日长垣县检察院就作出长检侦监批捕(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导致张继水于日被逮捕并被关押至日。审理阶段中,日受理该案的当天,长垣县法院就立即决定逮捕张继水。使张继水再次被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至今。事实上,被告人张继水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日长垣县公安局对张继水采取被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日长垣县检察院决定对张继水被取保候审。期间张继水遵纪守法,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办案,说明对张继水没有社会危险性,而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张继水本人之前未曾故意犯罪,个人身份亦明确。对于根本不具备逮捕条件的张继水,长垣县检察院和长垣县法院非要批准和决定逮捕,不是违法又是什么?!4、长垣县检察院滥用职权,违法启动侦查程序;并违法对张继水提起公诉。(1)检察院滥用职权,违法启动侦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侦查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但是,本案的案件来源不是有人举报,不是国土资源局移送,而是由长垣县检察院移交给长垣县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的。&日检察院的《移交案件函》称:“在初查有关案件线索中,发现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请公诉人当庭说明,检察院是在初查其立案管辖的哪个案件线索中发现本案的犯罪嫌疑的?截至目前,辩护人并没有发现哪个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与本案有牵连而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追究渎职、或者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刑事责任或者被作无罪处理,反而在卷宗材料里看到检察机关在没有依法立案的情况下,即非法调查取证,矛头直指张继水占用农用地一事,并且先入为主,认为张继水已构成犯罪,从而迫使国土资源局对张继水启动行政处罚措施,迫使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现在,检察院当初初查的案件线索已不是什么秘密,如果公诉人不能说明其缘由,那么本案的启动就属于检察院滥用职权,非法强迫长垣县公安局启动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如此,该案的立案程序就属于严重违法,程序违法又怎能让人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不产生合理的怀疑呢?(2)检察院违法对张继水提起公诉。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之前,要先审查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决定是否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但是,日长垣县检察院对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提起公诉时,犯罪事实仍不清楚,认定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仍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侦查活动也不合法。一是该调取和收集的证据没有调取和收集,二是认定所谓“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的鉴定意见属非法取证。这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活动不合法的案件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担任侦查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的长垣县检察院,对取证程序、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却明知故犯,违法提起公诉。作为司法公平正义象征的长垣县公、检、法机关,缘何对冤假错案都一路绿灯而且积极参与其中呢?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长垣县公检法机关严重违法办案联手制造的冤案。再说刚发生的两点事实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1、在辩护人复印本案卷宗材料后,长垣县检察院又向长垣县法院补充移送了一些证据材料,证明张继水在起诉之前,指使人拉走已经在涉案土地上铺上的三七土,毁灭证据,被杨国才、王全顺、吴国民三人举报。辩护人请公诉人作出解释:张继水按照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怎么又成了毁灭证据了?三个举报人(其中杨国才是蒲西区漏粉庄村人,吴国民是孟岗乡吴占村人,二人住址距离现场都非常远),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证人,也不知道他们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他们又是怎么知道张继水在毁坏证据,而且对案情了如指掌,连湖南的什么鉴定,四川的什么鉴定都知道得一清二楚,这是谁告诉他们的?又是如何指使他们的?如果不是检察院泄露案情通风报信,又该是谁呢?!2、就在本案开庭之前,长垣县公安局还在立案侦查中原起重公司法人代表涉嫌骗取贷款的所谓“犯罪事实”。所贷款项两年前已经归还银行,不差银行一分钱,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不存在什么被害人,长垣县公安局又是从哪获得的线索呢?这一系列匪夷所思的事情均发生在张继水一家人的身上,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二)从本案的所谓犯罪事实上来看,起诉书指控被损毁的所谓“农用地”当时已经省政府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即便是农用地,占用行为也是由长垣县人民政府指使被告人张继水完成的。为此,无论所谓被损毁的土地是否为农用地,起诉书指控张继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张继水租用和所谓“非法占用”的土地不是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理由是:日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参会人员范围很广,有县长李刚、人大副主任张继忠、副县长郭力铭、政协副主席杨顺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司玉峰、规划局局长夏保举、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国法、物价局局长李留成、城管局局长李利、水利局局长王庆云、交通局局长赵继献、公路局局长李顺周、市场发展局局长李瑞萍、浦西街道办事处主任孙杰、张寨乡乡长李继游、城关镇副书记、常务副镇长韩文茂、规划局副局长邱志强、计委副主任魏昆章、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柳俊、消防大队大队长张明运、工程师孙继红和市政协委员、县美协主席石军周。纪要显示的内容为:“这次会议主要讨论西南入市口绿地等用地项目选址和综合档案馆、仆政苑迎宾馆等建设工程审批。通过认真讨论分析、达成共识,现将会议纪要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3、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批准用地位置:南环路南侧、博爱路南延段西侧、11万变电站东南侧&&&批准用地面积:133.26亩&&批准用地性质:工业用地”),日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长垣县城市规划图、日国土资源局和中原起重公司签订的豫(长垣)出让(2009)第0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日张继水代表中原起重公司(乙方)与杜村五组(甲方)村民代表数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这些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起诉书指控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所租用并毁坏的35.02亩土地,是已经被长垣县政府批准给中原起重公司,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了(类别为工业用地)。日长垣县政府南蒲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规占地的情况说明》也证明:“长规(2005)4号文件,研究安排该企业用地133亩,实际供地57亩(S308线南)”。这块地已经是建设用地了。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这一种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农用地”。那么,什么是农用地呢?什么又是建设用地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级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需报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性质,最低应当由经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来认定的。被告人张继水租用和占用的既然不是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怎么会侵犯国家对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呢?长垣县公安局和长垣县检察院故意不调取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6)49号《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和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将这些证据归入案件卷宗,片面取证,掩盖真相,其用心已如“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2、退一步讲,即使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租用和占用的土地是农用地,其行为也不是“非法”占用;既然不是“非法”占用,那么,即使所占用土地被严重毁坏,也构不成犯罪。(1)张继水不是“擅自”占用土地,而是经政府协调占用的。所以,张继水没有“非法”占用土地。中原起重公司申请建设用地后,南蒲办事处(原为长垣县张寨乡政府)早在2004年就分四次分别收到中原起重公司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因为当时只有先交出让金后,项目才能上规划会研究。南蒲办事处收到该420万元出让金后,才上报县里研究。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才研究批准给中原起重公司规划建设用地133亩。该土地位置包括了所谓被损毁的35.02亩农用地。经层级报批后,长垣县政府根本没有兑现。张继水为了企业能够正常经营,只好向办事处提出租地请求。经南蒲办事处牵头和协调,张继水代表公司与杜村第五村民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南浦办事处作为鉴证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南蒲办事处的协调和同意,租地一事是根本不可能的,详见本案土地执法卷宗中时任杜村村支书和村主任的相关证言。南蒲办事处是长垣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行为依法代表长垣县人民政府,也可以说是县政府的行为。县政府作为土地的直接管理部门,他们让中原起重公司和张继水占用该块土地,怎么可能是“非法”占用土地呢?(2)张继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将其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对农用地的保护制度,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被告人张继水作为一介百姓,神智健全、遵纪守法,其对占用土地过程中的以下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1、中原起重公司已交出让金420万元,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已研究给中原起重公司133亩建设用地并由长垣县政府报经河南省政府批准;2、长垣县政府失信于民,没有按照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给中原起重公司供地;3、自己不能擅自占地,还得经过政府批准才可以占地,所以占地前其先找到南蒲办事处,协商和请示租地的事情;4、其是在经政府批准之后才租用土地的,为了避免有啥法律方面的麻烦,双方还专门签订了租地协议,代表长垣县政府的南蒲办事处还专门作为鉴证人在租地协议上盖章以示同意,承认租地协议的效力;5、起诉书所指控的35.02亩土地,在租地协议范围内。张继水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非法”占地呢?县政府作为土地的管理部门对土地的性质即该块土地是农用地、荒地、滩涂、或者林地是明知的,政府也不可能违法将农用地随便交给被告人张继水占用,张继水不可能会认识到政府会将农用地交付给他,让他做工业用途。何来的犯罪故意呢?3、张继水的占地行为即便是“非法”占用,也只是形式上的手续不全而已;而且是由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政所致,责任不在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一方,而在政府部门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有偿使用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如果在本案中,租地和占地有“非法”之处,也仅仅是没有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形式上的手续不全而已。而该133亩用地的实质要件则是齐备的:1、中原起重公司的该项目用地申请经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批准;2、长垣县政府日以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报请河南省政府批准;3、日河南省政府根据法定批准权限以豫政土(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批准;4、土地出让金已缴纳。但是,即使是这样的形式上“非法”之处,责任也不在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而是在政府部门。因为长垣县政府不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供地,更不会签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想签合同也签不成,想办理土地登记也登记不成。因此,所谓“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任不在张继水一方,而在政府部门一方。可以这样说,长垣县政府先报批并经批准给张继水133亩建设用地,后又不执行规划,该133亩建设用地一点不给,导致张继水无奈之下只有租地;然后,长垣县政府先同意张继水以租地的方式用地,后又动用公检法追究张继水租地的刑事责任。这不是玩弄张继水吗?这比“钓鱼执法”更可恶!综上所述,本案纯属长垣县公检法严重违法办案联手造成的冤案,&被告人张继水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和对农用地的保护,根本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张继水无罪!审判长、审判员,习总书记讲话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拭目以待,期望本案有个公正的结论!&第三部分: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桂兰,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诉讼代表人张伟杰,男,&3日出生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长垣县长城人家。辩护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继水,男,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路西段(户籍所在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何寨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继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伟杰、辩护人施相传、被告人张继水及其辩护人魏德强,鉴定人许宗林、叶德宪、郑文举、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生产场地,由被告人张继水代表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相关村民签订租用耕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协议。2011年3月,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继水安排人员在租用的平方米耕地上圈建围墙,其中,建有构筑物面积平方米,合计35.02亩。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张继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继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号。被告人张继水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继水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和对农周地的保护,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张继水无罪。并向法庭提交了长垣县城市规划委员会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政文(2006)4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号、长垣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情况说明、租地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生产厂区,由被告人张继水代表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相关村民签订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租赁协议。2011年3月,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继水安排人员在租用的耕地上圈建围墙,建有构筑物面积23352.23平方米。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被告人张继水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继水出生于日。3、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案件函,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移交长垣县公安局。4、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继水到案情况。5、土地租赁协议、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签订土地租赁的相关情况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租地支出款项账目。6、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在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的原因及发现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完善征地手续私自开工建设后的处理情况。7、长垣县城市规划委员会长规:(2005)4号文件,证明长垣县城市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的内容。8、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政文(2006)4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号,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相关情况。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情况。10、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罚字(2011)第01号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现场测量图、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于日、5月19日、5月27日拍摄的照片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照片说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长垣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租用的耕地上圈建围墙,建有构筑物面积23352.23平方米及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情况。11、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日,经查阅土地审批档案,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罚字(2011)第01号处罚决定涉案土地不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号、豫政土(号批复所涉及到南蒲办事处杜村的土地范围内。1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图,证明河南省蒲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郜长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及施工图。13、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对长垣县农业局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14、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元。15、杨国才、王全顺、吴国民举报材料,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拍摄照片,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明,证人张伟杰证言,证明在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土地鉴定后,有人翻挖涉案土地、搬运石灰块的情况。16、证人证言:(1)、证人王怀川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占用的土地是在日的前十几天硬化的,拌的是三七土再用链轨车压几遍,之后准备打混凝土硬化,还没来的及硬化,被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停工了。(2)、证人翟桂兰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份,其和张继水、崔法根、赵文江在一起商量租用杜村土地的事情,后来就由张继水牵头去杜村协商租下杜村130多亩地,开始公司将这130多亩土地用作扩建厂区,后来因为租地的程序不合法于2011年5月左右将土地复耕了。(3)、证人崔法根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继水召集翟桂兰、赵文江和其开会说租用杜村130多亩土地的事情,与杜村村委协商以张继水为主,其和赵文江只是协助张继水,2011年5月份,公司租用杜村130多亩土地复耕了。(4)、证人牛自强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蒲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硬化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地面硬化和建设围墙的施工合同,是和张继水签订的,协议书在张继水手里,就给其提供了现场施工图。签订合同后,其就转包给南蒲办事处郜长书和姚志伟,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杰负责管理。(5)、证人赵杰证言,证明2011年初,牛自强承包了修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南边新建厂区的围墙及土地硬化、修路等,后又转包给郜长书和姚志伟,牛自强要求其负责监工,按照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建了围墙,厂区的地面三七白灰路已经完成,路面三七土也完成,围墙是砖和水泥建的,路是白灰和土铺的,三七土是白灰和土弄的厚度是15厘米左右。(6)、证人姚志伟证言,2011年4月份,其从一个叫赵杰的人手里承包了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活,具体负责在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厂区的南边空地上进行地面硬化施工,在该公司修了两条路及用三七土(白灰和土)硬化了一个生产区,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地面平打15公分厚的三七土,具体面积没有测量。(7)、证人侯克彪证言,证明其是南蒲办事处杜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4月,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板张继水找其和村支部书记侯景学,张继水称他的厂区小,需要扩建厂区,想租厂区南边其村的耕地,那一片耕地是其村五组的耕地,五组大部分群众同意租地,经多次谈判交涉,到2010年10月达成租赁协议,张继水把租赁耕地的资金支付给村民后,张继水就把租赁的耕地的围墙建起来。(8)、证人侯景学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张继水找其和其村的村委会主任,张继水称想租其村的地用于扩大生产厂区,其就让村委会主任去找五组的群众商量,到2010年10月份,张继水与五组村民达成租赁协议,张继水支付五组村民租赁费后,张继水就将租赁五组的耕地用围墙建起来,开始建设新厂区。(9)、证人王庆亮、张栓伟、王德全、王德路、王伟起证言,证明其均是杜村五组村民,在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该组土地前土地的使用情况。(10)、证人田贵州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日其领着用地科和测绘队的同志对南环路南侧、博爱路南廷段西侧、11万变电站东南侧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老厂区以南拉围墙圈占土地现状进行察看、测量和定位,从测绘报告看,被围墙圈占的土地性质属于耕地。(11)、证人李建旭(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范东辉(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对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老厂区南边违法建围墙的处罚情况。17、被告人张继水供述,证明因为公司厂地太小,不够用,想扩大生产厂区,2010年4月份,其公司委派赵文江和崔法根找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村委会商谈租赁耕地的事情,经过商谈,日其公司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杜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在协议书上签的字。签好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其找人把这片地上建起了围墙,然后再一部分土地上把地推平,在上面铺上三七土,建围墙及铺三七土这个工程包给赵杰了,具体怎么施工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张继水作为直责任人员,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继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继水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继水关于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继水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和对农用地的保护,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张继水无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继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第四部分:张继水的上诉状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垣县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8号违法的、错误的刑事判决。二、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上诉人张继水无罪,当庭释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拒不表述并论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采用非法证据徇私枉法,肆意妄为作有罪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习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在本案件中,任何人都丝毫感受不到公平正义的存在。(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开庭质证、辩论所查明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概括如下:中原起重公司成立于日,经营期限截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妻子翟桂兰。公司原址在新乡市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占地50多亩。2004年中原起重公司与张寨乡政府(现为南蒲办事处)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建设用地事宜进行协商,乡政府提出先交卖地款,用地项目才能办理征地手续。中原起重公司按照要求将130多亩土地的买地款分四次共计420万元交给了张寨乡财政所及有关人员。日,经过乡政府的努力,长垣县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四次规划会,讨论并通过了长垣县用地项目(西南入市口绿地等)选址审批,形成了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中原起重公司的规划用地名列其中。该文件显示:“3、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批准用地位置:南环路南侧、博爱路南延段西侧、11万变电站东南侧,批准用地面积:133.26亩,批准用地性质:工业用地。”(该地包括起诉书指控所谓的被损毁的土地)该块土地经长垣县人民政府以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该批建设用地。在办理133.26亩土地征用手续的同时,因中原起重公司原址周围都是住宅区,县委县政府强制中原起重公司搬迁,要求中原起重公司再申请一块地搬出去。于是中原起重公司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以长政土(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该批建设用地57.689亩(现中原起重公司厂地,该地与之前申请的133.26亩位置部分重叠,已办理过土地出让手续)。通过两次申请和批复,长垣县政府共应给中原起重公司规划建设用地近200亩。其中133.26亩土地一分也没有供给中原起重公司,缴纳的420万买地款一分也没有退还。上诉人找南浦办事处协商,南浦办事处称既然规划会及上级政府已经批准了该133.26亩建设用地,中原起重公司可以依照长垣县惯例“先租后征”。于是日,经长垣县副县长和南蒲办事处书记、杜村村委会牵头,中原起重公司与当地村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了与厂区相连的已被河南省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的132.5亩土地,租赁期限: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二五年十月一日止15年,该土地正是中原起重公司在河南省政府批准的长垣县2006年第一批工业用地中取得的133.26亩土地中的一大部分。长垣县南浦办事处作为见证单位在《土地租赁协议》上签章,杜村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中原起重公司按照《土地租赁协议》支付了村民相应的补偿费用。2011年3月,中原起重公司安排人员在租赁的土地上圈建了围墙,并在紧挨中原起重公司现有用地南端的一小片地(起诉书指控所谓被损毁的35.02亩)上把土推平,铺上三七土。正在建设过程中,日因为长垣县县委书记薄学斌在此处召开“现场会”明确定调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本案正式非正常启动,而且是比戏剧更加的跌宕起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日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2、日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3、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长垣县人民政府又以长政土(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5、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日作出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6、长垣县城市规划图;7、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原起重公司签订的豫(长垣)出让(2009)第0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是中原起重公司现有厂区所占土地;8、日张继水代表中原起重公司(乙方)与杜村五组(甲方)村民代表数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9、日长垣县南蒲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后来长垣县公安局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我逮捕,在上诉人辩称所占用的土地是已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133.26亩中的一部分时,长垣县县委县政府狡辩说:“133.26亩上规划会批准了,但是省政府没有批这么多,第二批只批了57亩多。”当上诉人的辩护律师问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批准的133.26亩土地用在哪里了,长垣县政府说给普瑞制药公司和钻石城住宅小区了。上诉人向县政府索要这两家用地规划的相关文件,长垣县政府拿不出来。长垣县政府的行为明显移花接木,生拉硬扯。(二)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拒不表述并论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蛮横采用非法证据徇私枉法做有罪判决的事实1、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下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生产厂区,由被告人张继水代表公司与长垣县南浦办事处杜村五组相关村民签订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租赁协议。2011年3月,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继水安排人员在租用的耕地上圈建围墙,建有构筑物面积23352.23平方米。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复耕共需费用为人民币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视涉案土地已经相关法定程序批准为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已经不再是农用地,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对象的事实;无视中原起重公司和张继水租地是经副县长和南蒲办事处牵头协调促成协议,张继水没有非法占用故意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用行为的事实;无视本案没有合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土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要件一个也不符合,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2、一审采用非法证据,编造“犯罪事实”(1)一审判决所采用第11项证据“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属非法证据: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第二,该证据来源不明;第三,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无资格对是否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号、豫政土(号批复所涉及到南蒲办事处杜村的土地范围内”作出证明。(2)一审判决所采用第13项证据“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对长垣县农业局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属非法证据:第一,农业局无权进行鉴定;第二,采样主体、采样程序不合法;第三,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亦无权进行鉴定,第四,该证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但是一审判决竟然称“经当庭质证”,作为定案证据。(3)一审判决所采用第14项证据“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损毁面积为35.02亩,该占用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属非法证据:第一,该单位不属于(国土资发[号)和(国土资发[号)文授权的鉴定单位,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第二,种植条件是否受到严重破坏不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因为鉴定人当庭作证称,该鉴定事项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中“农业土地及其附着物价值”,该说法显然是牵强附会,驴唇不对马嘴;第三,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依据,出庭鉴定人承认只凭个人经验认定。一审判决就是采用了以上非法证据,编造并认定了张继水“非法占用耕地建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事实。3、一审判决回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蛮不讲理(1)一审判决只列举了公诉人举证的多达“17类”证据,却不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当庭质证意见。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对一审判决所列第11、14项证据表示异议和详细质证的意见,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对第11项证据,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的证据种类;第二,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来源不明;第三,该证据证明内容虚假,与客观事实相反。”对第14项证据,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该单位不属于(国土资发[号)和(国土资发[号)文授权的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第二,种植条件是否受到严重破坏不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第三,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依据,出庭鉴定人承认只凭个人经验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以上质证意见不表述、不论证、不回应。因为表述、论证和回应的话,法院就不能自圆其说了,就没有有罪证据了,如何还敢如此无耻的定罪呢?(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许多辩论意见及其理由:第一,张继水是按照南蒲办事处的要求缴纳了420万元买地款,后又经南蒲办事处牵头协调签订租地协议后才占用的,根本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第二,涉案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报批并经批准为建设用地,已经不再是农用地了;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严重毁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属非法证据。(理由详见一审辩护词)但是,一审判决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及理由既不表述,也不回应,更不敢论证,只以一句“证据不足”的托词,表示“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法院是不敢将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出中列出并回应,因为如果都列出并回应的话,只能作出上诉人无罪的判决。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定上诉人无罪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在缴纳了133.26亩土地的买地款后,经南蒲办事处协调,按照长垣县的惯例先租后征因此不是非法占有土地;涉案土地已经批准为建设用地,不再是农用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大量毁坏。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非法”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和故意1、上诉人不是“擅自”占用土地,而是缴纳买地款后,经政府协调,先租后征占用的。所以,上诉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中原起重公司申请建设用地后,南蒲办事处(原为长垣县张寨乡政府)财政所和有关人员早在2004年就分四次分别收到中原起重公司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20万元的买地款。因为当时只有先缴纳买地款后,项目才能上规划会研究。南蒲办事处收到该420万元出让金后,才上报县里研究。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才研究批准给中原起重公司规划建设用地133.26亩。该土地位置包括了所谓被损毁的35.02亩农用地。经层级报批后,长垣县政府根本没有给地,上诉人问南蒲办事处,办事处说先租后征。为了企业能够正常经营,中原起重公司只好向办事处提出租地请求。经南蒲办事处牵头和协调,上诉人代表公司与杜村第五村民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南浦办事处作为鉴证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南蒲办事处的协调和同意,租地一事是根本不可能的,详见本案土地执法卷宗中时任杜村村支书和村主任的相关证言。南蒲办事处是长垣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行为依法代表长垣县人民政府,也可以说是县政府的行为。县政府作为土地的直接管理部门,他们让中原起重公司占用该块土地,怎么是“非法”占用土地呢?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将其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对农用地的保护制度,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上诉人明知以下事实:(1)中原起重公司已交出让金420万元,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已研究给中原起重公司133.26亩建设用地并由长垣县政府报经河南省政府批准;(2)长垣县政府失信于民,没有按照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给中原起重公司供地;(3)自己不能擅自占地,还得经过政府批准才可以占地,所以占地前先找到南蒲办事处,协商和请示租地的事情;(4)租地是在经政府批准之后才租的,为了避免有啥法律方面的麻烦,双方还专门签订了租地协议,代表长垣县政府的南蒲办事处还专门作为鉴证人在租地协议上盖章以示同意,承认租地协议的效力;(5)起诉书所指控的35.02亩土地,在租地协议范围内。上诉人既然明知以上事实,怎么会有“非法”占地的故意呢?县政府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的性质即该块土地是农用地、荒地、滩涂、或者林地是明知的,政府也不可能违法将一大片农用地随便交给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不可能会认识到政府会将农用地交付给自己做工业用途。上诉人认识因素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意志因素方面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何来的犯罪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呢?3、上诉人的占地行为是符合县里边先租后征的惯例的,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用相差十万八千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有偿使用建设用地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该133.26亩用地的实质要件则是齐备的:(1)中原起重公司的该项目用地申请经长垣县2005年第四次规划会批准;(2)长垣县政府日以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报请河南省政府批准;(3)日河南省政府根据法定批准权限以豫政土(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批准;(4)420万元买地款已缴纳。中原起重公司和上诉人占地的瑕疵之处,仅仅是没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形式上的手续不全而已。但是,即使是这样的形式上瑕疵之处,责任也不在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而是在政府部门。因为长垣县政府不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供地,更不会签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想签合同也签不成,想办理土地登记也登记不成。因此,所谓“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任不在张继水一方,而在政府部门一方。(二)涉案土地不是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日长规(2005)4号文件《长垣县规划委员会2005年第4次规划会会议纪要》明确显示:“一、建设用地项目......3、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批准用地位置:南环路南侧、博爱路南延段西侧、11万变电站东南侧&&&批准用地面积:133.26亩&&批准用地性质:工业用地)”。日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6)49号文《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日河南省政府豫政土(号文件《关于长垣县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长垣县城市规划图、日国土资源局和中原起重公司签订的豫(长垣)出让(2009)第0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日张继水代表中原起重公司(乙方)与杜村五组(甲方)村民代表数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这些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起诉书指控张继水和中原起重公司所租用并毁坏的35.02亩土地,是已经被长垣县政府批准给中原起重公司,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了(类别为工业用地)。日长垣县政府南蒲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规占地的情况说明》也证明:“长规(2005)4号文件,研究安排该企业用地133.26亩,实际供地57亩(S308线南)”。这块地已经是建设用地了。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这一种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农用地”。上诉人租用和占用的既然不是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怎么会侵犯国家对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呢?(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严重毁坏”1、怎样证明涉案土地被“严重毁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据此规定,如果客观上没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则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那么什么是“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也就是说,两高一部均将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那么,由谁认定、怎样认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呢?根据日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也就是说,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地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才有资格作出是否达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程度的鉴定意见。公、检、法机关均应以地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性质。2、一审判决中,主审法官左民廷拒不回应为什么采用非法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意见,不是地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没有鉴定资质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非法”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中,法官左民廷不回应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不说为什么采用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非法”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昧着良心做判决。这就是长垣县法院的司法公正吗?3、长垣县委县政府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托词,纯属“非法狡辩”长垣县委县政府在人民日报社分社称,国土资发[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长垣县委县政府的这一理由,属标准的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而且很幼稚。理由是:(1)法律用语“可以”的真实含义。法律用语“可以”的真实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二是,一般情况下要这样做,如果不这样做,应当说明正当理由。那么,长垣县公检法不按照规定收集或采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是什么?一审判决拒不回复。(2)为什么说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有进行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资格。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依其职权掌握和了解土地的性质,是不是农用地;也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具备土地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国土资发(号文只赋予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的资格。其它单位或个人,或者不了解土地性质,或者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也没有被赋予相关法定资格,所以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3)国土资发(号文规定“可以”的本意,并非放宽对鉴定资质的严格要求,只是由于办案程序方面的原因:国土资发(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只是因为办案程序方面的原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职责,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也有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职责。但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法定犯。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的规定,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一般程序是首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证据(包括鉴定结论)收集固定齐全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但各种规定均没有要求司法机关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反向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国土资发(号文才规定,司法机关在遇到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问题时,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其本意是,司法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集固定证据(包括进行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也可以不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所以,以上“可以”的规定,并非赋予司法机关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进行鉴定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进行鉴定,此乃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4)日的国土资发(号文,时隔仅20天,重申“严格按照”&日的国土资发〔号文的要求行事,岂会朝令夕改?长垣县委县政府对“可以”的理解,片面地、机械地曲解文件精神,如果不是外行的误解,那么就是在为其公检法的违法办案行为故意狡辩。三、一审判决纯粹是长垣县委书记薄学斌、常务副县长李明俊与社会无赖相勾结,肆意妄为,践踏司法,威逼利诱和指使下,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左民廷及个别领导一味献媚上级领导“徇私枉法的杰作”,也是其徇私枉法犯罪的有力证据。上诉人张继水纯属公检法严重违法、暗箱操作制造的冤假错案的牺牲品1、长垣县委书记薄学斌、常务副县长李明俊强索中原起重公司的土地不成,恼羞成怒,开始打击报复2010年下半年,长垣县常务副县长李明俊私下多次向我本人转达县委书记薄学斌的指令,要我无条件让出中原起重公司位于宏力大道的老厂区50多亩土地(当时已批准为中原起重公司的商业用地)给县委书记薄学斌开发,县委书记想用那块地挣点钱贴补家用,县政府另划一块地作为交换条件,我没有同意。于是,县委书记薄学斌勃然大怒,开始实施一连串的打击报复,要致我于死地。日,薄学斌“身先士卒”,召集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负责人员到我公司租用的130多亩地召开现场会。薄学斌定调说是我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有关部门立即严肃查处。日夜、12日凌晨开始,按照薄学斌和李明俊的指示,长垣县检察院就开始传讯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矛头直指我“非法占用农用地”。迫于薄学斌的淫威和长垣县检察院的压力,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开始对中原起重公司实施一连串的处罚:一是随意无偿没收中原起重公司正在使用的合法的国有出让地,二是无视我租用的土地实际上是河南省政府已批准的中原起重公司规划建设用地的事实,竟责令恢复原状,还处以巨额罚款元。中原起重公司无奈,只好于日拆除了国土资源局所谓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指围墙和三七土、石子硬化路面),恢复土地原状,并于日缴纳了巨额罚款元(见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县委书记薄学斌、常务副县长李明俊指示公检法联手,严重违法、暗箱操作制造本起冤假错案:非法关押、非法取证、非法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非法定罪判刑(1)长垣县检察院在没有合法案件来源线索的情况下,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薄学斌日“现场办公”后,长垣县检察院于当天晚上立即开始调查,5月18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强迫立案侦查。但我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从长垣县法院复印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没有材料显示长垣县检察院在初查哪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我的犯罪嫌疑的。而且,长垣县检察院讯问我的过程中,一直没有问及长垣县国土局的谁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问题,而是直接说我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问题。现在的托词,不能掩盖缺乏相关线索证据的事实。(2)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长垣县公安局非法刑拘、非法提请批准逮捕我,长垣县检察院非法批准逮捕我。长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日将我刑事拘留,后又非法提请批准逮捕,导致我于日被长垣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此前一直没有证据证明所涉“农用地”被严重毁坏。农业局的“证明”日期是日,湖南农业大学的“鉴定”时间则是日。长垣县检察院于日、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公安局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是不争的证据。日长垣县公安局才接到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什么早在日,薄学斌书记现场办公会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就关押我呢?!我被非法关押后,家人在找不到我的情况下,去找李明俊副县长问问情况,结果被李明俊副县长呵斥说我不识抬举,县委书记想用那块地挣点钱贴补家用你都不给,不识好歹。他们不准任何人与我碰面,还私下威胁我家人,交出那片他们想用的土地,就放出我。(3)长垣县公安局非法取证。日,因有关部门从中说和,我被长垣县公安局从看守所放了出来,改为取保候审。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却没有撤销。薄学斌和李明俊暗地里一直指使公安机关“完善”整我的“证据”。由于长垣县法院认为长垣县农业局和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不具有鉴定资质,长垣县公安局又花了数十万元千里迢迢跑到四川成都请了仍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日杜撰出来了一份所谓的非法的“土地损毁的鉴定意见书”,说我和中原起重公司严重毁坏35.02亩农用地。但是,根据日的国土资发〔号文和日的国土资发(号文,只有地市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有资质出具农用地是否被严重毁坏的鉴定意见。长垣县公安局明目张胆地违法办案,非法搞鉴定意见,作为指控我犯罪的证据。另一方面,长垣县公安局拒不调查我公司已缴纳133.26亩租用土地的买地款420万元的事实,不调查我公司租地是经副县长和南蒲办事处牵头协调的结果这一事实。(4)长垣县检察院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做审查,就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莫须有罪名,对我和中原起重公司非法提起公诉。长垣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故意不对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依法审查,或者说对违法侦查行为和违法取证视而不见,就以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我和中原起重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并“严重毁坏”35.02亩,构成犯罪,于日将我和中原起重公司诉至长垣县法院。(5)长垣县法院的主审法官左民廷在薄学斌和李明俊的指使下,徇私枉法,罔顾事实,以非法证据对我定罪判刑。左民廷作为主审法官,不主持公平正义,没有做人的良知,一味献媚县委书记,一心梦想当大官发大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故意置之不理,既不表述,也不回复,只以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以明显非法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非法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3、县委书记薄学斌、县长李明俊与当地社会无赖勾结,搞诬告陷害,掩盖其整人的卑鄙、无耻行径,肆意妄为,践踏司法,导致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出炉,其行为和用心邪恶至极(1)关押上诉人的借口和真正原因。长垣县县委、县政府,作为堂堂国家机关,与当地社会无赖相勾结,为达到整上诉人的邪恶目的,竟以社会无赖到中央巡视组信访张继水拖欠农民工工资,长垣县公检法不作为,中央第八巡视组批转要求查处为幌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莫须有罪名为借口,非法逮捕上诉人(见长垣县政府日给人民日报社分社的《情况说明》),意图使无罪的张继水受到刑事处罚,搞诬告陷害。难道有人告状就说明上诉人犯了罪吗?难道对告状的事实不作调查落实就肆意关押吗?其真正原因,实际上就是县委书记薄学斌和常委副县长李明俊想要通过恶意干预司法的手段,整倒上诉人,达到报复上诉人的目的。(2)长垣县县委书记薄学斌和长垣县常务副李明俊的丑恶表现:薄学斌和李明俊在非法启用司法资源整上诉人的过程中,一计之后又生一计:先是开庭后,让县法院有关领导找上诉人谈判,让上诉人认罪,说以此为条件对上诉人判处较短刑期。上诉人要求依法办事。后又提出条件,让上诉人给社会无赖拿出80万元,就无罪释放上诉人,否则就判处上诉人两年有期徒刑。长垣县常务副县长李明俊及长垣县国土局、公检法有关人员在向人民日报社分社领导当面汇报情况时,再次厚颜无耻地提出,让张继水给社会无赖拿出80万元作为条件,县委县政府就撤销本案释放上诉人。但是,长垣县委县政府至今不能说明这些社会小混混举报张继水的所谓事情是真是假!若是假的是否涉嫌诬告陷害。若是真的为什么不让这些社会无赖通过法律途径向张继水主张合法权益,截至目前,他们也没有拿出张继水欠社会无赖钱的任何凭证,更不能解释堂堂县委县政府为什么非要以逮捕张继水并要将其判刑的手段替社会无赖要账。上诉人知道民不和官斗的通俗道理,表示可以让步,拿钱给他们,但前提是让他们拿出证据来或者政府只要打收条我们就给钱。但是,县委县政府和社会无赖都拿不出任何证据,于是,气急败坏的薄学斌和李明俊最终露出其狰狞面目,指使法院对上诉人定罪判刑。有罪判决最终出笼。胡副院长有不同意见,薄学斌和李明俊就让人冒充省纪委、省检察院的人,甚至冒充最高检的人,调查胡副院长和上诉人及家属,问上诉人的家属是否给胡副院长送钱了。结果是胡院长回避此案,另一个副院长签署了一审判决书。堂堂县委县政府,将自身降至社会无赖的层次,沦为长垣县最大的无赖,令人难以置信,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和行为,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大量毁坏,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本案纯粹是长垣县委书记薄学斌、常务副县长李明俊与社会无赖相勾结,肆意妄为,践踏司法,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左民廷及个别领导一味献媚上级意志“徇私枉法的杰作”,也是其徇私枉法犯罪的有力证据。上诉人张继水纯属公检法严重违法、暗箱操作制造的冤假错案的牺牲品,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采用非法证据徇私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
◎2009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郑州市航海中路亚新投资大厦901室 电话:8 传真:8 电子信箱:邮政编码:450000 技术支持:
河南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政府网
河南律师网
中国律师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郑州律师网
河南法律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河南长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