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运钢网 承运商协议人运价备案需要协议价吗

中国拟实施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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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交通运输部将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制度,现已拟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草案广征业界意见。
  交通运输部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运价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有效规范中国内地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该部拟于近期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制度。现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包括中、英文版本)公开征求意见,业界请于日前将书面意见提出。
  无船承运业务是交通运输部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
  禁止零运价负运价
  通知指出,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它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草案提出监督检查办法。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处罚措施包括二条。(1)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取消经营资格、没收保证金、责令修改有关协议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来源:大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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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SI)版权所有。(一)为了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二)所有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备案运价。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由其总公司统一备案运价,或由其总公司授权后自行备案运价。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向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备案运价。
(三)备案的运价为公布运价(幅度)。
公布运价(幅度)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备案的运价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下限和上限,以公布运价的格式备案。
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四)备案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可在航交所网站WWW.和中华航运网.CN下载)。
(五)公布运价应按CY/CY条款备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备案的,应在运价备案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六)备案义务人备案运价的内容应与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反映的运价内容一致。
(七)调整运价幅度应重新备案。备案的运价受理后,在生效之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八)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航线(港口),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航交所在其停止航线(港口)经营的当天注销该备案运价。
(九)被接受的备案运价于航交所受理备案之时起下列时间生效:
1、公布运价(幅度)满30天;
2、附加费满24小时;
3、首次备案自受理之日起。
(十)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在其运费清单上列明海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十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其生效的备案运价。
(十二)备案的公布运价生效时在航交所网站WWW.和中华航运网.CN予以公开。
(十三)备案运价为基本港运价。基本港的范围由交通运输部确定。
二、运价备案程序
(一)首次备案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员先在航交所网站WWW.和中华航运网.CN下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申请表》,填妥后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章,寄送或传真至航交所。
(二)在航交所网站WWW.和中华航运网.CN下载运价备案表(电子版),按本操作指南(在航交所网站WWW.和中华航运网.CN下载)的要求填妥后,通过经航交所认定的电子邮箱向航交所备案。
(三)航交所在收到备案运价后24小时内,对备案运价进行格式校验。通过校验的,航交所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备案回执。备案受理时间为备案运价电子邮件的收件时间。未通过校验的,备案无效,航交所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备案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重新备案。
(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在备案后24小时内确定收到航交所发出的备案回执,证明备案有效。
三、备案申请表填表说明
(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提交备案申请表的同时,应一并提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本复印件。
(二)备案申请表中&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司公章应与&公司全称&一致。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公司负责人签名应在签名旁用印刷体注明签名人姓名和职务。
(三)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代理人备案运价的,应出具运价备案委托书(样本见附件)
备案申请表&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外的营业地址,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备案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
(四)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由其总公司统一备案,或由其总公司授权后自行备案。
由总公司统一备案的,总公司应分别备案各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分公司的运价,并分别填写备案申请表;&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其分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分公司的地址;总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公章,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自行备案的,由分公司填写申请表;&公司全称(中文)&、&公司全称(英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编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注册地&等应与该分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公司地址&栏目填写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的地址;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填写在申请表联络机构相应的栏目中;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分公司公章;并出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的运价备案授权书(样本见附件),运价备案授权书应加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公章,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规则
(一)备案代码规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代码不超过八位,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英文名称的缩写。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自行确定本公司的代码,经航交所接受备案申请后确定。
2、航线代码为两位数,共15条主要航线(见附页)。
日本等近洋航线一周内有不同航班运价的,可在航线代码后加1—7的数字代表周一至周日的航班。
备案运价应与实际经营活动中反映的运价水平、运价结构一致。如本公司对外报价或者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中,各收费项目不单独分别计收,即使用All-in运价的,应反映其实际的运费结构。
在备案运价时,通过在航线后加字母的方式予以区别:如运价下限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运价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A&; 运价上限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B&;
运价下限和运价上限都不适用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对应的佣金、箱扣和附加费(为&All
In&运价)的,在航线代码后加&C&。
3、起始港代码、目的港代码各为五位,参照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网址:
航交所根据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对港口进行划分,自动归入上述15条主要航线。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也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港口进行划分,归入上述15条主要航线。
如备案港口不在附页所列范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自行查询联合国国际港口五位代码,也可以与航交所运价备案部门联系,获取所需的港口代码,并将港口归入15条主要航线进行备案。
4、箱型、货种代码各为两位,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其对货物的分类归入以下货种范围,货物的分类规则及说明应作为附件向航交所备案,货种等级号应显示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费清单上。
开顶箱及框架箱皆不超过尺寸。(如箱型或货种为其它类,则应在备案运价备注栏中说明)。
干货箱 冷藏箱 冷藏高箱 开顶箱 框架箱 高箱
代码 DV RF RH OT FR HQ
箱型 货主箱 货主高箱 货主冷藏箱 挂衣箱 油罐箱
代码 SO SQ SR HT TK XX
货种 一般货 化工品 半危品 危险品 空箱 等级 其它
代码 GC CH SH HZ
EM 01-20 XX
5、集装箱尺码代码为两位,即20-20'、40-40'、45-45'
…… 08 CNSHA DEHAM
中远物流 欧洲航线 上海港 汉堡港 干货箱 一般货
(二)备案填表规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运价备案代码填写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
2、备案系统隐含&运价&与&运价上限&相等,如果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与&运价上限&不等时,应分别填写;&运价&与&运价上限&
相等时,&运价&可以不填。
3、备案系统不接受&运价-运价*佣金-箱扣&小于或等于&零&的备案信息,不接受All-in运价小于或等于附加费合计的备案信息。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表中&生效日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不填写,备案系统默认该运价为备案日期满30天后生效。
5、&运价&、&BAF&、&CAF&、&其他附加费&为数字型,币种为&美元&;&佣金&为百分比(以小数形式描述);&OTHC&为数字型,币种隐含为&人民币&;&DTHC&为数字型,币种隐含为目的地货币,使用其它币种的必须在备注栏予以说明。附加费项不填时,隐含不收取该项附加费。
6、&其他附加费&栏中的附加费是指海运附加费,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承运航程中产生的附加费。如燃油附加费(BAF、EBS、IFA、EBA等)、币值调整附加费(CAF、YAS等)、航线附加费(SCS苏伊士运河附加费、PTF/PCS巴拿马运河附加费)、综合费率上涨附加费(GRI)、旺季附加费(PSS)、箱体附加费(CIC)、反恐附加费(ISPS)等。
针对某种特殊情况或某种特定箱型收取的费用,例如高箱附加费、超重附加费或相关的收费规则等,可选择在&备注栏&中备案。
7、&OTHC&和&DTHC&栏中的码头操作费,是指如有这类实际收费,应在运价备案表相应的栏目中备案。
其他与口岸操作和单证等有关的费用,例如文件费、换单费、订舱费、铅封费等,可选择在&备注栏&中备案,不得计算或者备案在&其他附加费&栏目中。
8、备案运价中涉及汇率换算的,需在备注中说明换算汇率。
9、通过驳船或内支线经基本港中转出口的,应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提单而定。如提单显示装货港为基本港,则应备案该装货港的海运运价。
从华南基本港(如广州、深圳)出发,通过驳船或内支线运输,经由香港海域中流作业中转出口的,如果提单显示装货港为华南基本港,应备案&装货港&为华南基本港(如广州、深圳)的海运运价。
10、运价备案表(电子版)的格式不得改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只能增减运价条目或修改其中的内容,不在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列表中的附加费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请在备注栏中列明。擅自改变运价备案表(电子版)的格式,备案信息将被系统拒绝。
11、生效日期不同的公布运价(幅度)备案表必须单独列表分别报送。
五、联系方式
运价备案受理机构:
上海航运交易所 Shanghai Shipping Exchange
上海杨树浦路88号1009室 (200082)
RM1009,88
YangShuPu RD. Shanghai
(Zip:200082)
联系人:杨溧涛;徐敏杰
电话(Tel):9;
传真(Fax):624305
电子邮箱(E-mail):nvo_filing@;
:这个规定要怎样细分下来??
tina:这个证书现在办的话,流程比较麻烦。要适明度高点
稍稍:我觉得价格备案,庄家倒没问题,小货代就惨了,大家本来都是靠赚差价活着,机会与风险并存吧,未来货代行业会洗牌
淮海散人:对货代行业是个好事啊
不过货代现在的利润来源基本就是运费差价
现在运价备案了 坐庄的公司当然愿意去备案 不坐庄的价格还可以卖的出去吗?
傍水:无船承运业务的主要赢利来源就是吃运价差,在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的今天,众多无船承运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会继续使用“国际货运代理发票”或再去申请货代资格,这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发展并无裨益。
清香绿茶:现在岂不是交通部和协会是中国最大的庄家了?大家的价格人家都一幕了然,是否有相应的保密措施啊?
呜呜的黑:实际操作的时候是不是很麻烦,还要在看看
st062:希望协会能够公开,现在运价备案的企业已经达到多少家了?
基督山伯爵: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有具体的处罚措施么?说的还是不够详细,如何制约?
天高云淡:根本的措施还是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准入标准严格了,进入的公司少了,运力和货量平衡了,市场自然就规范了。
陆源:这只是一种补救措施,恐怕是治标不治本的。
牛人:刚知道这个政策。貌似大家都不太关注啊!!
海赢船务:海运业内船务代理“零运价”、“负运价”乱象也许就要成为历史了。
张伟:如果光是为了制止零运价出台,我质疑治标不治本。
陈兵:政策刚出台不到一个月,没感到市场有什么太大变化。
私语:我们的行业市场已经在进步,从出台的政策可以看出,现在正在有原来的不规范逐渐走上规范,什么事情都需要一个过程,还需要大家的建议和支持,不要老是用陈旧的眼光和思维看新的变化。
海运网会员:运价备案制度在设计上,很多地方参考了美国的做法,这个行业太多的问题有待解决。而且外贸的物流成本还是居高不下。
无名:运价备案制度干预市场经济的运作,是一种无效的纸面文章,为何早几年不出现。
刘巽良:我认为只要坚决、严格地执行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就可以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起到抑制作用,好事一件。
支持:这两条规定是非常有针对性的。在第1条规定的威慑下,所有无船承运人将和班轮公司一样都将执行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市场的制度得到了统一,再也没有“一国两制”的尴尬,从市场的整体角度堵塞出现“零运价”、“负运价”的漏洞。
李富永:登记制度,不搞审批么?
liuyuzheng:运价备案了,航运市场的价格的透明度是否能比以前更加规范了呢,还有待进一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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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办事指南
  一、 本《办事指南》是为了方便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而编写的指南性文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一致。如申请人认为本《办事指南》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交通运输部将根据形势变化对本《办事指南》及所附申请书范本随时更新,并及时对外公布。申请人在使用之前应到交通运输部网站()首页“水运局”——“业务指南”——“国际海运备案表、申请表”专栏中下载使用最新版本。  三、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四、 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或文件及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不得涂改。公司负责人签名应在签名旁用印刷体注明签名人姓名和职务。  五、关于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请到交通运输部网站首页“水运局”——“通知公告”专栏中查阅《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号)和《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告》。  六、关于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的有关问题,请查阅《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七、文件邮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国际航运处收。电话:(010) 292655,传真:(010)。邮编:100736。如寄快件,请寄EMS。
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
  一、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二、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三、根据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美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如仅从事中美港口间的无船承运业务,在中国境内可免交保证金。但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美国FMC出具的无船承运人证明;  (二)作为NVOCC交纳7.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FMC OTI BOND);  (三)为中美贸易补交2.1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OPTIONAL RIDER FOR ADDITIONAL NVOCC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筹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企业筹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可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应提供的材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简历;  四、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投资方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五、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如为外商投资企业,请提供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投资方登记文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
  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期申请。申请需明确由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将)到期,希望继续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特申请延期,并请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内业务经营情况做出说明,内容包括承揽的货量、运费收入、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等。如办理分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延期手续,须由总公司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公司公章。  二、如申请人为国内公司,请提供包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可)的复印件,如营业执照尚未加入“无船承运”业务,请做出相关情况说明。如申请人为境外公司,请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无须公证)。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如遗失,请在《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之一作出遗失声明,并请提供已在上述媒体做出声明的证明材料。  四、已签发提单10份(正本复印件)。  五、请提供已履行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手续的证明(上海航交所受理运价备案的回执)。  六、公司联系方式,包括公司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信息。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
  变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如中文名称变更,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  (二)如英文名称变更,且因英文名称变更发生提单抬头变更,须提交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须含无船承运业务内容);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四)公司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等信息。  三、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如英文名称变更,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如仅中文名称变更,无须提交证明文件,仅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相应栏目做出说明即可;  (二)如因中、英文名称变更发生提单抬头变更,须提交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三)原《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四)公司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等信息。
终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终止无船承运业务并退保证金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终止无船承运业务并退保证金申请。  (一)申请书中应明确你公司今后不再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不再签发包括备案提单在内的任何提单;如办理分公司经营资格终止手续,还应由总公司提供书面确认,由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公司公章。  (二)申请书中还须明确无船承运保证金退款帐号信息:  如境内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退款,须提供该公司帐号。  如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退款,除须在申请书中明确境内一家机构(公司、代表处)的帐号作为退款帐号外,还须就使用境内机构帐号作为退款帐号事项另外附上由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该境内机构所达成使用帐号退保证金事项的协议,并由该两家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人)签字(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为境外机构,须用印刷体标注签字人姓名、职务),并加盖该两家机构公章;并请附接收退款的境内机构的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书落款处应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法人代表签字(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处须有印刷体标注签字人姓名、职务,并附上该签字人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法律证明文件,例如香港公司须附周年报表复印件)以及公司盖章。  二、申请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如遗失,请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中国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做出有关证书遗失的声明,并提交由该媒体出具的已做声明的证明文件)。  三、如申请人为境内公司,须附税务局开具的你公司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亦请税务局出具证明或提供你公司《发票购领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四、如申请人为境内公司,须附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包括集装箱拼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如申请人名称已发生变更,须提供申请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境外公司应为相应证明文件),或经公证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公司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信息。如为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业务,须提供上述一(二)所指的境内机构的联系方式。  上述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将在收到上述齐备有效材料后启动公示(见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退款公示”文件),公示期为30天,待公示期满,如无《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的情况,水运局将通知有关部门将保证金退至公司指定帐户(水运局内部程序约6-10天左右)。
证书遗失补办
  证书遗失补办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补办申请。申请中明确公司遗失的证书情况(何种证书遗失,是正本还是副本),并提出申请补办。申请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为境外公司,申请书签字人应注明职务及印刷体姓名,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应由境内联络机构发函转报。  二、请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中国水运报》、《中国交通报》、《中国航务周刊》、《航运交易公报》或中华航运网做出有关证书遗失的声明,并提交由该媒体出具的已做声明的证明文件。  三、公司遗失的证书的复印件;  四、公司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信息。找物流公司:
> & 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制10月起实施 无船承运人运价备案制10月起实施
信息来源:[ 中国交通报]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称,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制度。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制度与已实施一年多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一起,形成一条完整的市场监测链。   按照交通运输部所发公告,该备案制度自10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60天。无船承运人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订的协议运价。   无船承运人可自行确定运价变动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无船承运人可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交通运输部部水运局负责人表示,实施备案制旨在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相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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