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市有规定,当企业的退休职工人数超过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0%时,就要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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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退休人员最新退休工资的计算方法、发放方法
(1)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即:参保人员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小数点后保留四位,第五位4舍5入)。
注: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在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到,在缴费年限相同的情况下,基础养老金的高低取决于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就是自己实际的缴费基数与社会平均工资之比的历年平均值。低限为0.6,高限为3。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见《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1)。
  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根据退休年龄和当时的人口平均寿命来确定。计发月数略等于(人口平均寿命-退休年龄) ×12。(目前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
(3)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全部平均工资指数×本人97年以前缴费年限(工龄)×1%(当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乘以1.2%);
&(4).过渡性补贴
  过渡性补贴=[(95年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过渡性补贴参数)/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的全部年限×1%)]×(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5)调节金
调节金=199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
 最新退休工资的基本计算方式:
男:(60退休).工资=上缴总额/139 工资基数*工资平均浮动系数*上班年限%
女:(50退休)=上缴总额/195 工资基数*工资平均浮动系数*上班年限%
新农保(一律60岁)= (上缴总额 30*上缴年限)/139 基础养老金55元 折合起来,新农保才相当于城镇基本养老的月收入390左右的上缴养老标准。
&二、按月领养老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人员:
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日以前参加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日以后参加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满上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
  2、日以前参加工作,日后退休,且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综合性补贴、过渡性养老金四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
  (3)、综合性补贴:125元;
  (4)、过渡性养老金:
  a=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b=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
  c=职工97年底前缴费年限
  过渡性养老金=a×b×c×1%
  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的计算方公式:
  N=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
  M=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92N/92M+93N/93M+94N/94M+……………+退休上一年N/退休上一年M)/企业和职工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四、金查询方式
一般来说,每个地方的社保卡余额都有以下几种方式来查询:
1、可以到当地的社保部门办公大厅窗口查询。办理社保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单位都存有关于社保的相关资料,个人可以携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到社保部门的相关窗口查询自己的社保余额;
2、电话查询。网上都会公布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查询热线电话,大家可以通过拨打电话来进行查询;
3、网上查询,网上查询是所有的查询方法中最为方便和快捷的社保余额查询方式了,只要找到服务网页(通常在搜索引擎里面搜寻都可以找得到)进入后输入个人账户和密码就可以查询到关于社会保险卡的个人信息了。
五、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怎样计算
新的制度按照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把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分作三个类型:
(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作“新人”),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二是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20。
(2)日以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的(称作“中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各种补贴调节金四部分组成。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以本人退休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
(3)1995年底以前退休的(称作“老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介绍
&工资收入的:其中为企业缴纳,个人按工资缴纳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级分级申报工资。、
&个人:上年社平工资级
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
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
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
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
个人帐户规定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退休金& 领取额& 计算公式
&1.&年月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满年的:
基本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增发养老金
2.&年月以前参加工作且缴费满年的:
基本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增发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比例)÷×年月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
过渡养老金:
××年年×元
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缴费年限
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元×独生子女增发养老金比例×本人全部缴费年限年元月&
1.如果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是整年数,缴费年限等于整年数与剩余月数除以12的值相加。缴费年限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第三位4舍5入。
2.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提前退休的,每提前满1年减发过渡性补贴5%,但是因工伤和按照特殊工种规定提前退休的,不减发过渡性补贴。
3.退休时间越晚,养老金越多;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越多;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金额越多,养老金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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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医保 单位缴纳人数比例调至70%
  本报讯(记者 牟晓晖)从今年1月1日开始,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为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人数比例,由35%上调至70%。
  昨天,市人社局副局长王安石在新闻通气会上说,这一调整将为参保单位减轻缴费负担近3亿元,其中企业将减负超过2.5亿元,而这一调整不涉及个人,只与参保单位有关。
  我市原政策中规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参保单位应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如:一个参保单位职工有100人,退休人员有40人,那么企业将为超出35%比例的那5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现在将35%上调至70%后,只要退休人员所占在职职工比例在70%以下的,企业将不再为退休人员缴费,超过70%的按实际人数缴费。
  目前,我市符合条件的参保企业约3200多户,比例上调后将有1100多户企业受益不再缴费,约占三分之一。
  “我们进行了长达6个月的调研和测算。”王安石说将“超过35%”调整为“超过70%”,即单位每100个在职职工可供养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由原来的35人增加至70人。
  此次调标,不仅将为参保单位减轻负担,还将为我市下一步探索退休职工医保待遇与单位缴费脱钩、逐步实现城镇职工医保社会化管理迈出第一步。
  个人参保人员须在1月10日前存款
  昨天,市医保中心公布了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参保金额,2011年一档缴费金额1548.6元,二档缴费金额是3097.2元。
  参保人员须在1月10日前按时足额存入2011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存入医疗保险费时,别忘了同时存入银行卡年费10元,以免代扣款不成功,影响医疗保险待遇。
  市医保中心称,参保人员可在2011年1月底查询本人代扣款账户,确定是否扣款成功。如未能正常扣款,也不要着急,只要在3月底以前到参保地的医保中心或所在街道社保所办理补缴手续。
  要提醒的是,若超过3月底再办理补缴,则要在第13个月后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间从补办手续的当月算起。
  计算缴费公式:一档:{(2581×4%)+(2851×1%)] ×12;二档:{(2581×9%)+(2851×1%)] ×12互助保障知识竞赛试题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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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
沪府函(1994)16号
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5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了对退休人员按当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上升的幅度调整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办法。
  去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国家在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同时,对离退休人员也增加离退休金。规定离退休前有职务、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规定对企业离退休人员按退休时间分档增加离退休金。
  市政府认为:国家不定期地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具有物价补偿的性质,与本市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办法一样,都是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措施,两者如同时执行,从政策上讲是重复的,并将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费增幅高于在职人员的生活费增幅,造成新的不平衡,同时也超出了本市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为了保证《方案》正确、顺利地施行,处理好国家统一规定增加离退休费与本市按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关系,特提请对《方案》中有关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问题作如下解释:
  在全国尚未开展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情况下,遇有国家统一规定增加离退休费与本市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重复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其中增幅较高的一种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三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中用于发放养老金的周转部分,按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根据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的实际状况确定。增值运营的最低收益率应比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应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订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的帐目,应与其他商业经营帐目分开设立,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七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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